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8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70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資源回收廠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1年2 月26日環署中字第0910002576號公告審查結論。嗣被告於95年8 月21日派員前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作業,發現系爭變更計畫開發案第1 期部分已進行營運,原告辦理之煙道監測項目不符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所載內容,且未切實辦理環境監測計畫所載營運階段空氣品質自動連續監測內容,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1月2 日環署督字第0950086586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限期於95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監測計畫之監測期間為運轉後3 年內,準此,自94年2 月25日該計畫之監測期間屆滿後,應不再適用該監測計畫。退而言之,縱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表8.3-2 「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所載註記「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為持續監測」,屬被告指摘環評法第17條所示「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之範圍,惟系爭註記僅適用於「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然「煙道監測」是否屬於該測站,被告從未敘明,準此,被告以原告所辦理之煙道監測項目,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所載內容,而對原告施以最嚴重、最高罰鍰之裁處,誠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原則。況若「煙道監測」非屬「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則被告以之作為重罰150 萬罰鍰理由,該處分行為顯有違法情事。

㈡、系爭註記固表明「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一詞,然究竟所指為何?依據為何?被告從未對原告敘明。準此,遽然指摘原告未切實辦理環境監測計畫所載營運階段空氣品質自動連續監測內容,顯已違反誠實信用行政行為之原則。更遑論,被告所指營運階段之起訖期間究竟為何,亦未敘明,尤與誠實信用行政行為相悖。尤有甚者,原告自91年2 月26日營運開始,迄95年9 月31日止,均定期委託經被告核准執行環境品質監測之台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監測,並製作監測報告書予被告,而被告亦從未表示其執行監測內容有何不妥,準此,原告就此監測方式產生正當合理信賴,認為該項監測內容並無違法情事應無可議。從而,被告多年後指摘原告未切實辦理監測云云,實有悖於誠信。故被告就其所為行政行為中有關煙道監測之性質,及自動連續監測站之意義為何,從未加以敘明,而有悖於誠信原則,致使被告無所適從。

㈢、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固有「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惟該計劃表末之附註「監測期間為運轉後3 年內,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為持續監測」亦經被告核准。準此,被告於94年2 月25日運轉滿3 年止,均未指摘原告有何不適之處,卻遲至第5 年後95年8 月21日始為現地監督,並以當時監測情況,認定原告不符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劃全部內容,且不區分運轉3 年內或3 年後有不同要求內容,則被告之處分已有不適至為灼然。更遑論「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混淆運轉3 年內或3 年後之監測事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示。此由被告之行政處分以「煙道監測項目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所載」列為首要處罰事實,並責令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卻又於其97年4 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70029242號函附表1 中將「煙道排氣監測」排除於自動連續測站外之矛盾益可得證。從而,系爭行政處分確屬內容不明殊屬明確。

㈣、被告既主張「煙道監測」非屬「自動連續測站」,則94年2月25日營運3 年期滿後,被告應不得再以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被告為現地監督時所為「煙道監測」項目與系爭表8.3-2 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劃不同而重罰原告150 萬,否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即有悖於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等規定,而予撤銷。關於被告主張「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則為持續監測」乙節固非無誤,惟依系爭「8.3-2 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劃」表所載自動連續監測係設於「廠區內測站」。準此,被告主張「本件是因為原告沒有設兩個周界測站...」,誤將「周界」充為「區內」誠有不適。否則該表焉須區分「廠區內測站」、「廠區外測站」、「一般地區」及「周界」等4 處不同位置。至被告主張周界測站目的為何,非惟僅係其片面之詞,尤有甚者,如煙囪排氣已符空氣污染防制法要求,何慮到周界或廠區外反不符要求。更遑論依被告所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定義,亦係「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配與記錄固定污染源...之設施。」著重在「污染源」處設置監測,而非遠離污染源之「周界」甚明。由此益證被告主張「周界」須設置自動連續監測設施云云尚有所誤。更何況,自原告營運以來歷經桃園縣環保局、工業局定期、不定期檢測,確未造成過污染。顯見被告謂原告違法獲利云云等指控尚有所誤。

㈤、依被告所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該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訂定,而依被告所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所示,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準此,被告既未主張原告屬該項污染源者,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該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誠有不適。更遑論依該項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所示之量測項目亦為「氧氣或二氧化碳」而非「臭氧」由此可證「臭氧(符號)」之記載確為「氧氣(符號)」之誤甚明。

