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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6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周玫芳

原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宗銘(會計師)住臺北市○○路○ 段333號23樓
複代理人
洪瑞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98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6,723,226元(下稱系爭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9,008,551 元,被告初查以其提示之研發計劃,部分係屬感謝客戶購買產品之說明,非屬研發內容,又各研發計劃之研發人員名單皆相同,未能提示相關人員參與研發之相關會議、文件及工時紀錄等供核,難認有研發事實;另依原告92年及93年度公開說明書所載各年度研發及銷售項目產品名稱相同,所提研發計劃核屬舊產品功能改良,非新產品研發,且其將產品研發更新後技術移轉至大陸子公司生產,並未取得相關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與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不符為由,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01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如能提出研究發展之相關事證,被告即應核實認定,不得逕執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規定,否認原告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

(1)行政程序上認定事實應無法定證據資料之適用: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體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原則之展現。是在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之提出上,倘法律無明文限制,行政機關對於一切證據均應加以審酌,以妥適尋求客觀真實。而「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之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就證據資料抽象的加以分類,如人證、書證、勘驗、鑑定等;後者乃就待證事實之存否提供具體足以推論之資料,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輔助證據。刑事訴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落實嚴格證明,係以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作為嚴格證明之擔保,而民事訴訟則無此限制。在行政程序中,基於行政面對多元複雜之社會,需要彈性、靈活調查證據、蒐集資訊,以作出適時、適性的決定,故不論學說或實務皆未聞「法定證據方法」之聲,更遑論有提倡「法定證據資料」者。

(2)行政規則不得作為法定證據方法或法定證據資料之依據: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故受行政規則之拘束者乃行政機關內部人員,而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次按「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故即使因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有限制人民自由之情事,至少須以「法規命令」為依據,而不得逕以「行政規則」限制之。

(3)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所指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解釋上僅屬內部人員辦理機關業務參考之用,人民如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仍應核實認定:

①被告無非以「…各研發計劃之研發人員名單皆相同,未能提示相關人員參與研發相關會議及文件、工時紀錄等供核,難以認定有研發事實…」、「…未能提示具體詳細之研究計劃、研發流程圖、研發過程之紀錄或報告、參與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為由,否定原告之研發事實,而其依據則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附表規定。惟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得以該審查要點強制規定人民提出何種文件(證據資料),始得承認研發事實存在。

②而經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對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僅於第8 條規定應檢附:「(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劃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至於原處分所稱之「相關人員參與研發相關會議及文件」、「工時紀錄」云云,並不在授權範圍之內。

③且依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符合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採用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之法定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固有助於審查、認定投資抵減事宜,惟對人民來說,並非每家公司都有能力妥適具備該審查要點要求之形式文件,若人民能提出其他具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縱不合該審查要點規定,惟從核實認定之角度觀之,能證明有投資抵減事宜,自應准許認列,且對人民侵害更小,是若嚴格採行法定證據資料主義,將違反必要性原則而違憲、違法。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所指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解釋上僅屬內部人員辦理機關業務之參考,供其迅速審查之用,但無拘束人民之效力,若人民能夠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資料,應當核實認定,以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所確立之實質課稅原則,且係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36、43、159 條之解釋。

(4)是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證明有研發事實之文件,被告即應詳加調查,據以認定事實,而不得逕以不符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附表為由,否認原告有研發事實之存在。

2、本件縱適用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規定,被告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有錯誤適用該審查要點之違法:

(1)原告93年度確有新產品或新技術之開發,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以確認原告有研發之事實,而依錯誤之事實認定,逕駁回原告請求:

①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行為前,首應確認其所欲規制之事實關係,而事實關係之確認,則端賴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故須依職權調查原則,自行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及方法,以取得相關證據而確認事實關係,且於此過程中,應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情形,而不得偏頗,如因證據調查仍不足,致事實認定有誤時,其所作成之決定即有違法瑕疵,自應予撤銷。

②而原告於復查時,已向被告提示93年度產品開發計劃書,共計74項專案計劃,依不同技術領域並有相對應之產品線,此等產品線均需投注相當之心力始可完成。況原告所提交之74項專案計劃係為各主要計劃下所有子計劃之彙整,是如從各該子計劃之產品開發時程個別觀之,或較被告認定之大型研究計劃為短暫,惟整體而言,如將各子計劃匯總於各主要計劃之下,各主要計劃仍耗費原告諸多人力及心力始獲致研發成果。被告就此並未詳加查證,遽以研發時程僅1 至3 個月,以形式觀察時程之長短而否准原告所請,實有調查證據仍不足,致事實認定有誤之違法瑕疵。

③且依原告93年度股東會年報第19頁,即已記載該年度開發成功新產品分別為TV BOX、POTO BANK W/H.D 、WirelessPresenter 、Bluetooth Printer Adapter 、SATA-PCI、SATA-IDE、SMART Cardreader,新技術分別為影像處理、2.4G無線傳輸技術、Bluetooth 無線技術、SATA高頻傳輸技術等,此為原告92年及93年度公開說明書所無者,益證前述研發計劃之成果,已逐步於產品線上顯現。然原處分僅就KVM 及USB 2.0 系列介面認定僅為舊產品之改良,而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而未就TV BOX、POTO BANK W/H.D、Wireless Presenter、Bluetooth Printer Adapter 、SATA-PCI、SATA-IDE、SMART Cardreader,及此等產品所涉及之技術即影像處理、2.4G無線傳輸技術、Bluetooth無線技術、SATA高頻傳輸技術等,進行調查有無研發之事實,是其未就前述已具體載明原告93年度股東會年報之新技術、新產品進行實質審查,即率予認定原告93年度並無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發,顯與事實不符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其遺漏上開重要證據所為之處分,亦有違誤。

(2)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列不以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為限,倘係基於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亦符合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定義,而得認列投資抵減稅額:

①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分別定有明文。是從事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固得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然對於既有產品之研發,倘係基於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亦符合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定義,而得認列投資抵減稅額。

②次按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之(七)明定:「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故並非一切既有產品之修正,均不得認列為研究開發費用,僅有為滿足客戶之直接要求而做出相應修正者,其所生之費用始不得認列。

③而原告USB2.0系列介面產品或KVM switch產品等,縱屬既有產品之改良,倘與其相關之研發活動係基於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亦符合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定義,而得列報為投資抵減稅額,況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四之(四)更明定:「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即屬上開範圍。然被告並未就上述USB2.0系列介面產品或KVM switch產品有無符合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規範之改善生產技術、改善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事項進行調查,率以舊產品之改良及修正為由,否准原告之抵減數額,非但未對原告研究與發展之事實詳加認定,亦錯誤適用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附表規定。

