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34號
- 原告
- 日商‧大日精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01日經訴字第0950606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02月16日以「顏料分散劑及其使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2項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因欠缺說明書等文件,被告函請原告於95年06月16日前補正。嗣原告於95年03月03日補正外文說明書,並於被告所指定期間內陸續補正文件。被告爰於95年04月07日以(95)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540618600號函說明三,認定本案應以95年03月03日補正外文說明書之日為申請日;另因前揭之申請日業已逾自優先權日次日起算之12個月期限,被告併於同函說明四認定,不得主張優先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期日到場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願決定係違法不當之決定:
1.原告確係於95年05月03日收悉原處分書,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於95年05月22日提起訴願,尚屬法定期間內,本件訴願乃屬合法,訴願機關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乃屬違法不當。
2.訴願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於法不合:
⑴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適用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73條之規定,方有該條之適用。今訴願機關未詳查被告是否確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之規定送達,僅憑一紙被告送達證書即逕行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知訴願機關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然於法不合。
⑵原告之代理人係於被告登錄在案之代理人,不但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事務所皆有明確登載,且本案之代理人一直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9號12樓之5處所營業,並無停業歇業之情事;且原告代理人之事務所乃係大樓,並有警衛設置,大門口亦設有對講機,且鄰居亦住有他人,今郵政機關送達重要文書,為何不請管理員代收?若管理員不願代收,為何不請管理員打電話告知?管理員若不願意代為電話告知,為何郵務人員不按大門口之對講機?大門口之對講機若故障或沒人接聽,為何不直接至12樓之5代理人之處所按門鈴?若當天沒人,為何不黏貼掛號領取通知或告知鄰居?試問?如此多種送達方式,郵務人員皆未做到。原告懷疑郵政機關顯然疏忽送達,為避免責任即任意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並蓋福和郵局95年04月13日寄存送達收件章予被告,郵務機關此種做法,實叫原告難以接受。
⑶退萬步言,本件縱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郵政機關是否有依該條之規定,「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郵政機關並未依該條之規定而為送達,否則必有拍照存證,因此請郵政機關提供拍照存證之照片,以服原告,否則原告代理人事務所之人員、辦公室大樓之警衛及鄰居豈會看不到送達通知書嗎?是知,郵政機關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處理,本件訴願決定顯然於法不合且有不當。
3.原告代理人對於任何代理人之案件其法定期限非常重視,絕無置期限於不顧,其知有原處分書已是95年05月03日,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則原告代理人95年05月03日知悉,其法定期限亦為95年06月02日,亦在法定期限內,訴願機關「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然違法不當。
㈡若收件人無法收悉原處分書,郵政機關應予退回原發文機關,原發文機關可電話告知或重寄,然被告不但未為電話告知,且亦未改寄,而造成原告權益受到侵害,被告侵權之責難以推卸。原告代理人至感疑惑,何以本案代理人代理之另案發明第00000000號,亦曾發生無法送達情事,後來被告另行改寄送達,何以本件發明第00000000號無法送達而不另行改寄?又何以原告代理人之案件為何接連發生無法送達情事?然收件人地址未變,營業未停,大樓有警衛,門口有對講機。難道是郵政機關或被告出問題?請大院詳查,以維原告權益,並杜類似情況再現。又據知原告與日本國會議員有密切關係,若因文件之送達而影響兩國關係,實有其不值。
㈢查本件文件送達而造成「訴願不受理」,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其代理人,依專利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㈣綜上所陳,訴願決定未詳查事證,草率速斷,難令人信服,懇請鈞院明鑑,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合法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95年0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發明專利,惟欠缺說明書,嗣於95年03月03日始予以補正外文說明書,揆諸上開說明,應以95年03月03日補正外文說明書之日為申請日;另因前揭之申請日業已逾自優先權日次日起算之12個月期限,亦不得主張優先權,故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㈡本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之規定。又寄存送達之效力,依法務部93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及91年0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2965號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前往寄存機關領取,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被告係將原處分書,即95年04月07日(95)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540618600號函付郵,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5年04月13日寄存於送達地當地之永和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蓋有永和福和郵局寄存送達收件章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故由寄存次日之95年04月14日起算30日,原告應於95年05月13日以前提起訴願,因該末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故原告至遲應於95年05月15日前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惟原告訴願書卻遲至95年05月22日始到達被告,有被告收文章戳可按,是本件訴願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訴願不受理,洵無違誤。
㈢查原告所稱另發明申請案第00000000號發生無法送達之情事,被告後來再行送達一事,其乃屬個案情事,惟並不影響本案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民國95年02月16日以「顏料分散劑及其使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2 項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因欠缺說明書等文件,被告函請原告於95年06月16日前補正。嗣原告於95年03月03日補正外文說明書,並於被告所指定期間內陸續補正文件。被告爰於95年04月07日以(95)智專一㈡15140 字第09540618600 號函說明三,認定本案應以95年03月03日補正外文說明書之日為申請日;另因前揭之申請日業已逾自優先權日次日起算之12個月期限,被告併於同函說明四認定,不得主張優先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㈠原告因第00000000號「顏料分散劑及其使用」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被告係將原處分書,即95年04月07日(95)智專一㈡15140 字第09540618600 號函付郵,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即原告代理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04月13日寄存於送達地當地之永和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蓋有永和福和郵局寄存送達收件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㈡原告固來函稱其係於95年05月03日收受原處分書,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由寄存次日之95年04月14日起算30日,原告原應於95年05月13日以前提起訴願,又因該末日為星期六,順延2 日,故原告至遲應於95年05月15日前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惟原告訴願書卻遲至95年05月22日始到達被告,有被告收文章戳可按,是本件訴願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以,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行寄存送達者須⑴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⑵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⑶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查本件原告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被告主張其於95 年4月7 日(95)智專一(二)15140 字第09540618600 號函,於95年4 月13日係經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因送達應受送達人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99號12樓之5 之處所,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附近之福和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固有被告送達證書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惟查,本件原告送達代收人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99號12樓之5 之處所,係屬華旺興大廈內之住所;而該大廈於90年11月17日起即訂有規約,設有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華旺興大廈規約(第一版)一份在卷足憑;另參諸原告所提附卷之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8 月7日之掛號郵件收發登記簿及照片八張,足認該大廈自90 年11月17日起即於一樓進口處設有警衛室,並派有專人收受信件;被告機關95年4 月7 日(95)智專一(二)15140 字第09540618600 號函,未經該大廈管理人員收受,自有違常情。況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郵政機關行寄存送達者須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惟被告並未能就「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提供當時「照片」以實其說;是以,本件郵務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
四、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05月03日才知悉原處分書,於95年5月22日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未逾30日期間,並無逾期。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越法定30日不變期間,屬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至原告雖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惟查訴願決定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應俟訴願機關就實體部分重為訴願決定後,倘原告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始由本院一併審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