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75號
- 原告
- 甲○○
- 輔佐人
- 蕭京娥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58318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3、306-4(92年9月另分割出306-14地號)、306-5(92年9月另分割出306-15地號)、306-6(92年9月另分割出306-13地號)、306-9、306-10、306-11、306-12及興化段375、380、381、384、385地號等14筆土地(至92年9月4日已分割確定為17筆土地);被告機關原核定民國(下同)92 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631,1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原告於該復查案尚未作成決定前,與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口頭協談,願意繳納92年地價稅,並申請撤回復查,嗣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勘查分割確定後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重新核算稅額,將原核定稅額變更為1,56 3,987元,並於93年3月17日以北稅莊(2)字第093 0000248 號函准原告撤回復查,另依財政部83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30 468102號函釋意旨,將應補徵之稅款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稅單,免予加徵滯納金,並改訂繳納期限至93年4月10日,隨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主張之理由如下: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1,563,987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頭前段頭前小段土地分割後之306-12、-4、-5、-6、13均為公共設施預定地,面積為4,304 平方公尺,但被告才准予3,290.1 平方公尺。而且在這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範圍內,原告在這範圍內有1,500 平方公尺有圍籬隔離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故原處分之課徵計算有錯誤,應予廢棄或更正。
⒉興化段375的18.09平方公尺在91年4 月29日的會勘筆錄中載為人行道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9、-11等共642 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如使用分區證明為憑,且自84年就沒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9條及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 號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被告不但沒有依法免徵,而反以一般稅率課徵顯有違誤。
⒊原告是農民,在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4、-5、-6 土地內有1,200 平方公尺全部供作蘭花培植之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財政部72年4月22日台財稅第32742 號之規定應課徵田賦,即免地價稅。由於培植蘭花是特殊農業,須要有特別設備之溫室之空調濕度、水牆、光度及濾水等設施才能培植的,故原告以200多萬元投資這設備作農地改良而提高等則,以利農業經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5條規定應免徵稅賦5 年之獎勵。原告於91年有申請,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不予免稅。
⒋本件課徵之土地均屬耕地三七五租約、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農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3、4款(自耕農、三七五租約出租耕地、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農地)之規定,被告應依法課徵田賦。再者,被告可依內政部71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985號、70 年8月1日台內地字第31925號及財政部71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37280號等之規定,依法被告應通知租約管理單位,且由佃農因不自任耕作由地主依法提出終止租約訴訟,而可免徵稅賦直到三七五租約終止為止,因其廢耕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才合理。又頭前段頭前小段之土地全部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無水源的非灌溉地區如90年11月19日桃農水管字第10088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1條第4、5項者可免徵稅賦,以合法制及公平原則。
⒌由於前述沒水源灌溉不能耕作、限制及不能建築、及三七五租約的耕地等約束,原告只好部份土地暫時作低收的工廠、停車場使用來付地價稅。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按實際面積以10/1000 稅率課徵地價稅,以合乎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般累進稅率千分之35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
⒍興化段土地有自助式停車場,中間有1,000 平方公尺無償供停車不定人士來往使用,且聯接主幹道的化成路。被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9條之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被告以一般累進稅率千分之45課徵地價稅,顯有錯誤。
⒎原告依上述各項理由及法令規定,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所得之92年的地價稅額應為574,759 元,非為被告所謂更正確定後的156萬多元加利息19,367 元。兩者數額仍相距甚大。這處分書原告在94年3 月才收到,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不應加徵利息或滯納金,因被告的延遲更正,其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故原處分有錯誤,有更正的必要,應予撤銷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前段及第22條第1、2項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3、306-4、306-5、306-6、306-9、306-10、306-11、306-12(92年7月4日分割自306-3地號)、306-13(92年9月分割自306-6地號)、306-14(92年9月分割自306-4 地號)、306-15(92年9月分割自306-5地號)及興化段375、380、381、384、385 地號等17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定其92年地價稅1,631,178 元,原告不服,於92年12月26日申請復查,惟於該復查案尚未作成決定前,復於93年3 月10日以與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口頭協談,疑慮消除,並願意繳納92年地價稅為由,申請撤回復查,嗣因306-3及306-5地號土地92年業經分割確定,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據新莊地政事務所通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清冊,依分割確定後面積及現場勘查情形重新核算稅額,乃將原核定地價稅變更為1,563,987元,茲將17筆土地核課情形分別敘明如下:
