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37號
- 原告
- 甲○○原名:蔡秉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代表人
- 陳錫禎(總隊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府訴字第096701982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572 、573 地號土地與相鄰569 、574 地號土地間,於民國(下同)66年間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嗣原告於91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已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4年9 月6 日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請求更正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2 、573 地號土地與相鄰569 、574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認應回復至66年重測前之地籍線,案經測量大隊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91年12月1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810000 號函通知結果,原告仍於91年12月26日就該結果表示不服;嗣測量大隊就原告上開疑義收集相關資料研判,並以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 號函復原告略謂,該大隊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依法並無違誤,原告申請更正,礙難受理。原告不服該函復內容旋即以92年5 月19日申復書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嗣後其就同一事由分別以92年6 月21日、92年7 月16日、95年10月16日等函文一再陳情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以92年7 月1 日、92年8 月6 日函及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等情;然原告仍不服,於95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簽結。惟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准更正登記臺北市○○段○ ○段第572 、573 地號之2 筆土地回復寬363.6 公分即12台尺的原來寬度(見本院卷第102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記載及相關資料,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2 、573 地號土地與相鄰569 、570 、574 地號土地間,應以「牆壁中心」為共同分界點,而非以「木柱為中心」,木柱全部屬於原告所有,被告92年8 月6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92600 號函亦認定為牆壁中心,而非以木柱中心;66年重測結果係誤會木柱中心為牆壁中心,而產生登記為中心之錯誤,與45年1 月5 日建物平面圖所登記者不符(363.6m),左右相差各6 公分,經原告一再陳情或申請,得不到應得之請求即回復原狀,並謂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所謂15年係債權之請求非本案之物權行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意旨,本件無時效消滅問題。
㈡、測量大隊就原告自91年起多次申請更正之案件,曾以92年4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 號、92年7 月1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02500 號、92年8 月6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92600 號及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28400 號函復原告在案,是本件原告申請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2 、573 地號土地與相鄰569 、574 地號等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乙事,業經測量大隊及被告以前揭函等否准原告之申請,上開函均皆肯認應以「牆壁中心」而非以「木柱中心」為界線,明知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損害卻不予回復原狀。本件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提出申請及訴願程序,但始終未見斟酌,即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審酌之違誤,依法其情形仍然存在,有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 條之具體情事,足證登記機關、被告、訴願機關之登記處分、決定均有撤銷之重大原因。
㈢、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572 、573 地號在67年3 月15日重測前為363.6m即12台尺寬之面積,重測後91年7 月24日,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莊賢德率3 位工作人員會同原告現場丈量結果,發現上開2 號土地之寬度縮減為357.6m不到12台尺。右鄰第569 、570 、571 地號由原本727.3m增3 公分變成730.3m,左鄰第574 地號由原本363.6m增3 公分增長為366.6m,原告原有土地無端縮減6 公分至明。97年5 月15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閱覽地籍圖,張課長明白指出第572 、573 地號與相鄰之569 、570 、571 、574 地號均以「牆壁為中心」明白記載在圖上。被告數次函復同肯認以「牆壁為中心」為證據方法,既然以「牆壁為中心」,即第569 、570 、571 地號土地寬為727.3m而非730.3m;第574 地號土地應為363.6m12台尺寬而非366.6m,足證本件2 土地兩邊各縮減了3 公分,總共為6 公分,損害至鉅,影響改建計畫。
㈣、本件登記後,經鑑界發現係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結果,依土地法第69條、第6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原告除以書面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有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至於土地法第42條至第47條之規定,係規範登記以前之作業流程,一旦登記後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損害賠償分回復原狀、金錢賠償,係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等程序當然有其適用。被告答辯謂測量大隊及被告之函復非行政處分,違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其否定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之申請權利,亦毫無法令依據。本件應踐行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之手續,但原登記機關、被告、臺北市政府均以土地登記規則為由否准原告請求。本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流程完竣手續,但無排除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及其執行要點第17條係規定登記前之作業流程,亦無規範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之餘地,爰請求依訴願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測量大隊92年7 月1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02500 號、92年8 月6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92600 號及被告95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28400 號函復內容僅係說明既有事實,尚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亦不發生何種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意旨,該等函件並非行政處分,對原告提起之訴願應不受理。退步而言,該等函件倘屬行政處分,本案經調閱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系爭土地地籍線係依66年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牆壁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並依法公告期滿確定;另經該測量大隊派員前往實地檢測結果,南海段4 小段572 、573 與569 、574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因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並無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不符原告提出申請當時89年12月6 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更正之要件,故原告要求將該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部分)寬度更正為3.636 公尺,於法無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㈠、局、處:一級機關用之。㈡、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規定。再臺北市業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第5 條規定:「本處之下設地政事務所及土地開發總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另且訂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組織規程,規定其編制、獨立之人事、會計單位,並有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為臺北市政府所屬之二級行政機關,洵堪認定。