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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0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玉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841355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CP-7930 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88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民國(下同)92、93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11,230元。嗣於94年5 月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S0000000 ),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該2年度應納稅額各處以1 倍罰鍰共計22,400元(92、93年各處罰鍰11,200元,文號為95年4 月11日北稅法字000000000 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案。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一直以「土庫路158 巷(起訴狀誤載為189 巷)9 弄6號」,現改為「紅葉街19巷8 號」為居所,車籍所在亦然。被告稱92、93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平信付郵送達上址遭退後,經查證原告之戶籍地,改以戶籍地送達為大廈管理員收受云云。查被告果以平信送達原告居所遭退,何以不能再以掛號送達一次,又何以不能查明原因,即逕自查詢戶籍向戶籍地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不獲會晤應係指寄送機關並無過失,倘行政機關自己怠惰在先,焉得處罰人民?再者,法律並未明訂應由何人送達始為合法,是以,訴諸憲法的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有權要求稅捐機關應為如同法院送達裁判書之嚴謹程序進行送達。否則,皆屬無效之送達。

㈡被告逕自變更送達住址已屬怠惰,此外,原告配偶曾主動以電話向文山稅捐稽徵所查詢繳款通知書,經該所寄來當年度之通知單,惟卻未予告知尚有其他欠稅之情事。再者,被告遲至94年9 月始移送執行92、93年之欠稅案件,如被告及早移送,原告即能及早獲悉而不致再發生上路被罰之違章。被告不得徒以業務龐大推卸其遲誤之責任。又系爭車輛皆定期受檢,未曾被告知有欠稅情事,稅捐稽徵處非不得主動通報監理機關於驗車時告知欠稅人。政府乃是一體,政府機關之疏失,應由國家、政府概括承受。

㈢在本案最為關鍵者,乃是原告及其配偶絕無逃稅、欠稅之故意,也未有過失可言。由於原告及代理人已接連向被告要求補寄繳稅通知(此事實仍請法院調查),而且已再三完成驗車程序。經由如此程序,縱有過失之推定,其過失也已獲得治癒而不存在。依司法院解釋,行政處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得成立。

㈣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乃是違反比例原則而為違憲之法律。按故意或過失不繳稅之處罰也不過數千元滯納金之處罰,但加上「交通違規」,即需被處以高額的1 倍罰鍰,其理由安在?就此,審判法院若不逕行進行違憲審查,亦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為免除罰鍰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系爭車輛應繳納之92、93年使用牌照稅各1 萬1,230 元,被告先以平信郵寄至原告車籍所在地「深坑鄉土庫村土庫158 巷9 弄6 號」此有被告課稅資料查詢畫面可證,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經依查得之原告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3 段2 巷8 之2 號3 樓」,於改訂繳納期限自93年9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再補發稅單催繳,並於93年8 月9 日由該址所在之「書香政大住戶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用該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此有系爭年度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原告於94年5 月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S0000000 ),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案可稽,是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92、93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郵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並由大廈管理員簽收該郵件,有無發生送達效力?查本案送達方式,係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方式,凡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即受雇為大廈全體住戶接收郵件,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其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大廈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該通知書雖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但未曾交給原告云云,並不能否定本案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每年皆依規定驗車、換照但未曾被告知有此漏未繳稅之情事一節,查現行相關規定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換照,僅查核徵收燃料費有無繳納,並未查核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紀錄,此有交通部85年7 月6 日交路85字第004341號函說明四「...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可證,是監理單位並不因交通工具所有人有欠繳使用牌照稅而停止受理車輛檢驗。被告依原告戶籍所在地送達系爭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而使用公共道路遭警查獲,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綜上,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分別按92、93年度應納稅額各處以1 倍罰鍰共計22,4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 月1 日及10月1 日起1 個月內分2 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28條第1 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再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五、查本件原告所爭議者,為被告以復查決定維持以文號95年4月11日北稅法字000000000 號處分書之裁罰處分之合法性。按該處分乃以原告逾期未完納其應納之92年、93年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而於94年5 月3 日駕駛上路為違章事實,而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未完納欠稅,乃被告送達92、93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之程序不合法,及在其他其與被告機關或監理機關之往來中均未被告知有欠稅情事,故不應將此欠稅未繳之疏漏令其負違章之責;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之罰責,違反比例原則,實屬違憲等節為據。經查:

㈠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於於87年11月11日修正,由原來之公告開徵方式,改採送達開徵,是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對外送達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之必要程序。

㈡稅捐之核課處分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故作成核課處分所應遵守之程序,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外,對於稅捐稽徵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前開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 項雖未明文送達應向應何處送達,惟稽其第2 項之規定,明文「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結果,送達自應對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

㈢所謂「住所」,參照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9415號函釋亦持相同之見解)。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如由個案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並客觀之事實,可資認定其非以戶籍為住所,自不得逕自認定戶籍即為其住所。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一直以「土庫路158 巷9 弄6 號」(現門牌改為「紅葉街19巷8 號」)為住所,車籍所在亦然,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見原處分卷第18頁)、94年使用牌照繳款書(本院卷第31頁)為證,另參諸被告製發本件裁罰處分書也以上址為原告之住址,原告於本件復查、訴願、起訴等行政救濟程序,亦以上址為住址。則由原告之主觀意思,及被告製發以該址為住址之裁罰處分書、9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告均合法收受等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堪認原告主張「土庫路158 巷9 弄6 號」(現門牌改為「紅葉街19巷8 號」方為其住所,應可採信。

㈤是以,被告在以上址為送達處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平信送達不到時,自應參酌平信送達之結果,循掛號送達之方式踐行送達程序,以明收受情形,如有必要,再進行後續之法定送達方式(留置、寄存或公示送達)。乃被告未依法辦理送達,逕自以其由電腦查詢系統查得原告之戶籍為住所進行送達,其既非以原告之住所為應送達處所辦理送達,自不得援引行政桯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以繳款書已經大廈管理員收受推論其送達為合法。

㈥本件92、9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未合法送達,即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不負有完納系爭車輛92、93年使用牌照稅之公法上義務。則其94年5 月3 日駕駛系爭車輛,自非屬於公共水陸道路使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即不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之裁罰要件。

六、綜上,原處分遽以原告使用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車輛於公用道路上而裁處罰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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