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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2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42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980,352,110元,其中利息收入申報80,076,546元。被告初查否准原告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金額共計7,965,914 元,而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7,965,914 元全數加回,並加計漏報利息收入7,542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0,988,325,566元。另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申報項次5 「其他」為0 元。被告初查以其89年度營所稅申報,原列報之債券利息溢價攤銷10,644,24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業經被告轉列為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故應連帶列為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乃核定項次5 「其他」為10,644,241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收入總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 項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就項次5 「其他」、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2 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9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90年度營所稅中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86,630 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0,282,528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386,630 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386,630 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9,561,699,751 元、全年所得額為454,350,791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83,353,43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中「營業收入總額」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2 項,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可據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

1、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

⑴、溢折價攤銷之意義,按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的補償。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的利息(殖利率7%)相符。」換言之,「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未來相對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而以現金預付之成本,其所表彰之效益為「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因此,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時,溢價之效益隨即實現,而溢價本身之價值歸於消滅,於是,會計學規定投資人在記載票面利息收入的同時,必須計算相對的「溢價」作為「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始得實質利息收入。

⑵、次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以純益額作為課稅之基準。而「溢價」,如前所述,係「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之相對成本,則嗣後企業取得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時,當然須減除相對之「溢價」,以淨額為實質利息收入作為課稅之基準,始符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範。

2、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估價之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收錄於所得稅法第3 章第4 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而既名為「資產估價」,其意即其所規範之資產並非永不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體系位置在本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係存貨估價之規範,即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之計算立下基準;又所得稅法50條之所以明文規範固定資產之估價,即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以觀,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立下往後年度利息收入之基準,俾便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

3、承上所述,依會計學理論及所得稅法體系,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估價」,皆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是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對所得稅法第62條作為債券溢折價攤銷之法源基礎,亦採肯定之見解。然或有謂:「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係就長期持有存款、債券等價值評估之規定,而與債券溢、折價之購入無涉,若據之為溢價攤銷之基礎,要無可採。」持此論者,未具理由即稱所得稅法第62條與溢價攤銷無涉,實有重新審酌之餘地。

㈡、債券溢價攤銷是否違反稽徵便利?若是,以稽徵便利否准債券溢價攤銷是否合法?若二者皆否,則原告之主張有理。

1、債券溢價攤銷不違反稽徵便利:

⑴、我國債市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故實務上係將債券之「殖利率」及「成交日期」輸入「等殖成交系統」,則系統將自動計算出債券之現價,既債券之現價可由該系統自動計算而得,債券溢價攤銷之計算根本毫無困難,為臻明確,茲以乙例說明如下:【範例:A 於91年8 月9 日購入90央債甲二債券1 筆,成交時之殖利率為3.86% ,購入現價為57,428,008元(面額50,000,000元及溢價7,428,008 元),則91年8 月9 日至92年2 月13日之溢價攤銷數如何計算?①、求92年2 月13日之債券現價:將該筆債券之殖利率(即3.86% )輸入「等殖成交系統」之相關欄位,則該系統自動計算出92年2 月13日該債券現價為57,298,607元。②、求91年8 月9 日至92年2 月13日之溢價攤銷數:92年2 月13日現價57,298,607元與91年8 月9 日現價57,248,008元之差額129,401 元,即為91年8 月9 日至92年2 月13日間債券溢價應攤銷之金額。】

⑵、由此可知,藉助「等殖成交系統」之輔助,債券溢價攤銷之計算根本毫無困難,是以,「量能課稅」與「稽徵便利」兩目的間並無衝突,自應准予原告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方為適法。

2、「稽徵便利」與否不應容許作為被告違法之藉口:課稅事實之認定暨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攸關人民財產權,稽徵機關於行使調查權時,自應依職權核實認定,即除非法律有明確授權,否則稽徵機關不宜逕以行政命令簡化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以減輕稽徵成本為藉口,藉故違反法律之規定。本案債券溢價應否攤銷及應如何攤銷,所得稅法第62條業訂有明文,則任何行政命令,均不得取代法律之規定。今被告將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函釋),擴張適用於債券「溢價」交易下利息所得之計算(逕以票面利率計算原告之利息所得而否准債券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業已造成原告課稅所得之扭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果此,「稽徵便利」與否,不應容許作為被告違法之藉口。

㈢、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原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殖利率」非「票面利率」。

1、就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而言:所得稅法第62條係於37年所得稅法修正時,所增列之條文,依當時修正草案說明(37年國民政府公報):「新增原稅法第34至63條止全屬資產估價之規定,此項『會計規則』...」等語可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以「會計規則」為準據,作成長期投資債券折現估價之規定,而依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簡言之,會計規則使用「殖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礎,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即為「成交時之殖利率」。

