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10 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應民國(下同)79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交通行政職系交通行政科考試及格。80年1 月25日任職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基隆市公車處)交通行政職系課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 俸點;81年1 月25日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 俸點;歷至82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400 俸點。嗣於83年4 月18日轉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業務員資位課員,經被告83年5 月5 日83台華審四字第0997206 號函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業務員三十級320 薪點;83年12月2 日改派該局高員級課員,核敘高級業務員三十級320 薪點;91年1 月30日任公路總局高員級科員;同年8 月5 日任該局高員級專員,歷至95年年終考績晉敘高級業務員十七級490 薪點在案,現職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原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8年7 月1 日改隸交通部)專員。緣原告於95年4 月24日以其前任職之基隆市公車處,已於93年6月4 日經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列為交通行政機關為由,請求被告採計其任職基隆市公車處課員年資,於其轉任公路局交通事業人員時,予以提敘薪級,並更正其後歷年考績(成)結果。經被告以95年5 月9 日部特四字第0952640791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復於同年8 月28日致函交通部主張追認基隆市公車處為交通行政機關,並自83年4 月17日起生效,俾利其提敘薪級3 級,經交通部以95年9 月13日交人字第0950008803號函復。原告均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6年4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61號復審決定:「有關交通部95年9月13日交人字第0950008803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就被告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關於提敘原告薪級3 級至350 薪點並更正歷年考成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2 條後段及第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准予提敘,然被告卻以95年5 月9 日部特四字第0952640791號予以駁回,嗣經原告向保訓會提出復審,又經保訓會決定駁回,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㈡、本件符合「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4條第2 項之要件:
1、按所謂行政機關,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即「須有單獨之組織法規」、「須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依「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規程」歷年之規定可知,該處有獨立之組織規程,且該處設有人事及主計單位,亦有印信得對外行文。是以,基隆市公車處應屬「行政機關」無誤。而行政機關是否屬於交通行政機關,須視該機關之主要執掌是否屬於交通部管轄事務範圍。依據交通部組織法第1 條、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基隆市公車處既執掌基隆市之交通行政業務,即與交通部所掌理之公路業務、車輛、行車安全事項有關。因此,基隆市公車處自應認定為交通行政機關。又基隆市公車處之組織、編制,自原告任職於該處至今,皆無改變,而被告於93年6 月4 日亦與交通部共同將基隆市公車處改認定為交通行政機關,益證基隆市公車處本為交通行政機關。
2、按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第483 號解釋意旨,原告於83年4月17日自基隆市公車處調任公路局前有3 年年資(80年至82年),而原告於基隆市公車處曾任與公路局新職資位等級相當之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自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原告轉任公路局時,被告核敘原告為業務員三十級320 薪點,為此,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之規定,被告應提敘原告薪級3 級至350 薪點並同時更正歷年考成,以符法制。
3、再「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之性質應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而該表既將機關劃分為交通行政機關及非交通行政機關,自將影響機關員工是否得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提敘薪級之權利,故對於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於83年原告調任公路局時,「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之作成,並無任何法律明確之授權,故該表應屬無效。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之規定,係92年5 月28日方予增訂,在此之前,「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並無任何授權規定。且退步言之,縱使相關轉任資格係由被告會同交通部認定,然法律對於交通行政機關既有一定之要件,亦不容許被告與交通部違法認定。另觀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增訂授權條款而重新認定交通行政機關時,已將基隆市公車處正確認列為交通行政機關,亦可證明過去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之認定錯誤。而對於是否屬於交通行政機關之認定問題,係屬於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故縱「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事後增訂授權規定,亦不影響修訂前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係屬無效之結果。
㈢、按法務部96年1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50043836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及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2 條後段及第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時,若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1 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此為原告所得請求提敘之公法上權利,應無疑義。又有關提敘之請求權,並無要求於轉任當時提出之必要,只要在時效期間內提出,被告均應依法予以認定。是以,原告於83年4 月18日自基隆市公車處轉任公路局時,自得開始依前開規定請求提敘薪級,則此權利既產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提敘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98年4 月18日方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申請提敘,仍在時效期間,被告自應依法予以認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46年7 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考試院79年6 月18日(79)考台祕議字第1760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同年月日考試院同一號令發布之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交通行政機關之認定,由交通部會同被告辦理,洵屬依法有據。次按46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79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31 條之規定,本案原告於83年4 月18日由基隆市公車處轉任公路局員級課員時,經被告於83年5 月5 日以第0997206 號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業務員三十級320 薪點在案。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案件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須於法定期限內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提起復審或變更,未於法定期限提起者,其任用案件之審定即為確定。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處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亦為法所不許。本案原告遲至95年4 月24日始向被告陳情採計曾任基隆市公車處課員年資,擬變更被告83年5 月5 日函之銓敘審定,已逾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3條復審期限之規定及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變更期限之規定,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期限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其程序重開之請求,無其後提敘薪級並更正歷年考成等問題。