3、本件研發事實說明如下:

(1)原告業於原處分作成階段,提出三項專案機稱名稱分別為VT2300L1、DU2450N1及RM6200Q1之研發紀錄,既多且詳,以VT2300L1專案為例,原告提出高達上百頁之文件,內容包括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用料清單)、Hardware Specific (硬體規格)、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電子測試)、Eeprom(燒錄方式)、test report (測試報告)、Bug List(除錯表)等相關記錄,足證原告的確為該專案投入相當心力,被告竟稱原告歷來所提資料僅為產品說明或使用手冊,其認定事實顯不依證據,自有違誤。

(2)原告於本件就VT2300L1專案,再提出案名為USB2.0 TV Box 之開發進度計劃表,其中詳細記載開案申請、規格制定主晶片評估、電子設計、Layout、備料PCB 製作、E-test(Assembly)、Manual Draft、C-Test、EMC Test及技轉工程部之參與人員與預計、實際完成日等事項,足證原告於系爭年度確係存在研發事實,另並檢附新產品開發申請單、新產品開發規格表及產品企劃書等文件。

(3)又原告於訴願時提示HU2940G1及RU2340S1二專案之研發記錄,以HU2940G1為例,原告已提示開發進度計劃表,其詳實記載開案申請、規格制定主晶片評估、電子設計layout、備料PCB 製作、E-test(Assembly)、F-test預掃EMI、Manual Draft 、C-Test 、EMC Test及技轉工程部之參與人員與預計、實際完成日等事項,另並提示新產品開發規格表、E.C.N.工程規格變更通知書、E.C.R.工程變更申請書、尾階材料用途清單、材料編碼申請單、Schematic、Bill of Materials (用料清單)、Hardware Specific (硬體規格)、Test Manner (測試方法)、E-testReport(電子測試)等相關記錄。

(4)關於原告93年度各研發專案之創新高度,茲以機上盒、藍芽傳輸器及2.4GHz無線簡報器等新產品說明如下:機上盒(指附表項次48、64、65號專案):

①93年間傳統類比電視信號開始進入數位調變信號時代,各國政府均將類比頻道回收轉成數位頻道,當時大部分電視仍是舊類比調變器,如何讓使用者只要購買一個體積輕巧之機上盒(Set Top Box ),即可接收以新科技播送之數位訊號,欣賞數位電視節目,即成重要課題。

②數位電視廣播係以新數位編碼及調變技術,讓有限之電波頻段能得到最大資料傳送量及更高畫質視訊,依地區有不同之標準,主要有三大類:歐洲為DVB 、美國/ 韓國為ATSC、日本為ISDB,根據信號傳播路徑不同,又可分為衛星、地面波及有線三大類。原告開發之產品是針對開播較早之歐洲,故以DVB-T 地面波數位接收系統,當時臺灣並無以DVB-T 方式傳輸之電視節目。

③數位電視之關鍵技術在於影音之數位編碼及調變(發射端)及影音之數位解碼及解調(接收端),原告從事者係接收端之設備,DVB-T之傳輸方式是使用OFDM,影/音編碼是MPEG2-TS,而調變之方式為QPSK及QAM ,採用此種技術主要應用於如何將空氣中信號轉換成一般電視可接受之視訊,首先必須藉由天線將無線VHF 及UHF 信號接收下來,經由Tuner 將高頻載波之信號轉換成低頻之基本信號,再由解調/ 編碼IC將信號做轉換的工作,同時將此解調碼出來之數位影像及聲音,再轉換成一般類比電視可接收之Composite 信號(目前主要可分為NTSC、SECAM 及PAL ),此為主要之工作設計原理。

④原告從事之VT2300L1、VT2310L1及VT2320L1專案,即係開發接收數位電視節目訊號之USB2.0 TV BOX 系列新產品,由於臺灣當時並無以DVB-T 方式傳輸之電視節目,故原告均係將產品外銷至歐洲地區,時至今日,國內方有臺視、中視、華視、民視等電視台使用DVB-T 技術播送電視節目,足見原告開發之產品確有領先國內技術之處。藍芽傳輸器(指附表項次67、68號專案):

①原告從事之UB1100A1及UB1200A1專案,係研發USB1.1藍芽傳輸器(Bluetooh Dongle ),藍芽(一種晶片)之運作原理是在2.45GHz 之頻帶上傳輸,除資料外,亦可傳送聲音,每個藍芽技術連接裝置都具有根據IEEE802 標準所指定之48-bit地址,可以一對一或一對多來連接,傳輸範圍最遠在10公尺。藍芽技術不但傳輸量大,每秒鐘高達1MB,同時可以設定加密保護,每分鐘變換頻率1600次,故難以截收,而有保密性良好之優點。

②藍芽用於對稱式傳輸時,上下傳速度均為432Kbps ,但採非對稱式時,上傳為56Kbps、下傳則提高為721Kbps ,從而提高電腦及行動電話之通訊能力,另藍芽以更高之頻率(2.45GHz )取代紅外線,傳輸速率更高、應用更廣,符合未來寬頻網路時代要求,而紅外線傳輸相對只能傳送幾公尺,且不一定保密。又在無線狀態下,可以降低電源浪費,且在無人使用下,電源仍是接通的,將使周邊設備能夠少線,使用者免於接線、拆線困擾。

③原告所開發之藍芽傳輸器,主要應用於列印,其服務之對象有二大類,一為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另一為手機。藍芽技術是兩者最共通之無線介面,故原告構思以藍芽做為一個介面,在現有之印表機附加一個轉換器,以延伸印表機原先之介面,亦即任何印表機如裝置原告所研發之藍芽傳輸器,便具備藍芽無線傳輸功能,而能以與有藍芽傳輸功能之電腦及手機相互連結,而直接列印出文件,毋庸再透過傳統線路連結方式取得接收列印資料。2.4GHz無線簡報器(指附表項次59、72號專案):

①過去簡報者往往受限於電腦之位置,僅能在其旁講解,無法與觀眾達到互動效果,為達報告者暢所欲言並達到教學相長之效果,有賴無線傳輸技術之應用。

②原告從事之WM2100X1及WM2200X1專案,係研發2.4GHz無線簡報器(Wireless Presenter)新產品,其係使用2.4GHz之無線收發技術,利用ISM(Industry Sinense Medical)之公用開放頻段,相對於藍芽技術之差異,在於其是使用自己之方式,而不是一種共同標準,故其適合用於如簡報器此種功能獨立不需要與其他各種平台溝通(只需與PC溝通即可)之設計。由於無線簡報器是雙向傳收器(Transceiver ),原告可利用雙向確認之機制,做到確認使用之頻道是否無其他之干擾源,如有干擾則可透過跳頻方式轉換頻道,而可確保工作品質。

