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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773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法訴字第0961700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再按「1、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其性質應屬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2、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亦同旨)

二、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固訂有明文。惟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可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原告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7 條亦有明文。關於此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修訂後所增加之訴訟類型,此規定使原應屬普通法院權限之國家賠償事件,亦可由行政法院行使,而變成雙軌制。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訴訟經濟,使行政法院於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同時,併於同一程序就行政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賠償一併審究。是關於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給付之訴之提起,自應以與給付原因具有關連之撤銷之訴經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始有可資利用之同一程序得以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反之,如認不論提起撤銷之訴與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無關連,均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但不符立法原意,且將造成關係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撤銷之訴未經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無法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時,仍須就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審理,此無異於免除應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並將發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事件,利用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移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謬誤。

三、緣移送機關臺北市監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88年及8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1 )新臺幣(下同)5,373 元及違反公路法罰鍰(下稱系爭罰鍰)1,800 元,於94年1 月間移送被告所轄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95年1 月27日北執己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269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 ),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5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原告不服,於95年2 月15日(臺北處收文日)以未收到處分文書為由聲明異議,臺北處因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已查復足額扣押,於95年2 月23日撤銷系爭命令1 中對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扣押執行,並將原告上開異議轉請移送機關於95年3 月3日查復原告略以:原告尚欠繳88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4 日止計3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中已移送強制執行部分為88年1 月1 日至89年2 月13日止計2 期共5,373 元,至於系爭罰鍰1,800 元部分,因催繳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同意撤銷等語。另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90年及9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2 )共9,600 元,於95年11月間移送臺北處併案執行。臺北處以96年1 月19日北執己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269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 ),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5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原告之薪津債權,原告不服,於96年1 月26日(臺北處收文日)異議略以其並未收到移送機關任何行政文書,故本件執行要件不備而不得執行,及原告於數家銀行之存款已足夠清償,臺北處故意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造成名譽受損,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云云。臺北處因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復已對系爭命令2 之應執行金額足額扣押,暨移送機關代理人於96年2 月5 日到處略謂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1 ,無法補正證明確有將繳納通知書轉交原告,故請求撤案,至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2 ,送達合法,請繼續執行等語,爰於96年1 月29日撤銷系爭命令1 對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扣押執行及撤銷系爭命令2 中對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及原告薪津債權之扣押執行,另於96年2 月5 日更正系爭命令2 之應執行金額為9,770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並以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被告,被告以96年3 月13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44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嗣臺北處以96年3 月21日北執己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269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3 ),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前開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9,770 元,原告不服,再於96年5 月1 日訴願略以其並未收到移送機關任何行政文書,及原告於數家銀行之存款已足夠清償,臺北處故意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案經法務部以96年5 月4 日法訴字第096001733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以96年5 月24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281 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於96年6 月13日訴願略以請求撤銷被告96年度署聲議字第281 號聲明異議決定並返還已執行之金額9,770 元云云,案經法務部以96年8 月21日法訴字第096170016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96年5 月24日署聲議字第28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附記教示「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及法務部96年8 月21日法訴字第096170016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為特別行政救濟,故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惟觀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僅係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等之執行行為,義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規範,且未規定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或不得提起訴願,亦未規定不服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應如何處理,是依前揭憲法及訴願法之規定,法務部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然違法剝奪人民之訴願權。

㈡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之另一理由為「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惟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3 項、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是行政執行不會因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以本案為例,在聲明異議未作成決定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原告並未收到移送機關任何行政文書及交通罰鍰且不知有違規情事,且未在原告住所門首看過任何送達通知書,移送機關之行政文書及交通罰鍰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 條及第13條規定,移送機關移送94年度汽費執字第64183 至64184 號等案執行要件應不備,被告北執己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26969號執行命令及被告96年5 月24日署聲議字第28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處分應不合法,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已執行金額9,770 元應返還原告。

㈣至被告異議決定書駁回理由認行政程序終結後,縱撤銷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惟依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收益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另被告96年3 月13日署聲議字第144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其寄存送達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其處分應屬無效。

㈤移送機關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2 合法送達,請提出證明,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符合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關亦應依法審核,對於執行要件不備案件,應予退案。

㈥被告認執行機關無從預知扣押金額是否足供清償,既無法預知,在未金融機構查明前,臺北處又如何預知,原告存款不足,而逕行對原告薪津執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顯是臺北處推卸責任之詞。

㈦原告在數家銀行有存款(如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足夠本案執行,臺北處故意逕對原告薪津執行,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臺北處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請依訴願法第100 條規定,應追究失職人員行政責任。另臺北處執行處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皆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辦理,亦應查明追究責任。

㈧為此請求原處分(即被告所轄臺北執行處96年3 月21日北執己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26969號執行命令)、被告96年5 月24日署聲議字第281 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合併請求名譽損賠償100,000 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查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該法第2 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 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 章「即時強制」,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對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事項有不服者,均應一體適用此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

六、查原告因滯納汽車燃炓使用費,對被告所轄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3 月21日北執己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26969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被告所轄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被告以96年5 月24日署聲議字第281 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

七、另有關原告請求賠償名譽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轄臺北執行處96年3 月21日北執己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26969號執行命令、被告96年5 月24日署聲議字第281 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本件即乏與給付原因具有關連之撤銷之訴合法繫屬於本院,原告自不得利用同一程序請求本院審究其賠償損失之聲明有無理由。是以,原告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合法,亦應駁回。本件既不合法,關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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