㈡、考試院79年6 月18日(79)考台祕議字第1760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指其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或相當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者而言。」同年月日考試院同一號令發布之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機構,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薪給表內定有職務者而言。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時,以經銓敘機關審定官等及職等,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者為限。」依上開規定,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認定,須經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定。被告於79年7 月2 日以(79)臺華審四字第0432247 號函請交通部就上開辦法所稱之「交通行政機關」予以查明,以為轉任人員任用案之銓審依據。案經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定「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並經被告於80年6 月11日以80台華審四字第0573777 號函轉知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基隆市公車處當時並未列入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內。嗣93年6 月4 日交通部會同被告重新認定,並自94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基隆市公車處始列為交通行政機關。
㈢、有關原告認為基隆市公車處本質係交通行政機關,請求交通部及被告會同追認基隆市公車處為交通行政機關,並自83年4 月17日起生效,以及提敘其薪級並更正歷年考成等節:以80年6 月11日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中,並未列有基隆市公車處,93年6 月4 日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基隆市公車處始列為交通行政機關,並自94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其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從追認基隆市公車處為交通行政機關,並據以提敘薪級。故被告95年5 月9 日部特四字第0952640791號函及保訓會96年4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61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應79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交通行政職系交通行政科考試及格。80年1 月25日任職基隆市公車處交通行政職系課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 俸點;81年1 月25日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 俸點,歷至82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400 俸點。嗣於83年4 月18日轉任公路局業務員資位課員,經被告83年5 月5 日83台華審四字第0997206 號函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業務員三十級320 薪點,歷至95年年終考績晉敘高級業務員十七級490 薪點在案,現職公路總局專員。因原告於95年4 月24日以其前任職之基隆市公車處,已於93年6 月4 日經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列為交通行政機關為由,請求被告採計其任基隆市公車處課員年資於轉任公路局交通事業人員時,予以提敘薪級,並更正其後歷年考績(成)結果,經被告以95年5 月9 日部特四字第0952640791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陳情書、被告83年5 月5日83台審四字第0997206 號、84年1 月26日84台中審四字第1090646 號、89年5 月25日89特四字第1899476 號、92年3月6 日部特四字第0922226446號審定函、交通部、被告93年6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5393號、部特四字第0932377108號令、被告上述書函、保訓會96年4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61號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61-163 、4-8 、92-95 、99、101-1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於原告調任當時,並無任何法律明確之授權,應屬無效;事後修訂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本件且不適用;基隆市公車處應屬「交通行政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第483 號解釋意旨,原告於83年4 月17日自基隆市公車處調任公路局前有3 年年資(80年至82年),於基隆市公車處曾任與公路局新職資位等級相當之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自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符合「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4 條第2 項之要件。惟被告於原告轉任公路局時,核敘原告為業務員三十級320 薪點,而未予提敘。原告爰於時效期間內,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2 條後段及第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規定旨在促使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
㈡、次按「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內定有職務者而言。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時,以經銓敘機關審定官等及職等,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第1 項)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務,以取得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者為限。(第2 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特種考試及其相當等別考試之相當類科及格之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其考試及格資格比照左列規定審定資位: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以上考試及格,比照取得高員級資位。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比照取得員級資位。…」、「(第1 項)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務,依前條第2 項規定審定資位,並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第2 項)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第3 項)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92年9 月29日廢止)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著有規定。核該辦法規定,乃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上開因不同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為該二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意旨,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銓審作業實務,就不同任用制度人員之轉任,且係先銓定任用之官等職等資格後,再以所具任用資格辦理俸級俸點之核敘,