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即曾以陳情書之名,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台北市○○區○○段4 小段572 、573 地號與鄰地569 、574 地號土地間界址為牆壁內,而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28400 號函復:「66年間前開地等土地間地籍線,重測成果經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並無疑義,且經前測量大隊派員現場檢測,勘測結果現場與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故前開土地間之地籍線並無測量或抄錄錯誤,不符合上開規定辦理更正之要件,故臺端要求更正該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依法無據。」有原告陳情書及被告上述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45頁),應認被告已就原告申請更正之上開事項,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生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嗣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再次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為被告認係陳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未予處理,逕行簽結,經原告於96年3 月3 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1-4 頁),請求更正;核其訴願內容實質上涵蓋被告前之否准更正內容,而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否准原告申請案時,又未於該函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既於前否准處分1 年內提起本件訴願,自應認其訴願效力及於對該處分不服部分,而應許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被告指其上開95年10月27日函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第46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補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並統一全國地政機關執行地籍圖重測業務之作業方式,內政部另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該要點第17點並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再「(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且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572 、573 地號土地與相鄰569 、574 地號土地間,於66年間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嗣原告於91年10月間向測量大隊請求更正臺北市○○區○○段4小段572 、573 地號土地與相鄰569 、574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認應回復至66年重測前之地籍線,案經測量大隊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91年12月1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810000 號函通知結果,原告仍於91年12月26日就該結果表示不服;嗣測量大隊就原告上開疑義收集相關資料研判,並以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 號函復原告略謂,該大隊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依法並無違誤,原告申請更正,礙難受理。原告不服該函復內容旋即以92年5 月19日申復書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嗣後其就同一事由分別以92年6 月21日、92年7 月16日、95年10月16日等函文一再陳情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以92年7 月1 日、92年8 月6 日函及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等情;然原告仍不服,於95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簽結。惟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測量大隊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 0號、92年7 月1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02500 號、92年8 月6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92600號、被告95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28400 號函、原告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22日府訴字第09670198200 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15、18-26 、71-74 頁),洵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572 、573 地號在67年3 月15日重測前為363.6m即12台尺寬之面積,重測後91年7 月24日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原告現場丈量結果,發現上開2 地號土地之寬度縮減為357.6m不到12台尺,原告原有土地無端縮減6 公分。又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記載及相關資料,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2 、573 地號土地與相鄰569 、570 、574 地號土地間,應以「牆壁中心」為共同分界點,非以「木柱為中心」,業經測量大隊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 號、92年7 月1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02500 號、92年8 月6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92600 號及被告95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28400 號函所肯認。66年重測結果係誤會木柱中心為牆壁中心而產生錯誤,致與45年1 月5 日建物平面圖所登記者不符(363.6m)。被告明知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損害卻未予回復原狀,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四、按「(第1 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著有規定。又依同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1 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 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而臺北市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訂有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由地政事務所處理上述登記業務,故土地法第68、69條所稱之地政、登記機關,於本件自係指地政事務所而言。
五、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結果,仍堅稱係依土地法第68、6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惟如前述,土地法第68、69條適用對象乃主管登記業務之地政事務所,原告執該等條文對非主管登記業務之被告提起本訴,於法已屬無據。且依卷附地籍調查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1- 54頁),系爭南海段4 小段572 、573 地號土地於66年重測當時,分屬國有財產局管理及蔡顏栓所有,重測時有關上開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569 、574 土地界址,係經當時所有權人(管理人)雙方認章同意以牆壁中間為界,而系爭572 等地號土地面寬現係3.63公尺,並非原告主張之357.6 公尺;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亦認現場與地籍圖及66年度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等情,並有地籍抄圖及上述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1312531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及訴願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寬較重測前縮短6公分云云,已屬無據。核系爭66年度之地籍重測既已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因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而得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逕行更正,則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回復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既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寬度更正登記,回復為3.636 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