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7號
- 原告
- 東翰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4月8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信報關公司)向被告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英國產製之「555」牌香菸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558/0014號、出口報單號碼:第AA/94/1711/3529號)計860箱,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原申報品名相符,數量原申報860CTN更正為859.8CTN,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檢舉事項查核,並取樣送由「555」牌香菸權利代理人即訴外人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英美菸草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來貨係屬偽品,被告認原告涉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9,559,383元,併予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受託代辦轉口系爭貨物,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船舶MV.WANHAI.216 V-216-S150航次於94年4月7日運抵基隆港,計40呎貨櫃1只,裝載860箱「555」牌香菸,櫃號TEXU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貨櫃並儲存位於基隆港區西岸16碼頭第三貨櫃中心,自轉口集散站待運出口。經查松信報關公司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投遞報單申報,在同一海關轄區監管下,係以同一貨櫃於94年4 月10日申報出口轉運馬尼拉,系爭貨物並無進口輸入台灣之事實,未違反海關平行輸入之要項。以下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確係代辦轉口業務,本件並非三角貿易:
①本件貨物運送委託人即訴外人游樹漢所傳真之提單載有「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 TO MANILAVIA KEELUNG CONSIGNEE ACCOUNT」(貨物自韓國釜山經基隆轉口至馬尼拉),受貨人欄並記載「GALERIADE BINONDO 1404 SECNIC TOWERNUMANCIA ST BINONDOMANILA」等字樣,可知委任內容確係由韓國釜山轉口至馬尼拉。
②萬海航運公司之通知單、載貨提單及海關艙單就前開貨物運送之起訖港口及受貨人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③前開載運提單、艙單上所記載之「TRANSHIPMENT」即係「轉口」之意,依被告承辦人員95年6月6日於訴願會簽文所載,可知轉口(TRANSHIPMENT)係指運輸工具之改變,詳言之,係指貨物於同一區海關監督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自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上開提單、艙單等文件俱載明由釜山「TRANSHIPMENT」至馬尼拉,自係「轉口」而非三角貿易。
④本件貨櫃係置放於自由貿易港區集散地等待轉口,原本僅須填具「轉運申請書」申報通關手續即可,詎松信報關公司員工誤以為係三角貿易關係,而填載進口、出口報單申報進出口,此申報錯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認定屬實而處分不起訴。另松信報關公司暨代表人嚴松夫亦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准依事實更正通關程序,改依轉運申請書方式報關,有申請書可證,益徵本件填載進口、出口報單申報進出口確係報關公司申報錯誤所致。據此,本件載運之貨物既屬轉口,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援引關稅法第14條「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規定,認轉運、轉口貨物仍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惟查關稅法第2條明定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轉運及轉口貨物並非進口貨物,本無課徵關稅之問題,然轉運、轉口貨物進入港區卸、存貨物,仍有通關及管理之問題,故關稅法第14條所謂「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僅係準用關稅法通關程序及貨物管理之相關規定,至轉運及轉口之貨物仍非進口貨物,並不因關稅法第14條規定而視為進口貨物,更不因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主旨:有關『國外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其最終輸往國外(具轉口貨物性質)』,是否即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設管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稱『違禁品』,並不明確,海關實務執行發生疑義,謹請核示。說明:...二、次查現行海關發現轉口貨物(註:非自由港區)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8月31日召開『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結論略以:『與會單位大多認為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並不涵蓋轉口。海關發現轉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而無法加以查扣時,請儘速通知下一個轉口港或目的港的海關』。換言之,依據海關訂定之『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3之規定,轉口貨物除菸、酒、武器等12項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故轉口貨物除該12項經海關查獲未予申報或屬申報不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予以處分者外,倘若轉口貨物已據實詳細申報,則海關無從處分。...」、「...說明:...二...海運承攬運送業係指:『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依上項定義,海運承攬運送業從運送人觀點言之,具託(收)貨人身分;惟若海運承攬運送業自行簽發提單予託(收)貨人,則又具有運送人身分,故依航業法規定,該業同時具有託(收)貨人及運送人雙重身分。...」,分別為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台總緝字第0941004758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函)、交通部90年3月6日交航90字第024098號函所明示。本件原告承運轉口貨物係按國外原裝船提單(BILL OF LADING)及船運公司核發之提單(DELIVERY ORDER)作為申報通關之依據,據實向被告申報貨品、包裝、數量等,並無匿報或規避查驗及從事不法之情事,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自無從處分。又提單、通知單及海關艙單等相關文件載有釜山出貨人及馬尼拉收貨人,可證明原告並非貨物之所有人,僅承攬代辦轉運業務事宜,其以貨運進口收貨人身分及出口運送人身分辦理貨物轉運業務並無不當,被告未審慎洞悉察明處分對象,對於身為貨運承攬業之原告逕予核處罰鍰,有欠公允,難令人信服。