③此種無線簡報器可將電腦螢幕畫面縮小顯示於簡報器螢幕上,簡報者可輕易透過簡報器之操作,隨心所欲地驅動電腦畫面,控制範圍廣達15公尺,其亦提供燈光聚焦功能,報告者不需站立在電腦旁,即可悠遊地在場地內暢所欲言而達到互動效果,且其所採介面USB 由於不需要軟體執行,隨插即用,因此各種電腦皆可以使用,而毋庸擔心相容性問題。

(5)原告就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7,904,616 元,已提出記載甚詳之總分類帳供被告查核,總分類帳之摘要欄清楚記載研發費用之發生原因,並多有記載相對應之專案代號,自符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所定「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要件。又總分類帳上亦記載相關傳票之編號,原告均能提出證明確實存在,由於傳票數量甚多,本件僅檢附與PCB 送洗費用有關部分,證明研發活動之耗料情形,並可與研發單位之研發活動紀錄相互勾稽。

4、被告適用投資抵減審查要點有所違誤,況原告僅係委託大陸工廠加工生產,研究發展所生之經濟效益仍留存於國內,自得申請投資抵減:

(1)按現行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係於93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於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始有適用,故本件93年度應適用之法規應為89年4月21日訂定發布之「公司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89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而後者並無任何營利事業應以研發成果收取報酬之規定,是被告執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七、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稱原告應向大陸子公司收取權利金而未收取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縱認投資抵減審查要點得適用於本件,被告亦不得將原告列報之研發支出及投資抵減全數剔除:

①原告於大陸地區設有屬於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東碩昆山廠及屬於TOP Famous Enterprises Ltd. 所有之東碩東莞廠作為生產中心,而該二公司均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

②東碩東莞廠係屬原告之來料加工廠,由原告接受客戶訂單後,提供原料供東莞廠加工,加工後即將成品全數運回臺灣供原告銷售他人,而由原告認列收入,至東莞廠則向原告收取加工費,參照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若交易型態為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代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台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故原告雖委請東莞廠生產製造產品,惟銷售收入既屬原告,原告自得列報研發支出及投資抵減。

③而東碩昆山廠係屬原告之委託加工廠,由原告接受客戶訂單後,提供原料供昆山廠加工。依據東碩昆山廠之會計記錄,其93年使用原告技術生產貨物而銷貨之金額為22,338,111元(20,905,800元+1,432,311 元),其中回銷予原告(包含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Gentle EnterprisesCo., Ltd. )金額為20,905,800元,比例高達93.59%,參照經濟部工業局97年4 月2 日研商研發投資抵減爭議案件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另依據去(96)年2 月7 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若交易型態為台灣母通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台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考量台灣母公司如係以買賣方式列帳,惟實際仍屬委託海外子公司加工性質者,經查明屬實,仍應有上開結論之適用。」原告本無收取權利金之必要,故至少有93.59%之研發支出及投資抵減稅額應可認列。

④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給予研究發展稅捐優惠,係因研究發展對經濟發展具有效益,且以我國國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故經濟效益須以留存我國者為限。是東碩昆山廠雖利用研發成果生產而後銷售予第三人,惟該廠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縱未向該廠收取權利金,仍得將其運用研發成果產生之效益,以投資收益之方式全數回收至我國,此亦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精神,被告實無否准認列此部分研發支出及投資抵減稅額之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3 、5 款所明定。又「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為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及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之(七)所規定。

2、按「稅捐優惠」與稅法「量能課稅原則」之精神兩者本質相有牴觸,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而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欲在市場生存,皆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將研究發展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之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將致首揭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落空,故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皆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次按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又產業升級乃自比較觀點而言,業者研發之產品、技術如非供其使用,而係供外國公司(含其子公司)使用,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復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則其所研發之產品及技術既未能藉專供其使用收益之方式,以保競爭及經濟優勢,實無助於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提升,進而達成產業升級之目的,或藉之取得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自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此觀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益明,核此要點乃主管機關行政院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經濟目標發展之權衡,就「研究與發展」之內涵以法規命令予以具體化後,委託財政部以行政規則就執行面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均屬無違,被告係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3、又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93年度研發支出是否有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所定稅捐優惠要件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其負客觀舉證之責,如未能依規定檢齊研究發展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等有關證明文件,未盡協力義務,即有應受不利益處分之結果。

4、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93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6,723,226元及可抵減稅額9,008,551 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 元:

(1)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有研發新技術分別為影像處理、2.4G無線傳輸技術、Bluetooth 無線技術、SATA高頻傳輸技術,另其系爭年度股東會年報第19頁載明開發成功新產品分別為TV BOX、POTO BANK W/H.D 、Wireless Presenter、Bluetooth Printer Adapter 、SATA-PCI、SATA-IDE、SMART Cardreader等,被告未就前開新產品及新技術進行實質審查,所為處分自有違誤乙節,惟就新技術部分,原告並未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依原告提示之公司組織圖、產品開發計劃書及研發人員名單等資料,計有74項專案,而依其產品計劃說明內容係有關產品介紹或使用手冊,與其對外網頁之產品資訊相同,而部分係屬感謝客戶購買產品之說明,並無具體研究計劃內容,且各研發計劃之研發人員名單皆相同,未能提示具體詳細之研究計劃、研發流程圖、研發過程之紀錄或報告、相關研究人員參與研發之相關會議、文件及完整工時紀錄、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難認有研發事實。

(2)且依原告92及93年度公開說明書所載各年度研發及銷售項目產品名稱相同,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原告93年度年報資料,其新產品KVM 及USB2.0已於90年間研發問世,有關產品開發計劃書專案名稱USB2.0系列介面產品或KVM switch產品等,乃配合系統廠商產品差異化訴求所為週邊產品之修正,藉以創造消費者需求,核屬舊產品之改良與修正,為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核非屬新產品研發之研究發展範圍。

(3)原告復主張研發計劃本身有其困難性與挑戰性,每每曠日費時,非一個年度可以完成,公司本身須付出相當代價乙節,惟依其所提示之產品開發計劃書所附產品開發/ 進度表之「產品企劃」至「技轉」時程僅約1 至3 個月,與其主張不符。原告所從事之營業活動乃屬產品穩定及技術成熟領域,係就既有產品及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無法認定其研究發展對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助益。

