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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35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楊莉莉

原告
磚國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54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1日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製拋光磁磚兩批(報單第AA/94/3613/1706 號及第AA/94/3613/1707 號),報列商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稅率10﹪,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857,475 元及819,033 元。惟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及委託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認定其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原告5 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5 次(原告於93年6 月29日及同年10月20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經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有4 案:93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法應加重其罰鍰1 倍。又因貨物先准押款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應另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3 倍之罰鍰,共計2,572,425 元及2,457,099 元。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133,263 元及127,288 元(包含進口稅85,747元、營業稅47,1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55 元;及進口稅81,903元、營業稅45,04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3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3 月13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0766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行文函覆是否只是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或有當事人查定、文件編號、事實上認定錯誤,顯然影響所做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予查明:被告以94年7 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41018694號函,請經濟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確係越南生產,經駐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商務組以94年8 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400008250 函復稱:「...皇家責任有限公司...未售與台灣磚國將企業貴局所提供之第05/RYES- 244號發票貨品...」,有三處明顯錯誤─「皇家責任有限公司」應為「皇家瓷磚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瓷磚公司);「磚國將企業」應為「磚國將企業有限公司」;「05/R YES-244號發票貨品」應係「05/RYEX-244 號發票貨品」,原告確實與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有數年合作關係,進口程序皆依法進行,文件往來清楚,並有貨款支付憑證。

⒉按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及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條定有明文。但關稅法第24條第2 項於93年4 月13日修正時已刪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應以法律為授權依據,惟其性質為法規命令,故其合法性有疑義。

⒊進口貨物原產地由被告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以協助認定,被告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系爭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過程、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有無踐行、是否具實質正當性,或涉入其他不正當的考量,均非原告所能得知。

⒋原告與越南皇家瓷磚公司有數年之合作關係,但因該公司出口到台灣之貨品常有瑕疵,導致原告於銀行贖單後(取得所有進口相關文件包含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產地証明書等)才發現所領貨品無法出售或甚至有整櫃貨損之情況,故94年起原告即與皇家瓷磚公司協議改成貨到台灣驗收無誤後才依指示電匯付款。而原告為求國際貿易能正常平順進行,亦遵守協議付款無誤。原告共向該公司購買35批236 櫃之瓷磚,於本案查証之初,原告亦數度要求皇家瓷磚公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商務組儘快做出回覆,但皇家瓷磚公司只要求原告儘速給付貨款價金,原告為求貿易順利,只能在押款後先給付其中一批貨款給皇家瓷磚公司(報單號碼:第AA/94/3613/1707 號共6 櫃,USD25,184.38,94年8 月10日經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電匯至越南ROYAL CERAMIC TILES CO.,LTD 在INDUSTRIAL ANDCOMMERICAL BANK OF VIETNAM,DONGNAI BRANCH 之帳戶)並向皇家瓷磚公司言明本案協助處理完畢後才給付另一批AA/94/3613/1706 之貨款,但皇家瓷磚公司並未遵守對原告承諾,造成原告損失而暫停營業。

⒌關於原告於5 年內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同一款共5 次屬於累犯,應加重罰鍰一倍部分:由於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之初經驗不足,不知如何提出異議或不想浪費時間在訴訟上,寧願自行押款提貨。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案,越南皇家瓷磚公司在無法肯定是否能及時完成一張共30櫃瓷磚之L/C 訂單,且每個貨櫃之裝貨量比開L/C 當時所預計者為多(即裝完29櫃後該L/C 之金額無法再押匯第30櫃)只能將29櫃先行裝出押匯後餘1 櫃另行運送,不論是產地証明書或是工廠(皇家瓷磚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均真實無偽,但被告仍判定此櫃非皇家瓷磚公司所生產,為何相同之紙箱、包裝、品種、船運(報單號碼第AA/93/5399/1007 號,29櫃;與報單號碼第AA/93/5399/1006號,1 櫃,經同一艘船舶由越南運至台灣:YONG CAIN420),內裝磁磚為完全相同之貨物品項,卻有部分可以放貨(29櫃)部分被認定為大陸物品(1 櫃)。況上開處分書,對裝入同一櫃之貨物居然在未將每片磁磚都拆出檢視之情況下,可以區分出524.16MTK (即1456片)之磁磚產地為越南,而630.72MTK (即1752片)之產地為大陸。原告當初為減少損失,只能選擇領回剩餘押款,以此認定原告係累犯,顯有不公。至於93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3 案,實為同一張提單之3 櫃貨品,因原告初從事貿易,誤信將3 個貨櫃分開報關可以加速驗貨速度,以趕上工程所需,而此批貨確為透過銀行開L/C 支付貨款之正常貿易行為(L/C 號碼4AR2/00048/7241 ,93年5 月4 日開出),但因開L/C 時不清楚國外廠商交付之L/C 受益人為一家「集團」式公司GRANITILE IND-USTRIES SDN. BHD. 實際生產出貨者為其關係企業INMAT-ECH CONSOLIDATED BERHAD.,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提出說明,並舉出該廠商工廠登記資料等供查核,被告卻不採信,而該案貨物亦已被沒入,被告認原告為累犯,顯失公平。原告對於以往所受處分仍勉強接受,乃因該處分內容及損失金額尚屬原告可負擔範圍,卻因此構成累犯,加重處罰超出原告所能負擔,乃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被告檢送相關發票、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函請駐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查證產地,該辦事處以94年8 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400008250 號函查覆結果,原告所提供之產証經證實係偽造,所申報之賣方亦否認有此一交易,並隨函附越南出口商ROYAL CERAMIC TILES CO., LTD. 及越南商工總會頭頓分會覆文中譯本,而譯本中所載越商之英文名稱及中文地址無訛,其中文名稱不盡相同,係譯文落差,並無礙查證結果;覆文中省略進口人全銜而以簡稱代之,亦無誤解之虞;發票號碼字串中字母「S 」誤繕為「X 」,並不影響該函之證據力,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⒉被告為慎重計,復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 月13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1148號函復:「...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 月10日第1 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故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已足堪認定。

