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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51號

指定建築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林育如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於97年5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已於97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以上訴人係設址於宜蘭縣,而本院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5月30日起算,至97年6月22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7年6月23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97年6月27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戳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建築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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