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01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寶 律師
- 被告
-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 代表人
- 庚○○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文鍾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4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丁○○等4 人分別為福建省連江縣(以下簡稱連江縣)北竿衛生所主任兼醫師、連江縣立醫院科主任、連江縣衛生局局長、連江縣立醫院院長;原告戊○○原任北竿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民國(下同)86年10月1 日起任桃園縣龍潭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原告己○○原為連江縣衛生院主任兼醫師(85年7 月25日離職,現自行開業)。原告於95年1 月10日向被告請求補發於戰地政務期間(按戰地政務期間為45年至81年11月7 日),渠等應支領而未支領之醫師不開業獎金及基本獎勵金差額,經被告以95年11月1 日連人一字第09500300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及醫療院所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下簡稱「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簡稱「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是否適用於馬祖地區,並不明確,無法據以補發原告69年至78年間之醫師獎勵金。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333,000 元,原告乙○○939,000 元,原告丙○○934,000 元,原告丁○○358,000 元,原告戊○○1,316,000 元,原告己○○383,00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連江縣自45年間開始實施戰地政務,迄至81年11月7 日止。而原告分別於70年8 月至75年間陸續於連江縣擔任醫師,當時服務之醫療單位為連江縣衛生院(現今之連江縣立醫院)。
㈠依行政院於69年5 月7 日以台69人政肆010691號函稿發文給行政院衛生署、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於主旨欄載明:核定「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如附件1 、2,自69年7 月1 日起實施。於說明欄則載明:依據衛生署所提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辦理。所需經費由中央、省、市政府自行調度支應。上開附件1 、2 並載明支給對象,以具有醫師資格、實際從事醫療保健工作人員為限。嗣行政院衛生署於73年12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499597號訂定「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於第1 點即揭示: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要點。是依上開行政院核定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及「省巿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可知,凡具有醫師資格並實際從事醫療保健人員,均得依法支領不開業獎勵金至灼。
㈡原告多次陳請被告依上開行政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職權命令發給獎勵金,惟被告均以地區財政不足為由不予核發,嗣被告於74年4 月2 日以(74)連衛字第2507號令發文衛生院,轉頒「馬祖地區衛生醫療人員獎勵金暫行發給辦法」(以下簡稱「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而於74年7 月4日以(74)連衛字第05051 號簡便行文表行文衛生院,以:「地區財政極為拮据,無法比照臺灣及金門公立醫院規定發給醫藥師獎勵金,業經有關單位研討,在本府財政困難狀況下發給醫師每月獎勵金5,000 元、藥劑師獎勵金2,500 元,以改善醫藥師待遇,激勵士氣,使其安心工作,爾後視地區財政再行檢討調整。」原告依「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支領至79年間,被告始於79年4 月18日以(79)連衛字第2455號令稿令頒「連江縣衛生醫療人員基本獎勵金實施要點」,明定溯自78年12月1 日施行,並依中央所核定之標準核給醫師不開業獎勵金,同時廢止74年4 月2 日發布之「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
㈢如前所陳,原告均屬具有醫師資格,並實際從事醫療保健人員,依法自應溯自任職時起即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標準表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方屬適法。被告初時未予發給,或嗣後另訂較低辦法發給之作為,顯然違法及不當,並損害原告財產權益。
二、按「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53條定有明文。地方政府之福建省政府及其管轄之被告均為其下屬機關,自應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執行之。而行政院衛生署則係最高衛生行政機關,負責全國衛生行政事務。行政院衛生署於67年間訂定之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既經行政院通過發布,並未定有施行區域或排除被告,而行政院依據前開衛生署所訂之職權命令,於69年5 月7 日核定,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上開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旨在保障醫師待遇,自應施行於全國,包括連江縣在內。即凡具有醫師資格並實際從事醫療保健人員,均得依法支領不開業獎勵金,殆無疑義。
㈠被告雖以「地區財政極為拮据,無法比照臺灣及金門公立醫院規定,發給醫藥師獎勵金,業經有關單位研討,在本府財政困難狀況下,發給醫師每月獎勵金5,000 元,藥劑師獎勵金2,500 元,以改善醫藥師待遇,激勵士氣,使其安心工作,爾後視地區財政再行檢討調整。」為由,而未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全額發給原告。然由上開被告之簡便行文表足證被告亦肯認行政院發布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於連江縣亦有其適用;僅以財政拮据為由,無法比照辦理而已。
㈡再者由上開被告之簡便行文表內容可知,被告亦肯認金門公立醫院亦依行政院發布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發給獎勵金。嗣被告另以該「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及「省巿獎勵金發給要點」,是否適用於馬祖地區並不明確為由,而駁回原告聲請,則何以同為實施戰地政務之金門地區有適用,而馬祖地區卻不明確?
