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10號
- 原告
-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府法訴字第0940289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1至7樓及地下1、2層房屋,經被告機關核課其民國(下同)94年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25,373,391元。原告不服,以桃園縣房屋徵收細則所訂定公告之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率為 40%,變相延長房屋耐用年限為 100年,與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房屋耐用年數50年規定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應為無效,訴稱本案房屋稅之核計應改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房屋耐用年數核定房屋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課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計25,373,391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機關主張核定房屋稅之依據,係按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制定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辦理,雖非無據。惟按房屋稅徵收基準即各種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既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而加以制定,核其性質應為法規命令,自得由司法加以審查其適法性,要無疑議。
⒊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前揭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適用由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並按房屋折舊率標準表規定,認定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其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 。惟其每年折舊率之計算公式,乃將成本先行扣除殘值率百分之40後,再按60年攤提後得之(計算式為成本1─殘值率40%÷耐用年限60=1%)。可徵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核定本件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但以每年百分之1之折舊率完成60年之攤提後,仍有百分之40 之殘值,而該殘值即表彰本房屋仍可繼續使用40年,惟該40年因已無可攤提之折舊率,故該40年均不再攤提折舊,仍按第60年房價保持爾後40年課稅房價不變,合先敘明。至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即在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如認「殘值率」之評定,應在上開法律授權範圍內,則「殘值率」之評定,可否脫逸一般估價學理之拘束?如「殘值率」之評定已脫逸一般估價學理之範疇,可否認為其評定仍屬適法?以下詳言之:
⑴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雖明定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折舊標準」,但其範圍是否包含是否殘值率之訂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按年折舊?另案判決固指由系爭法條所訂「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語,即足資判斷所授權評定「折舊標準」之內容應包含殘值率之訂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按年折舊。惟就「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語可見之文義解釋,明顯毫無「殘值率之訂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行折舊」之意旨;此外,參照土地法第162條所明定「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用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等語,亦可見關於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僅應逐年扣除折舊,並無應先扣除殘值後始逐年扣除折舊之估價標準。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故在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即如評定耐用年數為60年者,其每年定額折舊率為60分之1,並逐年折舊至滿耐用年數之日上。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百分之40「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 100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設適法。
⑵縱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應包含房屋殘值率之評定,惟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否則難免因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授權,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經查,估價學理上有關「殘值率」之評定,應以「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為據(參照90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殘餘價格率指建物於經濟耐用年限屆滿後,其所剩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例),由於房屋經過耐用年限後所得以拆除變現之價值甚微,是學理及實務上復鮮有估定殘值超過原價百分之10以上者,參見林英彥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解說第97頁及98頁、蘇志超著土地稅法第222頁及223頁,而原告前於另案即鈞院91年訴字第2127號聲請並蒙准函囑台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使用期滿後之殘餘價格率(以下簡稱「殘值率」)作成鑑定,經該公會鑑估其殘餘價格率應僅存百分之7.75 ,亦有台北市估價師公會作成92北估公會字第921000 3號鑑估研究報告可稽。從而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東,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如被告機關主張其課徵房屋稅所適用折舊標準中之「殘值率」,確符合估價學理所指「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或其「殘值率」之評定另有學理依據,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之責,否則仍應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抵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
⒋被告機關固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論如何評定各類房屋之殘餘價格率,其評定乃為課稅之目的,與所認定之殘餘價格率是否符合估價學理或實情等節無涉。然查: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1條,足見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均須經「評定」,而於評定前,必先有實地調查佐證資料為基礎,否則如何「評定」,此所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明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顯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應評定之事項,必需經過實地調查,作成報告後始可據以評定,不能僅為課稅目的而任意評定。然通觀全卷,並無任何稅捐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殘值」調查佐證資料,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如何據以評價系爭建物於使用期滿後,猶存在百分之40之殘值,殊有可議。
⒌被告機關固曾於另案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記錄表」9 紙,然自形式上觀察各該紀錄表內容,應認非屬前揭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殘值」通案評價,而係就特定建物作成之房屋價值紀錄,且無殘值之估價紀錄,其用途顯非作為供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包含「殘值率」之調查佐證資料。鈞院另案91年訴字第2127號等判決理由,對該9 紙「房屋稅稅籍記錄表」之功能或用途何在,未予究明,率認該9 紙「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即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所規定之實地調查報告,實有違論理。
⒍再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計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又「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亦著明:「本條例第11條第1項1至3 款規定所稱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交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可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計舊標準,最終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評定之。而既曰「斟酌當地實情評定」,自應以實情為據。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其使用期滿60年後之殘值若干?既未曾經過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區域性、通案性乃至於個案性之實地調查報告,顯見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滿仍有百分之40之殘值,並非根據實情,而難謂係屬適法之評定。