⑴經查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3、306-4、306-5、306-6、306-9、306-10、306-11、306-12、306-13、306-14、306-15地號等12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其中306-13、306-14、306-15地號等3筆土地有部分面積142.4平方公尺供作蘭花房及種植果樹使用,已按田賦計徵;另306-4地號面積128平方公尺、306-5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306-6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306-12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306-14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75平方公尺,係作為新莊市○○路581巷道路使用;而306地號面積790平方公尺、306-9地號面積70 平方公尺、306-1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306-11 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1,279平方公尺,係作為新莊市○○路431巷道路使用,總計2,054平方公尺係供巷道使用,自91年起已免徵地價稅在案。又上開土地依發布之都市計畫,其中306-5地號面積768平方公尺、306-6地號面積2,538平方公尺、306-9地號面積308平方公尺、306-11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306-12 地號面積190 平方公尺皆係使用分區○○○道路預定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306-13地號面積137.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及兒童遊樂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合計面積4,065.89平方公尺,在保留期間仍供廢鐵處理場及違章工廠使用,遂統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綜上,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等12筆土地除供道路使用面積1,279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及4,065.89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外,餘面積均係作兆揚水電器材有限公司、違章工廠、廢鐵處理場等非農業用地使用,有現場拍攝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⑵另原告所有新莊市○○段 375、380、381、384、385地號等5 筆土地,經查原告於87年間已申請建照執照,且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會同地政機關於91年7月17日現場勘查已變更作為香鋪、泰國餐廳、早餐店及自助式停車廠等使用,從而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及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函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按財政部74 年12月2日台財稅第25645號函釋:「……且與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32 條規定設置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則第57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應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查系爭興化段375地號土地與原告其他同地段380、381、384、385等4筆地號土地相連接,且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17日現場實地勘查指界,該375 地號土地有泰國餐廳、早餐店及香舖等營業使用,380 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面積供作泰國餐廳、早餐店使用,餘二分之一係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另381、384、385等3筆地號土地亦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而375 地號土地則係作為該自助式停車場進出之通路,此有卷附會勘照片影本可資證明。是依前開函釋規定,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另原告主張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306-4、306-5及306-6地號土地,有1,000至1,300平方公尺係供蘭花培植之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云云,惟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92年9 月25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僅頭前段頭前小段306-13、306-14、306-15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142.4 平方公尺供蘭花房使用,會勘結果與91年度一致,原核定維持課徵田賦面積為142.4 平方公尺,並無不合。
⒋另原告主張本件課徵土地均屬三七五租約、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農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依法課徵田賦等節,查本案17筆土地除306-13、306-14及306-15等3筆土地計142.4平方公尺係供蘭花房及栽種果樹使用,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已依規定課徵田賦外,餘未作農業使用業如前述,縱有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規定原因,亦必須係作農業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原告一再陳詞爭執,並舉內政部70年8月1日台內地字第 31925號及76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40483號函釋等,以廢耕責任不能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免徵稅負云云,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⒌次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再依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規定:「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經查原告系爭所有頭前段12 筆土地並未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段5筆土地雖位於工業區,惟並非作工業使用,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地設置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之有關文件,且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者,應以「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限,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所訴自不足採。
⒍又原告主張新更正之處分於94年3 月才收到稅單,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不應加徵利息或滯納金云云。經查原告係對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定92年地價稅稅額不服,申請復查,而非申請查對更正,且其對該核定稅款不服之爭議業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又該利息部分之處分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即屬程序未終結已不生效力,應俟本案行政救濟之程序終結確定後,再由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加計利息與應補繳之本稅一併徵收,併予陳明。