㈢次按行政院於69年5 月7 日以台69人政肆010691號函稿,行文該院衛生署、臺灣省政府、臺北巿政府、高雄巿政府,而未行文福建省政府,則能否僅以該函稿上之受文者,即謂施行區域不包括當時實施戰地政務之福建省馬祖地區?是復審決定顯屬速斷。且觀之上開行政院函稿於說明載明所需經費由中央、省、巿政府自行調度支應,並未將被告排除於外。
三、又查行政院於69年所頒訂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及行政院衛生署於73年頒訂之「省巿獎勵金發給要點」,並未限制施行區域,且經原告詢問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表示凡具有醫師資格並實際從事醫療保健人員,均得依法支領不開業獎勵金。
四、再依88年間福建省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針對連江縣員警陳情補發「警勤加給」復審案,於89年1 月26日所為之復審決定書中明文指出:「...加給不應發給,則應依法駁回,而非以財政困難...駁回復審人請求。」、「78年連江縣尚在戰地政務期間,若...不應發給警勤加給,何以復審人於78年12月1 日起卻開始支領,...則足證警勤加給自始至終即為應支給之法定加給之一部。」。上開案例之情況實與本案之性質相同,警勤加給既可依法補發,醫師獎勵金自亦應依法予以核發方屬公允。
五、馬祖地區早期生活環境遠較臺灣本島為差,服務於離島地區之醫師更應給予鼓勵,如前所陳,中央訂頒適用於全國醫師不開業獎勵金之法源依據,雖非立法院通過之「法」,惟其性質仍屬行政院發布之「職權命令」,既未明文將馬祖地區排除適用範圍,或授權馬祖地區戰地政務行政長官得本於行政裁量依法定程序另訂標準支給金額者,被告所屬之醫療機關自應依據中央所訂標準支給原告獎勵金。
六、有關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同法第111條第3 項第2 、5 款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鈞院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漏未請求,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如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
七、有關本件之時效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6 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於被告戰地政務時期,以口頭報告方式,向服務機關連江縣衛生院提出請求發給醫師獎勵金,此由衛生院於74年6 月24日以74衛總字第0170號呈報被告可稽,亦為被告所自認。嗣被告於74年7 月4 日以(74)連衛字第05051 號簡便行文表覆衛生院,內容為:「地區財政極為拮据,無法比照臺灣及金門公立醫院規定發給醫藥師獎勵金,業經有關單位研討,在本府財政困難狀況下,發給醫師每月獎勵金5,000 元,藥劑師獎勵金2,500 元,以改善醫藥師待遇,激勵士氣,使其安心工作,爾後視地區財政再行檢討調整」。足證被告僅因財政困難,無法發給足額獎勵金,而發給一部分獎勵金,准據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已承認債務至明,從而時效中斷,重新起算。
㈢次查原告多次陳情,被告於79年4 月18日以(79)連衛字第2455號(令)稿頒「衛生醫療人員基本獎勵金實施要點」,溯自78年12月1 日實施,明定核發與全國其他縣巿相同之支給標準,並同時廢止74年4 月2 日(74)連衛字第2507號令頒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故本件時效再次因被告承認而中斷,重新起算。
㈣再查原告於89年間,因同為戰地政務期間服務連江縣之警察人員劉益惠及陳通武2 人,同樣因當時「財政拮据」為由,而未發給「警勤加給」,提起復審後,獲得補發,乃再次向被告陳情,嗣經被告於92年4 月2 日以連人字第0920006716號 函,檢陳福建省連江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得支領而未支領之醫師不開業獎金補發差額相關資料予福建省政府,足證被告亦承認此債務,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原告係於95年1 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獎勵金,並未罹於時效。
八、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㈠原告甲○○請求之1,333,000元部分:
⒈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所示:6 職等醫師每月支領10,000元及「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原告甲○○70.8 .1 至74.6.30每月應領10,000元而未領,共47個月,計470,000 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原告甲○○74年7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每月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元,共18個月,計198,000 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醫師應領2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原告甲○○76.1.1至78.11.30每月應領2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9,000元,共35個月,計665,000 元。
⒋上述金額加總共計1,333,000元。
㈡原告乙○○請求之939,000元部分:
⒈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所示:6職等醫師每月支領10,000 元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73年8 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原告乙○○每月應領10,000元,共11個月未領,計110,000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醫師應領12,000元。74年7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原告乙○○每月應領12,000元,共6 個月未領,計72,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醫師應領14,000元。75年1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乙○○每月應領14,000元,共12個月未領,計168,000 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醫師應領16,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4 月30日原告乙○○每月應領16,000元,共4 個月未領,計64,000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5 月1 日至76年12月31日每月原告乙○○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元,共8 個月,計88,000元。
⒍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醫師應領2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7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每月應領2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9,000元,共23個月,計437,000 元。
⒎上述金額加總共計939,000 元 。
㈢原告丙○○請求之934,000元部分:
⒈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所示:6職等醫師每月支領10,000 元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73年9 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原告丙○○每月應領10,000元,共10個月未領,計100,000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醫師應領12,000元。74年7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原告丙○○每月應領12,000元,共6 個月未領,計72,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醫師應領14,000元。75年1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丙○○每月應領14,000元,共12個月未領,計168,000 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醫師應領16,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5 月30日原告丙○○每月應領16,000元,共5 個月未領,計80,000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6 月1 日至76年12月31日原告丙○○每月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元,共7 個月,計77,000元。
⒍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醫師應領2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7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原告丙○○每月應領2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9,000元,共23個月,計437,000 元。
⒎上述金額加總共計934,000元。
㈣原告丁○○請求之358,000元部分:
⒈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75年11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丁○○每月應領10,000元,共2 個月未領,計20,000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醫師應領12,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5 月31日原告丁○○每月應領12,000元,共5 個月未領,計60,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醫師應領12,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6 月1 日至76年12月31日原告丁○○每月應領12,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7,000元,共7 個月,計49,000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醫師應領1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7年1 月1 日至77年12月31日原告丁○○每月應領1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9,000元,共12個月,計108,000 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8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原告丁○○每月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元,共11個月,計121,000 元。
⒍上述金額加總共計358,000元。
㈤原告戊○○請求之1,316,000元部分:
⒈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所示:6職等醫師每月支領10,000 元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71年8 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原告戊○○每月應領10,000元,共35個月未領,計350,000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醫師應領14,000元。74年7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原告戊○○每月應領14,000元,共6 個月未領,計84,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醫師應領16,000元。75年1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戊○○每月應領16,000元,共12個月未領,計192,000 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醫師應領24,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5 月31日原告戊○○每月應領24,000元,共5 個月未領,計120,000 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醫師應領2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6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原告戊○○每月應領2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9,000元,共30個月,計570,000 元。
⒍上述金額加總共計1,316,000元。
㈥原告己○○請求之383,000元部分:
⒈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75年8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己○○每月應領10,000元,共5 個月未領,計50,000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醫師應領12,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4 月30日原告己○○每月應領12,000元,共4 個月未領,計48,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醫師應領12,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5 月1 日至76年12月31日原告己○○每月應領12,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7,000元,共8 個月,計56,000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醫師應領1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7年1 月1 日至77年12月31日原告己○○每月應領14,000元,每月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9,000 元,共12個月,計108,000 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8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原告己○○每月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元,共11個月,計121,000 元。
⒍上述金額加總共計383,000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上述「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係由行政院於69年依據衛生署所提「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辦理,明定自69年7 月1 日實施。行政院衛生署復於73年12月19日訂定「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以為核發依據。被告則於74年4 月2 日由當時「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發布「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並另定較低之支給標準。其後被告於79年4 月18日發布「衛生醫療人員基本獎勵金實施要點」(溯自78年12月1 日施行),始明定核發與全國其他縣市相同之支給標準。