⒍依據前揭規定,有關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依法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所實地調查之報告,進行評價後,才得據以核課房屋稅。而系爭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究竟依據如何之實地調查報告,而作成系爭房屋於用滿60 年後之殘值率,仍可達40%,迄未蒙被告機關提出說明。至於被告機關於另案所提出之「房屋稅稅籍紀錄」,顯非供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評價之實地調查報告,蓋實地調查報告應由具有專門學驗人員,在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而其調查項目亦包含「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有財政部訂頒之「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3項規定可稽。而前揭「房屋稅稅籍紀錄」,既非以區里鄉鎮為對象之調查報告,亦無任何關於「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實地調查內容,足認「房屋稅稅籍紀錄」,並非實地調查報告甚明。
⒎被告機關固主張依據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有關「折舊率標準表」之規定,據以核認系爭房屋年折舊率為1%(殘值率為40%),於法有據。然查,房屋稅條例既僅授權地方政府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房屋標準價格及折舊標準,則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所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不僅地方政府應不受其拘束,法院亦應拒絕適用,以符法制。尤其,縱使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以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評定之參考,然其評定系爭房屋之折舊標準及殘值率時,仍應以實地調查報告為據,否則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豈非均形同具文,而益見被告機關核課房屋稅之恣意,完全不符稅捐法定主義。
⒏被告機關另爭執所核課系爭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19元,而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所聯合鑑定結果,則為每平方公尺 20475元,足見房屋稅課稅基準與不動產估價之房屋單價不同,而其折舊亦因是否出於課稅目的,而有差異云云。然查:房屋標準單價如何,因評估項目、期間、保存狀態、設備更新等諸多差異,本難有一定之認定,而容許仁智之見;但房屋於用滿60年後,其殘值率尚有若干?則非無客觀標準,由「國外不動產評估相關規範來看,不動產殘餘價格率亦維持0%至 10%之間,…而國內估價目前一般所依據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餘價格率以不到10% 為主」(參見鑑定報告第16頁)。足見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卻未能嚴守立法授權評定之初衷,不憑真實,恣意評定系爭房屋之殘值率可高達40% ,所據以核定之房屋稅,自亦生達誤。至於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810號判例,既係就房屋標準價格等容許仁智之見之爭議,所作成之判斷,與本件係以客觀上僅有0%至10%之殘餘價格率,確遭被告機關恣意評定為40%之殘餘價格率之爭執,迥然不同,而難參照適用。
⒐查,原告前就系爭房屋90年、91年、92年、93年之房屋稅爭議,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其中90年、91年度房屋稅事件,雖經鈞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然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5判字第416號及95判字第484號判決,發回鈞院更審中。經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要旨係認系爭房屋殘值率若干,既經原審准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並由公會指派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系爭房屋殘值率為百分之 7.75為適當的鑑定結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⒑被告機關主張:桃園縣境內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經桃園縣政府以73年6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36號公告在案。而鈞院95年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理由四,則以該「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一經評定公告後,即成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將成為直接影響人民財產之負擔,故應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房屋課稅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構造等級範圍內之個別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可透過地政機關或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行政處分之「一般處分」,並認該處分未經任何相對人聲明異議,自已確定,法院無從再予審究云云。然查:
⑴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著有明文。職是,行政機關為一般處分當時,在其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得依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提起救濟。而行政機關為一般處分時,亦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 款規定,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當時,相對人不在其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內,且行政機關並未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者,自不能認定該行政行為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3 月31日始竣工,自不可能於桃園縣政府以73年6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36號公告「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當時,成為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當然亦無可能於當時依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依法提起救濟;該公告本身亦不曾表明不服者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準此應認前開公告之行政行為,並不該當行政成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一般處分之要件。
⒒綜上所陳,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經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得就房屋稅核課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作成評定(法規命令),惟其評定(法規命令)不得抵觸母法之規定,亦不得恣意逾越其授權範圍,否則應不生效力,法官自得拒絕適用(參照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從而被告機關據不合法之法規命令所為房屋稅核定之處分、復查決定暨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應均認係不適法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有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條例第11條第1項1至3 款規定所稱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限、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交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92年5 月19台財稅第0920451496號函頒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另「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依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本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分別為桃園縣政府93年9月1日府稅房字第09305340222 號函頒布之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及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16日88桃稅財字第88029919號函頒布之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6點明定。
⒉查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1至7 樓及地下1、2層房屋,經被告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縣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桃園縣房屋地段等級表核算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94 年房屋稅計25,373,391元,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1條,並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暨經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估之殘餘價格率僅存7.75% ,及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滿仍有 40%之殘值率,並非根據實情,難謂屬適法評定云云,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規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 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又上揭徵收細則係基於法律授權(即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號令公布及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案在案,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不違背。又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主要在於詳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因此,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併予敘明。
