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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6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許瑞助

原告
時聖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090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72,530元,營業稅額298,62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等查獲,通報被告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元,並處罰鍰2,090,3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追減罰鍰 597,2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元,並處罰鍰2,090,300元,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97,2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75號解釋在案。所謂「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則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如系爭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行為人需舉證自己不可歸責。換言之,舉證責任由國家轉到人民這一方。並非行為人需負無過失責任。

⒉原告公司為一經營相關工程業務之公司,對於帳簿之記載並不內行。94年9 月間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張文量、張蕙鈞、張瀞文連袂拜訪原告,要求原告將公司有關稅務、會計、記帳事務委由渠等所營,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路241 之12號14樓之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原告見其態度誠懇,且本身亦認有此必要,乃將公司有關稅務、記帳會計事務委託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此後原告就有關此部分之事務處理即不再過問。詎張文量等三人以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取得承辦原告有關稅務、會計、記帳事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原告詐取款項於94年9月至95年2月間以向原告佯稱公司須繳交營業稅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營業稅給予張文量等三人,由原告處騙取款項。張文量等三人為避免其詐欺伎倆被發覺,乃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95年4 月14日通知原告攜帶資料備詢時,原告甚覺訝異,於同年5月2日函請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說明,始知張文量等三人以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假借須繳納稅款向原告騙取款項。原告於同月19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通知,要求申請人準備相關營業資料,針對張蕙鈞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一事詢問。此際,三人自知東窗事發,為虛報原告陣達企業社、昇藝企業社等二家之系爭進項發票之事賠償原告,而開立本票予原告公司以示負責,由張文量等人開立本票予原告以觀,顯示該進項發票乃張文量等三人之不法所為。否則:張文量等人焉有開立本票賠償原告之理。尤有甚者:張文量、張蕙鈞、張瀞文等三人案發後,即刻逃匿無蹤,音訊全無,原告迫不得已於95年10月14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三人提出刑事告訴,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是以,原告既無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故意。而原告之稅務、會計、記帳事務既委託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張文量等人利用為原告作帳之機會,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非原告注意所能及,原告亦無過失可言。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被告機關處原告罰緩,自有違誤。

⒊行政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科處罰鍰時,自應受依法行政、法律優越、法律保留等原則之拘束,「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法律之授權而訂定,本件行政機關依該表核處原告罰緩,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⒋行政程序法第六、第七及第九條分別明定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比例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9號:以舊貨物稅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同條項第12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之規定,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之解釋文,即明揭此旨。本件原告並無虛報此進項發票之事實,而係張文量、張蕙鈞、張瀞文三人所為,用以向原告詐欺款項。張文量所犯刑事案件,現已由調查局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處分機關做成處分時本應就此情形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並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分為之,雖表面上而言,原告有該進項發票進帳,但實質上,原告並無提供此進項發票,原告亦不知張文量等人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原告之稅務、記帳會計事務又已委託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更無法注意及上情。更有甚者,詐願人為被詐欽之對象,本為受害人。被告機關處原告以罰緩更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⒌被告表示,對原告逃漏稅捐之處罰,係因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之變更,故由原先之7倍降為5倍,由此可知被告機關為行政行為時,確已違反行政法之規定及原則:

⑴被告機關為裁罰行為時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類似簽立自白書),承諾確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以換取較輕之裁罰(即3 倍),若不簽立則採較重之處罰(7 倍),原告表示原告因係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張文量、張蕙鈞、張瀞文所犯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行之被害人,若簽立承諾書有虛開發票之行為,將可能與上述張文量等三人成立共犯之可能?雖被告機關於鈞院開庭時表示,此情形將不致發生,但被告機關之意見豈能拘束國家偵查權之發動(若因承認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以致原告被當共犯起訴,則被告機關是否又能證明原告之清白?而原告亦無法自圓其說,一但被問及若無逃漏稅捐為何要簽立承諾書?原告難道須解釋指此逃漏稅捐之承諾書,係「過失而虛開發票」所簽立,而非「明知而故意虛開發票」所簽訂,承諾書之性質本即是明知逃漏稅捐而承認所簽立,且承諾書中又未表示事情之緣由,則到時受國家司法機關訴追者為原告並非被告機關,被告機關置身事外,而由原告承受訴追之風險)。

