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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5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陳忠行

原告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文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元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76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應為予以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HARDFOR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盤、電線集線盤、電線捲線器、電線捲線盤、電線收線盒、電纜收線盒」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認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7 月27日中臺異字第009605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號「HARDFORT」商標應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1)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①原告於54年即已創立,並於83年設立關係企業「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是國內著名的工具機、五金工具、機車及零件等產品生產組裝大廠。而「Hartford」為原告在63年創用於萬能立銑床商品之商標,迭經延展註冊,並擴大保護範圍,陸續於銑床、綜合加工機、車床;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取得註冊,總計申准第75097 號、第654716號、第898728 號、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等5 件商標權在案。原告並印製型錄廣發全世界的廠商及網站架設宣傳「Hartford」商標機械商品,而「Hartford」系列產品更因品質精良,故屢獲「臺灣精品獎」等各獎項殊榮之肯定及各項認證資料、檢驗證明。

②原告多年來投入相當高之廣告宣傳費用,且積極參加國內外各項展覽,原告企業集團之經銷據點業已遍佈全台,在全中國亦有23個之服務據點,相關產品於世界行銷之範圍多達65國。於87至93年間,復連續登上天下雜誌1000大企業排行榜。

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固為加工中心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理由:

①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此經被告與訴願機關明白肯認。再觀諸系爭商標公告資料所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文字,亦可印證二商標構成近似。

②商品類似:觀諸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RDFORT」一字,與原告著名之「Hartford」、「Hartford及圖」、「哈佛Hartford」等商標之外文幾乎完全相同,二者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業經訴願機關肯認。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盤、電線集線盤、電線捲線器、電線捲線盤、電線收線盒、電纜收線盒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5097 號、第65471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萬能立銑床、銑床、綜合加工機、車床等工具機商品,性質極相類似,均屬機械工具商品,且經常搭配使用,其實際或可能之消費者及經營商品之相關業者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故二商標實均屬類似的機械工具商品。

③原告據以異議之「Hartford」等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機械五金市場上,識別性頗高,應給予較一般商標為大之保護: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5097 號商標早在63年9 月27日即於萬能立銑床商品提出註冊申請,原告並陸續以「Hartford」商標於銑床、綜合加工機、車床;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取得專用。原告業以「Hartford」商標於諸多商品取得註冊,已形成一極為強勢之「Hartford」商標權保護網,並經廣泛使用於相關商品上,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深刻,且識別性甚高,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顯然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④系爭商標所有人申請商標時難謂無主觀惡意:系爭商標獲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時點95年1 月27日係晚於原告對該商標申請異議時點94年7 月28日,從而系爭商標所有人對該商標受到他人異議應有所知悉,令人懷疑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出自該商標所有人之設計佈局,企圖製造可註冊之先例,為將來之違法行為開脫,如使系爭商標繼續註冊,則極有礙商業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3)綜合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識別性及著名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與相關公眾/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參加人於其後以幾乎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客觀上實有使相關公眾與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2、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前段之適用須「相關公眾」對商標知名度有所知悉且有可能產生混淆,並不限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同條項款規定後段之適用則限於「完全不具競爭性商品或不類似商品」,且須「一般公眾」對據爭商標知名度有所知悉且據爭商標識別性與信譽有可能遭到淡化之情形。前者屬於傳統混淆誤認之虞理論範疇,後者則是用來處理前者不能網羅之案子,是一種補充性之救濟手段,二者分屬完全不同之情況與適用條件(參王美花、張瓊惠,「論商標之淡化」,智慧財產權月刊84期第77頁以下及結論)。

(2)被告與訴願機關肯認據爭商標知名度為加工中心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亦肯認二造商標圖樣構成高度之近似,然卻以二者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商品性質顯然不同,非屬類似或具有競爭關係之商品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在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具有關聯性: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盤、電線集線盤、電線捲線器、電線捲線盤、電線收線盒、電纜收線盒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5097 號、第65471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萬能立銑床、銑床、綜合加工機、車床等工具機商品,性質極相類似,均屬機械工具商品,且經常搭配使用,其實際或可能之消費者及經營商品之相關業者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

②如原告廠房內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告所生產製造的金屬加工機械、機台本身配置有許多電線,因此須要「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盒」等產品,以便將電線集中,而該些「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盒」係向生產「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盒」的業者購入復再組裝於機台上,顯見原告與「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盒」業界具有上下游的供應關係。

③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僅商品性質有所類似,即便在消費族群方面亦有所重疊,因此二造商標使用幾乎相同之外文字表彰營業上構成類似之商品。