(4)原告並稱其將研發成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52182 號「USB 集線器發光面版構造」及第M249310 號「USB 集線器構造改良(二)」,足證研發事實確係存在,及其研究發展所生之經濟效益仍留在國內,自得申請投資抵減乙節,惟縱原告日後能補提示事證,證明系爭年度確有從事研發新產品或技術等活動,且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要求之創新高度,但其所主張研發之產品或技術,非專供其自行使用,而係將產品研發更新後技術移轉至大陸子公司生產,為其所自承,並未取得相關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實為他人研究發展新產品,而原告之大陸子公司,並非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為一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則原告之研發成果及利益,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相關成本費用卻主張全數認列,洵有違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子公司會計獨立之精神,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而鼓勵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宗旨未合,亦與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不符,自非受獎勵範圍。

(5)又原告主張其大陸昆山廠回銷原告之比例93.59%,至少應有93.59%之研發支出及投資抵減稅額可認列云云,惟姑不論數字比例正確與否(尚無完整之帳證文據佐證),所述於法無據。至其引述經濟部工業局97年4 月2 日研商研發投資抵減爭議案件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若交易型態為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代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台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乙節,惟原告之大陸子公司有自行接單銷售情事(參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附原證11第3頁倒數第2 行說明),與該會議紀錄所指案例不合,原告所訴係屬誤解。

5、經就原告97年7 月17日補提示之研發資料查核,結果如下:

(1)原告共計提示59項研發專案(依其附表缺漏項次15、29、42、43、45、47、49、60、61、62、63、66、71、73、及74合計15項),附有產品計劃說明、產品開發進度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研發技轉表、研發申請單、新產品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及相關測試報告等,經核產品計劃說明(英文,未依庭囑譯成中文)係有關產品介紹或使用手冊,與原告對外網頁之產品資訊相同,另核研發申請單及新產品開發規格表,內容簡要敘述產品功能規格描述及構想,均非屬具體研究計劃。另就附表,按其74項研發專案逐項簡要說明審核情形如附表。

(2)次核項次8 專案案號4034(機種名稱:AD3300J1)、項次21專案案號4088(機種名稱:YU2553S1)及項次48專案案號4246(機種名稱:VT2300L1)等資料內所附產品企劃書,可瞭解該項研發產品目前市場現況,資訊較為詳盡,然其餘專案計劃均未附產品企劃書(應係與新產品開發申請單及新產品開發規格表同時提出供原告評估開案與否),難謂原告已補提示完整之研發資料供核。

(3)又核其新產品開發規格表內之「市場定位」有「創新」、「高品質高單價市場」、「一般平價市場」、「低價市場」等選項,其提案人多係勾選「一般平價市場」或「低價市場」,提案名稱又多為SWITCH(切換器)、CARD READER 「讀卡機」、ADAPTER (轉接器)及TV BOX(電視盒)等市面普及之產品,未見其分析說明研發產品與市面產品之功能、成本或品質之差異,亦未見其論述所進行之活動如何具備「創新高度」,若原告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即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原告執以提示研發資料即符合適用投資抵減等語,核仍不足採。

6、又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係針對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適用修正後之促產條例及抵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自應依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審理,原告訴稱應適用89年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云云,核仍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本件原告就系爭年度研究新產品、新技術及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已提出系爭74項研發專案之產品開發計劃書、產品開發/ 進度表、產品計劃說明、研發流程圖、研發過程之記錄及報告、公司組織圖、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工時紀錄、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總分類帳及部分會計憑證,另提出VT2300L1、DU2450N1、RM6200Q1、HU2940G1及RU2340S1專案之詳細研發記錄、VT2300L1等專案之開發進度計劃表、新產品開發申請單、新產品開發規格表及產品企劃書等文件,足證原告有研發事實,且原告所研究新產品(如機上盒、藍芽傳輸器及2.4G Hz 無線簡報器等)確具創新高度,被告不得逕以不符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規定為由,否准系爭研發支出之認列。⑵又本件係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自應適用89年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被告竟適用93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認原告應向大陸子公司收取權利金云云,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雖委請大陸東莞廠生產製造產品,惟其銷售收入既屬原告,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研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記錄,應仍得列報研發支出及投資抵減;又大陸昆山廠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縱未向該廠收取權利金,仍得將其運用研發成果產生之效益,以投資收益之方式全數回收至我國,依經濟部工業局97年4 月2 日研商研發投資抵減爭議案件處理事宜會議記錄,應以其產品回銷原告之比例即93.59%,准予認列研發支出及投資抵減稅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6,723,226元及可抵減稅額9,008,551 元,惟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支出,應作嚴格解釋而限於「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活動」範圍,始不致過度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並達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促進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等獎勵目的。另優惠構成要件事實,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原告如未能依規定檢齊研究發展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等有關證明文件,即應受不利益處分之結果。

⑵原告9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適用修正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抵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自應依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審理。⑶本件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年度有TV BOX等新產品及影像處理等新技術之研發事實,惟其產品計劃說明內容係有關產品介紹或使用手冊,與其對外網頁之產品資訊相同,且各研發計劃之研發人員名單皆相同,未能提示具體詳細之研究計劃、研發流程圖、研發過程之紀錄或報告、參與研究人員之完整工時紀錄、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且依原告93年度年報資料,其新產品KVM 及USB2.0已於90年間研發問世,有關產品開發計劃書專案名稱乃配合系統廠商產品差異化訴求,所為週邊產品之修正,核屬舊產品之改良與修正,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均難認有研發事實。又其所主張研發之產品或技術,非專供自行使用,而係將產品研發更新後技術移轉至大陸子公司生產,並未取得相關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有違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子公司會計獨立之精神,更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不符,自非受獎勵範圍。至於原告主張其大陸昆山廠回銷原告之比例93.59%,至少應有同比例之研發支出可資認列云云,所述於法無據,且其所引經濟部工業局97年4 月2 日研商研發投資抵減爭議案件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內容,與本件原告之大陸子公司有自行接單銷售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核無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其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3年度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被告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申報之研發支出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3 、5 款所明定。

(二)又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 號函修正「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並修正名稱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明定該審查要點自93年10月26日生效。而該審查要點3 點規定:「

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劃及報告或研究計劃及紀錄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或就改進計劃及報告或改進計劃及紀錄認定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範圍,或就人才培訓計劃及執行情形認定是否屬培訓受雇員工之範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而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劃,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一)如該項產品或技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二)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劃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八)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者,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四、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與發展計劃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二、研究新產品如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劃因故無法完成者,應提示整個研究計劃及紀錄或研究計劃及報告及具體研究成果或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部分之認定原則為「: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三、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故人員學歷與研究工作不相當時,公司應提示該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四、「薪資支出」之認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並按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限,故非屬按月提撥(列)或支付之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及獎金,應按當年度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比例計算。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劃及報告或研究計劃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二、薪資支出明細表內容包含薪金、俸給、工資、獎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加班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等項目。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之認定原則:「

