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09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下稱查緝小組)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 日查獲其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3-2 號對面(桑椹行產製處所)產製葡萄柚醋、蜂醋、梅醋、黑豆桑椹醋、桑椹原汁、蘆薈醋、白柚醋及儲存桶內「疑似米酒」之酒品,因原告已有2 次販售私酒之紀錄,遂將各類物品抽樣化驗,除「梅醋」酒精成分未達菸酒管理法第4 條所定標準外,其餘酒精成分均超過百分之0.5 規定,共259 公升,其性質為酒精飲料,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被告查緝小組復於96年2 月23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員警至花蓮縣壽豐鄉○○路○ 段48號桑椹行營業處所,查獲其意圖販售而陳列自行產製之酒品「純小米」、「小米露」共27瓶私酒,計16.2公升,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與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1 、2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沒入違規酒品及鐵桶1 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罰鍰部分請求撤銷。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50 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配合被告發展觀光,於鯉魚潭畔,配合地方農業特色開發研製各類食品醋,因技術尚未達一定水準,致醋品中含有釀造殘留物(酒精)。原告自始至終並無製酒之意圖,純屬技術上的落後,致生酒精殘留之問題。然所陳列亦以「醋」字標明,供烹調食用,並非被告所冠之「酒精飲料」。試問全台灣有誰將醋拿來當飲料?以菸酒管理法規範,似有未妥。例如,市面上流通之保力達、維士比、補力康、蜂膠等,其酒精成分遠超過標準,卻又以「藥物」規範,豈非矛盾?原告首次產製食品醋即遭此重罰最高額,顯然被告嚴重藐視社會文化、吹毛求疵、濫權科罰,原告自難甘服。
⒉原告於93年夏天在光復鄉市場,向擺地攤之原住民購買其所陳列自製之原住民傳統小米酒等欲供自用,係因原告糖尿病惡化不敢飲用,且因標籤既舊且原住民字體不好,遂將其撕下貼上自製標籤。惟其數量不過27瓶,縱有不法,亦應審酌其數量少,並未售出尚無危害社會大眾,且原告才疏識淺,不懂法律,另前2 次之販賣私酒亦係受騙未辨明商標係仿冒者。被告不應獨以原告第3 次被查獲,即處最高額之罰款,應考量原告之辯識能力、酒品數量、危害程度而科以低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理由稱因技術尚未熟練,致醋品中含有釀造殘留物,並無製酒之意圖云云。依財政部國庫署93年12月14日台庫五字第09300603110 號函釋規定:「...自製非供銷售之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5 之半製品繼續作為投入原料,如其自製之最終產品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規定之酒,尚無需申辦製酒許可執照,惟如其將該含酒精成分半製品以最終產品形式銷售他人者,則應依法取得製酒許可執照在案」。查原告非本轄許可立案之製酒業者,然查緝小組95年12月6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原告產製處所查察時,現場有多組製具,並有待銷售之醋品約有300 多箱,且其瓶身標籤上亦有各項標示事項及產製業者之標示,案經抽樣8 種疑似酒品,除梅醋外,其餘7 種均具有酒精成分且超過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標準。復依上開函釋說明三之明定:「...含酒精成分超過0.5 度供飲用之食用醋,其性質為酒精飲料,屬菸酒管理法管理範圍。」是以,依現場查獲之酒類製具及待銷售之酒類成品而觀原告所陳係因技術尚未熟練,致使發酵失敗等語乃推諉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辯稱查緝小組於96年2 月23日會同警員至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48號桑椹行營業處所查獲有販售其之酒品「純小米」、「小米露」等共27瓶,非其所產製云云。惟原告之配偶王文玲96年2 月23日陳述:「小米酒(露)每瓶售價150 元,均為桑椹行所產製,本店為桑椹行所開設,負責人為甲○○。」,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照片可稽。另查本案原告因相同違法事實,前經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簡易判決及被告93年12月24日府財酒字第09301790280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在案,其諉稱不知法令,難以採信。準此,原告其違規事實明確足資認定,且屬第3 次違規,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處以罰鍰150 萬元及沒入私酒275.2 公升、鐵桶1 個,乃依法有據,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 項:「產製私煙、私酒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第47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款及第2 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一)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100 萬元罰鍰;第2次 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100 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0 萬元之罰鍰。(二)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製醋之過程,因技術尚未達一定水準,致醋品中含有釀造殘留物(酒精),原告並無製酒之意圖,純屬技術上的落後,致生酒精殘留之問題,然所陳列亦以「醋」字標明,供烹調食用並非被告所冠之「酒精飲料」。㈡小米酒等係向原住民買受欲供自用,後因原告糖尿病惡化不敢飲用,且因原始標籤既舊且原住民字體不好,遂將其撕下貼上自製標籤。