⒊又原告委託之松信報關公司發現報關錯誤後,隨即於94年5月27日以申請書載明略以「...三、經查本案貨物係卸儲自由貿易港區集散站,又提單及進口艙單均載明『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 TO MANILA VIAKEELUNG CONSIGNEE ACCOUNT』顯屬轉口貨物,依通關處理規定應以"轉運申請書"申報通關手續為宜,因本公司作業疏忽,誤以為係三角貿易關係,故以進口及出口報單同時投單,致造成通關認定之爭議,(進口報單號碼:AA/94/1558/0014號,出口報單號碼:AA/94/1711/3529號)。為保障委任人之權益,懇請貴局依查事實賜准更正通關程序,改依"轉運申請書"方式報關,以符作業規定。」等語,向被告提出更正通關程序之申請,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案件即應審查載運之貨物是否確屬「轉口」貨物?報關公司是否確有誤報之情形?而為是否准予更正通關程序之處分。事關本件貨物究係進口抑轉口?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告權利影響重大,是被告對於前開申請案件不為准駁之處分,逕行沒入該批貨物,並對原告處以罰鍰,實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之提單、艙單均載明為載運(應為轉口TRANSHIPMENT之誤)貨物,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得否僅憑進口報單即將原轉運之貨物順利辦理進口?有無進口之可能?如無進口之可能,可否僅依申報手續即認定有報運進口之意?提單、艙單載明為轉口貨物,得否僅依申報之手續,即認定為進口貨物?原應以「轉運申請書」申請通關,誤以「申報進口」之方式申請,得否申請更正?其程序如何?以上均為被告應先予審酌決定之事項,是被告俱不為之,置船運公司之提單、通知單及海關艙單之記載於不顧,亦不理會報關公司更正之申請,逕以報關公司形式上之進口報單認定系爭貨物為進口貨物,對原告處以鉅額之罰鍰,顯有違誤。又原告承攬運送轉口櫃,對於內裝貨品業已據實申報,至於貨品係真品或仿冒品,原告並不知情,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之核處罰鍰,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於法不合。是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關稅法第14條所明定。又按「進口貨物收貨人於運送人交付提單後,以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者,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違章事證確鑿情形,仍應依相關規定論處。」、「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到貨不符,除經海關認定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分別經財政部93年5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286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3年5月19日函釋)、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4月11日函)明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萬海航運公司核發之載運提單、通知單及海關艙單均有註明「CARGO FROM BUSAN KOREATRANSHIPMENT TO MANILA VIA KEELUNG CONSIGNEEACCOUNT」等字樣,且松信報關公司向被告投遞報單申報出口轉運馬尼拉,足證該貨櫃並無進口輸入國內之事實,亦未違反海關平行輸入之要項等語。經查本件提單及艙單雖註記「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 TOMANILA VIA KEELUNG CONSIGNEE ACCOUNT」,惟艙單種類卻申報為進口,雖艙單、提單等相關文件載有貨物自韓國釜山經台灣轉至馬尼拉之表述,但原告同時以進口、出口報單報運進口後再復出口,即屬三角貿易案件,系爭進口貨物若未涉不法,仍得以此方式轉(銷)至馬尼拉。且依財政部93年5月19日函檢附之廠商「同時報運進、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應否處罰」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二)所示,進口貨物收貨人於運送人交付提單後,以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者,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違章事證確鑿情形,仍應依相關規定論處。本件進口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屬實,被告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妥,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略以,其承攬轉口貨物係按國外原裝船提單(BILL OF LADING)及船運公司核發之提單(DELIVERYORDER)作為申辦通關之依據,對於內裝貨品據實申報,至於貨品係真品或仿冒品,實無從知悉,且其以貨運進口收貨人及出口運送人之身分辦理貨物轉運業務,具有收貨人及運送人之雙重身分,惟非貨物進口商與持有人,自不能為處分之對象云云。經查原告既經查明報運之香菸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予以論處,不因同時具有收貨人及承攬運送業者身分而可免責,所稱純係遁詞,不足採信。
⒋再查原告復稱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函明示海關發現轉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而無法查扣時,應儘速通知下一港口海關或目的港海關,若轉口貨物已據實申報,則海關無從處分;其對於被告沒入貨物雖無異議,惟被告處分對象為貨運承攬業,有欠公允,難令人信服等語。經查依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80號函釋意旨,三角貿易應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本件原告既以進出口報單申報為三角貿易案件,則來貨非屬轉口案件,至為明確。又海關緝私條例之論罰係根據涉案貨物違反個別相關法條規定之事實而辦理,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