⑵況被告機關要求簽立承諾書之行為,不啻變相要求原告放棄所得主張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或訴訟上,若事後原告確無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會因此承諾書而將受不利益結果),在事實未臻明確前,被告機關以承認三倍,不承認7 倍之非要原告僅能二擇一方式選擇,但原告一再陳明其因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違背任務私自將委託該事務所處理會計帳目之廠商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且受害廠商眾多,被告亦為受害廠商之一,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被告機關亦明知此情形且已調查,而但被告機關為裁罰時,僅專注在因上述三人為原告所選任須對該三人之故意過失負責(不利部份),對原告之說明(有利部份)視若無睹充耳不聞,實已違反利益衡平原則。

⑶被告機關僅以承諾書之有無簽立做為裁罰金額之標準(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而未考慮原告身為被害者禍從天降,不僅本應僅納之稅款為張文量等三人所侵占已受有損失,後又受被告機關處以鉅額之稅捐及罰緩(違反利益衡平及職權調查原則),造成雙重受害,被告機關之處分行為不啻處罰無辜之受害者,請求被告機關詳查以維原告權益。

⒍被告機關以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之處罰,對如原告公司年營業淨利無幾之公司而言,損害甚大,或足使一公司因此無法正常維持營運,為殺雞取卵,不符比例原則之行為,亦未能達成目的,今原告公司本無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況此次稅額298,627 元,而原告公司僅請求被告機關考量原告公司為張文量等三人侵占稅款之被害者,對原告公司為課稅處分時予以參酌此情事,以能讓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豈知被告機關未予參酌,反以「重罰」之方式處罰原告公司(先7倍後更改為5倍,況此5倍之更改非被告機關斟酌之結果,而係內部規定變更),而原告之可責性未如故意犯罪,但處罰程度確已與故意犯相當,而被告機關所受損失至多僅為所漏稅款298,627 元,而原告亦未因此逃漏稅捐事件而受有不法利益反而雙重受害(一係被張文量等三人侵吞稅款,二係被被告機關裁罰)被告機關無須以如此重罰以達成目的,縱若係因原告之疏失致被告機關損失稅款298,627 元,但被告機關所採取重罰之方法,顯與其欲達成課徵營業稅之目的顯失均衡,因此,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科處漏稅罰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請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8,627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三重稽徵所、淡水稽徵所通報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被告中南稽徵所調查函及原告95年5 月30日書函等資料可稽,被告中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 元。原告主張係張文量、張蕙鈞、張瀞文等3 人以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名義受原告委託處理稅務、會計、記帳業務,侵占原告應繳營業稅款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仍未甘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⑶首揭原告95年5 月30日書函自承未與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有任何業務往來或交易情形,又首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顯示,原告於首揭期間取具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銷售額合計5,972,530元,營業稅額298,627元,已於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原告確無向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8,627 元,其依稅法規定有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既委託張文量等3 人之事務所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應與受託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原告於委託申報營業稅後,未索取繳稅收據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並檢視代理申報內容是否與帳證相符,顯有過失,其虛報進項稅額298,627元,致短繳當期應納營業稅額298,627元,已構成逃漏稅捐,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98,627元處7 倍罰鍰2,090,3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被告於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298,627元處5倍罰鍰1,493,100元,原處罰鍰2,090,300元予以追減597,200元並無違誤。

