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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13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林育如楊莉莉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等,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亦非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律師特考及核發單位,未詳加追蹤調查律師之品行,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據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被告等共應賠償新臺幣20億元;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從而,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1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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