二、針對原告等陳請補發獎勵金,依現行相關資料所示,行政院69年所訂定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及行政院衛生署73年所訂定之「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是否適用於馬祖地區,並不明確,被告實難據以補發。
理由
一、按「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係由行政院於69年依據衛生署所提「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辦理,於69年5 月7 日核布,明定自69年7 月1 日實施。行政院衛生署復於73年12月19日訂定「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以為核發依據。被告則於74年4 月2 日由當時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發布「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自74年7 月1 日施行),並另定較低之支給標準。其後被告於79年4 月18日發布連江縣衛生醫療人員基本獎勵金實施要點(溯自78年12月1 日施行),始明定核發與全國其他縣市相同之支給標準。茲以福建省金馬地區係於81年11 月7日結束戰地政務,而原告係分別自70年至75年間,開始於馬祖地區(連江縣)執行醫療業務,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自70年8 月至73年12月18日期間,得否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請求被告支給不開業獎勵金部分: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經查行政院69年5 月7 日核定,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係按行政院衛生署所訂之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所訂頒之職權命令,經行政院以69年5 月7 日台69人政肆字第010691號函知行政院衛生署、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在案,此有上開行政院69 年5月7 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時乃實施戰地政務,非上揭函知範圍,可知該函當時並未下達實施戰地政務之福建省金門、馬祖地區甚明。則福建省政府所轄之被告,尚難依上揭函示,可認適用「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應依行政院函頒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核發不開業獎勵金,難認有據。
三、至有關原告73年12月19日至74年6 月30日期間,得否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請求被告支給不開業獎金;74年7 月1日至78年11月30日間,得否請求被告補發「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與「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之獎勵金差額部分:
㈠按連江縣自45年開始實施戰地政務,迄81年11月7 日終止。茲據國防部72年7 月6 日淦湜字第2660號令轉頒之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2 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有關戰地政務事項,依照本辦法執行...。」第8 條規定:「金門、連江兩縣政府,分受各該地區戰地政務委員會指揮監督...。」第11條規定:「福建省政府移駐臺灣,在戰地政務實驗期間...不處理戰地政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戰地政務實驗期間,有關戰地政務事項,受該地區戰地政務委員會指揮監督,福建省政府對被告尚無指揮監督權限。
㈡復查「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係經行政院核定,衛生署73年12月19日函轉,據衛生署派員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6年第24次會議陳述意見略以:依該要點沿革,自臺灣省精省後,臺灣省所轄的醫院,由該署接收,該要點之名稱改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該要點之適用範圍原即不及於福建省等語;另據被告派員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上開會議陳述意見略以:69年行政院函頒獎勵金發給標準表後,原告等即一直爭取,經衛生院報到戰地政務委員會,但該會均未核准,迄至74年7 月4 日才訂定馬祖獎勵金暫行發給辦法,但數額較低等語。準此,「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效力既僅及於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且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74年7 月3 日前既未頒布其他有關法規,被告於73年12月19日至74年6 月30日未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原告獎勵金,及74年7 月1 日至78年11月31日依「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發給原告較「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低之不開業獎勵金,尚非無憑。
㈢本件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補發渠等上開期間之獎勵金及其差額,然以當時「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之適用範圍,既不及於被告,原告據此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戰地政務期間被告之警察人員,渠等警勤加給,業經福建省政府89年1 月26日復審決定書予以核發云云。惟按福建省政府89年1 月26日復審決定書理由略以: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擬定標準支給之...。」警察人員之警勤加給係法定加給,原處分機關以財政拮据為由,未依法支給,作法顯有不當。且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是警勤加給為警察人員俸給之一部分,依上開管理條例,自應予以核發等語。惟按醫師不開業獎勵金,係提昇醫師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而支給之給與,屬津貼性質,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所列法定給與項目。則原告稱警勤加給與醫師獎勵金,性質相同,應予補發,顯有誤解。
五、另原告所稱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9 月27日電子信箱答復,金門、馬祖地區之醫師,得適用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表及何以金門地區有適用云云。然查該電子信箱答復,係以行政院95年3 月7 日院人給字第0950061139號函頒修正之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表為解釋範疇,與本件原告於戰地政務期間得否直接適用「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尚屬有間;至原告等不適用之理由,已如上述,金門地區是否適用,核與本件適法性無涉。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渠等69年至78年間之醫師獎勵金,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