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40號
- 原告
- 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原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 欣(代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80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被告95年6 月1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2919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查上開復查決定係於95年6 月16日由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即台北縣新店市○○路175 巷17號1 樓)之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瓊樓收受,有蓋用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信件收發章戳記及黃瓊樓簽名之送達證書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6 月17日起算,至95年7 月1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7 月19日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書上總收文日期章條碼戳記即明,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茲原告主張黃瓊樓係受僱於訴外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派駐於大學詩鄉社區,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非原告之受僱人,自不該當於送達代收人之要件,是本件復查決定之送達日期應以實際轉交予原告收受之95年6 月19日為準,則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5年7 月21日始屆滿(加在途期間2 日),故原告於95年7 月19日提起訴願自未逾期等語,並提出大學詩鄉社區之住戶郵件登記本為證。惟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95年9 月15日以詩管(美)字第95091501號函復被告略以「經查『台北縣新店市○○路175 巷17號1 樓』確位於本社區內,『黃瓊樓』確為服務本社區之管理員。」等語,有該函影本1 份在卷足佐,是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之大樓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雇用之管理員即黃瓊樓自屬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郵務人員自得將系爭復查決定文書交付予其代收,故本件復查決定於經原告營業處所所在之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瓊樓代為收受之際,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以確定,原告所稱委無可採。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而予以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