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41 年判字第 1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1 年 11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91、940、10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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