④如前所述,據爭商標具有高度知名度與識別性以及二造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已無疑義,在此種情形下,即便二造商品類似程度不高,然在商品性質與功能上並非全然無關,其相互間實具有功能上搭配使用、性質上均屬機械商品、消費族群亦有所關聯之情形。⑤鈞院95年度訴字第3842號及95年度訴字第4010號判決明確肯認原告以上主張,並撤銷各該案件爭議商標之註冊,其中原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案件,其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而系爭商標近似於原告之著名商標,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本案應做相同處理,而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⑥即便 鈞院不採原告所持「商品類似」之見解,而認為二造之商品不類似,惟據爭商標既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即不須問系爭商標之商品類別是否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同一或類似(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9號判決)。故本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二)被告主張: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HARDFORT」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其圖樣或係有中文「哈佛」搭配墨底反白字體方框內置外文「Hartford」分置上下所組成,或係由墨底反白字體橢圓框內置外文「Hartford」所構成或係由橢圓彩色經設計之「H 」圖形搭配外文「Hartford」或係由墨色經設計之「H 」圖形搭配粗體外文「Hartford」上下所組成。二者外文「HARDFORT」與「HARTFORD」相較,僅字串中「D 」、「T 」不同及字尾字母「T 」、「D 」不同之區別,其餘字母相同且排序一致,外觀予人印象相仿,且「T 」、「D 」讀音相近,二造商標外文唱讀時亦難區辨,構成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盤、電線集線器、電線捲線器、電線捲線盤、電線收線盒、電纜收線盒商品,係屬收藏電線之工具或容器製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萬能立銑床、銑床、綜合加工機、車床、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係屬機械設備、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製造業。二者產品設計及製作技術層次繁簡有別,製程迥異,產製主體及銷售管道並不相同,又前者係供電線或電纜之收納置放,後者係提供工業製品之加工製造或機車及其零組件,在功能上亦分別顯然,亦無相輔或搭配使用方得滿足使用需求之處,故二者商品性質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非屬類似或具有競爭關係之商品。

3、據原告檢送被告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並參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7839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固然可知原告自54年創立以來,即致力於研發生產重工業或機械工業製程所需各式工具機、加工中心機以及機車及其機件、零組件,於該業界已夙負盛譽,惟該等證據資料之內容及數量(即原告於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異議案檢送之資料),充其量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已為加工中心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關消費者或業界所熟知,尚不足以認定已為非屬該領域之的其他消費者甚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高度著名商標之程度。

4、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盒... 」等商品係屬於五金器具或五金零件或為五金工具所使用,二者屬於有關聯之商品,雖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商品有別,然考量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營業項目中包含有五金器具及五金工具的製造加工批發內外銷、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之業務,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有相關聯之來源云云。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乃表彰公司所經營業務範圍,與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既未檢送實際使用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其據此主張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持之理由自難採認。

(三)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陳述依答辯狀所載:

1、參加人之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HARDFORT所構成,而原告之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5097 號、第898728號第898728號商標,當中英文字皆以HARDFORT為主要英文名稱。經查,HARDFORT英文字義為美國康乃狄克州之首府,是否會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又有何來創意之商標?惟有註冊第162515號「THE HARDFORT」、註冊號第70272 號「HARDFORT」商標之申請人皆來自美國康乃狄克州,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餘。觀之,英文HARDFORT亦非原告之首創。

2、參加人主要產製「電線或電纜之收納置放」,原告主要產製「金屬加工機具」及「汽、機車及其零件組」。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金屬加工機具」乃傳統產業加工綜合用機械,「汽、機車及其零件組」乃交通工具及零件。而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電線或電纜之收納置放」乃電線之收納工具。兩者之功能顯然不同,亦無法相輔或搭配使用方得滿足使用需求之處,故二造商品性質、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迥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非屬類似或具有競爭關係之商品,亦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標章之商品來源有所混同誤認之虞。

3、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9號判決,該案參加人之著名程度遠甚本案原告,且與本案之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97年2 月26日,以原代表人蔡練生於96年12月3 日退休,由王美花繼任局長為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查本件訴訟係於同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原告亦直接將王美花列為被告代表人,此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證,是本件並無被告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而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即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經本院當庭闡明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見本院97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