⒋查本案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於88年6 月11日設籍在案,此有被告房屋稅稅籍紀錄附案可稽,依桃園縣房屋構造別暨折舊率標準表規定鋼骨造構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率為百分之40,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亦即(成本1-殘值率 40%)/耐用年限60年= 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核課其94年度房屋稅計25,373,391元,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就系爭房屋90年至93年房屋稅事件,持同一理由提起行政救濟,其90年至92年房屋稅部分,均經鈞院判決駁回在案,另93年房屋稅部分,亦經桃園縣政府作成訴願駁回,此有鈞院91、92、93年度訴字第2127、242、1207號判決書及桃園縣政府94年1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302821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案可稽,綜上,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原核定房屋稅25,373,391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⒌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l0條、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主張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稅捐稽微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之報告,進行評價後,方得據以核課房屋稅,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究竟依據如何之實地調查報告,作成系爭房屋用滿60年後之殘值率為40% ,被告據此核課房屋稅,不符稅捐法定主義,房屋稅條例僅授權地方政府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房屋標準價格及折舊標準,而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所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乙節,查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依該法條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之第3 年即92年起始有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必要,次查桃園縣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之事項,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業於92年4月8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在案,依該委員會會議紀錄內亦明載:「提案一、本縣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提請審議。說明:一、房屋稅條例係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依據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146號函說明2: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時機之規定,已由原定物價總指數有30%以上增減時,修正為每3年重行評定1 次,…準此,本縣房屋標準價格亦應於本年內重行評定。二、本縣房屋標準價格係以財政部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本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訂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及『桃園縣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為準據。其中『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前於86年9月2日以桃園縣政府86府稅財字第8600160975號公告修正…三、按房屋是否重行評定標準價格之時機,修正前係以物價總指數有30% 以上增減時。但目前規範為每3年重行評定1次,而無關乎物價指數,但理論上仍應與物價指數休戚相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躉售物價拈數自民國86年以來,漲跌幅度均未達原定之30%,且國內外整體經濟層面均不佳,景氣持續低迷,目前本縣房屋標準單價雖有偏低,惟由於經濟及房地產不景氣已持續多年…是以此時實非調整之適當時機,以客觀性評估,似無牽動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必要。…
五、本縣『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已另作成提案擬於提案二審議,至『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等原定標準尚屬合理,擬建請不再調整修正。…決議:本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不重行評定,照原標準通過。」在案,再查,桃園縣評定房屋現值,緣依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辦理,惟該作業要點,業經財政部於92年5 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同時另以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取代之,為應實際作業需要,爰以部頒之參考原則訂定「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已於93年8月20日經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月1日府稅房字第09305340222號函公告在案,此亦有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2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3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議程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準此,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由「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條明定,而該作業要點係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所訂定,而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基於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而訂定,故前揭規定,或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規定,故被告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本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⒍至本案系爭房屋憑以課徵系爭房屋稅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計算出之「殘值率」應以何比率為適當乙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評估之適當殘值率7.75%,係由原告委託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成之評估,且上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3年7月5日評估研究報告書內亦載明,該評估之適當殘值率 7.75%,係由『本組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個案』因素調查與履勘,並依『成本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方式評估所得之數值,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殘值率7.75%之評估單位即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該法令規定授權之評定機關,其評估之數值自非房屋稅條例或相關法令所規定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復復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完成之評估研究報告書第4 章標的殘餘價格率評估所載:本次據予評估系爭房屋殘餘價格率(殘餘單價5,249元/坪總成本單價67,687元/坪=7.75%)之總成本單價為每坪67,687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0,475元(67,687元/坪x0.3025=20,475元/平方公尺),然查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某據以核課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 