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76號
- 原告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俞昌瑋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 律師
蘇燕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95年6 月22日中台異字第950119號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7日以「台灣龍泉真水」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電解質液飲料、碳酸飲料、碳酸水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又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及薑汁淡啤酒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95年1 月17日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6 月22日中台異字第9501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6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使公眾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文規定。本款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性質之混淆誤認情形,如以「鮑魚牌」商標指定使用醃漬罐裝製品。品質之混淆誤認情形,如以「國際標準」指定使用於度量衡儀器。而所謂產地之混淆誤認情形,如非巴黎製的香水、服飾,而以「巴黎PARIS」申請註冊;非日本東京產製之珍珠,以「東京珍珠」申請註冊等情節,致使消費者因混淆誤認而購買。
⒉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各式啤酒,而啤酒主要材料成分為「水」,且啤酒之好壞亦取水質之優劣,又參加人為大陸「青島啤酒」之代理商,依大陸青島啤酒網站資料記載亦特別強調青島啤酒係汲取中國第一名山「嶗山」優質泉水所釀製的,此有網站資料可佐,而參加人亦曾在電視上打廣告,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所釀造」,經蘋果日報發現並加以報導,青啤是直接取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的地下水,而當地居民根本不敢飲用該地區鈣離子含量過高的地下水,內埔鄉也沒有所謂的龍泉水脈。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委余朝權表示:「青啤宣稱用的是大武山山泉匯流而成的龍泉在地好水,這部分有廣告不實的嫌疑,公平會將介入調查」,參加人對外解釋稱:「所抽取的水源頭來自大武山,流過龍泉村,再到啤酒場所在地」云云,以上各情節迭經YAHOO 奇摩新聞網、PC home 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頁資料可憑。按水質之優良既為啤酒品質好壞之表徵,而「龍泉水」為優質水之代名詞,則以「龍泉真水」作用啤酒之表彰,難免使消費者對啤酒性質或品質優良產生聯想,則系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商品(啤酒)之有重要之關聯性,將使消費大眾而此混淆而誤認其所標識商品(啤酒)與水質優良的龍泉水脈有所關聯,並因誤認而購買,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又審究商標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係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連性而論。
⒉經查本件系爭「台灣龍泉真水」商標,其獲准註冊用以表彰商品之中文係「台灣龍泉真水」,予人之觀感乃一形容用語,並非其所指定使用之啤酒等商品有關性質、品質之關連性文字,亦非具體地名,且屏東縣並無所謂「龍泉水脈」,是相關消費者生活經驗上既無所謂「龍泉水」存在,原告認系爭商標將有使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關,因而誤認購買之主張,尚難以採信。至於原告人所附YAHOO 奇摩新聞網、PC home 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頁資料所指青島啤酒使用地下水釀造,參加人廣告稱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釀造,亦非涉及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聯想誤認之虞之具體報導,自難執而論據,是系爭商標應無使人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參加人於94年1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電解質液飲料、碳酸飲料、碳酸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公告期間,原告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6 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9501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於參加人之權益顯有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⒊參加人為大陸青島啤酒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西元2000年6 月9 日,坐落於南臺灣的三洋維士比集團總部為了籌備已久的啤酒銷售事業,正式成立了「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5 億1 佰萬元整,並持續不斷的努力準備等待時機的來臨。西元2002年,兩岸先後加入WT O,同年2 月18日臺灣正式開放大陸啤酒進入臺灣市場,深耕臺灣飲料零售市場多年的三洋維士比集團,成功地取得青島啤酒臺灣地區銷售總代理權,由參加人正式進口優質的青島啤酒在臺銷售,也順利延續大陸第一啤酒品牌率先登臺銷售的氣勢。由於完善的事前規劃,在正式開放後1 個月內,即完成青島啤酒專供臺灣使用的包裝、生產、運輸、進口、物流配送等工作。西元2003年參加人並順利取得大陸青島啤酒授權使用註冊第0000000號「青島啤酒TSINGTAO及圖」商標,並已辦妥授權登記,參加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請眾多商標註冊在案,以推廣業務。
