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62 號
- 原告
- 東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16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經營汽車車燈零件出口批銷買賣為主要業務,前於民國(下同)93年3 至4 月份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新臺幣(美金除外,下同)14,218,599元,同年5 至6月份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6,137,139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請退還93年3 至4 月份、5 至6 月份適用外銷零稅率銷售額溢付營業稅710,928 元及306,857 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分別以93年6 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208198號函及93年8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208754號函請原告提供出口報單、訂單、合約書、結匯水單、進項憑證及支付貨款等證明文件,查核後,以95年1 月5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201501號函核定退還93年5 至6 月營業稅2,063 元,並請原告就其餘未退稅部分補正:㈠外匯收入美金187,757.02之外匯證明;㈡外匯收入卻由國人許若慈個人帳戶轉帳11,000,000元;
㈢外匯收入美金306,757.38之匯款人與出口報單之買受人不符;㈣INVOICE 未簽名等項之說明,原告於95年4 月17日補充說明後,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原告上開補充說明均未能針對所提說明提供相關資料佐證,遂以95年5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13083號函(下稱原處分)決定原告申請退還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93年3 至4 月份710,928 元、5 至6 月份304,794 元(扣除已核退稅額2,063 元)因料提供不足,暫緩退還,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退還原告93年3 至4 月份710,928 元及93年5至6月 份304,794 元營業稅溢付稅額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據此原告檢附進項成本憑證、銀行對帳單及付款明細、外銷出口報單及出口手續費、商業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符合上開規定之文件,據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適用外銷零稅率銷售額營業稅溢付稅額1,015,722 元,核符法令規定之退稅要件,被告自應依法辦理,始符法制。
2、原告主要經營汽車車燈零件出口批銷買賣業務,93年間之銷貨因出口貨物品檢不合格,以致原告至今仍有外銷貨物之應收貨款達2 千多萬元尚未收到,而被告於審認退稅過程,卻以國外買主認定貨品品檢不合格,為何未轉向國內賣主求償或辦理退運回國均未交代,違反常理為由,否准本件退稅之申請,惟生意商場買賣交易,本身即具有貨款延遲收回或倒帳無法收回的風險,商業交易之風險及常態,焉能率認原告違反常理。被告主觀以此理由作為退稅與否之依據,於法不合,更未考慮原告請求契約賠償及貨物之退運回國成本負擔,及商業民事求償問題與本件申請退稅無關。況且國外未收回之應收帳款部分,均有銷貨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可供勾稽核對,而國內進貨廠商部分,亦因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暫無法給付應付之進貨款項,此均有進貨廠商之貨款催收存證信函可證,足證確有貨物之進貨及外銷出口之事實,被告依法即應退還原告溢付之營業稅款。
3、又原告93年4 月9 日出口報單BC/93/V277/3556 外匯收入美金337,512 元,買方為國外公司,由國人許若慈個人帳戶於93年3 月5 日轉帳11,000,000元乙事,係屬原告營運資金上之調度,並不影響原告實際進貨及出口之事實,況依商業交易習慣及法律私法自治原則,法無明文規範貨款價金之收付方式,僅著重於是否有無實際外銷出口貨物之事實,被告僅以出口貨物為國外買主,依交易常理應由國外買受人付款為由,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4、至於原告外匯收入美金306,757.38元匯款人與出口報單之買受人不符之原因,原告曾向買受人詢問,經其回答係其公司內部之資金調度問題,至於如何給付,由誰給付,非原告所能干涉,倘交易無法取得對價之貨款,交易本身即不具任何意義,況生意往來僅著重於能否收到貨款,至於其他與交易無關及該公司內部隱私問題,原告實無權過問,此應不影響原告有外銷貨物及收到貨款之事實,更無違背外銷退稅之規定。
5、另被告指稱INVOICE 未簽名部分,就INVOICE 的主要功能而言,僅供國外買主持向當地國海關清關之用,及用供證明收到貨物之事實,而原告與國外買主間就貨物之收取,雙方並無爭議,故簽名與否,均不影響INVOICE 之效力,此亦非審認退稅與否之理由及要件。
6、本件原告確有實際進貨及外銷貨物之事實,被告以貨款之應收貨款有無收回作為認定有無外銷之事實及核退溢付營業稅之審認依據,不僅違反稅法規定之外銷退稅要件,更違背商業交易習慣,嚴重影率政府鼓勵產業外銷之政策及國內經濟之發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溢付稅額退稅案,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惟原告交易資金流程之證明文件尚有疑義:
(1)外匯收入美金187,757.02元無買匯水單資料,該貨款是否確係原告94年4 月22日說明書所述「出口貨物品檢不合格以致國外尚有2 千多萬應收帳款之部分貨款」。查如國外買主認定貨品品檢不合格,原告未轉向國內賣主求償或辦理退運回國或就地處理均未說明,違反常理。
(2)93年4 月9 日出口報單BC/93/V277/3556 外匯收入美金337,512 元,買方為COWIN INTERNATIONAL INC.但卻由本國許若慈個人帳戶於93年3 月5 日轉帳11,000,000元,原告95年4 月17日說明書僅說明「係屬公司營運資金上之調度,並不影響公司實際進貨,實際出口之事實…等」,經查出口貨物為國外買主,而由國內個人轉帳付款,又未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上述理由尚難採信。
(3)外匯收入美金306,575.38元之匯款人(貨匯款國)與出口報單不符,部分金額亦不符,部分匯款國為R.O.C.(非OBU 帳戶),亦無資料證明外銷所收取之收入或與本件交易有關。
(4)INVOICE 未簽名,如有商業糾紛,如何辦理仲裁理賠,亦無相關說明及文件,有違商業交易常態。
2、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核定暫緩退稅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溢付稅款,業經檢附進項成本憑證、銀行對帳單及付款明細、外銷出口報單及出口手續費、商業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所規定,至於國外買主認定貨物品檢不合格,以致有外銷貨物應收貨款達2 千多萬元尚未收到,此部分均有銷貨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可供勾稽核對,此僅屬民事求償問題與申請退稅無關。又原告93年4 月9 日出口報單BC/93/V277/3556 外匯收入美金337,512 元,買方為國外公司,由國人許若慈個人帳戶於93年3 月5 日轉帳11,000,000元乙事,係屬原告營運資金上之調度,另原告外匯收入美金306,757.38元匯款人與出口報單之買受人不符,則係買受人公司內部之資金調度問題,非原告所能干涉,原告與國外買主間就貨物之收取並無爭議,故INVOICE 簽名與否均不影響其效力,凡此均無礙原告有外銷貨物及收到貨款之事實,更無違背外銷退稅之規定,被告依法核退原告溢付之營業稅款,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㈠外匯收入美金187,757.02元無買匯水單資料,該貨款如確係原告所稱出口貨物品檢不合格以致國外尚有2千多萬應收帳款之部分貨款,則國外買主認定貨品品檢不合格,原告未向國內賣主求償或辦理退運回國或就地處理均未說明,違反常理;㈡93年4 月9 日出口報單BC/93/V277/3556 外匯收入美金337,512 元,買方為COWIN INTERNATIONALINC.但卻由國內許若慈個人帳戶於93年3 月5 日轉帳支付11,000,000元,原告又未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原由;㈢外匯收入美金306,575.38元之匯款人(貨匯款國)與出口報單不符,部分金額亦不符,部分匯款國為中華民國(R.O.C.),非OBU 帳戶,亦無佐證資料證明外銷所收取之收入或與本件交易有關;㈣INVOICE 未簽名,亦無相關說明及文件,有違商業交易常態,原處分是以告交易資金流程之證明文件有疑義,決定暫緩退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及「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3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申報台北市營業人申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原告93年4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3年度申報書查詢、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3年6 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208198號、93年8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208754號、95年1 月5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201501號函、原告95年4 月17日補充說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第635 、636 頁可參,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究有無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外銷貨物)之事實,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本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旨在促進對外貿易鼓勵外銷,而所謂零稅率者,乃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適用之稅率為零,但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毋庸負擔營業稅(營業稅法第7 條、第39條立法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退還系爭期間溢付之營業稅額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系爭期間其有有進貨、外銷貨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與證證明之責。