⒊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2 )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令所明釋。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972,530元,營業稅額298,62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等查獲,通報被告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 元,並處罰鍰2,090,300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97,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公司為一經營相關工程業務之公司,對於帳簿之記載並不內行,94年9 月間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張文量、張蕙鈞、張瀞文連袂拜訪原告,要求原告將公司有關稅務、會計、記帳事務委由渠等所營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原告乃將公司有關稅務、記帳會計事務委託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詎張文量等三人以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取得承辦原告有關稅務、會計、記帳事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原告詐取款項於94年9 月至95年2 月間向原告佯稱公司須繳交營業稅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營業稅給予張文量等三人,由原告處騙取款項,張文量等三人為避免其詐欺伎倆被發覺,乃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直至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95年4 月14日通知原告攜帶資料備詢時,原告甚覺訝異,於同年5 月2 日函請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說明,始知張文量等三人以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假借須繳納稅款向原告騙取款項,張文量等三人案發後,逃匿無蹤,原告不得已對該三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既無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故意,而原告之稅務、會計、記帳事務既委託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張文量等人利用為原告作帳之機會,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非原告注意所能及,原告亦無過失可言,被告機關處原告罰緩,自有違誤;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法律之授權而訂定,被告依該表核處原告罰緩,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並無虛報此進項發票之事實,而係張文量、張蕙鈞、張瀞文三人所為,用以向原告詐欺款項,原告為被詐欺之對象,本為受害人,原處分機關做成處分時本應就此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並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分為之;又被告機關為裁罰行為時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類似簽立自白書),承諾確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以換取較輕之裁罰(即3 倍),若不簽立則採較重之處罰(7倍),僅以承諾書之有無簽立做為裁罰金額之標準,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而未考慮原告身為被害者禍從天降,不僅本應僅納之稅款為張文量等三人所侵占已受有損失,後又受被告機關處以鉅額之稅捐及罰緩,違反利益衡平及職權調查原則,造成雙重受害,被告機關所採取重罰之方法,顯與其欲達成課徵營業稅之目的顯失均衡,因此,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科處漏稅罰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違法,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

(一)查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8,627 元各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三重稽徵所、淡水稽徵所通報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被告中南稽徵所調查函及原告95年5 月30日書函、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表計算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 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係張文量、張蕙鈞、張瀞文等3 人以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名義受原告委託處理稅務、會計、記帳業務,侵占原告應繳營業稅款云云;惟查原告95年5 月30日書函已自承未與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有任何業務往來或交易情形,又首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顯示,原告於首揭期間取具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銷售額合計5,972,530 元,營業稅額298,627 元,已於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原告係營業人,負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誠實申報進銷項稅額並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其固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該項事務,惟對於受委託人於處理該受託事務之故意過失或事務處理結果,原告應負本人之責任,而不得諉為不知。從而,原告確無向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元,並無不合。

四、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此觀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8,627 元,其依稅法規定有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既委託張文量等3 人之事務所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應與受託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原告於委託申報營業稅後,未索取繳稅收據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並檢視代理申報內容是否與帳證相符,顯有過失,其虛報進項稅額298,627 元,致短繳當期應納營業稅額298,627 元,已構成逃漏稅捐,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98,627 元處7 倍罰鍰2,090,300 元(計至百元止),被告於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298,627 元處5 倍罰鍰1,493,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2,090,300 元予以追減597,200 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故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符合平等原則,於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限內,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符合平等原則,依上說明,尚非法所不許。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

(三)原告主張將公司有關稅務、記帳會計事務委託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詎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蕙鈞於94年9月至95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公司須繳交營業稅,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營業稅款項,張蕙鈞為避免上情被發覺,乃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直至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95年4 月14日通知原告攜帶資料備詢時,原告始知受騙,案發後,張蕙鈞等人即逃匿無蹤,原告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各情,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945 、1472、1686、3926,96年度偵緝字第399、572、386、402號)、95年6 月26日被告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簽呈、統一發票、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蕙鈞出立之簽收收據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內可稽,尚堪信實;查原告將公司有關稅務、記帳會計事務委託他人辦理,致遭他人詐取稅款,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對此違章行為,固難辭其責,而應受處罰;惟其係該詐欺案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致本件違章,其違章情節,核屬輕微,此攸關處罰輕重之特殊事由,被告機關竟未以斟酌,核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依上說明,於法自屬有違;況參以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亦已明文:「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被告機關訂頒之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第4 點亦規定:「違章情節較輕,而未列入本參考表減輕處罰者,仍得減輕處罰,但應敘明減輕處罰之理由……。」亦足徵被告機關就上揭違章情節確屬輕微之事由,確已漏未考量斟酌,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彰彰明甚。

五、綜上論述,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補徵營業稅額298,627 元,並處以5 倍罰鍰;關於處罰鍰部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妥當之裁量,以資適法。至關於補徵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96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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