㈥、綜上,姑不論系爭行政處分尚有所誤,應予撤銷。退一步而言,縱認原告所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誤載部分亦有過失,惟被告經專案小組審查後,已同意原告辦理更正,且因煙道監測系統符合前開自動連續測站之定義,而核可修正「自動連續測站」為煙道排氣監測之「連續排氣監測系統」,及非自動連續測站之「周界之空氣品質監測」。且原告自營運以來,一直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監測計劃,殊料8.3-2 表有誤植現象,實非原告有意擅自變更,此誠屬實情。而原告長期執行監測計劃,均製作監測報告書提呈,亦從未被告知有何不妥。迄95年8 月21日被告派員進行現地稽查始誤以過期之監測項目認為不符。惟原告被通知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後,為澄清誤會即辦理「修正及變更」。而原告於專案小組審查會上說明事情原委,並請委員從實務上、技術上加以考量,最後亦徵得與會審查委員認同,同意原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由此可見原核定環境影響說明書之8.3-2 表確為校稿時有所疏失,而非原告執行擅自變更。從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本件系爭罰鍰高達150 萬遠逾被告歷年環評處分案件中有關環境監測部分之所有罰鍰,誠有不適。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另為適宜之處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環評法第17條已有明載開發單位應善盡承諾之義務與責任,況且原告於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亦提出「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明白簽諾確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內容並遵照辦理。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進行審查,其中已經載明第8 章之煙道監測及監測計畫內之營運期間環境監測內容,此全為被告主動於書面中所明確承諾執行之環境保護措施,被告亦信賴原告所承諾內容故予核定,何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卻聲稱被告未予敘明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辦理事項,實為顛倒是非,混淆真理。

1、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8-10頁,表8.3-2 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載明:「註:監測期間為運轉後3 年,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則為持續監測」,至為明確。

2、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內容,空氣品質係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前述表8.3-2 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有關空氣品質測站位置/ 數目欄載明:「周界:廠區周界上下風各1 站,共2 站」,周界測站目的既在了解開發行為營運期間對於環境品質之影響程度,故設有上下風處各1 站,當地空氣品質惡化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濃度產生時,得以比較上下風之測值,以了解及釐清是否因本案運轉產生污染物對環境品質造成之影響,以謀求對策避免危害人體健康;而煙道則屬該法所指之固定污染源,兩者在該法有截然不同之定義,原告所稱之煙道監測設備,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設置,於該廠煙囪檢測(並非於廠區周界),其目的係檢視其經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後排放之廢氣是否符合該類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與環評法做為環境品質影響程度檢視不同。本案決定書亦有述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自64年至今從未變更或混淆,原告稱被告從未敘明,係其完全不明法令緣故。且原告亦知曉依規定辦理煙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自動連續監測,卻一再堅稱不知其間定義不同,豈不前後矛盾。

㈡、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監測計畫內容,原告應設置「自動連續測站」以監測周界之環境空氣品質,然原告違法未依規定設置進行環境監測,已實質違法獲利達數百萬元以上,遠超過環評法第23條所訂最高處罰額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l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案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之承諾,履行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載第8 章之營運階段空氣品質自動連續監測,經被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150 萬元,係被告衡酌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及原告開發規模、資力等條件,如不予以嚴處難立官箴。且本案裁處事實並非僅煙道監測部分,原告計有4 項違規事實(1、應執行「煙道排氣監測」項目內容中的O3、SOx ,卻執行O2、SO2 。2、未執行「煙道排氣監測」項目內容中的溫度及流量。3、未設置「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進行自動連續監測。非業者所設置的為焚化爐之「煙道排氣」自動連續監測,且項目亦不符前項內容。4、業者以每季1 次連續24小時之監測車,其頻率不符承諾內容,亦非屬自動連續測站。),僅空氣品質自動連續監測站部分,被告估算已經違法獲利達230 餘萬,姑不論原告因未執行連續自動監測,及降低手動監測頻率(由每月降為每季)所節省之費用,原告係營利事業因通過本案環評方取得甲級(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其營業項目均係處理有害且具毒性物質,如有毒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之污泥,獲得巨大商業利益,但其污泥焚化處理之廢氣排放對於週遭空氣品質造成之影響必須嚴加管控,否則當地居民之健康風險相當高,稍有不慎,對於生命財產威脅難以估計,亦將無法及時發現異常狀況,以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妥善維護環境品質,被告依據環評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裁處150 萬元予以警惕,嚴格要求原告落實環評承諾,應無不當之處。