一、本款費用限於研究發展單位專供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非屬上述三項之費用,例如文具用品、交際費、旅費、修繕費、水電費、郵電費…等,均非本款適用之範圍。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三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劃及紀錄或研究計劃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期末已請領而尚未耗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應轉為盤存,非屬本款支出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劃及報告。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及領用等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認定原則:一、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使用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不包括停車場、休閒場所、建築改良物及其他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使用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或維修費用。二、承租建築物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如該建築物及其所屬基地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所支付之租金,不論是否就建築物及土地分別予以區分,均准予全額適用投資抵減。如該建築物及其所屬基地土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土地租金部分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三、如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之建築物成本包括有利息資本化部分,該部分所提列之建築物折舊,應提示相關之利息資本化及折舊提列計算表。四、建築物未全部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認列折舊費用或租金。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比例說明書。二、相關之利息資本化及折舊攤折計算表。三、建築物及土地租賃合約及其他相關資料。」等則經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揭示甚詳。而上開審查要點係財政部本於職權就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關於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查核作業步驟所為之釋示係為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規定,所發布協助所屬稽徵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規定,財政部所屬就其辦理相關稅捐稽徵事件,於審查要點公布時尚未查核確定者,自得援用辦理。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89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原處分就本件適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於「研究發展」給予「稅捐優惠」乃因「研究發展」被認為對經濟發展具有效益,故該研究發展所提升整體之經濟利益,自應與為達該政策目的所付出犧牲「稅捐平等原則」之社會成本平衡,始具法制上之正當性;此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益明(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又因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並沒有對「研究發展」本身下定義,而為執行上開法規範所制定之上述抵減辦法對「研究發展」之定義(即「⑴「研發新產品或新技術」⑵「改進生產之技術」⑶「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⑷「改善製程之技術」)亦失之空泛;而「成本效益分析」既係就此稅捐優惠規定之解釋基準,則所謂「研究發展」其意涵當係指國家付出稅捐優惠之成本,必須有高於或至少等同於成本之預期報償;透過「成本效益衡量」之觀點,可認「研究發展」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項基本要件:1、在我國國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其研究發展所生之經濟效益應留存在我國社會內,始有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2、活動內容之創新高度,研發內容必須有冒險性及不確定性,才有拓展知識疆域之可能,僅有技術之小小改進,並無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換言之,所謂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國內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否則即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年度開發成功新產品為:TV BOX、POTO BANK W/H.D 、Wireless Presenter、BluetoothPrinter Adapter 、SATA-PCI、SATA-IDE、SMART Cardreader,新技術為:影像處理、2.4G無線傳輸技術、Blue tooth無線技術、SATA高頻傳輸技術,又USB2.0系列介面產品或KVM switch產品等,縱屬既有產品之改良,倘與其相關之研發活動係基於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亦符合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定義,而得列報為投資抵減稅額云云,惟查:

1、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所得額計算基礎之各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優惠則係就已成立之稅捐債務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之消滅事由,故有關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新產品、新技術、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及因此所生之支出等事實如有不明,,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可得抵減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專案共計74案(各案機種名稱、產品敘述及產品功能敘述詳如附表),惟查:

(1) 附表項次15、29、42、43、45、49、60、61、62、63、66、71、73等項專案,未據原告提出相關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稱其於系爭年度有投資上開專案之研究與發展云云,進而申報研發費用支出,自屬無據。

(2) 附表項次1 之專案(PU2325V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D-LINK &Standar 而為,屬PC週邊產品,該客戶就產品之功能規格已為清楚描述,而原告於研發之初已填載預估銷售量及期出貨日期(外置1 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且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會議紀錄表、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操作手冊確認表、FEATURE LIST、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等、Bug List、物料承認單、機體結構(下稱機構)圖等等,惟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及量產前之準備工作,亦有前揭程序之進行及人員之投入,原告既未能證明本案屬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之研發,自無從倒果為因遽指本案之進行屬受獎勵之研究發展範圍。

(3) 附表項次2 之專案(PU2345V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D-LINK &Standar 而為,屬PC週邊產品,該客戶就產品之功能規格已為清楚描述,而原告於研發之初已填載預估銷售量及期出貨日期(外置2 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且其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Schematic、Billof Materials、FEATURE LIST、產品開發進度表、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等、BugList、物料承認單、機構圖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 附表項次3 之專案(BU2220N2)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D-LINK而為,屬PC週邊產品,該客戶就產品之功能規格已為清楚描述,而原告於研發之初已填載預估銷售量及期出貨日期,且於表單上關於單價、元件部分載明「客戶指定」、「應D-LINK要求,主晶片…」(外置2 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且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會議紀錄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研發人員名單、PCB 、Gerber、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FEATURE LIST、產品開發進度表、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等、Bug List、操作手冊確認表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5) 附表項次4 之專案(HU2940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4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tandar 而為,屬PC週邊產品,該客戶就產品之功能規格已為清楚描述,並載明功能與外型同UB502 ,而原告於研發之初已填載預估銷售量及期出貨日期,且於工程規格變更通知書記載「配合客戶需求預留POWER MODE設定,與標準品共用同一片PCB 」(外置4 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工程規格變更通知書參照),且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研發人員名單、工程規格變更通知書、工程變更申請書、尾階材料用途清單、材料編碼申請書、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產品開發/ 進度表、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等、Bug List、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6) 附表項次5 之專案(AN2210R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tandar 而為,屬PC週邊產品,該客戶就產品之功能規格已為清楚描述,並載明「電子不變,機構修改,同UC250 」(外置5 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且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研發人員名單、Bill ofMaterials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7) 附表項次6 之專案(RU2340S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6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屬PC週邊產品,係RU2340及RU2342之cost down 版本,核屬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6 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且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燒錄注意事項、PCB 、Schematic 、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等、Bug List、、Bill of Materials 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8) 附表項次7 之專案(RU2352S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7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屬PC週邊產品,係RU2340及RU2342之cost down 版本,核屬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7 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且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燒錄注意事項、Schematic 、Hardware Specific、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Bill of Materials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9) 附表項次8 之專案(AD3300J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8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屬PC週邊產品,屬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8 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而該產品於當時之市場已有製造者(競爭者)至少3 家,已有市場產品規格及價格可資參考(產品企劃書參照),尚難認屬新產品。況原告就此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Schematic 、Hardware Specific 、PCB 、Schematic 、Bug List、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操作手冊確認表、Test report 等、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10)附表項次9 之專案(KC252H00)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9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屬PC週邊產品,屬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9 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而該產品之設計及測試均外購於唐祐,非自行研發,機構部分則沿用既有之KC152H00,尚難認屬新產品。況原告就此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出席簽到表、會議紀錄、簽呈、Testreport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專案理由②所述。