2、從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而言: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依『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

3、從現價不應恆等於面額而言: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交易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若依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折現估價之基準,則「債券成本」恆等於「面額」,而不可能包含溢價。又按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範之「現價」,依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交易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故同條文所規範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若依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折現估價之基準,則「債券成本」恆等於「面額」,而不可能包含「溢價」,此乃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竟又辯稱:「溢價屬於債券之成本」,此時,「債券成本」忽而成為「購進價格(含溢折價)」,即顯有自相矛盾之情,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益證其論理之違誤。

4、從相關判決而言: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亦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之說明,再觀諸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被告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要甚明確。

㈣、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則該函釋僅限於債券之「平價」交易。

1、就債券「溢價」交易與「平價」交易,投資人所支付之對價不同:

⑴、按財政部75年函釋究竟是僅適用債券「平價」交易抑或擴及於債券「溢價」與「折價」交易,乃本案爭執所在,僅先敘明債券交易之特性說明如后,以利判斷。如前所述,溢價交易時,投資人為取得未來「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而在債券本金以外預付一筆現金,此即溢價,因此,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時,溢價之效益隨即實現,而溢價本身之價值歸於消滅,於是,投資人在記載票面利息收入同時,必須計算相對的「溢價」作為「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減項,始得實質利息收入。而所謂債券平價交易,係指債券未來分配之票面利息收入,與交易當時之一般行情相同,故投資人在購入債券時,並未在債券本金以外預付一筆現金(溢價),或預收一筆現金(折價),故而,平價交易並無溢折價存在之情況下,票面利息收入即是實質利息收入。

⑵、以上,鑒於「平價」交易與「溢價」交易,投資人付出之不同,二者之「利息收入」之認定方法自應有所不同。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其適用顯應限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然被告未明究理,執意援引該函釋之規定,逕將財政部75年函釋之適用範圍,恣意擴及於債券溢折價交易,否准原告扣除溢價攤銷金額,即顯屬有誤。

2、就被告內部文件所載內容而言:

⑴、鑑於前述不合理現象,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曾提案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十: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6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顯示被告亦知,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卻避而不談被告審一科函覆之結果,仍執意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折價』仍有其適用」,其認事用法,實難令人信服。

⑵、另依被告之內部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及89年判字第3885號判決可知,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此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學均已行之有年之真理。

3、就債券「溢價」交易與「折價」交易,其課稅方式應有一致性作法:

⑴、若75年函釋非僅適用於「平價」交易,則與財政部85年函釋將產生前後矛盾。基於溢折價攤銷之會計規則,財政部以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函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無息票公債(按:票面利率=0%)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按:折價)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前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之典型,依該函釋,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投資者之利息所得為「零」,而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等於零)」,核定為投資者之利息收入。

⑵、準此以觀,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與被告所稱75年函釋亦適用於債券「折價」交易之情形有違,且零息債券(折價交易)既依85年函釋以「折價」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若稅捐稽徵機關對債券溢價發行時採75年函釋之規定,稅上利息收入應按票面利率計算,其在債券折價發行時又依85年函釋之規定,票面利息收入應再加回折價部分,作為稅上計算利息收入之標準,則不論債券以溢價或折價發行,稅捐稽徵機關都採對稅收最有利的方式解釋,則國家即有不當得利,且嚴重違反稅法上最重視之衡平原則。

㈤、投資人給付債券溢價予發行人或前手,該溢價屬投資人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

1、溢價為投資人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而非「債券本金」之成本:被告以上論述,稱「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無法明確劃分,乃基於「溢價」屬於「取得債券本金之成本」為前提,而此一前提即為本案爭執所在,要不得任由被告將此一前提逕執為其論理之基礎,合先敘明。如前所述,「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間,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鑒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時,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得真正之「實質利息收入」,亦即,「溢價」為「利息收入」之成本,而非「本金」之成本,要無疑義。

2、債券「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計算,在溢折價攤銷之會計理論運作下,絕無混淆之可能。關於被告所擔憂「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無法明確劃分一事。為化解疑慮,謹先陳明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依會計規則應如何計算?

