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75號
- 原告
- 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sanofi-aventis)
- 代表人
- 甲○○○○○○B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3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 日以「栓易通Pidogr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403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34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撤銷第0000000 號「栓易通Pidogrel」商標之註冊。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是否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是否為一般通用標章或名稱?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惟被告及經濟部認為,系爭商標中之外文「Pidogrel」與「CloPidogrel 」藥品名稱相較,有起首字母「Clo 」有無之差異,一般消費者於購買藥品時均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尚無使相關藥物使用者誤認為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CloPidogrel 」藥物有關,且原告未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外文「Pidogrel」已為治療心臟血管疾病藥品業者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或用以表示商品之名稱,另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栓易通」亦僅為隱含譬喻或標榜性之文字,尚非直接明顯表示所指定使用之抗血液栓塞劑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而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惟查:
⑴按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規定。同法第5 條則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至於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則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有被告93年4 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修正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 點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⑵「Clopidogrel 」乃一國際通用藥物名稱:「Clopidogrel 」乃原告所研究發現,主要用於抑制血小板凝集之藥物,為減低栓塞性中風最有效的預防藥劑,早於西元1987年已列入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Organization,簡稱WHO )所公布的「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 for pharmaceutical substances),且「Clopidogrel Bisulfate 」乃美國通用名稱(United States Adopted Name),指一種藥物(關於Clopidogrel Bisulphate,請見國家網路藥典之介紹)(sulphate與sulfate 同義)。「Clopidogrel 」於臺灣地區亦早經衛生署核准,原告並以「PLAVIX」商標在臺灣地區銷售該藥物,目前已為心臟血管疾病患者所普遍使用。
⑶系爭商標使用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之詞幹「grel」,有違世界衛生組織大會決議:按商標名稱擷取自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的詞幹,將違反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屬於公共財產的原則,且會妨礙與「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同類的藥物的命名,再者,對藥物名稱產生混淆的結果,將會危害病患的安全。因此,WHO 要求避免採用「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之詞幹作為商標名稱之一部分。惟查,系爭「栓易通Pidogrel」商標中之外文「Pidogrel」與「Clopidogrel 」相較,僅起首第一音節「Clo 」有無之差異,該「Pidogrel」外文全部包含於「Clopidogrel 」藥物名稱中,而以「grel」作為字尾詞幹,使用於抑制血小板凝集、預防栓塞性中風的「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包括「Clopidogrel 」在內,共有18個之多。系爭商標與「Clopidogrel 」高度近似,以「grel」詞幹做為商標名稱之一部分,已違反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屬於公共財產的原則,且會妨礙與「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同類的藥物的命名,並容易造成接觸系爭商標藥品的病患對其所表彰的療效、產製來源等之混淆,實已違反WHO上述要求。
⑷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雖認為,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與「Clopidogrel 」藥品名稱相較,有起首字母「Clo 」有無之差異,且一般消費者於購買藥品時均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尚無使相關藥物使用者誤認為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Clopidogrel 」藥物有關云云,惟查:
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明定。所稱表彰商品之標識,指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商品之品牌,具有標誌性;所稱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指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特定主體之商品,具有辨識性。此為商標註冊要件之一,可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5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商標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無標誌性及辨識性。
②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採用「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之語幹「grel」作為商標名稱之一部分,已違反WHO 之要求。而「Clopidogrel 」被譽為超級阿斯匹靈,西醫都知道clopidogrel 是減低栓塞性中風最有效的預防藥劑,目前全世界服用clopidogrel 的人約有300 萬。名列臺灣十大死因的腦中風病人大多在服用此藥物。目前「Clopidogrel 」已為心臟血管疾病患者所普遍使用,心血管疾病之相關專業醫事人員及病患當已充分認識「Clopidogrel 」藥物,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除省略「Clo 」外,與「Clopidogrel 」藥物名稱後8 個字母完全相同,且字尾「grel」係使用於抑制血小板凝集、預防栓塞性中風之藥物名稱之字尾詞幹,又應為相關專業醫事人員所熟知,相關專業醫事人員及病患實易誤認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為一通用藥物名稱,無法一見即知其為代表商品之品牌,該「Pidogrel」外文並不具有標誌性,更無法一見即知其為代表特定主體之商品,並不具有辨識性。