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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2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府訴字第0960014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與訴外人中原紫雲禪寺訂立「外埔鄉○○○段416-1 、-5、-6、-8地號工程」合約書,所貼用之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係依序黏貼在末3 張5 頁之獨立頁面上,隨後並將之與契約原件一併裝訂成冊,其中除貼花第2 頁左側1,000 元及第5 頁1,000 元,其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有加蓋圖章註銷外,餘1 萬9,000 元雖頁面間每枚印花稅票間蓋有騎縫章,惟其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連接處明顯未蓋立印花騎縫章。另原告與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隘口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土木、建築附屬工程」合約書,所貼用印花稅票計13萬9,523 元,係依序貼用於是合約書自附錄7 之背頁起至末頁,其中除附錄七、附件三及附件四之背頁計1 萬3,523 元,上述3 頁各蓋有一枚印花騎縫章外,餘12萬6,000 元雖於每枚印花稅票間蓋有騎縫章,惟其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連接處亦明顯未蓋立印花騎縫章,被告認為上述2 合約書之印花稅票註銷(下稱銷花)與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不符,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2 項第2款及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以1 倍及5 倍罰鍰合計64萬9,000 元,原告亦於95年9 月19日繳納在案。惟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20日對原處分關於「隘口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土木、建築附屬工程」合約書印花稅罰鍰63萬元部分,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且與財政部72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94 號函之意旨有悖,提起復查,遭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隘口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土木、建築附屬工程」合約書印花稅罰鍰63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無重複使用之意圖:被告通知原告檢送5 年內承包工程合約書送審查核,工程合約書數量達21本之多,其中僅此2 件無與原件紙面處蓋章,原告並無意圖重複使用及不依規定銷花。

⒉本案被告檢查原告21本工程合約書中19本均已按規定銷花無誤,僅有2 本合約書銷花不符合規定,其中「外埔鄉○○○段000-0-0-0-0 地號工程」合約書及「隘口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土木、建築附屬工程」合約書,銷花不符金額分別為1 萬89,000元及12萬6,000 元,卻分別裁處1 倍及5倍 之罰鍰。原告之爭點乃在: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案對同樣之未依規定註銷印花稅票卻有不同之差別待遇,分別裁處1 倍及5 倍之罰鍰,顯有違法之差別對待情形。又對金額越大,罰則倍數卻越重之理由安在?

⑵不得以臆測作為處罰基礎:系爭工程合約書已貼足印花稅票,並在稅票連綴處以圖章著墨水在騎縫處註銷,原告不諳印花稅法銷花之相關規定,未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劃押,被告處原告5 倍罰鍰。按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乃在防止揭下重用。依財政部72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94 號函規定,對於以鉛筆劃線銷花應通知補行劃押註銷,原告認為以鉛筆劃線銷花,擦拭後與無銷花無異,更無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劃押,有意圖重用之嫌疑,原告是以著墨水在騎縫處註銷,無意圖重複使用也無法揭下重用。被告應本從新從輕原則,依財政部72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94 號函,通知補行與原件紙面劃押註銷。本案遭受處罰之工程合約書,其中間各稅票之連接處均以蓋章銷花,僅在騎縫處未蓋章,顯較鉛筆劃線註銷更無法揭下重用,卻需遭受被告裁處5 倍之罰鍰,不平莫此為甚。

⑶所處5倍之罰鍰倍數過高,有違比例原則:本案須貼花之印花稅款業已依規定繳納在案,僅由於原告未於騎縫處蓋章,卻須付出63萬元之處罰,顯有違比例原則。查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意旨,印花稅法之是項罰鍰較所得稅法第108 條中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10之滯報金高出達50倍,顯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已將該2 筆工程合約書貼足印花,並在稅票連綴處以圖章墨水在騎縫處註銷,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原告以將無從貼近原件紙面之連綴稅票在騎縫處依規定註銷,被告應僅依未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劃押處罰,而不應全部罰5 倍之罰鍰,令原告實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關於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財政部遂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是前揭標準,乃因納稅人違章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以微罪不罰或減輕之精神,予以優先適用。查本案有關之2 本合約書,其所貼用印花稅票為2 萬1,000 元及13萬9,523 元,其中分別有1 萬9,000 元及12萬6,000 元,經被告查獲其銷花核與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不符,原皆應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5 倍之罰鍰,惟因其中有1 本合約書違章金額1 萬9,000 元,未逾2 萬元,是得優先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1 倍之罰鍰。原告所稱被告對於未依規定註銷印花稅票卻分別裁處1 倍及5 倍之罰鍰,且違章金額越大,罰則倍數卻越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乙節,乃原告之誤解。