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莊錦順,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亦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2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3、306-4、306-5、306-6、306-9、306-10、306-11、306-12及興化段375、380、381、384、385地號等14筆土地,被告機關依勘查分割確定後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重新核算92年地價稅稅額為1,563,987元,並將應補徵之稅款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稅單,免予加徵滯納金,並改訂繳納期限至93年4月10日,隨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土地分割後之306-12、-4、-5、-6、13均為公共設施預定地,面積為4,304平方公尺,但被告才准予3,290.1平方公尺,且原告於該土地有1,50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以圍籬隔離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規定,應予免徵地價稅,被告竟以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又原告係農民,於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4、-5、-6土地內有1,200平方公尺全部供作蘭花培植之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財政部72年4月22日台財稅第32742號之規定應課徵田賦,即應免徵地價稅;再系爭課徵之土地均屬耕地三七五租約、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農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被告應依法課徵田賦,且廢耕責任亦屬不能歸責於原告;又頭前段頭前小段之土地全部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無水源的非灌溉地區如90年11月19日桃農水管字第10088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1條第4、5項者可免徵稅賦,以合法制及公平原則;又由於沒水源灌溉不能耕作,原告只得將部份土地暫時作低收的工廠、停車場使用,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按實際面積以10/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以合乎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詎被告以一般累進稅率千分之35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又興化段土地有自助式停車場,中間有1,000平方公尺無償供停車不定人士來往使用,且聯接主幹道的化成路,被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9條之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被告以一般累進稅率千分之45課徵地價稅,顯有錯誤;況原告人在國外好幾年,系爭土地被他人占用;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不應加徵利息或滯納金,因被告延遲更正,其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五、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3、306-4、306-5、306-6、306-9、306-10、306-11、306-12(92年7月4日分割自306-3地號)、306-13(92年9月分割自306-6地號)、306-14(92年9月分割自306-4地號)、306-15(92年9月分割自306-5地號)及興化段37 5 、380、381、384、385地號等17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定其92年地價稅1,631,178元,原告不服,於92年12月26日申請復查,惟於該復查案尚未作成決定前,復於93年3月10日以與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口頭協談,願意繳納92年地價稅為由,申請撤回復查,嗣因306-3及306-5地號土地92年業經分割確定,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據新莊地政事務所通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清冊,依分割確定後面積及現場勘查情形重新核算稅額,乃將原核定地價稅變更為1,563,987 元,並將應補徵之稅款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稅單,免予加徵滯納金,並改訂繳納期限至93年4月10日,隨函送達原告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複查撤銷申請書、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93年3月17日北稅莊(2)字第0930000248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查系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3、306-4、306-5、306-6、306-9、306-10、306-11、306-12、306- 13、306-14、306-15地號等12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其中306-13、30 6-14、306-15地號等3筆土地有部分面積142.4平方公尺供作蘭花房及種植果樹使用,已按田賦計徵;另306-4地號面積128平方公尺、306-5地號面積208 平方公尺、306-6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30 6-12 地號面積13 0平方公尺、306-14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75平方公尺,係作為新莊市○○路581巷道使用;而306地號面積790平方公尺、306-9 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306-1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306-11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1,279平方公尺,係作為新莊市○○路431巷道路使用,總計2,054平方公尺係供巷道使用,被告准自91年起已免徵地價稅在案。又上開土地依發布之都市計畫,其中306- 5地號面積768平方公尺、30 6-6地號面積2,538平方公尺、30 6-9地號面積308平方公尺、306-11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3 06-12地號面積190 平方公尺皆係使用分區○○○道路預定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306-13地號面積137.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及兒童遊樂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合計面積4,065.89平方公尺,在保留期間仍供廢鐵處理場及違章工廠使用,遂統按千分之6稅率核課地價稅。是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等12筆土地除供道路使用面積1,279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及4,065.89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均係作兆揚水電器材有限公司、違章工廠、廢鐵處理場等非農業用地使用,此有現場拍攝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依首揭規定,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另系爭新莊市○○段375、380、381、384、385地號等5筆土地,經查原告於87年間已申請建照執照,且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會同地政機關於91年7月17日現場勘查已變更作為香鋪、泰國餐廳、早餐店及自助式停車場等使用,亦有91年7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至會勘紀錄有無原告之簽名,並不影影響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之效力。
