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78號
- 原告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07日經訴字第09406139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14日以「Valentino Coupea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影帶、...、蓄電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5月05日中台異字第9314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3年11月30日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作比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又系爭商標另有外文「Coupeau」,足以分辨其異同,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 Coupea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
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即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行政法院(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循。
㈢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
1.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為被告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條所明示。今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所組成,其外文「Valentino」置於商標圖樣之首字,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依據。
2.今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既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二商標應構成近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是否會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加以審查,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與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㈣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於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行政法院(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及被告另案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號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故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產製者、來源及品質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市場上交易時所可能產生之混淆誤認未予以考量,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2.又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用以辨識原告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即認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加附記而註冊或使用。商標法立法之目的乃在避免一般消費者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故商標如經被告予以核准註冊,且未就商標圖樣中之特定部分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自應給予已註冊商標周全之保護,豈可因他人蓄意之附加其他文字,即減損已註冊著名商標之識別力,而造成註冊人及一般消費大眾不當之損害。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兩造商標均係外文商標,而一般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自不可能因外文「VALENTINO」或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及「Coupeau」之有無等理由,即明白判別含有相同「VALENTINO」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分屬不同之來源及產製者。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謂兩造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
㈤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為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之行為。系爭商標在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 Coupeau以「VALENTIN COUPEAU」之名義提出申請。經原告商標之前手(即關係企業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提起異議後,法國法院因該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而撤銷其註冊。於法國商標爭議案件之審理過程中,Guy Coupeau之遺孀明白表示:「『Valentino Coupeau』係於亞洲使用,未在法國使用。」又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81296號及第877086號商標評定案中,皆引據原告所有之「VALENTINO」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及其代理人(高建成)地址相同,故參加人顯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2.再經原告檢索調查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日報於2002年08月06日出刊之報紙第5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 Coupeau」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且參加人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參加人商標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相似;此外,參加人復以「VCVALENTI COUPEAU 及圖」、「VALENTINE COUPEAU 及圖」、「VALENTINE'S COUPEAU 及圖」、「VC VALCOUPEAU 及圖」、「VALENT COUPEAU及圖」、「Valentino's Love」、「Valentino's Kiss」及「Valent incoupeau」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按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今參加人於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下,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原告之商標,且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以如此多數極相彷彿且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參加人商標與原告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故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參加人欲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TNO 」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參加人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未予詳實考慮論究,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㈥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兩造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含有「VALENTINO」商標之註冊,遽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㈦綜上所陳,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㈡本件觀諸原告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中台異字第8918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88104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所構成,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二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經濟部經90訴字第900631673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 Coupeau」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審酌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情形已併存於各類商品之事實及系爭商標另有足資區辨之外文「Coupeau」等情,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另主張由參加人所投資之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刻意抄襲其據以異議商標,而法國等商標主管機關亦撤銷「Valentino Coupeau」商標等節,經核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所構成,與原告另一「V LOGO」商標無涉,且與參加人另案申請之「VC Val Coupeau及圖」、「Valent Coupeau及圖」、「Valentino Coupeau及圖」等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又各國對商標審查之基準並不一致且商標註冊併存情形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9年12月14日以「Valentino Coupeau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錄影帶、... 、蓄電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5月05日中台異字第9314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係以爭註冊第0000000 號「Valentino Coupeau 」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358389號、第410686號及第929395號「VALENTINO 」等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 」所組成,除「VALENTINO 」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 」足以分辨其異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
㈠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Valentino Coupeau 」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乃於「Valentino 」之後,再加上「Coupeau 」一字,然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 」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 」商標完全相同,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㈡次查,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已於我國使用多年,屬著名之商標,業經行政法院(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及被告另案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及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參以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前行政法院判決書、被告機關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從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末查,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著名商標,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更大之保護。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立法意旨,除為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乃在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本件兩造商標均係外文商標,而一般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外文「VALENTINO 」一字,既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是以,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自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參加人欲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TNO 」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圖樣除於外文「Valentino 」外,於其後再加上「「Coupeau 」,自易使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㈣綜上說明,二者商標相較,就商標整體觀察及避免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而言,自屬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應屬近似商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率斷,核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