㈢、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而該時效規定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之行使,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鑑於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律就此均無規定,為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及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其他法律之時效規定。審酌系爭請求權係屬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人事行政關係範疇,而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有規定5 年之時效完成期間,而薪級之提敘亦屬涉財產權之事項,是認系爭提敘請求權應類推適用該等規定,亦即有關系爭提敘請求權應自其權利可行使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就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當然即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15年云云,尚非可採。
㈣、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83年4 月18日轉任至交通事業人員當時,其就系爭提敘請求權即得行使;因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然仍應類推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等5 年之時效期間,依此計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8年4 月間即已完成,原告遲於95年4 月24日始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將其83年轉任當時經被告核敘業務員三十級320 薪點,提敘3 級,變更至350 薪點,並更正歷年考成(見復審卷第161-163 頁),顯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縱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提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然為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意旨,俾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之目的,亦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不可歸責事由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認此類推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不得逾5 年即94年12月31日,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14 號判決甚明;是即便將系爭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之15年,原告請求權亦於94年12月31日當然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之提敘官職等及俸點之請求權不論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民法之時效規定,均已逾時效期間而當然消滅,洵堪認定;被告且已為時效之抗辯。從而,被告以95年5 月9 日部特四字第0952640791號書函,否准原告重審其83年4 月18日任公路局課員薪級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提敘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98年4 月18日方罹於消滅時效,其於95年間向被告申請提敘,仍在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取。至法務部96年1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50043836號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時效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前開見解亦與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5年判字第1004號判決見解不相牴觸,併此敘明,
㈤、況原告於83年4 月18日轉任公路局課員,經被告以同年5 月5 日83台華審四字第0997206 號函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業務員三十級320 薪點在案。原告對上開被告83年5月5 日函之銓敘審定未曾表示不服,該處分業已確定,乃為原告所不爭。是就該審定結果,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於95年4 月24日為本件申請時,仍因逾該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 年,而無重啟該行政程序之問題。遑論原告於86年12月12日即曾向被告為提敘之申請,前經被告以87年1月3 日87台審四字第1566552 號書函覆以:「…基於『高可低用、低資不可高用及一資不可二用』之原則,年資提敘時尚以低一職等年資,提敘較高職等薪級情事…經查本部會同交通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中,並未列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因此並無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之適用;又因當時尚無交通事業人員曾任一般行政機關委任年資得提敘之規定,故無法提敘…」否准在案(見復審卷第96-98 頁)。而「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與「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2辦法同於92年9 月29日廢止),同係考試院前基於其執行前揭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之法定職權而訂定,79年6 月18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機關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指其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或相當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者而言。」其中就「交通行政機關」之規定,乃為「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所當然援用,此觀「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於79年6 月18日修正說明已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行政人員應為擔任『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2 條所稱之『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者而言,以其認定標準在另一『轉任辦法』已明確訂定,故本辦法由庸再對『交通行政人員』予以定義…」甚明。核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僅規定人員得相互轉任,就系爭薪級提敘部分,並未為規定;倘無系爭辦法之制訂,原告乃失請求提敘之依據,則系爭辦法就「交通行政機關」認定之規定,縱適用結果不利原告轉任時相關薪級之提敘,亦難謂有何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上述「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於其轉任時欠缺法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該表規定,未提敘原告系爭薪級及薪點,有悖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第483 號解釋意旨無悖云云,容有誤解,俱無可採。至被告與交通部依92年9 月29日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 月6 日會同認定基隆市公車處為「交通行政機關」,就此實體事項,誠如原告所言,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從溯及適用,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5 月9 日部特四字第0952640791號書函,否准原告重審其83年4 月18日任公路局課員薪級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提敘其薪級3 級至350 薪點並更正歷年考成,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