4,990元,再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依其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行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情形,按其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減價後(即房屋核定單價),再依核定單價(元)X房屋面積(平方公尺)X(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X地段率X分層分攤率之乘積,核計房屋課稅現值,本案系爭房屋經核算後平均之房屋課稅現值單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5,419元(課稅現值1,061,424,500元課稅面積195,880.1平方公尺=5,419元/平方公尺):僅達上揭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之26%是房屋稅之核課,係以較上揭評估之成本單價金額顯著為低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基準,且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主要在於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因此,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再依房屋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據予課徵房屋稅之因素,除殘餘率外,尚有房屋標準單價、面積、耐用年限、房屋坐落地段調整率,及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行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使用情形,就其使用用途按適用稅率核課之,且房屋稅之核課有其政策目的存在,並就全面及各種因素考量,為有其法治性及系統性之整合配套措施所訂之法令規定,並非僅能個別或單一因素之評估數值,即逕作為核課房屋稅殘值率之依據,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適當之殘值率為7.75%,其所評估之機構、法令依據、目的、方法與據予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亦各有別,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 10%乙節,被告於95年10月間分別向台北縣、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新竹縣、新竹市等6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函詢,其轄內90年至95年間屬鋼骨造結構之房屋適用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殘值率各為何,業經前揭北部6 縣市稅捐處函復結果為,所適用之折舊率1%、折舊年數60年及殘值率 40%,與被告核認系爭房屋適用之標準均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 10%之情節,其顯見系爭鋼骨造結構房屋所適用之殘值率40%,北部各稅捐處與被告均採一致標準,原告主張,顯屬有誤。
⒏又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810號判例,係就房屋標準價格等容許仁智之見之爭議所作成之判斷,與本件殘值率之爭執迴然不同,難參照適用乙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810號判例:「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2 倍以上,並提出台灣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查該判例雖為房屋現值之核定超過其造價之訴訟案情,惟揆其意旨,係就核課房屋稅之評定標準項目與經估價機關鑑估結果不同時,仍應採依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評定標準予以核定房屋現值所作成之判例,本件系爭房屋,原告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所為殘值率7.75%之評估,縱屬實在,惟其評估之機構、法令依據、目的、方法,均與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本件案情與上揭判例情節爭議點相同,自應以該判例意旨為其適用,故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仍應依桃園縣政府訂定之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明訂之折舊率對照表所列之40%比率核計其房屋稅,方為適法。
⒐有關系爭房屋殘值率為 40%之依據、計算公式及具體資料乙節,經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15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50479015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課徵之』又查財政部72年11月30日(72)台財稅第 38508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按此,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故旨揭實施注意事項為課稅目的,訂定『台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惟考量納稅義務人負荷能力,其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均低於市場行情,合先敘明。三、有關旨揭實施注意事項係依上揭財政部頒布之作業要點訂定,其第4 點折舊標準規定,係按房屋之構造別採簡單平均法預留最低使用價格,按年計算折舊,房屋提列折舊年數已達最高耐用年數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即其最低使用價格不再降低,其主要原因為課稅目的,維護稅政,並避免納稅義誤人稅賦過重。故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仍依照台灣省政府57年4 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 30923號令頒之標準計算,至於新增『鋼骨造』其每年折舊率、最低使用價格及最高折舊年數比照『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內鋼筋混擬土造訂定。…」。次查,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於物價總指數有達 30%以上增減時,始需重行評定,惟查我國之躉售物價總指數自73年以來其漲跌幅度均未達 30%,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稽,而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應每3 年重行評定1次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於90年6月20日始修正公布,且依該法條規定自其修正公布後之第3 年即92年起始有重行評定之必要,亦即系爭房屋91年期以前之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並無需辦理重行評定,且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亦於92年4月8日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於會議中就『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等標準為審議後作成不重行評定,照原標準通過之決議在案,此有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2年第l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3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議程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案可稽。再查,桃園縣評定房屋現值,緣依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辦理,該作業要點,雖經財政部於92年5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惟於同時即以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取代之,為應實際作業需要,爰以部頒之參考原則於93年8 月20日經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訂定「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1日府稅房字第09305340222號函公告在案,準此,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由「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 條明定,而該作業要點係依桃園縣房屋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所制定,而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地24條規及而制定,故前揭規定,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規定;故被告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⒑末查,原告執相同理由就系爭房屋之91年期房屋稅提起訴訟,業已於95年11月30日經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有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4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11條第1項1至3款規定所稱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限、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交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為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所規定。