是以,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並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⑸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處分表示,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栓易通」僅為隱含譬喻或標榜性之文字,尚非直接明顯表示所指定使用之抗血液栓塞劑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云云,惟查:按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係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具識別性,如「體內環保」指定使用於中、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日語速成」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月刊等商品(「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四、㈡點參照)。經查,一般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栓易通」標示於其指定使用之抗血液栓塞劑、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等商品時,極易由其字義了解其代表「血栓容易通順」之意思,「栓易通」已明示抗血液栓塞劑、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之功用,非僅隱含譬喻或標榜性之文字,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栓易通」應屬說明性商標,不具有識別性,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⒉訴願決定書中表示,原告雖舉網路資料12張,用以證明「通栓降壓」、「通栓」用語乃醫藥業者常用字詞云云,惟審視該等資料,不僅其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本難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已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上之列印日期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惟該等網頁資料早於列印日前已存在,且於YAHOO 奇摩網站以「通栓」為關鍵字搜尋結果,共有61個網頁之多,而「通栓」又為「暢通血栓」之簡稱,是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該「通栓」用語當早於系爭商標93年5 月3 日申請註冊前已存在。訴願決定以網路資料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即排斥其證據能力,顯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誤。
⑵原告於提出之網路資料,係用以證明「通栓降壓」、「通栓」用語乃醫藥業者常用字詞,當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之中文「栓易通」時,極易了解其代表「血栓容易通順」之意,其乃明示抗血液栓塞劑、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之功用,為說明性商標,並非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已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訴願決定對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⑶訴願決定書中亦承認,中文「栓易通」3 字所予人之字面印象,有栓塞容易暢通之意,則依其字面文義,該中文「栓易通」3 字即表示其所指定之抗血液栓塞劑、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之功用,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⒊訴願決定表示,審視原告卷附於異議階段所舉搜尋自WHO網站之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網頁資料2 份、同網站之「grel」作為關鍵字之網頁搜尋資料2 份、中國長海醫院有關「抗凝治療」網頁資料、以「grel」作為字尾之17個藥物名稱網頁資料及日本網站資料等,經核其列印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尚難作為證明外文「grel」已屬國際非專屬藥名常用詞幹之證據云云,惟查:「Clopidogrel 」早於西元1987年已列入WHO 所公布的「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此由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物二「WHO DrugInformation Vol.1,No.4, 1987」(1987年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第4 號第1 冊)中「Clopidogrel 」已列入「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第27號名單可證,而異議理由書證物十中以grel為詞幹的「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名單編號在「Clopidogrel 」之前者,即有dazmegrel 、sunagrel、trifenagrel 、pirmagrel 、midazogrel、itazigrel 、ozagrel 等,顯見早於系爭商標西元2004年5 月3 日申請註冊前,外文「grel」已屬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之詞幹,訴願決定上開判斷顯有違誤。
⒋訴願決定表示,「Clopidogrel 」藥品於我國係屬處方用藥,使用上需經醫師處分由藥劑師調配,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商品,均非成藥或指定用藥,故於相關消費者選購時自具相對較高之注意力,亦無所訴對藥物名稱產生混淆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言明排除成藥及指定用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相當廣泛,甚至包括「西藥品」、「人體用藥品藥劑商品」,訴願決定何以確認其指定使用商品「均非成藥或指定用藥」,訴願決定竟未依憑任何證據,即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非成藥或指定用藥」,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其據此認定相關消費者選購時具相對較高之注意力,不致對藥物名稱產生混淆云云,自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除省略「Clo」外,與「Clopidogrel 」藥物名稱後8 個字母完全相同,且字尾「grel」係使用於抑制血小板凝集、預防栓塞性中風之藥物名稱之字尾詞幹,應為相關專業醫事人員所熟知,「Pidogrel」實易使相關藥物使用者誤認其為通用藥物名稱,或誤認其使用之商品與「Clopidogrel 」藥物有關,並誤認其產製來源與原告有關,且以「grel」做為商標名稱之一部分,已違反WHO 之要求,系爭商標中文「栓易通」又表示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抗血液栓塞劑、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等藥品之功能,系爭商標實無法使相關藥物使用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若由參加人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虞,並不具有商標識別性,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應撤銷其註冊。被告及經濟部未詳加調查證據,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法及不當。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不得註冊。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所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係指商標本身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間有密切關聯者,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應不屬之。又所稱通用標章者,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而言;所稱通用名稱者,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而言。商標是否具上述不得註冊情形,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
