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20025045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核定)本稅部分關於扣除額「農地及其地上作物」項目應予變更,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呂岳川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8 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6,604,261 元,遺產淨額55,704,261元,應納稅額17,331,747元,並處罰鍰17,331,747元,其核定情形詳附表「原核定」一欄所載。原告不服,就遺產中桃園縣觀音鄉○○段478-8 、478-16、489-35、478-38、478-201 、478-202 、478-203 、478-233 、478-339 、478-178 、478-180 及478-242 地號等12筆土地適用農業用地扣除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就478-16、489-35、478-38、478-201 、478-202 、478-233 、478-339 、478-178 、478-180 及478-242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2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同意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65,500,000元及註銷罰鍰17,331,747元。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呂岳川於88年8 月8 日死亡,由原告等及呂江益妹7 人共同繼承,惟繼承人之一呂江益妹於89年7 月6 日亡故,故以原告等6 人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次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知農地由繼承人繼承繼續農耕,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立法意旨係在獎勵農地耕作。參照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0153795 號函釋:「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其於移轉或繼承時,准予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均係本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獎勵農耕之立法意旨,將所謂「農業用地」予以擴張解釋,使其包括因法令限制,尚無法依變更後使用分區別而使用之實質農地,視為農業用地,亦給予減免遺產、贈與稅及土地稅之優惠。
⒊本件原告爭執標的為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478-16、489-35、478-38、478-201 、478-202 、478-233 、478-339 、478-78、478-180 、478-242 地號等10筆土地,另外2 筆同草漯段478-8 、478-203 地號土地已編定地目為「建」,原告等不再爭執其遺產稅之課徵。而上開10筆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地目均為「旱」,嗣於71年11月3 日發布都市計畫實施之分區使用編定,雖已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或商業區,但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桃園縣政府89年9 月25日90府工都字第192774號函復被告所示:「旨揭土地...依計畫規定應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建築。」是未辦竣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前,禁止任何建築行為,而近20年間該等土地僅能作原來目的之農業使用,與上開視同農業使用之情形並無不同。
⒋被告向財政部請求釋示,財政部卻作成90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71號函釋,略以:「繼承人於88年間死亡,所遺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於生前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如其都市計畫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或非屬細部計畫尚未依法擬定者,應無本部83年11月29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適用。」惟依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土地非農業用地,因目前無法為編定之使用,僅能供農業使用,乃認定「視同農業用地」,而享有免徵遺產稅之優惠。上開10筆土地本質上與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函釋所述土地相同,財政部卻作出差別待遇之決定,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亦與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相違而屬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固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5 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開10筆土地雖已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等建築用地,然既因上述原因,仍無法依變更後之分區使用,而當初之編定為住宅用地使用,並非所有權人所得左右,編定後,復因附帶條件(即行政附款)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該附帶條件成就前,應仍視為農業用地,始臻合理。
⒌參照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 號及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被告受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限制,逕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為其適用要件之一,如其都市計畫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或非屬細部計畫尚未依法擬定者,因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即與上開行政院函釋規定未合云云,並援引財政部90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71號函釋規定,惟:
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73年9 月7 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73年11月8 日臺財稅第62717 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75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之意旨。
⑵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88年8 月8 日,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相當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所謂「農業用地」,並未加以定義,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75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第3 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質言之,上開10筆土地縱已因實施都市計畫而編定為建築用地,其於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完成前,既得為從來之使用,自仍屬農業用地。上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已限縮農業用地可適用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不予適用。
⑶按「...73年9 月7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應自92年9 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作成之日起不再適用,故引起歧見之案件、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及凡於92年9 月26日尚未確定之同類案件,均不得再適用上開規定...」財政部92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717號函釋可資參照。依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業已明確表示因73年9 月7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不再適用,而本件迄今尚未核課確定,故本件於上開解釋作成後,即不得再適用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被告援用財政部90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71號函釋規定,逕稱細部計畫未完成為其適用要件之一,如其細部計畫業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或非屬細部計畫尚未依法擬定者,因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故上開行政院函釋規定未合云云,於法未合。
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九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而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第4 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規定,足徵細部計畫為都市計畫之實質開發計畫。是本件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實質開發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即為都市計畫之主要內容,此觀諸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9 款「實施進度及經費」及同法第22條第4 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規定自明,故該項「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規定,非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人民無從逕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使用分區為建築使用。
⒎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雖已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然既因上述原因,仍無法依變更後之分區使用,而當初之編定為住宅用地使用,復非所有權人所得左右,編定後,復因附帶條件(即行政附款)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亦非所有權人個人能力所及,有待公權力之介入始能完成,且原告繼承後實際上仍為農業用地使用;則與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農地,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土地權利人無法依變更後使用分區別使用土地之情形,並無不同;本諸前開農地減免遺產、贈與稅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擴大該減免規定適用範圍之函釋精神,本件若不能享有遺產稅之減免,顯失公平,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以附表所示系爭13筆土地因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行政附款,尚未經主管機關辦理,僅能作原『旱』地相關之農業使用,且該土地目前種有農作物『鳳梨及芒果』,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地價價值。」之意旨,本件10筆土地因都市計畫採整體開發,令所有權人引頸企盼已逾20年,而市地重劃仍遙遙無期,該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亦非所有權人個人能力所及,有待公權力之介入始克完成,故該附帶條件成就前,自與細部計畫尚未核定者無異,又該案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維持在案。
