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79號
- 原告
- 廣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撤銷訴訟,須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得逕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及93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訴外人甲○○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因原告欠繳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3,526,042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08633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訴外人甲○○出境。訴外人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由原告公司逕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被告94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086335號函之處分對象為訴外人甲○○(即該函副本收受者),而原告公司與甲○○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既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清算人)甲○○為之,有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決定亦列甲○○為當事人,則本件行政訴訟應由受處分人即甲○○提起,原告公司並非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針對訴外人甲○○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業經被告於95年8月4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710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甲○○出境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