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3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兼代表人
- 劉守成(主任委員)
- 被告
-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 兼代表人
- 乙○○(主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丙○ 應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丁○○ 應受
- 被告
- 劉勝東 應受
劉中光 應受
黃采紅 應受
林鈴玉 應受
余保倫 應受
林光勳 應受
李東宜 應受
丙 ○ 應受
丁○○ 應受
丁厚夫 應受
陳美雲 應受
丁金蓮 應受
李雲卿 應受
沈昆興
李若一 應受
顏秋來 應受
翁興利 應受
周世珍 應受
仉桂美 應受
程明修 應受
邱華君 應受
劉榮輝 應受
林昱梅 應受
楊美鈴 應受
陳淞山 應受
吳登銓 應受
李英毅 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0094號再申訴決定書及95 年9月25日公保字第095000620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係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資料處理中心(下稱電資中心)設計員,電資中心以其未經允許,經常深夜逗留辦公場所,長年違反行政院主計處門禁管制規定,屢勸不聽,造成安全勤務運作困擾,以及因無具體實證,再度公然張貼大字報誣控同事偷竊其物品,影響團隊聲譽,依電資中心職員獎懲要點六、(八)及七、(四)規定,以94年10月18日中人字第0940000623號令核布申誡1 次及記過2 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又不服再申訴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電資中心94年10月18日中人字第0940000623號令核布申誡1 次及記過2 次之違法懲處,返還原告先前已違法苛扣原告相關年度的年終工作獎金與法定利息,暨追加請求考試院、行政院主計處與人事處對被告乙○○等人核布人事懲處令云云。
二、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3 號、266 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查,系爭電資中心94年10月18日中人字第0940000623號令核布申誡1 次及記過2 次之懲處,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是以,原告不服系爭申誡及記過之懲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返還原告先前已違法苛扣原告相關年度的年終工作獎金與法定利息等,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而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 項第10款後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不服系爭電資中心94年10月18日中人字第0940000623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作成系爭懲處函之機關即電資中心為被告。然原告除列電資中心為被告外,另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列為被告,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0年度裁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懲處乙○○、劉勝東、劉中光、黃采紅、林鈴玉、余保倫、林光勳、李東宜、丙○、丁○○、丁厚夫、陳美雲、丁金蓮、李雲卿、沈昆興、李若一、顏秋來、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程明修、邱華君、劉榮輝、林昱梅、楊美鈴、陳淞山、吳登銓及李英毅等人部分,因原告本訴既經本院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退步言,縱認得以追加,此部分涉及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未提出訴訟代理人張智剛之委任狀,因原告以其本人提起本件之訴且經本院認為其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已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狀請求事項尚包括「…審案中發現有應當者請逕行移送相關遷機關移送檢調單位研究辦理」及於系爭復審決定與再申訴決定請求重新審理云云,均非行政審判事項,不另為審理,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