七、原告主張系爭興化段土地設有自助式停車場,中間有1,000平方公尺無償供停車不定人士來往使用,且聯接主幹道化成路,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9條之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明定;又財政部74年12月2日台財稅第25645號函釋:「……且與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32條規定設置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則第57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應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查系爭興化段375地號土地與原告其他同地段380、381、384、385等4筆地號土地相連接,且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17日現場實地勘查指界,該375地號土地有泰國餐廳、早餐店及香舖等營業使用,380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面積供作泰國餐廳、早餐店使用,餘二分之一係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另381、384、385等3筆地號土地亦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標示有自助式停車,請下車投幣繳費字樣),而375地號土地則係作為該自助式停車場進出之通路,此有會勘紀錄與照片附原處分卷可佐。參照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認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306-4、306-5及306-6地號土地,有1,000至1,300平方公尺係供蘭花培植之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云云;惟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92年9月25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僅頭前段頭前小段306-13、306-14、306-15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142.4平方公尺供蘭花房使用,會勘結果與91年度一致,原核定維持課徵田賦面積為142.4平方公尺,並無不合。
八、原告另主張本件課徵土地均屬三七五租約、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農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依法課徵田賦云云;查系爭17筆土地除306-13、306-14及306-15等3筆土地計142.4平方公尺係供蘭花房及栽種果樹使用,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已依規定課徵田賦外,其餘未作農業使用,經被告機關會勘查明無訛,已如前述,既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得課徵田賦之規定未符,原告舉內政部70年8月1日台內地字第31925號及76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40483號函釋等,以廢耕責任不能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免徵稅負云云,顯係誤解,尚難採據。
九、原告主張頭前段頭前小段之土地全部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無水源的非灌溉地區如90年11月19日桃農水管字第10088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1條第4、5項者可免徵稅賦,以合法制及公平原則云云;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6-1條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1倍至3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3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2、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3、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4、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5、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此規定係就農地閒置加徵荒地稅之有關規定,核與應否課徵田賦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十、原告另主張頭前段頭前小段之土地,由於沒水源灌溉無法耕作,原告只得將部份土地暫時作低收的工廠、停車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應按實際面積以10/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明文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至何謂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亦明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經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行政院訂定,該細則第13條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4、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1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2、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準此以觀,工業用地之得以按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課徵其地價稅,乃基於實際工業目的(用途)使用,並非土地編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即得不問實際用途而逕予適用該規定之優惠稅率。查原告系爭所有頭前段12筆土地並未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段5筆土地雖位於工業區,惟並非作工業使用,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地設置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之有關文件,且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者,應以「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限,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否准其適用上揭減免規定,並無不合。
十一、原告另主張伊人在國外好幾年,系爭土地被他人占用云云;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查原告並未舉出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確實地號、範圍與占有人究係何人等相關事證,徒托空言;況原告如主張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亦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向被告機關申請,再由被告機關調查審核。是原告於訴訟中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十二、未查原告主張伊於94年3月始收到新更正處分稅單,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不應加徵利息或滯納金云云;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亦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定92年地價稅稅額不服,申請復查,而非申請查對更正;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就應納稅額,依法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是依上開規定為之,於法並無違誤;惟該利息部分之處分,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即屬程序未終結,已不生效力;此由隨復查決定書而補發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說明5.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之記載,即可明瞭。是被告主張利息部份應俟本案行政救濟之程序終結確定後,再由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加計利息與應補繳之本稅一併徵收,亦無不合;又本件並無對於原告加徵滯納金;原告於本件中爭執被告就地價稅額不應加徵利息及滯納金云云,應屬誤解,容非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新莊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計1,563,987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