(11)附表項次10之專案(AR2500N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0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GWC 之請而為,產品開發規格表載明延用UC600 (即AR1500)的ID(外置10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且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等、Bug List、Hardware Specific 、Bill of Materials 、操作手冊確認表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12)附表項次11之專案(HU1641G2)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1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系統需求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itecom 之請而為,開發進度計劃表並載明電子部分沿用HU1640G2,機構部分沿用HU1641,又新產品開發規格表載明目前有競爭對手「南曄」生產相關產品,(外置11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且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操作手冊確認表、PCB、Schema tic 、測試方法、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Test report、HardwareSpecific、Bill of Materials 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13)附表項次12之專案(PS1120M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2卷)

①原告就此案並未提出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屬PC週邊產品,屬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12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產品企劃書參照),而該產品於當時之市場已有製造者,且有市場產品規格及價格可資參考,尚難認屬新產品。況原告就此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Bill of Materials、BIOS、Test report 等、操作手冊確認表、Bug List、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14)附表項次13之專案(KE530300)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3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屬PC週邊產品,屬因應一般市場需求之KVM 系列標準品,非屬創新產品(外置13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而原告就此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Bill of Materials 、操作手冊確認表、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15)附表項次14之專案(HU2340N2)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4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屬PC週邊產品,係應客戶ELECOM之請而為,ID使用現有HU2340/HU2341 (PCB 共用),為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13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而本案屬USB2.0系列介面產品,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型錄、PCB、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Testreport、Bug List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16)附表項次16之專案(RU3341S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6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屬PC週邊產品,係應客戶Sitecom 之請而為,係RU3141+ Sitecom 現有之CardReader(外置16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而本案屬USB2.0系列介面產品,原告雖於規格單自行勾選屬創新產品,惟其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USB2.0系列介面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目錄、PCB、Schematic、Bill of Materials、Hardware Specific、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等、機構圖、Bug List、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17)附表項次17之專案(YU2350S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7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屬USB2.0系列介面之PC週邊產品,PCB 編碼為YU「2340」S1(本項產品為YU「2350」S1),且該產品開發當時之市場已有製造者(外置17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而其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USB2.0系列介面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尾階材料用途清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生產注意事項、E-testReport、Test report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18)附表項次18之專案(HU2143S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8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屬PC週邊產品,係應客戶Standard之請而為,該客戶就產品之功能規格已為清楚描述,機構延用UH634 ,原告於研發之初已填載預估銷售量及期出貨日期(外置18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而本案屬USB2.0系列介面產品,原告於規格單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18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而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USB2.0系列介面產品及UH634 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測試方式、E-test Report 、Bug List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19)附表項次19之專案(HU1A41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19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屬PC週邊產品,係應客戶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請而為,ID使用HU2340,產品一利用UH674 外型、產品二重新製作外觀,內部機構不變,產品應於10天內完成,原告於規格單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低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19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產品企劃書參照),而,而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之HU2340、UH674 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Bug List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20)附表項次20之專案(RU3441S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0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產品係屬USB2.0系列介面產品,其因該系列RU3141及RU3143產品送樣客戶反應雖佳,但尺寸太大,且其他廠商已研發出小尺寸之相同產品,故為本件之開發,本案產品規格除尺寸儘量縮小外,電子規格則與RU3141及RU3143相同,另原告於規格單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股平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20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產品企劃書參照),而原告就本案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之RU3141及RU3143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是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僅就其自有產品因應客戶反應之尺寸規格進行修正,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Specific、生產注意事項、測試方式、E-test Report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BugList 等等,惟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及量產前之準備工作,亦有前揭程序之進行及人員之投入,另查本件原告所稱之專案工程師洪義松(外置20卷之開發進度計劃表、本院卷第92頁2004年專案表參照)於該產品已進入Debug-TEST階段,仍於93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非本案研發人員之黃品宜詢問由其負責之專案電子部分PCB 編碼(外置20卷之電子郵件參照),亦與常情相違,是原告所提研發人員名單之各員是否確有參與開發事務,有即非無疑。本案原告既未能證明本案屬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之研發,自無從倒果為因遽指本案之進行屬受獎勵之研究發展範圍。

(21)附表項次21之專案(YU2553S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1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產品係屬USB2.0系列介面產品,因大陸范總反映有客人急需Bay CardReader產品,且建議產品規格「1.同原UR700 ,但Hub function as optional。2.換SMSC solution 3.ID同UR700,但面板可換為CardReader only 。」核屬現有產品之簡易改良。本案產品開發時,市場上已有不少同類產品(外置21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產品企劃書參照),另原告於規格單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股平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而原告就本案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之UR700 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是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僅就其自有產品因應客戶反應進行改變,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電子郵件、尾階材料用途清單、PCB 、Schematic 、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測試方式、E-testReport、Test report 、Bug List、操作手冊確認表、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22)附表項次22之專案(RM6100Q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2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tandard而為,該客戶就產品之功能規格已為清楚描述,原告於研發之初已填載預估銷售量及期出貨日期,此外,該產品競爭對手之相關產品為CARRY,DATATUB 有相關產品,顯非屬創新之產品。(外置22卷之研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且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電子郵件、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Bug List、操作手冊確認表、機構圖、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及量產前之準備工作,亦有前揭程序之進行及人員之投入;另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亦有不明,本案原告既未能證明本案屬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之研發,自無從執之倒果為因遽指本案之進行屬受獎勵之研究發展範圍。

(23)附表項次23之專案(PU2324V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3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組件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D-LINK而為,屬USB2.0系列介面之PC週邊產品,該產品之包材設計由客戶提供,該產品「UC151A,將USB port改成平躺形式,PCB 上的絲印與鐵片上的logo同2PU2320V10DLK00 」,另原告於規格單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低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22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是本件核屬產品之簡易修改。況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另查,原告就此所提之產品開發進度表所載時程與開發進度計劃表亦不相符合(前二表附外置22卷參照),是原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產品之研發,亦非無疑。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Gerber、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E-test Report、工程規格變更通知書、工程變更申請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24)附表項次24之專案(BF1230N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4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特色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MICRO INNOVATIONS 需求而為,係前所為O-AGW01-EB001 專案之續行,而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有競爭對手),零售價格為29.99 美元,該產品之包材設計由客戶提供,另原告於規格單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低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24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是本案產品尚難依前揭資料認屬具創新性。況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自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PCB、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測試及燒錄方式、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Bug List、操作手冊確認表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25)附表項次25之專案(RU2620S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5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USB2.0 CARD READER之延伸性展品系(外置25卷之開發申請單、產品開發規格表參照),原告雖於規格單自行勾選屬創新產品,惟其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USB2.0 CARD READER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測試方式、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燒錄注意事項、操作手冊確認表、Test report 、機構圖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26)附表項次26之專案(HU2C41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6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KENSINGTON需求而為,屬鋁構造型之USB2.0 mini HUB ,該產品之包材設計由客戶提供,tooling charge客戶負擔(客戶已支付機構研發費用),另原告於規格單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26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是本案產品尚難依前揭資料逕認具創新性。而原告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復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就其自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後量產,自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測試方式、E-test Report 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Bug List、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專案理由②所述。