⒋參加人所經營的屏東龍泉觀光啤酒廠,沿用青島啤酒及德國的傳統釀造技術,除了產製台灣龍泉啤酒之外,目前在臺銷售之青島啤酒亦悉數為參加人所釀造:參加人堅持青島啤酒一貫採用的德國傳統釀造技術,為臺灣廠生產製造青島啤酒而努力。西元2004年5 月,青島啤酒公司及參加人籌建小組與德國技術人員完成啤酒廠整廠規劃,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佔地8.6 公頃的土地上分期投入鉅資,總額約30億元,為臺灣打造出第一座民營年產量可達10萬噸的大型觀光啤酒廠,並釀造出臺灣第一的無菌純生啤酒,此有參加人公司簡介、屏東龍泉觀光啤酒廠簡介及媒體報導等可資稽考。而參加人之屏東龍泉觀光啤酒廠除了產製台灣龍泉啤酒之外,目前在臺銷售之青島啤酒亦悉數為參加人所釀造,以在地生產之方式確保啤酒之新鮮度,玆檢附實際銷售之青島啤酒及台灣龍泉啤酒系列產品之外包裝及標貼供鈞院參酌。而參加人所生產之瓶裝啤酒、罐裝啤酒,從原材料採購、原料儲制、釀造及包裝等生產管理,安全品質管制,業已通過HACCP 純淨食品安全管理系統標準及ISO22000的最高標準(參本院卷第177 、178 頁:荷蘭SGS HACCP 委員會、瑞士SGS ISO22000委員會認證證書)。青島啤酒的優異品質贏得了世人的稱讚,即便過海來台,參加人仍舊延續其100 年來一脈相傳的優良傳統。
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著有明文,惟前引條款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消費者因該商標之圖樣而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換言之,若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或圖形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者,始有本款之適用。而商標圖樣本身必須是以不實之文字描述商品之內容、性質,或圖樣本身是標榜商品品質之字眼,或者商標圖樣本身即為產地或集散地地名,方該當本款之違法構成要件。
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相關商品,有其特殊涵義,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⑴前揭條款禁止註冊之商標乃「商標圖樣本身」與指定之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關聯,而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已如前述。
⑵今觀諸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台灣龍泉真水」6 字所組成,參加人之所以取「龍泉」2 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份,除了因參加人所開設之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設址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外,也取「龍泉」詮釋為「龍吐甘泉」之字面涵義,而「龍泉」更常被用作為「寶劍」之意,古云:「有龍泉之利,乃可以議其斷割」;「黃山」亦有「龍泉山」之別稱。參加人為了加深消費者之印象,使其更易於辨識與記憶,於設計系爭商標時,便將「龍泉」2 字置於商標圖樣中,以啤酒廠名、設址地、中文字義及商標串聯結合之創意方式,表彰所製售之啤酒相關商品確實來自參加人,並藉以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
⑶至於「真水」2 字則無特定字義,參加人亦係以之作為自我標榜之用,在商標註冊實務上,業已有諸多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例如:註冊第841155號「台灣真水TAIWAN JIN SUI」商標、註冊第782309號「真水流露」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花蓮真水」商標、註冊第782035號「真水流露」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真水及圖」商標、註冊第893520號「真水」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真水真美」商標等,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包括礦泉水、蒸餾水、包裝飲用水、果汁冰水、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冰、服裝、面霜、化妝水、香水…等,前述商標顯然也是將「真水」2字作為自我標榜之文字使用。
⑷也由於「龍泉」並非屬消費者熟知之具體地名,因此,即便參加人之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當地既非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且在臺灣地區亦無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在相關消費者生活經驗上自無所謂「龍泉水」存在,一般消費者於視及系爭商標之「龍泉真水」部分時,不會認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啤酒商品與龍泉村或所謂「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而致產生誤認誤信而購買之情事。