㈢、原告依據環評法第6 條規定製作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並參與被告環評委員會審查程序,對於內容細節及各項承諾知之甚詳,於審查通過後並簽署「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實不容推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適用問題。有關空氣品質自動連續監測站在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令中均有訂定相關規定,如83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訂定之「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92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等,均有相關內容可資遵循,原告如不明瞭應辦理事項,即應主動向被告詢問,原告以自己承諾辦理之「空氣品質自動連續監測站」無明確法令定義名詞為由,指摘被告之誠信原則,其意圖規避卸責之心,昭然若揭。至於營運階段之起訖期間,原告既已稱自91年2 月26日營運開始,其營運事實並無疑義,現卻反稱未予敘明有悖誠信行政,實為謬論。又所稱監測報告送予被告部分,係屬無稽之談,被告於作成本項處分前,均未曾接獲原告所送監測報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應提報監測結果送被告核可,或有正式文書核可該項監測報告,如何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

理由

一、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環評法第1 條、第4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觀音資源回收廠原係處理一般廢棄物,嗣申請變更增加其處理量及增加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項目,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該變更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要求原告應嚴加管制處理有機溶劑過程產生之逸散性廢氣,且以91年2 月26日環署中字第0910002576號公告該審查結論在案。嗣被告以其於95年8 月21日派員前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作業,發現系爭變更計畫開發案第1 期部分已進行營運,原告辦理之煙道監測項目不符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所載內容,且未切實辦理環境監測計畫所載營運階段空氣品質自動連續監測內容,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1月2 日環署督字第0950086586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0 萬元,並限期於95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1年2 月26日環署中字第0910002576號公告、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紀錄表、原告89年9 月至92年12月CEM SYSTEM監測紀錄日報表、被告95年11月2 日環署督字第0950086586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行政院96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877號決定書、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 、17-98 、101-105 、107-109 頁;本院卷第80-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劃表末附註「監測期間為運轉後3 年內,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為持續監測」,而原告於94年2 月25日運轉即滿3 年,系爭煙道監測是否屬應持續監測部分,誠屬有疑;且被告自原告91年2 月26日營運起至95年9 月31日止,均製作監測報告書送交被告,俱未據被告指摘監測內容有何不當,致原告已就此監測方式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嗣被告於95年8 月21日現地監督,始以當時監測情況,不區分運轉3 年內或3 年後,即認定原告不符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劃全部內容,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示之明確性原則。再被告既稱「煙道監測」非屬「自動連續測站」,則94年2 月25日營運3 年期滿後,自不得再以該95年8 月21日現地監督時所為「煙道監測」項目與系爭表8.3-2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劃不同而重罰原告150 萬,否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即有悖於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等規定,應予撤銷。縱認原告所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誤載部分亦有過失,惟被告經專案小組審查後已同意原告辦理更正,且因煙道監測系統符合前開自動連續測站之定義,而核可修正「自動連續測站」為煙道排氣監測之「連續排氣監測系統」,及非自動連續測站之「周界之空氣品質監測」。原告自營運以來,一直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監測計劃,殊料8.3-2 表有誤植現象,實非原告有意擅自變更,此誠屬實情。況本件系爭罰鍰高達150 萬遠逾被告歷年環評處分案件中有關環境監測部分之所有罰鍰,誠有不適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第6款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有條件通過公告在案。依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8.2 「營運期間環境保護對策」8.2.1 「空氣品質」2 記載:「裝置煙道監測設備以確保排氣品質:監測項目將包括不透光率、SOX 、NOX 、HC1、CO、O3、溫度、流量等項目,監測計畫詳見8.3 節。」而8.3 「環境監測計畫」則記載:「本計畫施工及營運階段之環境監測計畫,參見表8.3-1 及8.3-2 所示。」又表8.3-2「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關於「空氣品質」部分:監測項目分為自動連續測站:PM10、SO2 、NOX 、CO、O3、THC(NMHC);及人工測站:TSP 、Pb、Cd、Hg,餘為自動連續測站。「頻率及延時」分為廠區內測站:除TSP 、Pb、Cd、Hg以人工測站採樣每月1 次,每次連續24小時外,餘為自動連續監測,及廠區外測站:以人工測站採樣,每月1 次,每次連續24小時。「測站位置/ 數目」分為一般地區:觀音工業區中心及周界:廠區周界上下風各1 站,共2 站,且加註「監測期間為運轉後三年內,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則為持續監測。」