(27)附表項次27之專案(KM0120E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7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延伸性產品系列,同原告KS702 之自有電子設計,而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有競爭對手ATEN),零售價格為40-50 美元,原告於規格表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低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27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改,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測試及燒錄方式、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Bug List、操作手冊確認表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28)附表項次28之專案(NU2220G2)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28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延伸性產品系列(UD224 、UD225 換IC、Re-layout ),而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SUNIX ),零售價格為15-20 美元,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28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改,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電子郵件、設計變更申請書、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測試方式、E-test Report 、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操作手冊確認表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29)附表項次30之專案(RU2242G2)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0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延伸性產品系列(US2.0 Multi-Plus Card Reader電子Cost-down ),而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Carry ),零售價格為15-20 美元,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低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30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改,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電子郵件、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測試方式、Hardware Specific 、生產注意事項、操作手冊確認表、Test report 等、Bug List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30)附表項次31之專案(HU2641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1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屬USB2.0系列介面之PC週邊產品,且係延伸性產品系列(以原UH754 cypress PCB ,再設計二款不同ID造型),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幾乎USB HUB 同業皆有)(外置31卷之研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是此案非屬創新產品甚明。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改,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Bill ofMaterials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31)附表項次32之專案(HU2841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2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屬USB2.0系列介面之PC週邊產品,係應客戶Fellowes需求而為,PCB 同原有UH794 (含線),機構客戶提供(外置32卷之研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是此案為既有產品之修改,非屬新產品甚明。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改,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Test report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32)附表項次33之專案(AA1503X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3 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itecom 需求而為,機構外觀依客戶要求修改,包材設計由客戶提供,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競爭對手(三泰)(外置33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是此案為既有產品依客戶需求而為機體結構之修改,尚難認屬新產品之研發。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應客戶需求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Bill ofMaterials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33)附表項次34之專案(HU2942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4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該產品開發屬「機構案」,於開發時市場產品之零售價為39.99 美元,本案電子部份延用HU2940G1,而機構部份則用HU2942(本項產品為HU2942G1),核屬既有產品之改良(外置34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自難認屬新產品之研發。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應客戶需求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PCB 、E-test Report 、Bill ofMaterials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

(34)附表項次35之專案(HU1774T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5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該產品開發屬「機構案」,係應客戶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需求而為,新外觀,但電子部分則與HU2772P1及HU2772T1,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SUNIX ),零售市場價格分為45-60 (USB2)、35-40 (USB1)美元,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低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35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改,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產品企劃書、Bill of Materials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專案理由②所述。

(35)附表項次36之專案(HU2774P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6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特色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該產品開發屬「機構案」,係應客戶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需求而為,新外觀,但電子部分則與HU2772P1及HU0000000T1 ,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SUNIX ),零售市場價格分為45-60 (USB2)、35-40 (USB1)美元,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低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36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改,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產品企劃書、Bill of Materials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專案理由②所述。

(36)附表項次37之專案(HU2352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7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使用者安全注意事項、產品介紹、作業系統要求、特色說明,類似消費者產品及使用說明書,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該產品係應客戶Standard之需求而為,本案電子部份延用HU2340G1(UH674A),亦即在原UH674A再加一個USB A Type Connector),而機構部份則用編碼HU2352系列,該客戶就產品之功能規格已為清楚描述,原告於研發之初已填載預估銷售量及期出貨日期,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37卷之研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是此所謂「研發活動」實均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及型號加以改良、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活動,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E-test Report 、Testreport、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37)附表項次38之專案(AA1504X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8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感謝消費者購買產品之感謝語、產品介紹、規格說明,類似消費者產品說明書,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該產品開發屬「機構案」,而本案電子部份沿用既有之AA1500X1,而機構部份則編碼AA1504系列(本項產品為AA1504X1),係將5.1 hannel USB to Audio Adapter 加一新的ID設計,而此案市場已有產品,零售價格低於30美元,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37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故此所謂「研發活動」實均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及型號加以改良、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生產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機構圖、Test report 、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38)附表項次39之專案(HU2B41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39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為感謝消費者購買產品之感謝語、產品介紹、特色、規格說明,類似消費者產品及使用說明書,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本案係延伸性產品系列(US2.0 4-port Hub),而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Acrox ),零售價格為20-25 美元,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39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故此所謂「研發活動」實均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及型號加以改良、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況查原告就US2.04-port Hub ,於92年間已開發出可插式無線Hub 與旋轉式port,並擬提出專利申請,亦有92年4 月21日呈附外置39卷可參,此外,原告就93年度開發之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Test report 、Bug List、機構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亦有不明,且上開資料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39)附表項次40之專案(HU2D20S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40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產品介紹、規格說明,類似消費者產品及使用說明書,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該產品係應客戶中強光電之需求而為,原告雖於新產品申請單勾選「全新產品系列」,惟該產品係就既有之US2.0 2-port Hub PCB配合中強光電螢幕做尺寸上之修改,本案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WEM ),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40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故此所謂「研發活動」實均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及型號加以改良、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活動。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Test report 、Bug List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0)附表項次41之專案(PS1145M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41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產品介紹說明,類似消費者產品及使用說明書,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本案產品(2(int.) + 2(ext.) Port SATA PCI Card、或稱4-Port SATA PCI Card)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SUG ),零售價格為60美元,市場現有規格甚多,且有一定之市場價格,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一般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41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產品企劃書參照),故此所謂「研發活動」應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規格及型號加以改良、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型錄、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Report、Test report 、Bug List、操作手冊確認表、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1)附表項次44之專案(HU2A40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44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產品介紹、規格說明,類似消費者產品及使用說明書,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該產品係應客戶(歐格電子)之需求而為,而該產品係就既有之4-port US2.0 Hub PCB產品技術依客戶之樣品而為,顯非屬原告自行研發之新產品(外置41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樣品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參照),故此所謂「研發活動」實均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加以改良、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活動。此外,原告就93年度開發之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參見前項次39案說明)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Test report 、Bug List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2)附表項次46、47之專案(HU2540G1、HU2541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46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產品介紹、規格說明,類似消費者產品及使用說明書,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原告雖於新產品申請單勾選「全新產品系列」,惟此案僅係將原HU2540及HU2541改用pcb 版,只在建立標準料號(外置41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故此所謂「研發活動」實均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改變現有產品之物料,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3)附表項次48之專案(VT2300L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48卷)