⒎依審查一致性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⑴參加人是大陸地區著名之青島啤酒在臺灣唯一的生產工廠,隸屬於三洋維士比集團旗下。參加人於屏東內埔鄉龍泉地區斥資數十億元所設立之青島啤酒龍泉酒廠,並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報導與宣傳,在消費市場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此事實業經被告肯認在案(參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3 頁)。而除了系爭商標之外,三洋維士比集團業已以「龍泉」做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分別於藥用酒、中藥、西藥、臨床試驗驗用製劑、醫用營養品、藥用酒、治咳嗽藥、咳嗽糖漿、藥用膠囊、口服藥液、提神藥劑、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礦泉水、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酒(啤酒除外);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藥味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取得30餘件商標權在案(參本院卷第83至92頁:參加人企業集團所屬之「龍泉」商標圖樣)。另外,在商標註冊審查實務上,更有多件「龍泉」商標目前尚有效存在者,例如:註冊第814101、697633、568477、0000000 、180214、183023、73540 、392149、372022、301484、229827、27213 號等(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龍泉」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包羅萬象,其中註冊第814101號「龍泉水」商標更係指定使用於「果汁、汽水、可樂、沙士、蒸餾水、礦泉水、麥苗汁、碳酸飲料、纖維飲料、運動飲料、含醋飲料、鈣離子水、果菜汁」等商品。而無論是參加人企業集團或其他廠商之「龍泉」商標既能陸續順利獲准,可見以「龍泉」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份申請註冊並非法所不許,消費者業能藉之區辨他我而無虞混淆誤認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⑵尤其,原告前亦曾主張參加人之註冊第00 00000號「台灣龍泉TAIWAN LONG CHUAN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龍泉啤酒TAIWAN LONG CHUAN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龍泉及圖」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分別對之提出異議、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之後明確指出,「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龍泉村』有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等聞名,或在臺灣地區有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是以一般消費者自難因系爭商標圖樣上有『龍泉』2 字,即認為其所表彰之啤酒等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而致產生誤認誤信之情事」(參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而參加人前以「偉士比龍泉」商標於酒類商品申請註冊,曾遭被告審認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規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予以核駁。經參加人依法提起訴願之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於經訴字第0920621278號訴願決定書中指出:「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該資料即認『龍泉』2 字係大陸地區梧州龍泉酒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酒類名稱,進而認系爭『偉士比龍泉』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顯有未恰」。由商標主管機關於上述案件所持之審查態度可見,參加人以「龍泉」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指定使用於啤酒相關商品,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事實,足堪確認。
⒏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陳述,顯無可採: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略陳,參加人飾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所釀造」,經蘋果日報報導發現並加以報導;原告並謂「內埔鄉也沒有所謂的龍泉水脈」。原告另聲稱,水質之優良既為啤酒品質好壞之表徵,而「龍泉水」為優質水之代名詞,則以「龍泉真水」作為啤酒之表彰,難免使消費者對啤酒性質或品質優良產生聯想,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商品有重要關聯性,將使消費大眾混淆誤認其所標識商品(啤酒)與水質優良的龍泉水脈有所關聯,並因誤認而購買云云。惟觀其對系爭商標所提出之主張內容,均為取自媒體不實之報導,其斷章取義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⑵實則:參加人之青島啤酒屏東龍泉酒廠所在鄰村「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僅是屏東縣內埔鄉一個偏僻小村落,「龍泉村」從未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更無所謂之「龍泉水」或「龍泉水脈」存在。青島啤酒屏東龍泉酒廠採用之水,係取自大武山和玉山匯流的源水,由於大武山位於酒廠東北方,四季雨量充沛,泉水滲入地下後隨著地形變化流經龍泉地區,所以參加人才自行將之取名為「龍泉水脈」。龍泉啤酒廠使用之水脈深達100 到120 公呎,為礫石層區水質良好,和民眾使用之表面水的水質不同,參加人業已於媒體鄭重澄清說明,自無原告所謂有謊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所釀造」之情形。再者,「龍泉村」這名不見經傳之小村莊,係因參加人於龍泉地區斥資數十億元設立酒廠,同時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而聲名大噪。也因為參加人以「龍泉」2 字作為商標使用,因而才彰顯出參加人啤酒廠所在地龍泉地區之名氣。而「台灣龍泉啤酒」更經參加人耗費鉅資之大量廣告及商品高銷售數量而具有知名度,其能具體表彰商品來源,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亦能清楚辨識,無對其產地產生誤信誤認之虞。
