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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7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樺錦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4年6月28日以傳真函向行政院陳情被告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將改質米澱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依據等情,經行政院以94年7月1日院臺財移字第0940030343號移文單移請被告辦理。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09499004780號函復原告略以, 原告陳情所提問題,被告均已逐一明確答復,如對通關處理方面仍有不服,請逕依關稅法相關行政救濟規定辦理,嗣後原告如就該案重複提出陳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復於94年8月3日再向行政院請求明示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之依據,經行政院以94年8月4日院臺財移字第0940036107號移文單移請被告處理逕復。嗣原告以行政院迄未明示,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提起訴願。行政院因認人民就有關權益之維護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陳情人就其所陳情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即非依法申請案件,不得提起訴願。原告陳請明示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之依據云云,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遽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行政法令並未賦予陳情人就其所陳情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本件原告陳請被告、行政院(以移文單移請被告辦理)明示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之依據,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縱被告函告原告如就該案重複提出陳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之後就行政院94年8月4日再次移文,未再函復原告,亦難謂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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