⒉查商標本身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文字,多喜用標榜性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或服務之字眼,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栓易通」及外文「Pidogrel」所組成,與「Clopidogrel 」藥品名稱相較,二者外文較為引起消費者之注意為起首字母「Clo 」有無之明顯差異,二者實不相同,且一般消費者於購買藥品時均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尚無使相關藥物使用者誤認為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Clopidogrel 」藥物有關。又二者外文除不相同外,系爭商標中之外文「Pidogrel」係由一長串之英文字母所構成,並無特定字義,無法單獨割裂成外文「Pido」與「grel」分別觀察,況原告並未檢送於系爭商標93年5 月3 日申請註冊前,外文「Pidogrel」已為治療心臟血管疾病藥品業者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或用以表示商品之名稱。另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栓易通」亦僅為隱含譬喻或標榜性之文字,尚非直接明顯表示所指定使用之抗血液栓塞劑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商品,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在交易上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有識別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僅為隱含譬喻或標榜性文字。亦難謂係該等商品之通用名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簡稱WHO )之大會決議對系爭「栓易通Pidogrel」商標提起異議,其WHO 之大會決議對我國及其人民不具約束力:國際規則係屬國際公法,若欲根據國際規則解決國際爭端,必須先建立國家主權的法規概念,即國際規則應需轉換成國內實體法,要被當作國內法來推行方可對國家及其人民產生約束力,此乃一般應有之法律常識。原告稱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Pidogrel」使用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之詞幹「-grel 」做為商標名稱之一部份,違反WHO 大會決議云云。惟WHO 之大會決議乃係屬由大會之各會員國間所共同決議並達成共識約定遵守的一國際規則。於是,不可採用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之詞幹做為商標名稱之一部份此一由WHO 大會決議之國際規則,需轉換成國內實體法加以推行,方對我國及其人民產生約束力。原告根據國際規則直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聲稱系爭商標違反WHO 之要求,實不具一般應有之法律常識。再者,我國目前尚未加入WHO ,並非為WHO 之會員國,其對於任何有關WHO 所制定要求各會員國遵守之國際規則,我國並沒有將其轉換成國內實體法加以規範我國及其人民之義務。綜上所述,國際規則既沒實體化於國內法中,對我國及其人民並無約束力;且我國亦無義務將WHO 大會決議實體化至國內法中規範我國及其人民。
⒉系爭商標實具識別性,且非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亦非一般通用字詞,故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理由為「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同法第5 條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理由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理由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有關於商標識別性之認定要點,被告於93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 點、第3 點可供參考。至於商標是否有混淆之虞之判斷標準,被告亦於93年4 月28日訂定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作為案件審理之參酌,合先敘明。
⑵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Pidogrel」具識別性,且不會被誤認為一通用藥物名稱:原告謂「Clopidogrel 」被喻為超級阿斯匹靈,西醫都知道Clopidogrel 是減低栓塞性中風最有效的預防藥劑,並聲稱相關專業醫事人員及病患易誤認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與「Clopidogrel 」相似,因此會被誤認為一通用藥物名稱云云。惟查,根據「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 點,系爭商標外文「Pidogrel」係屬一獨創性商標,此外文並非一既有之詞彙或事物,故符合商標識別性之要件。又查,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 點指出,「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系爭商標外文「Pidogrel」與學名藥「Clopidogrel 」在起首字母的外觀與讀音上實不相同,故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並不相同,一般消費者即可輕易區分兩者之不同。再者,「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 點亦明白指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同點又指出「專業性商品如藥品…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系爭商標用於「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等需醫師處方籤方可取得之藥品,其消費者為專業醫事人員,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故實無如原告聲稱專業醫事人員及病患實易誤認系爭商標之外文會被誤認為一通用藥物名稱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實具識別性且不會有被誤認為一通用藥物名稱之情事,故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3款之規定。
⑶系爭商標中文「栓易通」係屬一暗示性商標且非為一通用字詞,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原告稱系爭商標中文部分係屬說明性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根據「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 點:「暗示性商標: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例如:「快譯通」指定用於電子辭典商品﹔「一匙靈」指定用於洗衣粉商品…等。系爭商標中文「栓易通」乃以隱喻方式暗示其商標用於「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等藥品,係屬如上述之暗示性商標,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並表示商品來源。又,原告在訴願證物二中,舉證「通栓降壓」、「通栓」用語乃為醫藥業者通用字詞云云,惟系爭商標之中文「栓易通」與原告聲稱之醫藥業者通用用語「通栓降壓」、「通栓」,其不僅在外觀及讀音上皆不相同。故系爭商標中文部分並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 點暗示性商標之要件。故系爭商標中文部分實屬一暗示性商標,並具識別性,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再者,系爭商標中文部分與原告聲稱之醫藥業者通用用語「通栓降壓」、「通栓」實不相同,故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不得為商標註冊之情事。
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理由為「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同法第5 條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理由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理由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二、參加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 日以「栓易通Pidogr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403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是否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是否為一般通用標章或名稱?