⒊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原第24條第2 項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8條第2 項,惟內容並未修正;至原告與越南皇家磁磚公司互生嫌隙,且涉部分未結款項乙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原告與賣方間之國際貿易私權糾紛,尚不得據此免罰。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明定。又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4年7 月21日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製拋光磁磚兩批(報單第AA/94/3613/1706 號及第AA/94/3613/1707 號),報列商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稅率10﹪,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完稅價格為857,475 元及819,033 元,惟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及委託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認定其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有緝私報告書、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書、被告94年7 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41018694號函、駐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商務組94年8 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400008250 號函暨所附皇家瓷磚公司與越南商工總會頭頓分會覆文中譯本、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5年1 月13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1148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關稅總局96年1 月26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2168號函暨所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 月10日95年第1 次會議審議表(見證物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台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暨所附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等件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系爭貨物確係向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購買,被告函請駐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查覆函有當事人查定、文件編號、事實認定之錯誤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系爭貨物為60×60cm滲花拋光磚,原告申報自越南進口,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磁磚背面空白未烙印原廠LOGO圖形及生產國別,外包裝亦未標示產地,顯與一般廠商莫不在瓷磚商品背面標示商標Logo或廠牌名稱之商業常態不符。而原告補提之00000000號產地證明書,經被告書面審核未如往例經我國駐外單位於文件背面簽證,乃檢具該產地證明書及發票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據該組於94年8 月10日以胡志商字第09400008250 號函檢附皇家瓷磚公司與越南商工總會頭頓分會覆文中譯本復稱,皇家瓷磚公司具文聲稱其2005年7 月份並未銷售GRANITE TILES 產品(即送請查證之05 /RYEX-244發票所載貨物)予原告,而越南商工總會頭頓分會亦確認原告所提之00000000號產地證明書非該會簽發,而係偽造。參以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確實產地證明或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整線證明,無從證明其確為越南產製,而大陸產製之磁磚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8 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400008250 號函內容所載「皇家責任有限公司」「磚國將企業」及「05/RYES-244 號發票貨品」有誤,惟依該函主旨所載:「有關貴局函囑查証越南皇家責任有限公司(ROYAL CERAMIC TILES CO.,LTD )輸往我國磚國將企業有限公司POLISHED TILES原產地疑義案」,越南出口商之英文名稱及原告之名稱均無錯誤,足見該函說明內容所載「皇家責任有限公司」「磚國將企業」僅為中譯文不同及簡稱之故。又被告係檢具「05/RYEX-244 」號發票及產地證明書囑請駐外單位查證,可見該函所載「05/RYES-244 號發票」係將發票號碼中字母「X 」誤繕為「S 」,凡此均不足以影響前開復函之正確性。

㈢至於原告事後所提其與皇家瓷磚公司間之往來文件及賣滙水單,係有關30×30cm磁磚者,與系爭60×60cm滲花拋光磚無關。況依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台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所附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所載,陶瓷公會受託於94年10月3日 至皇家瓷磚公司實地查訪,未見該公司有實際生產加工拋光磚,雖有加工設備2 套,但廠商宣稱已停工2 個月,且設備有生銹狀況,故而判定無生產運作之事實(見本院卷58-61 頁),益見皇家瓷磚公司所稱未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一節屬實,原告所提前述往來文件自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符合為認定依據,原告主張另案進口之情形與本件不能混為一談。

㈣被告為審慎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再報請關稅總局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前述查證情形、陶瓷公會提供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及與會專家諮詢意見等情,審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由關稅總局96年1 月26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2168號函報與會專家之專長背景資料(見本院證物袋)可知,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磁磚、建材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自屬可採。原告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

㈤原告5 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5 次,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法加重其罰鍰1 倍,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對於之前違規所為處分基於何種因素未為爭執,本係原告個別考量所致,於其在前確有違規之事證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原告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5次,處貨價3 倍之罰鍰計2,572,425 元及2,457,099 元,並追徵所漏稅費133,263 元及127,288 元(包含進口稅85,747元、營業稅47,1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55 元;及進口稅81,903元、營業稅45,04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39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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