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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63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經訴字第0960607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6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福將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5號1樓),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共計1 項,被告於95年7 月19 日 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1061號審查通知書,核認原告所檢附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67變使字115 號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築物用途為「遊樂場」,與所申請「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將原送申請書件抽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 份存檔,餘均退還,而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95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8634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6年1 月19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04559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檢送通知書、原申請書2 份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辦,原告於96年1月24日送件辦理,經被告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6年3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委託之受託人龍其昌應於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辦理,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於96 年4月4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308號函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5年6月27日所為福將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附被告所屬工務局67變使字第115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遊樂場」(舊法規名稱)與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新法規名稱)用途實係相符:

⑴我國電動玩具(現稱為電子遊戲機)源於59年自日本引進「小蜜蜂」,60年間國人開始自製機台,斯時政府將電動玩具納入「特定營業範疇」,以警政單位為主管機關,並以管制為準則,且其措施均為函示或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為執行依據。爾後,教育部於79年12月10日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作為管理依據,主管機關改為教育部,我國對於電動玩具業者始有完整管理規範。復查經濟部於86年7月9日修正「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並更名為「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其中第2條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亦即政府對於電動玩具業者管理,視為商業管理之一環。經濟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乃依據「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為架構,訂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89年2月3日公告實施。(法律名稱沿革:電動玩具→遊樂場→遊藝場→電子遊藝場→電子遊戲場)。

⑵系爭建築物用途編為「遊樂場」或「遊藝場」,其用途與「電子遊戲場」係屬相同:

①按「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所指稱之行業均屬同一,「遊藝場」在「電子場業管理條例(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經濟部及更改「公司行業營業代碼表」將「遊藝場」名稱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以資符合該條例,此更據宜蘭縣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0910022954號函釋示在案。是以「遊藝場」或「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無論從建築物使用強度、危險指標或營業性質,均俱同一性。是以,本件並無原處分書所指項目不同之問題。

②次按經濟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於90年9月4日亦曾以經商七字第09002188470號函釋示:「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號屬相同業務:一、…二、按『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藝場業』、『遊藝場業』之營業項目,主管機關依公(發)布法令時,就商業經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定義,故其名稱雖有不同,惟其規範業者經營之內容無異,現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強制規範『遊藝場業』或『電子遊戲場業』應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三、『遊藝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與『電子遊藝場業』既屬相同業務,依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營業務..」,是以,本件建物用途為遊樂場,已如前述,原告以之申請為「福將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用以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代碼為J701010),依上開經濟部之函示,係屬相同業務無訛,故不生類組項目不同之問題。

⒉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建物使用類組別,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⑴系爭建築物於67年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使用用途為「遊樂場」,依當時法令並無限制建築物使用類組別之規範。固然85年8月13日訂頒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現已廢止),將建築物使用分類,按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9類24組,並於91 年10月22日修正該執行要點,增列「電子遊戲場業」為B類1組;又依93年9月14日訂頒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亦將「電子遊戲場業」歸列為B類1組,然現行建築法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被告自不得以嗣後法規新增之類組逕予限制於法規訂頒前已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亦即規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動申請加註時,始有權確認其類別、組別。此有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可循。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在85年8月13日以前之建築物,並無區分類別、組別問題,本件原告據以申請之前開建物,係在85年以前之67年間所建築,已如前述,是以並無區分類別、組別問題。此等事實,迭據被告作業認定明確,有各該個案詳如臺北縣轄內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對照一覽表,核該表內之建物用途登載為「遊藝場」、「遊樂場」、「電動機具娛樂場」、「電動遊藝店」、「兒童遊樂場」,可資查考,竟被告以類組項目不符,駁回本件登記申請,其故意曲解法令,相同事實,作不同認定,嚴重違反等則等之的「平等原則」,侵害原告營業權。

⑵原告申設「福將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登記之營址建築物,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5號建築物,其使用執照取得時間,係在前揭類組項目公布施行前之被告及工務局67年度變使字第115號使用執照,且建築物所有權人迄無主動申請加註之舉,基於現行建築法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暨依前開實務案例,被告自不得以嗣後法規新增之類組逕予限制於法規訂頒前已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逕以類組項目不同為由,認定系爭建物用途不同,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⑶復據內政部95年06月27日內授營建字第0950807456函釋意旨:【據經濟部95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343090號函釋:「按ㄧ般電動玩具之經營,係本部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前『遊藝場業、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載內容,而遊藝場業、遊戲場與電子遊戲場業屬相同業務,自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後,均應登在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查旨揭地址前經被告於67年6月27日核准設立「欣欣電動樂園」(93年05月17日歇業)其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是以旨揭地址之建築物作為原來核准之建築物用途使用自無不合。

⒊本件申請設立之營址,係位在商業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又建築物之構造、設備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委無不許登記之理由。然被告竟違背法令否准本件登記之申請,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⒋提出96年04月04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308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本件訴願決定書、被告67年變使字第115號變更使用執照、95年15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86340號決定書、96年01月19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045591號函、宜蘭縣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0910022954號函、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商七字第09002188470號函、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縣轄內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對照一覽表及欣欣電動樂園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⒉「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本件原告所檢附被告核發之67變使字115號使用執照所載該址用途為「遊樂場」(原處分卷證10),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舉之使用項目,惟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認定,應與「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同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原處分卷證11)。另依內政部89年3月28 日台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說明三略:「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至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依上開規定認定核處之。」(原處分卷證12),被告認定其所檢附建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原處分卷證13)。