三、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中文「栓易通」及外文「Pidogrel」分置上下所組成;外文「Pidogrel」並無意義,而中文「栓易通」乙詞也非常見習用之語詞,以之指定使用於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消費者尚無法直接與商品產生聯想,難謂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
㈡原告雖稱:「Clopidogrel 」被喻為超級阿斯匹靈,西醫都知道Clopidogrel 是減低栓塞性中風最有效的預防藥劑,相關專業醫事人員及病患易誤認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與「Clopidogrel 」相似,因此會被誤認為一通用藥物名稱云云。惟查:
⒈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與原告所舉指定使用於抑制血小板凝集藥物之「Clopidogrel 」藥品名稱相較,「Clopid ogrel」藥名之字首尚有外文「Clo 」可與系爭商標區別,且系爭商標圖樣另有明顯之中文「栓易通」足資辨認,兩者外觀已有不同。且根據「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 點,系爭商標外文「Pidogrel」係屬一獨創性商標,此外文並非一既有之詞彙或事物,符合商標識別性之要件。又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 點,「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系爭商標外文「Pidogrel」與學名藥「Clopidog rel」在起首字母的外觀與讀音上實不相同,故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並不相同,一般消費者即可輕易區分兩者之不同。
⒉再者,「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 點亦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同點又指出「專業性商品如藥品…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查系爭商標用於「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等需醫師處方籤方可取得之藥品,其消費者為專業醫事人員,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故無如原告所稱專業醫事人員及病患實易誤認系爭商標之外文會被誤認為一通用藥物名稱之情事。
㈢原告又稱: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栓易通」標示於其指定使用之抗血液栓塞劑、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等商品時,極易由其字義了解其代表「血栓容易通順」之意思,「栓易通」已明示抗血液栓塞劑、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之功用,非僅隱含譬喻或標榜性之文字,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栓易通」應屬說明性商標,不具有識別性,並舉網路資料12張,用以證明「通栓降壓」、「通栓」用語乃醫藥業者常用字詞云云。惟查:
⒈根據「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 點:「暗示性商標: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例如:「快譯通」指定用於電子辭典商品﹔「一匙靈」指定用於洗衣粉商品…等。系爭商標中文「栓易通」乃以隱喻方式暗示其商標用於「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等藥品,係屬如上述之暗示性商標,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並表示商品來源。
⒉又系爭商標之中文「栓易通」與原告所稱之醫藥業者通用用語「通栓降壓」、「通栓」,其在外觀及讀音上皆不相同,難認「栓易通」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商標,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 點暗示性商標之要件。
⒊又中文「栓易通」3 字所予人之字面印象,固有栓塞容易暢通之意,然依卷附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中文「栓易通」一詞已為同業實際交易上所使用,故系爭商標充其量僅屬標榜性質文字,間接譬喻其獨特之意,整體文字商標圖樣,尚可謂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屬一般通用標章或名稱,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3 款規定之情事。
㈣原告另稱:系爭商標以「grel」詞幹做為商標名稱之一部分,已違反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屬於公共財產的原則,且會妨礙與「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同類的藥物的命名,並容易造成接觸系爭商標藥品的病患對其所表彰的療效、產製來源等之混淆,實已違反WHO大會之決議云云。惟查:
⒈WHO 之大會決議乃係屬由大會之各會員國間所共同決議並達成共識約定遵守的一國際規則。姑不論我國目前尚未加入WH O,並非為WHO 之會員國,其對於WHO 所制定要求各會員國遵守之國際規則,在未將其轉換成國內實體法以前,要不能作為不利我國人民之法律依據。
⒉何況「grel」雖屬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之詞幹,然系爭商標之外文「Pidogrel」並非為藥物名稱,已如前述,則尚難僅因「grel」為國際非專屬藥物名稱之詞幹,即認「Pidogrel」為藥物之名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