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79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20263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3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台北縣中和市○○路241巷(巷寬3.5公尺),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6年5月3日會同被告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警察局中和分局(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當地(景福里)里辦公處及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現場勘查後,作成結論:「中和市○○路241 巷:規劃『消防通道』得以當地住戶自行管理停車秩序,惟多次接獲該巷住戶陳情巷道停車妨礙巷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與會人員決議如下:㈠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以提醒用路人勿隨意停車,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動線。㈡上述標線、標誌由公所施作。」被告中和市公所依被告台北縣政府96年5 月23日北府消救字第0960015453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意旨,於同年7 月20日施作標誌線,並於同年7 月23日以北縣中養字第0960032877號函知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略以:「有關本所96年7 月20日…繪設『消防通道』及禁停紅線乙案,因當地里民意見不一,請貴分局給予7 天勸導期,7 天後再執行取締拖吊…」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中和市公所前開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告中和市公所前開函)。
三、惟查,被告中和市公所依上級機關即被告台北縣政府前開96年5月23日函之會勘紀錄意旨,於96年7月2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41 巷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被告中和市公所基於辦理中和市交通及公共安全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以前開函請被告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就佔用消防通道暨紅線區之車輛,暫緩拖吊取締之執行,係屬被告中和市公所與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中和市公所係依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之指示施作標線為由,併以中和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中和市公所前開函,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