⑶再者,無論是「龍泉」或是「真水」,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者所在多有,更有指定使用於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果汁、汽水等商品者,如原告所言可採,則前述「龍泉」、「真水」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或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理當均不應准予註冊才是。惟諸多「龍泉」、「真水」商標獲准註冊已屬一不爭之事實,原告之種種指摘即顯不足採。尤其,原告先是指稱「青啤是直接取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的地下水,而當地居民根本不敢飲用該地區鈣離子含量過高的地下水,內埔鄉也沒有所謂的龍泉水脈」,隨即又聲稱「龍泉水」為優質水的代名詞云云,其前後說辭顯然矛盾不一。原告既主張沒有所謂的龍泉水脈,實不知「龍泉水」如何成為優質水的代名詞?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⒐綜上,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之觀感實乃一形容詞用語,並非所指定啤酒等商品有關性質、品質之關聯性文字,亦非具體地名,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
三、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7 日以「台灣龍泉真水」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電解質液飲料、碳酸飲料、碳酸水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又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及薑汁淡啤酒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95年1 月17日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6 月22日中台異字第9501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四、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案,被告係以:系爭商標獲准註冊用以表彰商品之中文係「台灣龍泉真水」,而原告所檢送yahoo 奇摩新聞網等網頁資料,並非為系爭商標使用所指定商品而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聯想誤認之虞之報導。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龍泉真水」予人觀感乃一形容用語,並非其所指定使用之啤酒等商品有關性質、品質之關連性文字,亦非具體地名,且如原告所稱屏東縣並無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則其認系爭商標有使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關,因而誤認購買之主張,即難以採信。是系爭商標應無使人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五、惟查: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其規範意旨既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是如商標之文字包含某地名,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生產自該地,則即有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不符該款規範之意旨,應不得註冊。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台灣龍泉真水」其中之「台灣」為地名,參加人以「台灣龍泉真水」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電解質液飲料、碳酸飲料、碳酸水等商品,乃在表徵其啤酒等商品係「台灣」之優良水質所產製。然依參加人參加理由狀所述:參加人為大陸青島啤酒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西元2002年即由參加人正式進口優質的青島啤酒在臺銷售,順利延續大陸第一啤酒品牌率先登臺銷售的氣勢,在正式開放後1 個月內,即完成青島啤酒專供臺灣使用的包裝、生產、運輸、進口、物流配送等工作,西元2003年參加人並順利取得大陸青島啤酒授權使用註冊第0000000 號「青島啤酒TSINGTAO及圖」商標,並已辦妥授權登記,參加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請眾多商標註冊在案,以推廣業務,參加人所經營的屏東龍泉觀光啤酒廠,沿用青島啤酒及德國的傳統釀造技術,除了產製台灣龍泉啤酒之外,目前在臺銷售之青島啤酒,除參證12第二頁右欄所列之瓶裝青島啤酒為進口外,其餘均為參加人所釀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36 及193 頁),證諸參證12第二頁右欄,確有參加人進口青島啤酒之廣告記載(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足見參加人所銷售之青島啤酒,確有部分係進口之大陸青島啤酒,而非全部產於「台灣」,乃系爭商標竟使用「台灣龍泉真水」圖樣,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產自台灣」之誤認誤信情事。
㈢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只要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屬該當,不以真正發生誤認誤信為必要,故雖系爭商標目前尚未真正使用,仍無礙於該款之適用。
六、綜上,本件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