故由系爭說明書上開表列「頻率及延時」欄將測站位置以廠區內外分別,對照「測站位置/ 數目」欄以「一般地區:觀音工業區中心」、「周界:廠區週界上下風…」之區分,則「頻率及延時」欄中所指廠區內之測站自係「測站位置/ 數目」欄中涉及廠區之「周界」,亦即「頻率及延時」欄規定廠區內測站之自動連續監測乃係於廠區內(廠區外係設人工測站),亦即表中「測站位置」之「廠區周界上下風」各設1 站自動連續測站,監測室外空氣中PM10、SO2、NOX 、CO、O3、THC (NMHC)之濃度。另上述說明書8.2.1 「空氣品質」2 既記載,「裝置煙道監測設備」監測項目包括不透光率、SOX (應為SO2 ,詳後述)、NOX 、HC1 、CO、O3、溫度、流量等項目,而此等監測項目係屬上述自動連續測站應持續監測之項目,是為達空氣品質監測之目的,系爭煙道監測部分亦應屬持續監測項目,乃堪認定。原告無視上述說明書係其自行製作,應由其對該說明書內容負責,被告並無就其製作文書另為說明之義務,猶主張被告並未敘明系爭「煙道監測」屬自動連續測站,而有持續監測之適用;況縱有適用,被告未予敘明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自動連續測站係指設於「廠區內測站」,被告認上述「週界」為「區內」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查,上揭說明書8.2.1 「空氣品質」2 雖記載煙道監測設備監測項目包括「SOX 」,惟對照表8.3-2 具體之「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關於空氣品質部分監測項目僅有「SO2」而非「SOX 」乙情可知,系爭監測項目應係「SO2 」而非「SOX 」,且並無「SOX 」之監測項目,上述「SOX 」乃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顯然之錯誤,洵堪認定。被告認原告應執行之煙道排氣監測項目係包含「SOX 」而非原告已執行之「SO2 」乙節,乃有誤解。至原告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設施管理辦法」規定之量測項目僅有「氧氣」而無「O3」,主張上述「O3」亦係誤載云云,核該錯誤既無從自該環境說明書內容得知,且該說明書係於91年間即經審查通過,苟其內容有誤,何以迄至95年間被告為裁罰時,原告仍未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且本件處分基礎係原告違反該說明書內容,並非其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另其聲請傳訊其委任製作系爭環境說明書之綠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劉偉成,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復查,95年8 月21日被告派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作業時,已就系爭變更計畫開發案進行第1 期營運。原告辦理之煙道監測項目,並無上述說明書所載之O3、溫度及流量等項目;又未設置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且空氣品質人工測站之採樣頻率為每季1 次,與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監測計畫內容為每月1 次亦有不符等事實,有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紀錄表、原告89年9 月至92年12月CEM SYSTEM監測紀錄日報表、被告95年8 月31日環署督字第0950069865號函及原告95年9 月14日陳述書、營運期間環境品質監測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7-94頁、本院卷第103 頁),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核依前揭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並曾簽署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見被告答辯卷第106 頁),明白確認前開環評法第17條規定內容並承諾遵照辦理,自應依審查結論及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所列事項確實執行,竟未依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自有違法之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解其過失之責。則被告認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其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且於說明欄第3 點詳載其處分理由及原因事實為:「…貴公司所辦理之煙道監測項目,不符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所載內容,且未切實辦理環境監測計畫所載營運階段空氣品質自動連續監測內容。」,明確指出煙道監測項目與自動連續監測部分係分屬不同之違規事項,自非無據。原告無視其違反其自行製作之說明書內容,猶謂被告前未就其違反行為裁處係構成其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被告將「煙道排氣監測」排除於自連續測站外,與其裁罰理由有所矛盾,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㈣、惟查,被告業以96年8 月16日署綜字第0960053982號函核准原告將原影響說明書中煙道監測之「O3」項目,變更為「O2」;又將「自動連續測站」變更為「連續排氣監測系統」,亦即係以裝置煙道設備以確保排氣品質,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91-100頁)。此事後依上開處分所為改善之措施(上開處分函說明第6 點:前項所述應改善完成事項如下:㈠、煙道監測項目及營運期空氣品質監測內容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應即依承諾恢復辦理,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變更),固無解原告上開已成立之違章行為之認定,然審酌「O3」及「自動連續測站」嗣既得予取消,已見並非必要之監測項目及設備;變更後之「O2」及「連續排氣監測系統」(即煙道監測設備)又係原告於裁罰時業已執行之項目(見上述監測紀錄日報表);再被告指稱原告未監測「SOX 」部分復係原告業已執行之「SO2 」之誤,前已述及,則被告原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既部分有誤,違章行為之嚴重性復經被告事後許原告變更原說明書內容,而確認非屬重大,致影響原裁罰之基礎,是被告原處原告法定最高額度罰鍰150 萬元,於法即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內容,切實執行煙道監測項目及營運階段空氣品質監測,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限期命其改善,於法固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50 萬元部分,則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可議,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27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