財政部92年5月19台財稅第0920451496號函頒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另「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依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本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分別為桃園縣政府93年9月1日府稅房字第0930 5340222號函頒布之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及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16日88桃稅財字第88029919號函頒布之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6點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1至7樓及地下1、2層房屋,經被告機關核課其94年房屋稅計25,373,3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爭執者在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百分之40「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100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非適法;又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否則難免因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授權,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原告前於另案即鈞院91年訴字第2127號聲請並蒙准函囑台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使用期滿後之殘值率作成鑑定,經該公會鑑估其殘餘價格率應僅存百分之7.75,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價格評定前,必先有實地調查佐證資料為基礎,「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明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顯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應評定之事項,必需經過實地調查,作成報告後始可據以評定,通觀全卷,並無任何稅捐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殘值」調查佐證資料,至「房屋稅稅籍紀錄」,並非實地之調查報告;再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其使用期滿60年後之殘值若干?既未曾經過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區域性、通案性乃至於個案性之實地調查報告,顯見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滿仍有百分之40之殘值,並非根據實情;是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經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得就房屋稅核課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作成評定(法規命令),惟其評定(法規命令)不得抵觸母法之規定,亦不得恣意逾越其授權範圍,否則應不生效力,法官自得拒絕適用,被告機關據不合法之法規命令所為房屋稅核定之處分、復查決定暨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應均認係不適法而應予撤銷云云。
三、查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核計之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核算而得。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應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該房屋標準價格,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則計算折舊時,先予預估房屋殘值,再減除殘值,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乃屬當然。次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而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9號公佈、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案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亦明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又上揭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前揭規定,或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命令,核與本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均得適用。系爭房屋稅籍設於88年6月11日,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標準價格之計算所依據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已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依公告內容,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依前揭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之規定,其既設籍在88年6月30日之前,即應依此核定計算徵收。則被告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縣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桃園縣房屋地段等級表核算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94年房屋稅計25,373,391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又上揭徵收細則係基於法律授權(即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號令公布及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案在案,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無違背。又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原告雖一再指摘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逾越授權就「殘值率」予以評定云云;惟前揭桃園縣政府所公告者為「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殘值率」只是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而已,其實質意義即如附本院卷內之台灣省政府73年4 月26 日 府財稅三字第146276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4 點所列「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備註欄註記之「⒈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久年數(按於標準表上列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而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故本件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疑義。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1條,並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l0條、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主張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稅捐稽微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之報告,進行評價後,方得據以核課房屋稅,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究竟依據如何之實地調查報告,作成系爭房屋用滿60年後之殘值率為40%,被告據此核課房屋稅,不符稅捐法定主義,又房屋稅條例僅授權地方政府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房屋標準價格及折舊標準,而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所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乙節;查關於系爭房屋殘值率為40% 之依據、計算公式及具體資料,經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15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50479015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課徵之』又查財政部72年11月30日(72)台財稅第38508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按此,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故旨揭實施注意事項為課稅目的,訂定『台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惟考量納稅義務人負荷能力,其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均低於市場行情,合先敘明。三、有關旨揭實施注意事項係依上揭財政部頒布之作業要點訂定,其第4點折舊標準規定,係按房屋之構造別採簡單平均法預留最低使用價格,按年計算折舊,房屋提列折舊年數已達最高耐用年數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即其最低使用價格不再降低,其主要原因為課稅目的,維護稅政,並避免納稅義誤人稅賦過重。故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仍依照台灣省政府57年4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30923號令頒之標準計算,至於新增『鋼骨造』其每年折舊率、最低使用價格及最高折舊年數比照『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內鋼筋混擬土造訂定。…」有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15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50479015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參以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於90年6月20修正公布,依該法條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之第3年即92年起始有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必要,而桃園縣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之事項,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業於92年4月8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在案,依該委員會會議紀錄內亦明載:「提案一、本縣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提請審議。