(一)現代科技的發達促進商品之流通與資訊之交換,國與國之界線逐漸消彌,商品之跨國交易日漸興盛,而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即使尚未於本國註冊,惟由於其高知名度已廣為本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不乏藉機搶先註冊或搭便車之人,由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如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難免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甚而如該商品品質低劣,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著名商標之商品產生不滿或抱怨,反而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除保障著名商標之所有人或商標本身外,為保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免於受混淆誤認,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均重視著名商標之保護。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未限定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蓋著名商標之保護旨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免於對著名商標之商品來源及出處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是否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非所問。準此,指定使用於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仍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四)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包含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商品/服務之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及商品或服務之鄰近性、消費者於行銷管道、市場或實際使用時接觸二商標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高度近似: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HARDFORT」所構成(見商標異議卷第16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5097 號「哈佛Hartford」商標、註冊第654716號「HARTFORD及圖」商標、註冊第898728號「Hartford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HartFord」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見商標異議卷第17至20頁),其中註冊第75097 號之商標圖樣係有中文「哈佛」搭配墨色底方框內置反白字體外文「Hartford」分置上下所組成,註冊第654716號、第898728號之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底橢圓框內置反白字體外文「Hartford」所構成,註冊第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係由墨色與銀色邊線及紅色底組成橢圓框內置經設計之「H 」圖形,其下有外文「Hartford」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HARDFORT」與「HARTFORD」相較,僅第4 個字母「D 」、「T 」及字尾字母「T 」、「D 」之差異,外文部分之外觀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相仿,且「T 」、「D 」讀音相近,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一)查原告自54年創立以來,即致力於研發生產重工業或機械工業製程所需各式工具機、加工中心機以及機車及其機件、零組件,於該業界已夙負盛譽,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於95年1 月27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加工中心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商標異議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另依原告於其他商標異議案(經濟部95年9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78390 號及同年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77390 號)所提出、經被告於本案予以審酌之商品型錄、DM、網站下載資料、新聞報導、藝人代言照片、車展照片與全國越野大賽等活動照片、光碟片資料(內容日月潭萬人泳渡、精英溫泉、台視新聞等報導資料)、國內外各項展覽、全國經銷點資料、西元0000-0000 年排名資料等證據資料,其中有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者有國內汽機車省油排行榜之新聞報導、原告關係企業推出新款機車之新聞報導、機車照片、原告為各越野賽贊助廠商之現場照片、原告產品現場展示照片、原告自創品牌行銷全球之電子報報導、原告研發立式加工機之機體照片,足見原告至少自87年起即有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

(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證據雖多為越野車賽或產品展覽等特定活動之現場照片,參加活動的成員侷限於越野車愛好者或可能接觸加工中心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廠商或消費者,透過媒體報導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量尚屬不多。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萬能立銑床、銑床、綜合加工機、車床、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須具備較大相關廠區設備及較高投資,市場進入門檻較高,在商品提供者有限,及國內市場規模不大之情形,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或使用相關公眾自較易於瞭解國內市場商品製造者。以原告所提出其從事加工中心機具及越野機車經營規模,並積極參加各種展銷、贊助活動之事實,足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加工中心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

(四)被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固為加工中心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惟尚不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的其他消費者甚或一般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云云。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嗣於92年4 月2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為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其修正理由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1999年9 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又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並應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dilution)產生,基於APEC於89年3 月決議會員國應遵守WIPO該決議,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並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2、易言之,判斷著名商標之標準,係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違誤。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加工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屬著名商標。

四、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盤、電線集線盤、電線捲線器、電線捲線盤、電線收線盒、電纜收線盒」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92類之「萬能立銑床」、第84類之「銑床、綜合加工機、車床」、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二者指定商品雖屬不同,惟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商品/服務之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及商品或服務之鄰近性、消費者於行銷管道、市場或實際使用時接觸二商標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二)據以異議諸商標商樣之外文「Hartford」,非屬我國國人習知習見之普通中文詞彙,識別性較強。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已於前述。

(三)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商標異議卷第31頁),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汽車、機車、機械零件製造加工批發內外銷、日用五金器具製造加工批發內外銷、各種機械及五金工具製造加工批發內外銷,故原告主張其從事工具機、五金工具、機車及零件等多角化經營等語,堪以採信。而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HARDFORT」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盤、電線集線盤、電線捲線器、電線捲線盤、電線收線盒、電纜收線盒之商品,其商品種類包含於原告多角化經營事工具機、五金工具之業務範圍內,或與之甚為接近。

(四)揆諸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萬能立銑床、銑床、綜合加工機、車床等商品,均屬大型工具機,為操作使用之便利,常見與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盤、電線集線盤、電線捲線器、電線捲線盤、電線收線盒、電纜收線盒商品併同或附隨使用之情形,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廠房內各機械照片中,由原告生產製造之加工機械、機台附設電線收線器具,以集中收納加工機械、機台所配置之電線自明。

(五)綜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商樣之外文「Hartford」,非屬我國國人習知習見之普通中文詞彙,識別性較強,且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線收線器、電線收線盤、電線集線盤、電線捲線器、電線捲線盤、電線收線盒、電纜收線盒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萬能立銑床、銑床、綜合加工機、車床,有附隨使用之關聯性。從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通常亦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則相關消費者於行銷管道、市場或實際使用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使用原告與參加人所生產之商品可能性極大,就該等商品之消費者極易誤認係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

五、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95年1 月27日申請註冊前,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加工中心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二者指定商品間復具有附隨之關聯性、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業務範圍涵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與之甚為接近、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於行銷管道、市場或實際使用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使用原告與參加人所生產之商品可能性極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源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被告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為加工中心機具、機車及其零組件領域以外之其他消費者或一般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不具類似或競爭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應為予以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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