㈢又本件被查獲之數量不多,縱有不法,被告亦應審酌其數量少,並未售出,尚無危害社會大眾等節,不應獨因第3 次被查獲,即處罰最高額之罰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查緝小組先於95年12月6 日查扣被告所產製之標示葡萄柚醋、蜂醋、梅醋、黑豆桑椹醋、桑椹原汁、蘆薈醋、白柚醋及儲存桶內「疑似米酒」之酒品,經送驗結果除梅醋外之7 種飲品均具有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5 ,共計259公升,此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59-73 頁,及現場處理紀錄表、抽驗菸酒收據、檢驗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依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5 之259 公升飲品,自屬該法所稱之酒,應受該法之規範。原告未經許可自行產製,自已該當同法第46條第1 項之違章情事。原告雖主張乃產製技術尚未熟練,致使發酵失敗云云。惟查現場查獲之酒品大部分均已裝箱,應已完成製程,原告如非意在製成酒類飲品,即應屬瑕疵品不該裝箱;又原告分別於91年、93年有2 次產製私酒之行為,分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93年12月24日府財酒字第09301790280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衡情原告對於酒類與非酒類之分別知之甚詳,並已嫻熟於酒品之產製技術。原告上開主張,未符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四、另查關於96年2 月23日所查扣之酒品「純小米」、「小米露」共27瓶私酒,計16.2公升,酒精成分也超過百分之0.5 ,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74頁以下,及現場處理紀錄表、抽驗菸酒收據、檢驗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據原告之配偶王文玲於被查獲時,向承辦人陳稱:「小米酒(露)每瓶售價150 元,均為桑椹行所產製,本店為桑椹行所開設,負責人為甲○○。」,經承辦人載明於現場處理紀錄表可稽;及現場牆面掛有價目表標示小米酒之價格(見本院卷第75頁現場照片),足信此批酒品亦為原告所產製,供販賣而陳列於架上。原告主張小米酒等係向原住民買受欲供自用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違章事實固已該當產製私酒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違章,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被告於96年2 月23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路○ 段48號桑椹行營業處所,查獲原告意圖販售而陳列自行產製之私酒「純小米」、「小米露」共27瓶16.2公升,依被告援用之事證為原告配偶所為陳述指該私酒為原告所產製,則原告於產製時即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罰責,此與嗣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違章行為,究屬一行為,抑或二行為?倘屬一行為,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產製私酒論處;倘屬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則應分別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47條論處。乃被告逕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為裁罰基礎,其法律適用未盡適當合法。
六、再查本件罰鍰金額之審酌,係以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款及第2 款為依據,因原告於91年、93年有2 次產製私酒之行為被查獲,此次處分裁處之違章行為,係屬其第3 次(95年12月6 日)、第4 次(96年2 月23日)違章,被告乃依上開要點,裁處被告所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47條所規定之最高額罰鍰各100 萬元、50萬元。按「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意旨參照。行政機關為使其對於個案行使職權範圍內之裁量時,有所準據,以避免失出失入之不平等現象,自得本於職權訂定一般基準,核其性質乃屬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固有拘束內部之效力。惟適用結果有無違反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情事,則非法院所不得審究。本件被告裁處原告2 次違章行為,均以此2 次違章屬原告之第3 次以上之行為,因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惟查,被告僅將查獲次數列為裁量之唯一考量,未審酌違規情節之輕重,致原告第4 次被查獲之酒品數量雖遠低於第3 次行為,也令負最重罰鍰之處分。查上開要點第45點但書規定「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即該基準除以違章次數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外,尚以違規人之違規情節作為審酌之依據。乃本件被告僅考量原告被查獲之次數,並未斟酌原告被查獲之酒品數量是否已多達應予最重裁罰之程度,及其他違規情節,即遽予裁處最高額之罰鍰,原處分顯然未審酌上開要點第45點但書規定之相關事實,自屬違法。
七、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告先後2 次違章行為,以一份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100 萬元及50萬元之處分,該等處分除有未將原告之違規情節納入裁罰審酌因素之外,50萬元罰鍰所處分之違章事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0 萬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著由被告依本判決之見解,重新適用法律妥適裁罰,並注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