⒌至原告所稱其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偵查處分不起訴,其既無輸入貨品(真品或仿品)之行為,則被告以非屬平行輸入真品,核處原告罰鍰,確屬不當一節。經查檢察官所論係屬刑罰(法),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罰,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又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原告無輸入涉案貨物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對於涉案貨物屬仿冒品並未予以否定,本件貨物既屬仿冒品,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且其他法令無特殊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予以論處,核屬允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4年4月8日委由松信報關公司向被告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英國產製之「555」牌香菸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558/0014號、出口報單號碼:第AA/94/1711/3529號),計860箱,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原申報品名相符,數量原申報860CTN更正為859.8CTN,嗣依關稅總局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檢舉事項查核,並取樣送由權利代理人即英美菸草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來貨係屬偽品,被告認原告涉嫌侵害商標權等情,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係屬偽品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並非貨物之所有人,僅承攬代辦轉運業務事宜,且系爭來貨並未輸入國內,自未違反海關平行輸入之要項等語資為主張。經查所謂三角貿易(Merchanting Trade)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單,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不通關進口)銷售買方之貿易方式;亦即我國之中間商利用其從事國際貿易之經驗、技術、商務關係或地理上之優越地位,對出口國( 第三國)供應商以買方地位,面對進口國進口商以賣方之地位,分別簽立買賣契約,貨物則由出口(第三國)逕運進口國(或經過我國轉運不通關),我國之中間商僅以文件處理(document process)方式達成貿易,並賺取價差之行為,在實務上較常見之類型如傳統型三角貿易及轉口型三角貿易。以其中轉口型三角貿易言,出口國與進口國兩國間之貨物買賣,透過我國商人仲介成交,貨物係自出口國先運至我國後,或原封不動或改包裝或稍為加工(不通關)再運至進口國之貿易方式,以我國立場而言即為轉口貿易。經查本件提單及艙單固註記「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 TOMANILA VIA KEELUNG CONSIGNEE ACCOUNT」等字樣,然艙單種類卻申報為進口,系爭進口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欄亦申報為『G1外貨進口』(出口報單則記載『G3外貨復出口』),其他申報事項記載『三角貿易』字樣,代碼復為「90」(三角貿易),並採同時以進口、出口報單報運進口後再復出口之方式,此觀卷附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即明,自屬上述所稱之三角貿易案件無訛。原告雖主張係報關行申報作業錯誤,其嗣後已申請更正等語。然查一般報關實務,就「轉口」貿易事件同時申報為進口、出口,固非不可能發生,但依業務常規,大抵在「提領貨物之前」即已然發現錯誤而申請更正。以本件而言,原告係於94年5 月27日始申請更正通關程序,其距系爭來貨之進口日期94年4 月8 日已達1 個半月以上,有違報關實務,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且被告係於94年4 月8 日進口時即將系爭進、出口報單一併查驗(本件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係屬查驗前接獲通報案件)併予取樣送驗,當為原告所可得知悉之範圍,苟原告所稱係報關行申報錯誤一節屬實,按理,其既營業已十餘年,本熟稔所營進出口貿易業務,衡情於知悉上情後當即檢視所有報關通關文件,豈有遲滯更正通關程序之時點達1 個半月以上之理,足見原告所言為虛;況依統計代碼規定,進口納稅辦法「(五)其他」共分「90」三角貿易、「91」扣押貨物等9 項,均屬貨物進口後之通關狀態,非屬不進口之通關代碼,原告所稱系爭來貨並未輸入國內云云顯與其進口報單納稅辦法一欄「90」代碼之申報相悖,自無可採,是本件確係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貨物事件,而非屬轉口事件,應可確定。
四、次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自無輸入貨品(真品或仿品)之行為可言。惟查本件確係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貨物事件,業如前述,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丙○○(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徒以證人松信報關公司負責人證言及丙○○所提委託運送傳真文件等為憑,遽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非惟與前開所述本件進、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內容及報關通關實務不符,亦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所稱其僅係單純承攬運送貨物,本件係報關行員工誤認為三角貿易填具進出口報單業經認定在案,其既無輸入貨品(真品或仿品)之事實,殊難謂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證明。
五、又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案件而言,原告係以貨運進口收貨人及出口運送人之身分進口系爭來貨,依國際貿易慣例,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同理,松信報關公司既係原告所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出口報關通關業務,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亦應與外國出口商同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其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是以,本件縱係松信報關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外國出口商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經查本件來貨經取樣送由「555 」牌香菸權利代理人即英美菸草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請該公司遠東北區(香港)產品部門查驗鑑定結果,系爭進口貨物因外包裝之顏色與印刷方法與其公司標準不同而確認係屬偽品等情,有該公司94年4 月12日函1 份在卷足資參照,原告所稱不知貨品係真品或仿冒品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經查仿冒品不能進出口係保障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手段,此徵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亦係著眼於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及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之立法意旨即得窺知。本件進口貨物既經抽樣查驗認定係屬偽品,則被告認原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自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情事,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4年4 月8 日,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