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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62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曹瑞卿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府訴字第0958484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僑中字第337號、第127號中醫師證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中區聯合稽查分隊申請於台北市○○路325巷4號1樓之廣華中醫診所執業,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未取得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乃分別以94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103800號、第094391037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甲○○及乙○○關於醫師執業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之申請應予准許」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確定判決:「中醫師檢覈辦法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依前開規定,應僅係對包括華僑中醫師在內之中醫師資格取得規範,而前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係對資格取得以後之執行業務所設之限制,與中醫師之資格檢覈無涉,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即認定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無效)..」、「..醫師法第8條、第8條之1定有明文,係對於檢覈取得醫師證書後,申請執業所必須具備要件之規定,即除非有上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否則主管機關不得拒發執業執照..」之意旨,原告已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依法僅須檢具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即得申請醫師執業,被告拒絕原告以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台檢中醫僑字考試及格證書所為之醫師執業申請,洵屬違誤。

2、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有醫師檢具僑中字第146號中醫師證書,及陳天順醫師檢具僑中字第2號中醫師證書,申請執業登記,均業於91年1月18日發給執業執照,原告與訴外人王有及陳天順醫師具備完全相同條件,並備妥完全相同之申請文件,僅渠等申請時間稍早於原告,被告即核准渠等醫師執業登記,依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實無差別待遇之理,故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憲法上對人民工作權及平等權之保障。又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屬中山區衛生所申請時,新修正之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尚未生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原則,被告以不適用於原告之法規拒絕原告所請,顯屬違誤。

3、再者,原告係持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准醫師執業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依91年1月18日生效之醫師法第3條第4項關於僑中字醫師之限制,乃規定於「應中醫師考試資格」,此乃關於中醫師應考資格之規定,與「醫師執業登記資格」(如醫師法第8條規定)有間,原告申請執業登記,應審查者乃「醫師執業登記資格」,而非「應中醫師考試資格」,被告錯誤適用法規,拒絕原告之申請,顯然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法第3條第4項、第7條之3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9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1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7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醫師應如何考試,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年8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2條第3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2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75年1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77年8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6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91年1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條第4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在案。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因未同時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3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

4、按「主旨:有關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因未完成考試程序,尚未經筆試及格,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說明..二、按華僑依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1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行政院衛生署86年5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018671號函釋及台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在案。

5、原告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中醫師執業,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回國執業,乃以94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103800號、第09439103700號函否准所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違誤。

6、參照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91年1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之意旨,已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仍應依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證書,始得在國內執業。至於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係針對案外人王○、陳○○之行政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其既判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況原告提出核發醫師執業執照申請時,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與上開判決當事人王○、陳○○之基礎事實已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7、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律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是該法第3條第4項規定,應自91年1月18日發生效力。原告稱其申請時,上開規定尚未生效,應不受其拘束云云,應有誤解。又醫師法第3條第4項係就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回國執業所為之規定,尚與中醫師應考資格無涉,故原告稱醫師法第3條第4項係關於中醫師應考資格之規定,與醫師執業登記資格有間云云,應有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未取得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不符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宋晏仁,96年2月1日離職,由鄧素文代理,嗣於同年月15日由邱文祥繼任,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固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既係規定行政程序之基本法,提起訴願亦為行政救濟方法之一種,且行政程序法係在訴願法之後施行,自應優先訴願法而適用。故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如未表明救濟期間,受處分人得於1年內提起訴願(89年第2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5號提案內容及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經查,系爭被告94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103800號、第09439103700號函之處分,係於95年1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4-38頁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其訴願期間應自95年1月3日起算,惟因上開處分並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原告訴願遲誤,則其訴願既於原告收受處分後1年內之95年2月21日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三、按本件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請求發給執業執照當時之醫師法(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第3條第4項、第7條之3及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次按,中醫師檢覈辦法(95年10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令會銜發布廢止)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另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又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9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1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7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年8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2條第3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2項又規定:『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75年1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77年8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6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91年1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條第4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為中醫師檢覈程序未完成而依法附條件之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3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在法定條件未成就前,不生在台執業證書之效力,故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依『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

四、查原告前曾分別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僑中字第337號、第127號中醫師證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申請核發中醫師執業執照,案經被告以原告未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且所附資料不足,爰以91年2月15日北市衛三字第09140402500號函原告,請補正台中字證書後,將依法掣發執業執照,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09號、第440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8號、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及被告對於該法律關係,嗣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許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矛盾牴觸之判斷。準此,原告再次於94年12月27日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僑中字第337號、第127號中醫師證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中區聯合稽查分隊申請於台北市○○路325巷4號1樓之廣華中醫診所執業,經被告以原告未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未取得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而分別以94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103800號、第09439103700號函原告,略以:「..查醫師法業於91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7520號令修正公布在案,依該法第3條第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請依前揭法令規定,備齊相關證件再行送件。」等語,仍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被告上開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8號、第1383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同,依法應屬允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係針對案外人王有、陳天順之行政訴訟案件所作之判決,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訴訟案件當事人,況本案原告提出核發中醫師執業執照申請之時,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與前揭判決當事人王有、陳天順之情形已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處分尤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4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103800號、第094391037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解釋、決議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准許原告醫師執業登記並核發執業執照之申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6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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