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33號
- 原告
-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蕭憲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之提起,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關於同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提起,其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本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同法第1、2條規定分別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本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7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人民提起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具備其已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要件,否則起訴即有不備該要件之情形;復縱然具備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各要件,苟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屬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之範疇。職是,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上述二者情事,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明為:「一、被告…之行政處分暨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再退還原告整治費新台幣1,573,548元整。」民國95年9月25日始具狀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聲明為:「
一、被告…之行政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暨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為再退還原告整治費新台幣7,224,963 元整之行政處分或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追加新臺幣(下同)5,651,415 元(7,224,963元-1,573,548元=5,651,415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退費時,其退費申請書已載明申請退費之數額為2,927,304 元(其中新臺幣1,353,756 元部分業經原處分准於核退),有原告91年12月31日九十一台塑高工安字第02449 號函(退費申請書)暨檢附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投資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考,是原告追加之新臺幣5,651,415 元部分,未經申請,可以確認。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96年9 月14日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三)狀):「……二、本件訴之追加部分,原告前已向被告提出申請:㈠按『繳費義務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投資內容,審查核定退費金額,並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百分之二十為退費金額之上限』,90年10月29日所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揭規定可知,就原告而言,舉凡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原告均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向被告申請退還;另就被告而言,關於核退金額,則由被告本其職權,依據審查結果,在原告於該會計年度所繳納整治費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予以退還,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並不受其拘束。㈡查原告91年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共計9,850,938 元,此為原告向被告申請退費之金額,有原告91年12月31日91台塑高工安字第02449 號函所檢附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明細表』原告之投資金額合計為9,850,938 元可稽,就此新投資金額,原告當然係以請求法定退費上限金額即相當於20% 之繳納整治費金額為申請退費之範圍,依常理絕無僅提出部分申請之可能!雖然原告於申請退費當時所繳納之91年度整治費僅18,364,636元,且原告當時關於退費金額上限之計算基礎,未以原告全公司繳納整治費總額之20% 為上限,與全公司新投資金額作比較,卻就原告公司各廠逐一計算所謂各廠繳納整治費20% 之上限,再逐一比對擬申請抵減之各廠新投資金額是否超過所謂各廠之申請抵減上限,致試算得出退費上限金額僅2,927,304 元,惟原告申請時所列91年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金額- 即屬於申請退費適格標的之金額,確為9,850,938 元,故原告為被告試算所謂核退金額上限而得出2,927,304 元,其顯然並非真正之法定上限金額,被告之審核亦不受原告之試算所拘束,仍應依法令規定之真正抵減金額上限之定義與要件,覈實核退予原告,合先敘明。㈢此外,依據原處分之附件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申請九十一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審查結果』,其上載明原告申請退費之金額為9,839,791 元(按:被告係扣除原告麥寮廠『冷卻水塔導流溝增設』及『暴雨貯槽區○○路凸增設』兩項目中未實際支出金額11,147元;9,850, 938元-11,147元=9,839,791 元),可知被告已肯認原告之申請金額為9,839,791 元,且被告亦已就原告該項申請金額予以准駁。㈣被告核定原告申請退費之金額為9,839,791 元,並就其中1,353,756 元予以核退,扣除原告嗣後捨棄之金額1,261,072 元(仁武廠PVC #2 強制回收管線更新75,386元+新港廠原料組製程管線破漏修復29,400元+麥寮廠RV主管部分更換工程28,375元+麥寮廠C-120TEFLON 管材委外送修315,000 元+麥寮廠E-172 破漏修復56,700元+E113E 管束TUBE管更新682,500 元+麥寮廠P-670A/B出口管路更新73,711元=1,261, 072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核退之金額為7,224,963 元(9,839,791元-1,353,756 元-1,261,072 元=7,224,963 元) ,關此金額,原告前已向被告提出申請,且經被告審核在案,原告自得為訴之追加。三、本件訴之追加部分,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予審議:㈠緣被告對於原告退費之請求,僅核退1,353,756 元,原告對此不服,故於94年7 月1 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訴願人九十一年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申請共計玖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整,原處分機關…僅核定退費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整,違反專業及事實認定,依法提起訴願…。』等語。原告訴願書載明申請退費之金額係9,578,491 元,此金額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9,839,791 元有些微出入,此係由於原告於91年度所繳納之整治費後來累計至47,892,455元整,而退費金額之上限係原告所繳納整治費百分之二十,因此,原告則試算以為被告將核退9,578,491 元予原告,是以,原告才會於94年7 月1 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上誤載申請退費金額為9,578,491 元。惟原告之真意仍係欲就新投資所支出之9,839,791 元為退費請求,縱退步而言,原告在訴願程序中至少已(註:原告誤載為己)就9,578,491 元之部分表示不服。㈡關於原告所提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2年12月6 日作成訴願決定,其中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記載:『訴願人91年度就其所屬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麥寮廠實際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47,892, 455 元。嗣訴願人於91年12月31日就所屬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麥寮廠之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本院環保署申請退還91年度實際已繳納之整治費9,578,491 元。』等語,可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至少已就原告在9,578,491 元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審議,並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是以,原告於本件雖將請求金額擴張為7,224,963 元,惟此金額尚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酌之範圍內,該請求既經訴願程序,原告自得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云云,為可採,惟其提起本件追加之訴為95年9 月25日,而行政院94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449號訴願決定送達於原告為94年12月12日,核原告就此部分,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揆之上揭說明,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追加部分,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且有前述之不合法情事,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訴之追加不適當,已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之,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