⒊⑴本件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建築單位審查,其所附之使用執照尚未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被告乃依經濟部95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8634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指「申請人營業地點之建築物用途縱如原處分機關所稱與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用途不符,然是否為可補正事項,得由原處分機關限期補正後准其登記,容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按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裁字第25號判例、鈞院96年訴字第1514號、第1899號、第2082號、第2161號、第2162號、第2238號、第2239號、第208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⑵再者,原告主張7日內補正之法規期日規定,係屬「訓示期間」,被告限期原告7日內補正於法無據云云,惟按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行政機關為利業務之進行,於不逾越母法條件下,自可依職權訂定一般處理程序,惟程序規範之適用貴在公平,對於同一情形應一視同仁適用相同之規範,即無悖程序正義之精神。查被告限期原告於7日內補正,係為承辦商業登記業務之一般通案程序,尚非針對個案為之,亦核屬依職權訂定之事項,又該項為人民申請行為所設之期間限制,與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職務期間(訓示期間),性質有所不同,人民有切實遵守之義務,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再查,被告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89年9月7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9:綜合審查(十一、十二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二項訂明有補正:通告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日內補正為之,則原告訴稱於法無據,實有誤解。

⒋有關原告提出多家合法電子遊戲場,並訴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部分:查鈞院95年訴字第03493號案件於訴願審理期間,被告業於94年6月23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40410131號函向經濟部呈報臺北縣轄內多家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申請歷程(原處分卷證19),並經經濟部於95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506174080號訴願決定書中敘明:「係該等業者於電動玩具逐次解禁後,均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准經營各該類別之電子遊戲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檢附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案情與本件不同甚明,原告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又,本件原告所申請事項係為設立登記,其案情亦與鈞院95年訴字第3493號判決案情不同;另本件案情與原告所主張之「山洲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及「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合法電子遊戲場有異,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命令,則原告訴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實不足採。再者,原告提出「青青園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青青園育樂有限公司)、「天泉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米珈娛樂有限公司」、「大時代遊樂場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大時代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及「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5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資料,並訴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乙事,經查該等案件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函知相對人,嗣於個案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訴後,均依規函請該等公司於文到7日內補正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辦理(原處分卷證22)。另查,「青青園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補正,被告業於97年4月16日駁回在案(原處分卷證23),又「米珈娛樂有限公司」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51號判決後,於再審期間自行送件至被告機關,經被告依規會辦審理後,已於95年10月27日駁回在案(原處分卷證24)。準此,原告所提上開5 件行政爭訟案件,被告於辦理程序上皆與本件標準相同,原告未詳查案情即率加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實屬無稽。

⒌原告於96年1月24日再次送件至被告機關辦理,並經被告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6於3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6年3月23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續為辦理,此有被告「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卷原證4),內已載明受話人及通知內容並經被告三層會核,則原告於事後訴稱並未知悉上情,並據以指摘被告有違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即應負不利益結果,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

⒍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設立登記乙案,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為同類不同組,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⒎提出經濟部95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86340號訴願決定書、96年1月19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045591號函、福將電子遊戲場96年1月24日掛號單、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記錄表、96年4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308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67變使字第115號變更使用執照、內政部89年3月28日台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96年4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308號審查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94年6月23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410131號函、經濟部95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506174080號訴願決定書、青青園有限公司等案件通知補正函文、青青園有限公司駁回處分書、米珈娛樂有限公司駁回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登記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於93年9 月14日發布「建築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 類~I 類,共九類;組別則有A-1、A-2等等;各類別、組別均有定義。同條第2項再針對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訂有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其中就將各種使用項目一一舉例。又該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請書(如附表四)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申請之系爭建物,並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執照類組(即B1類組),應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按欲經營電子遊戲場者,依前揭法規所示,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其營業場所必須符合申請當時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或消防法令等規定;倘不符合者,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自應否准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又電子遊戲場其建築物之使用類組,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6月27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福將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營業所在地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5號1樓」,申請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然依原告所檢附67變使字第115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原證10可稽),該建物之使用類別原為「遊樂場」,對照前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核屬「室內機械遊樂場」(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而D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低強度使用,原告申請從事之電子遊戲場業,則屬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為高強度使用。亦即「電子遊戲場業」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準亦增多。原告主張其檢附之前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用途相符,用途相同,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本件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建物,既有不符合使用類組之情形,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是以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其申請營業之系爭建物,自應依建築法規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以符合建築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之要求。

四、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並無違誤:

㈠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 條、第6 條等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既需審查建築法令之規範事項,且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為同類不同組,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7 日內補正於法無據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89年9 月7 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9 :綜合審查(十一、十二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二項訂明有補正:通告5 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 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 日內補正為之;該等作業流程之規定,核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與相關法規無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駁回其申請,核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並無不合;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之外,另有其他核准案例,因認被告駁回其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原告所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青青園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青青園育樂有限公司)、天泉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米珈娛樂有限公司、大時代遊戲場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大時代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及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等案件,該等案件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函知相對人,嗣於個案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訴後,被告均依規定函請該等公司於文到7 日內補正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辦理(本院卷證22);另「青青園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補正,被告業於97年4 月16日駁回在案(本院卷證23),又「米珈娛樂有限公司」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51號判決後,於再審期間自行送件至被告機關,經被告依規定會辦審理後,已於95年10月27日駁回在案(本院卷證24)。由此以觀,原告所舉上開案件,被告於辦理程序上與本件採取相同標準,並無不同;且該等案件與本件之間,或係申請之時期(適用新舊法)有異,或係申請之案情有別,亦不宜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設立福將電子遊戲場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6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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