⒏綜上所述,本件10筆土地與上開判決之事實完全相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88年8 月8 日,該等土地無論被繼承人生前或繼承開始後一直繼續供作農業使用,此有89年至91年歷年均依規定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休耕並經核定之證明可稽,直至91年配合農業政策辦理休耕,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6 月20日桃觀鄉農字第0910009784號函可參,則與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農地,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土地權利人無法依變更後使用分區別使用土地之情形,並無不同。是本諸上開農地減免遺產、贈與稅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擴大該減免規定適用範圍之函釋精神,原告等若不能享有遺產稅之減免,顯失公平,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者,亦得適用本條例第38條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又依財政部95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450 號函釋,於上揭條款94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發生符合該條款規定且屬尚未核課確定者,得依該條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88年8 月8 日,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地目均為「田」,雖已變更用途為非農業用地,惟其位於都市計畫區已有細部計畫內容免再辦理細部計畫,屬細部計畫完成,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前,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有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10日府農管字第0960248572號函可稽,其中489-35、478-339 及478-242 地號等3 筆土地於88年第2 期作並未申辦休耕,其餘478-16地號等7 筆土地於88年第2 期作以呂岳川之妻呂江益妹名義申請休耕,依財政部73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54140 號函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休耕之稻田仍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有關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綜上,應予追認系爭478-16地號等7 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65,500,00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0 元,及註銷罰鍰17,331,747元。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96年8 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次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現行法移置並修正為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再按財政部95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450 號函:「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於94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考量其立法沿革及目的,對於該條款生效前,已發生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案件,於該條款修正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得依本條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73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54140 號函釋:「經主管機關核准休耕之稻田並非同意其變更使用,政府可隨時依農業生產之需要責其恢復生產,故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辦理」,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權責就法規之適用所為之闡示,於法無違,本院自得適用。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又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法第48-2條第2 項之授權訂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第13條第1款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有遺產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
四、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88年8 月8 日,該等土地無論被繼承人生前或繼承開始後一直繼續供作農業使用,此有89年至91年歷年均依規定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休耕並經核定之證明可稽,直至91年配合農業政策辦理休耕,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6 月20日桃觀鄉農字第0910009784號函可參,則與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農地,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土地權利人無法依變更後使用分區別使用土地之情形,並無不同。是本諸上開農地減免遺產、贈與稅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擴大該減免規定適用範圍之函釋精神,原告等若不能享有遺產稅之減免,顯失公平,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等語。是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端視其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
五、經查,包括系爭桃園縣觀音鄉○○段478-16、489-35、478-38、478-201 、478-202 、478-233 、478-339 、478-178、478-180 、478-242 地號等10筆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地目均為「田」,嗣於71年11月3 日發布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於計畫發布時即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並完成細部計畫,惟依計畫書規定,應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發照建築,而系爭土地並未坐落第1 期已辦市地重劃完竣之地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89年9 月25日89府工都字第192774號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本院前審卷第32-36 頁足佐。被告亦自認系爭土地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前,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 所規定「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查原告所提出者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6 月20日桃觀鄉農字第0910009784號函,證明系爭土地於91年配合農業政策辦理休耕(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以下),惟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88月年8 月8 日,有無農地農用之事實應以彼時之狀態以為判斷,原告所提出者為91年間休耕之證明,尚不足以判斷88年8 月8 日之土地使用狀況。惟經被告進一步查證結果,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觀音鄉○○段489-35、478-339 、478-242 地號等3 筆土地,於88年第二期作並未申辦休耕,無法證明於繼承當時仍作農業使用;另桃園縣觀音鄉○○段478-16、478-38、478-201 、478-202 、478-233 、478-178 、478-180 地號等7 筆土地,88年第二期作以呂岳川之妻呂江益妹名義申請休耕,並經現地實勘核准後核發獎勵金在案,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3年12月15日桃觀鄉農字第0930021589號函、88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40-144 頁可憑。則參照前揭財政部73年6月8 日台財稅第54140 號函釋意旨,上開7 筆土地於被繼承人呂岳川死亡時仍繼續供農業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中之前揭已於88年第二期作辦理休耕之桃園縣觀音鄉○○段478-16地號等7 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自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至其餘土地雖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惟乏證據證明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農地農用之事實,即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六、本件經被告於訴訟中計算前揭符合規定之農地扣除額為65,500,000元,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重新計算本件之遺產淨額及應納稅額均為零(詳如附表「有利答辯」一欄所載),是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1 款規定,本件原告雖有逾限申報之違章,就被告依此法規命令,仍應予以免罰。
七、綜上,原處分未准已於88年第二期作辦理休耕符合農地農用要件之桃園縣觀音鄉○○段478-16、478-38、478-201 、478-202 、478-233 、478-178 、478-180 地號等7 筆土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據以計算漏稅額為零,對原告逾限申報之違章事實予以免罰,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此為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綜合前述各節,被告應將前揭7 筆土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法所明文,並無裁量餘地,本院為期訴訟經濟,爰予確定本稅部分之扣除額應為65,500,000元;罰鍰部分則應予免罰,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主張系爭土地之其餘3 筆土地亦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