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603號
- 原告
-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興旺(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60197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論訴願機關有無以逾法定期間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6日所為之桃稅法字第0950088353號復查決定書,該決定書係於96年3 月27日向原告之代理人蔡朝安律師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頁464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3 月28日起算,至96年4 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5 月3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桃園縣政府收文章蓋於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本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上開復查決定書係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而非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云云,惟查:
㈠「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3 章第2 節關於送達之規定,並未有送達代收之規定,則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代收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稽徵機關陳明者,稽徵機關自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惟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目的,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該文書之內容,則送達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乃達成前開目的之基本方法,其他送達方法,僅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其他途徑,而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換言之,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之收受送達乃其固有權限,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後,應受送達人固有權限並未因而消滅,僅被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取得收受送達之權限,於稅捐稽徵機關未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時,「應」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否則不生送達效力耳,究不能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者,其送達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參照)。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同上理由,除非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否則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因此不能謂送達於有權限之代理人而未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者,其送達為違法。
㈢查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委任蔡朝安律師為其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此有復查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原處分卷頁371 及342 可按,依首揭之規定,被告上開送達程序已生送達效力。原告得以進行行政救濟行為,與將之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者,並無不同,自無因被告未將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致原告無從進行行政救濟而權利受損之可言,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