⒉原告又稱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乃在防止揭下重用,本案違章工程合約書僅在騎縫處未蓋章,顯較財政部72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94 號函釋以鉛筆註銷更無法揭下重用,該案通知補行劃押註銷,而本案被告竟處以5 倍罰鍰等語。查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以鉛筆劃線銷花者,其形式上已完成銷花動作,依法並非有違,惟以鉛筆劃線,有易於擦拭之弊,故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以實質達成銷花之目的。本件原告係未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並未完成銷花,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至臻明確,兩者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甚或就是否易於揭下重用面做一比較。且查與本案相同銷花方式,經稅捐稽徵機關處依法處以5 倍罰鍰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08 號判決案例可資參考。

⒊至於原告再稱被告處以5 倍之罰鍰,按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2 合約書未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此違章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處5 倍至10倍罰鍰。揆諸其立法意旨,乃避免納稅人因銷花不完全,有可能揭下重用,是有設立罰則之必要。本案查獲原告之「隘口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土木、建築附屬工程」合約書,其銷花不符規定金額12萬6,000 元,已超過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可減免範圍,援依印花稅法第24 條 第1 項規定處以5 倍罰鍰,乃係法定最低倍數,且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章情形:違反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裁罰金額或倍數: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 倍罰鍰。」,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等情事。另上開司法院解釋,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108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查上開解釋文與本案所適用之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罰鍰規定,其處罰性質並不相同,且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已訂有裁罰倍數上、下限範圍,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給予不同倍數之處罰,其處罰並非固定不變,是該法條並未違反上開釋文所解釋之意旨。準此,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10條:「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24條第1 項:「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 倍至10倍罰鍰。」。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2 項第2 款:「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註銷印花稅票不合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3 千元以下,免予處罰。二、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3千元至新臺幣2 萬元,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1倍之罰鍰。」。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格者。裁罰金額或金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 倍罰鍰。」。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使用須知第2 點:「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第3 點:「前項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辦理。」。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僅不諳印花稅法銷花相關規定,卻處以5 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之精神,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有處罰過當情事;又被告未依財政部72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94 號函釋通知其補劃押銷花,不應予以處罰等云云。

三、經查,系爭「隘口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土木、建築附屬工程」合約書上所貼用之印花稅票,僅於印花稅票之連綴處蓋章,未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此有該合約書貼有印花稅票之頁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堪予認定。按印花稅係屬憑證稅之一種,所謂實貼印花稅票乃指貼用並依法銷花,始能稱之為完成繳納。原告雖已貼用印花稅票並於連綴處蓋章,惟全張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並未蓋章銷花,可供揭下重複使用,即難認已完成繳納。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原告以同時被查獲之「外埔鄉○○○段416-1 、-5、-6、-8地號工程」合約書,銷花不符規定金額1 萬9,000 元,被告僅裁處1 倍之罰鍰為據,指本件以5 倍予以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外埔鄉○○○段416-1 、-5、-6、-8地號工程」合約書,銷花不符規定金額為1 萬9,000 元,未逾2 萬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予減輕為1 倍罰鍰;而本件「隘口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土木、建築附屬工程」合約書,其銷花不符規定金額12萬6,000 元,已超過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可減免範圍,自無比照按1 倍裁罰之依據。且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章情形:違反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裁罰金額或倍數: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 倍罰鍰。」,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等情事。另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之意旨,乃針對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及1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指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並未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予以定之,而係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且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此項解釋與本案所適用之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罰鍰規定,其處罰性質並不相同,且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已訂有裁罰倍數上、下限範圍,被告機關依違規情節,按輕重程度,於法定倍數之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而給予不同倍數之處罰,故此規定並未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旨。

五、至於原告援引財政部72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94 號函釋,主張被告應主動通知補劃押註銷云云。按財政部72年9 月14日台財稅字第36494 號函釋:「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以鉛筆劃線銷花,因易擦拭,無法達成銷花效果,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查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係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且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以鉛筆劃線銷花者,其形式上已完成銷花動作,惟因以鉛筆劃線,有易於擦拭之弊,故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以實質達成銷花之目的;而本件原告係未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並非已以鉛筆劃線銷花,兩者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合約書之銷花與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不符,乃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5 倍罰鍰63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