次按,我國加值型營業稅制有關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營業人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且基於稽徵成本之考量,不採逐筆計算進銷項稅額,改以稅捐週期(每二個月為一期)內全部進銷項稅額為概括之比較,則營業人於同一稅捐週期內之進銷項額如無法平均對應,即有溢付營業稅額之情形,惟徵諸一般常情,營業人之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每一稅捐週期縱有少許差異,然營業人如繼續營業,其前後數額即可自動增減調整而回復平衡,故為簡化手續並防杜弊端,而設有「留抵稅制」之配合(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若營業人有進項稅額而無銷項稅額,留抵稅制即不具意義,因此,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得申請退還。故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退還系爭期間溢付之營業稅額,依法自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進貨及外銷貨物之事實,且其進貨事實與營業稅率為零之銷貨事實間有對應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合先指明。
(二)又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旨在促進對外貿易、鼓勵外銷貨物而取得外匯收入;而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營業人關於外銷貨物事實之舉證,除應就有出口貨物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為之外,亦應就該筆出口貨物之銷貨收入舉證,自不待言。本件而原告申報93年3 至4 月份之零稅率銷售額14,218,599元,同年5 至6 月份之零稅率銷售額6,137,139 元,惟查,上開零稅率銷售額中關於93年3 月4 日(銷售日期)之銷售額美金376.1元、93年3 月29日之銷售額美金1269元、93年4 月30日之銷售額美金1,381.75元、1,778 元、93年5 月20日之銷售額美金182,940 元、93年6 月18日之銷售額美金12.17 元並未收受貨款(原告所提93年3-6 月進項明細表附原處分第406 頁參照),亦無買匯水單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是否確有外銷貨物之事,已非無疑;原告就此固稱出口貨物品檢不合格以致國外尚有2 千多萬元應收帳款未能收得云云,惟其就此迄未提出國外買主認定貨品品檢不合格、辦理外銷貨物折讓(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原告就其是否向國內賣主辦理銷貨退回求償或辦理退運回國或就地處理等亦未說明,而此涉及銷售金額及應退營業稅額之計算,是原處分以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銷售額存在之事實,無從核計退稅等語,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所提之93年4 月9 日(銷售日期)出口報單BC/93/V277/3556 之外匯收入美金337,512 元,買方為COWIN IN-TERNATIONAL INC ,但卻由國內許若慈個人帳戶於93年3月5 日轉帳支付11,000,000元一節,有出口報單、銀行往來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682 頁、第683 頁、第686 頁可憑,而貨物出口原因甚夥,非僅外銷買賣一端,原告與CO-WIN INTERNATIONAL INC 是否存有外銷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未據原告另行提出合約往來等文件以明之,而其所舉之許若慈匯款資料復與原告所稱之買受人COWIN INTERNA-TIONAL INC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於93年4 月9 日銷售貨物與COWIN INTERNATIONAL INC 之事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就以原告未能說明原由,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外銷貨物事實,暫緩退還,否准原告所請,亦屬有據。
四、至於有關外匯收入美金306,575.38元部分之匯款人、匯款國與出口報單所載不符,部分金額亦不符(詳如附表所載),INVOICE (商業發票)復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規定加蓋印章,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開外匯收入與本件系爭銷貨事實之對應關係存在,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外銷貨物之事實,從而,原處分否准其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退還原告93年3 至4 月份710,928 元及93年5至6 月份304,794 元營業稅溢付稅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