⑴、證券交易所得:按「證券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成本」,其中證券交易「收入」及交易價格,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

⑵、利息收入:利息收入之計算以上開釋例而言係以「日」計息,是「每日利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綜上,「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計算,在溢折價攤銷之會計理論運作下,絕無混淆之可能。而被告之擔憂,顯對債券溢折價之會計規則多有誤解,導致被告主張實無理由(併參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舉釋例可知)。

㈥、債券溢價攤銷理論非為「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評價方法。依被告思維邏輯,其依順為:A 、原告持有債券屬於「長期投資」。B 、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結果下,只有短期投資才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估價規定,至於「長期投資」則「不」可使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C 、債券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屬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D、故長期投資不可採溢價攤銷。惟「債券溢折價攤銷」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無關,被告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不」適用,逕以排斥「溢價攤銷」之推論,實乃誤解該二者之內涵所致。謹將「債券溢價攤銷」與「成本市價孰低法」之意義及法源詳述如下,俾為鈞院之明辨:

1、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與溢價攤銷之性質不同:

⑴、所謂「成本市價孰低法」係指資產於購入後,市價發生變動,會計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於嗣後資產負債表日,對於當日市價「低」於購入成本者,應即認列該部份「損失」。表現於債券者,乃債券「購入債券後之殖利率」若較「購入債券時之利率」為高時(即表示市價「低」於購入成本),則須以較低之市價列帳,並就「市價」與「攤銷後成本」差額承認「損失」。準此,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屬於資產「事後」評價之範疇,其法源依據為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

⑵、至「債券溢價」,係因取得債券時,其「票面利率」高於成交時之「殖利率」,基於所得稅法第62條之及會計規則,係以成交時之「殖利率」作為調整利息收入之依歸,乃將溢價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攤銷,作為每期票面利息之減項。由於溢價係決定於購買債券之初,與後續市價如何波動,或成交後之殖利率如何波動,均不影響原攤銷之金額,其法源依據則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商業會計法第54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

2、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不等於債券溢折價攤銷:綜上,「溢價攤銷」與「成本市價孰低法」無關,其不容混淆,要甚明確。然被告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不」適用,逕以排斥「溢價攤銷」之推論,實乃誤解該二者之內涵所致。對此,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㈦、「債券溢價攤銷」未存有財稅差異。

1、「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明文規定:本案債券溢價應否攤銷及應如何攤銷,所得稅法第62條業訂有明文,則任何行政命令,均不得取代法律之規定。今被告將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財政部75年函釋,擴張適用於債券「溢價」交易下利息所得之計算,即稱「債券溢價攤銷」存有財稅差異,儼然無視此一解釋下,與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前後矛盾,業已造成原告課稅所得之扭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2、「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目的及必要性:被告稱「債券溢價攤銷」有財稅差異,然而任何財稅差異皆有其政策性目的或必要性,例如國家為獎勵活絡證券投資市場,故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財稅差異規定;又如所得稅法第38條有對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財稅差異規定,原因係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加之制裁,如准予作為費用或損失列支,將抵銷制裁之效果;再者,所得稅法第37條,係為防杜營利事業進行無謂或浮濫之開銷,故明文限制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支出。然而「債券溢價攤銷」之財稅差異目的究竟為何?

3、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可證,「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承第㈠點,已詳細說明所得稅法第62條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是所得稅法與會計規則對長期債券之處理方式完全吻合,故無財稅差異之存在。

㈧、綜上所述,本案之起因係被告對系爭交易,明顯有下列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財政部75年函令適用於『平價』以外之債券交易。」、「溢價是債券本金之成本,而非較高利息收入之成本。」、「溢價攤數作為利息收入減項是一種評價,是成本市價孰低法的運用。」進而以種種是而非之觀念來混淆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政府會計早對「債券溢價攤銷」所建構之完整理論體系,即處處可見被告其理論之瑕疵及不合理處,而有「違反實質原則」、「違反配合原則」、「違反衡平原則」及「欠缺法源依據」之錯誤結果。而上述觀念幸而得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4年度訴字1747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2452號判決所接受。最後,再引述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言:「如要徹底解決問題,由稅捐稽徵機關修正內部不合理之函釋意見,反而更為簡捷。法院適時接受溢折價攤銷的觀念,也可以促使稅捐稽徵機關加快檢討速度,而有助於合理稅制之建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90年度營所稅部分:

1、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財政部75年釋示,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2、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違反所得稅法62條第1 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投資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既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據。

3、再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者,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案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7,965,914 元等語,殊無可取。另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9 號及鈞院92年訴字第4736號、92年訴字第5395號及93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併予陳明。

4、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所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有所規定,至於免稅項目則列舉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 條。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之1 、第9 條、第14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45條、第62條、第71條、第71條之1 、第73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94條及第100 條等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渠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抵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5、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3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之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6、原告主張當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透過溢價攤銷計算利息收入之結果應恆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並據為其溢價攤銷理由,惟實務操作上,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亦日趨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更是多空交戰,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本案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是財政部乃於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7、又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8、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殖利率」。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適用第62條規定,其方式係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現價之計算要素必須有利率及期間),依第1 項規定區分為:

⑴、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第1 項前段原利率如係殖利率,將發生如附件甲、丙之溢折價情形,而原告又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恆等票面金額,其適用第2 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 -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0 =0 ,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且有違75年釋令按票面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之殖利率與按期攤銷見解顯不可採。

⑵、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理由:在無票面利息下,即無利息,其現價計算如丁情形,依其到期金額為100,000 -現價68,058=31,942。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 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準此,第1 、2 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

⑶、綜上原告主張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事實上,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9、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㈡、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同前述90年度營所稅對被告原核定否准溢價攤銷7,965,914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部分之答辯理由。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營利事業應加徵10% 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準,再將該基準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後未分配盈餘間之重大差異列為調整項目。本件被告對原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依相關稅法規定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0,644,24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已如前述。又系爭調增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 項次10,644,241元,係依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既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查核結果核定,被告否准溢價攤銷10,644,24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0,980,352,110元,其中利息收入申報80,076,546元。被告初查否准原告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金額7,965,914 元,而將前開公債溢價攤銷數7,965,914 元全數加回利息收入,並加計漏報利息收入7,542 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0,988,325,566元(10,980,352,110元+7,965,914 元+7,542 元=10,988,325,566元)。另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申報項次5 「其他」為0 元。被告初查以其89年度營所稅申報,原列報之債券利息溢價攤銷10,644,24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業經被告轉列為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故應連帶列為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乃核定項次5 「其他」為10,644,24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結果就上開部分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90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核定通知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8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429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7 、464 、648- 650、655 、666-671 、676-68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購入債券後應按原利率計算現價作為估價標準,依其立法精神,所稱「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應依該條規定,准原告就為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即上述債券溢價部分為攤銷,是財稅並無差異。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就系爭債券「溢價」交易並無適用。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認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量能課稅、租稅法律主義等原則。再發行公債之「國庫」,若有「溢價」發行之情形,係將「溢價」逐期攤銷作為其利息費用之減項,而非作為發行債券之本金負債;相對而言,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時,亦得將其「溢價」逐期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不需計為投資債券成本,始符合衡平原則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自原告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原告列為成本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則經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在案;核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抵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而由上述規定及函釋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原利率」係「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其得據之為系爭溢價攤銷之基礎;暨財政部上述75年函釋僅適用於「平價」交易之情形,不及於債券之「溢價」交易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已無可採。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查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法基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致使計算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目的及原則之不同,發生差異。而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以攤銷溢、折價方式調整其利息收入;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業如前述,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至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則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查系爭經原告溢價購入之中央銀行公債,係採長期投資策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64 頁),揆之上述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0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上開債券溢價攤銷數7,965,914 元,自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無視上述財稅差異,由財務會計觀點,主張系爭溢價係其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云云,尚無可取。

㈢、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核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核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且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互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於收入項下減除系爭溢價攤銷數,有違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及租稅衡平原則云云,自無可取。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係就零息債券所為之核釋,與本件債券溢價攤銷無關,乃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再被告並非獨基於稽徵便利而否准原告攤銷系爭溢價,業如上述,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溢價攤銷,無礙稽徵便利,被告所為否准有誤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屬審查一科於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後:「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係針對會計師建議轉呈財政部修正上述75年函釋所為建議仍予保留,並未就該函內容為詳盡說明,原告據之推論被告所屬審查科亦認財政部上述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云云,乃屬率斷;又被告內部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之記載,係就處理前手息未核定之案件而為,且所稱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增減項目,係指就經通知未提示資料或所提示資料查核不符者,其已申報之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予調回如上述稅法規定,原告據之為被告內部與其採同一見解,亦為斷章取義,均無可取。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1747號、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見解,均屬個案之判斷,本院不受拘束,爰附此敘明。

㈤、如前所述,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之處理,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採不同之處理原則,是於稅捐之申報時,自應依上述稅務會計處理,不得將該等債券折溢價於持有期間逐年攤銷。經查,系爭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10,644,241元,係原告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10,644,24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轉列之利息收入,前已述及,則上述利息收入係屬原告89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之一部分,洵堪認定。惟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部分,並未將此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被告本應重行核定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課稅所得額」之金額,以符未分配盈餘加項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之前開規定,而彼考量忠實表達原告申報情形,遂將應作調整之利息收入10,644,241元逕列於項次5 「其他」項下,調整加回89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揆之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至原告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縱為行政爭訟,惟既未經確定變更,自不影響被告就上開部分未分配盈餘核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將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加回申報時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7,965,914 元;另原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已經被告依相關稅法規定將該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10,644,24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因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既仍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金額482,728,923 元申報,從而被告將前開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調整,以項次5 「其他」10,644,241元列於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使其89年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等於稽徵機關之核定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2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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