說明:一、房屋稅條例係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依據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146號函說明2: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時機之規定,已由原定物價總指數有30%以上增減時,修正為每3年重行評定1次,…準此,本縣房屋標準價格亦應於本年內重行評定。二、本縣房屋標準價格係以財政部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本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訂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及『桃園縣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為準據。其中『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前於86年9月2日以桃園縣政府86府稅財字第8600160975號公告修正…三、按房屋是否重行評定標準價格之時機,修正前係以物價總指數有30%以上增減時。但目前規範為每3年重行評定1次,而無關乎物價指數,但理論上仍應與物價指數休戚相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躉售物價拈數自民國86年以來,漲跌幅度均未達原定之30%,且國內外整體經濟層面均不佳,景氣持續低迷,目前本縣房屋標準單價雖有偏低,惟由於經濟及房地產不景氣已持續多年…是以此時實非調整之適當時機,以客觀性評估,似無牽動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必要。…
五、本縣『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已另作成提案擬於提案二審議,至『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等原定標準尚屬合理,擬建請不再調整修正。…決議: 本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不重行評定,照原標準通過。」在案;此有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2年第l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3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議程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於物價總指數有達30%以上增減時,始需重行評定,惟我國之躉售物價總指數自73年以來其漲跌幅度均未達30%,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附本院卷內可稽,而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應每3 年重行評定1次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於90年6 月20日始修正公布,且依該法條規定自其修正公布後之第3 年即92年起始有重行評定之必要,而依上說明,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已於92年4 月8 日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於會議中就『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等標準為審議後作成不重行評定,照原標準通過之決議在案。再查,桃園縣評定房屋現值,緣依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辦理,該作業要點,雖經財政部於92年5 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 451 495號令廢止,惟於同時即以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取代之,為應實際作業需要,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遂依財政部頒之參考原則於93年8 月20日決議通過訂定「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1 日府稅房字第09305340 222號函公告在案,有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3年8 月20日會議紀錄、「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桃園縣政府93年9 月1 日府稅房字第09 305340 222 號函及公告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準此,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由「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 條明定,該作業要點係依桃園縣房屋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所制定,而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條例24條規定而制定,前揭規定,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規定,核與房屋稅條例授權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被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經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成評估報告,適當殘值率為7.75%,系爭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殘值率7.75%之評估單位即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前揭法令規定授權之評定機關,又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所進行之個案鑑定,固具有經濟上之意義,惟於房屋稅之核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依據「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故對於同類建材、同地段調整率之房屋,其計算之參數均相同,不可能產生個案上之差異,故該鑑定所得,自難為本件之準據;況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完成之評估研究報告書第4章標的殘餘價格率評估所載:本次據予評估系爭房屋殘餘價格率(殘餘單價5,249元/坪÷總成本單價67,687元/坪=7.75%)之總成本單價為每坪67,687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0,475元(67,687元/坪x0.30 25=20,475元/平方公尺),然查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其據以核課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990元,再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依其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行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情形,按其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減價後(即房屋核定單價),再依核定單價(元)X房屋面積(平方公尺)X(1-折舊率X折舊經歷年數)X地段率X分層分攤率之乘積,核計房屋課稅現值,本案系爭房屋經核算後平均之房屋課稅現值單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5,419元(課稅現值1,061,424,500元÷課稅面積195,880.1平方公尺=5,419元/平方公尺):僅達上揭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之26%。是房屋稅之核課,係以較上揭評估之成本單價金額顯著為低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基準。上揭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與依上揭法令規定評估之標準成本單價,既有顯著之差距,且其評估之依據、目的、方法,均與前揭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自難以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定之結果殘值率為7.75%乙節,即謂被告機關依上揭法令規定認定殘值率為40%之結果有誤。況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主要在於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因此,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再依房屋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據予課徵房屋稅之因素,除殘餘率外,尚有房屋標準單價、面積、耐用年限、房屋坐落地段調整率,及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使用情形,就其使用用途按適用稅率核課之;是房屋稅之核課係全面性因素之考量,非僅能以個別或單一因素之評估數值,即逕作為核課房屋稅殘值率之依據。
(四)至原告主張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10% 乙節;經被告於95年10月間分別向台北縣、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新竹縣、新竹市等6 縣市稅捐稽徵機關) 查詢,其轄內90年至95年間屬鋼骨造結構之房屋適用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殘值率各為何,業經前揭北部6 縣市稅捐處承辦人查復結果為,所適用之折舊率1%、折舊年數60年及殘值率40% ,有北部6縣市稅捐處承辦人簽認查復之書面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77-83 頁可參,並無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10% 」之情事,原告主張,容屬有誤,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於88年6月11日設籍在案,依桃園縣房屋構造別暨折舊率標準表規定鋼骨造構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率為百分之40,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94年度房屋稅計25,373,391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