①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供核;而原告雖於本案產品之新產品申請單勾選「全新產品系列」,惟產品係於現有產品上更改尺寸、增加原內建軟體功能及遙控器,本案開發時已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圓剛),零售市場價格為90-105美元,且市場機上盒廠商不少(外置48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產品企劃書參照),故此所謂「研發活動」應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加以改良、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網路產品型錄價格資料、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Test report 、操作手冊確認表、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4)附表項次50之專案(AN2220R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0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產品介紹、規格說明,類似消費者產品及使用說明書,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本案係US2.0 系列之PC週邊商品,該產品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20GeaV),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為因應Vinanco OEM 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50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Test report 、Bug List、操作手冊確認表、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5)附表項次51之專案(PS1020M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1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介紹及特色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itecom 之請而為,就Serinal ATA PCI Card D-port 修改Bios Set-up 字串,該產品屬延伸性產品系列,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SUNIX ),零售市場價格為45-60 美元,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因應一般平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本產品之電子部分沿用PS1120M1之PCB ,鐵片檔除須加logo外。餘同PS1120M1 ( 外置51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故此所謂「研發活動」應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加以修改以配合客戶需求之活動。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操作手冊確認表、BIOS、燒錄方法說明、PCB 、Test report 、Bug List、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Bill ofMaterials 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6)附表項次52之專案(HU2440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2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介紹及特色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產品屬延伸性產品系列,機構部分沿用UH704 ,僅就既有之US2.0 4-port Hub產品之機構自UH704 IC update (更新)為GL850。本案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Arcox ),零售市場價格為28美元,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為因應一般平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52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故此所謂「研發活動」應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規格及型號加以改良、組裝,以配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操作手冊確認表、電子郵件、PC B、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Test report 、Bug List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7)附表項次53之專案(NU2910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3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使用產品之安全注意事項、系統需求、產品介紹及規格等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itecom 之請而為,該產品屬延伸性產品系列,於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WEN ),零售市場價格為12美元,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因應一般平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本產品機構外觀設計、包材設計均為客戶提供(外置53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應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加以修改以配合客戶需求之活動。況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E-test Report 、Test report 、Bug List、機構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亦有不明,且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專案理由②所述。

(48)附表項次54之專案(NU2830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4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使用產品之安全注意事項、產品介紹及規格等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itecom 之請而為,該產品屬延伸性產品系列,係為Hitachi HD而訂製之1.8"US2.0 IDEExternal Case ,屬US2.0 系列之PC週邊商品,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因應一般平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本產品機構外觀設計、包材設計均為客戶提供(外置54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是本件之開發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規格及型號加以修改、組裝(改裝)、測試,以配合客戶需求之活動。況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電子郵件、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機構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亦有不明,且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49)附表項次55之專案(NU21413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5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使用產品之安全注意事項、產品介紹及規格等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itecom 之請而為之1-inch HDDUSB2.0 External Mobile Storage(Sitecom 外殼)電子部分沿用原有NU214031,機構則用NU2141系列,屬US2.0系列之PC週邊商品(外置55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依上開資料以觀本件之開發係應客戶需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規格及型號加以修改、組裝(改裝)、測試之活動。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電子郵件、操作手冊確認表、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機構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亦有不明,且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專案理由②所述。

(50)附表項次56之專案(AE2201X2)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6卷)

①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應客戶Sitecom 之請而為,屬US2.0 系列PC週邊商品之延伸性產品系列,為AE2200(UE200) IC升級,原告於規格表亦自行勾選屬因應一般平價市場需求,非屬創新產品(外置56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是本件之開發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規格加以修改,以配合市場需求之活動。而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電子郵件、操作手冊確認表、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51)附表項次57之專案(RM6200Q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7卷)

①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Protable Media Player 延伸性產品系列,增加內建Li-ion battery,grayscale,原告雖於規格單市場定位勾選為創新,唯本案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Datafab ),零售市場價格為80美元(外置57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參照),顯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組件、規格、外觀加以修改,以配合市場需求之活動。而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操作手冊確認表、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Bug List、機構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亦有不明,且上開資料均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52)附表項次58之專案(YU2340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8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規格等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USB2.0 Bay CardReader w/o XD 產品屬USB2.0延伸性產品系列,電子部分沿用原YU2350S1,機構用原YU2340,而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Datafab ),零售市場價格為15-20美元(外置58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參照),顯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組件、規格、外觀加以修改,以配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況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銷售量預估統計表、尾階材料用途清單、Bill of Materials 、機構圖、成品檢驗表、部品承認書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53)附表項次59之專案(WM2100X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9卷):原告就此案僅提出產品計劃說明、產品開發進度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及研發人員名單,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規格等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畫,而原告就未案之研發內容復未提供紀錄、進、領料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並能與研究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自難認此案之開發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54)附表項次64之專案(VT2310L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64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介紹及規格等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產品為USB2.0 TV Box 加PAL ,93年11月2 日申請開發,惟其電子設計部分己於93年8 月28日完成,至於機構部分則係沿用VT2300L1之外觀,本案產品之操作手冊確認表、EMC Report、Test Report 均沿用VT2300L1者,而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圓剛),零售市場價格為90-105美元(外置64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產品開發進度表參照),是本案產品顯係利用前有之VT2300L1 ( 項次48專案)產品之組件、規格加以修改,以配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況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VT2300L1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Bill of Materials 、生產注意事項、燒錄方式、Test Report、BugList 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55)附表項次65之專案(VT2320L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65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介紹及規格等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產品為USB2.0 TV Box 加SECAM 及PAL ,93年11月2 日申請開發,惟其電子設計部分已於93年8 月28日完成,至於機構部分則係沿用VT2300L1之外觀,本案產品之操作手冊確認表、EMC Report、Test Report 均沿用VT2300L1者,而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圓剛),零售市場價格為90-105美元(外置65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產品開發進度表參照),是本案產品顯係利用前有之VT2300 L1(項次48、64專案)產品之組件、規格加以修改,以配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況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VT2300L1、VT2310L1系列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Bill of Materials 、生產注意事項、燒錄方式、Test Report、Bug List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56)附表項次67之專案(UB1100A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67卷):原告就此案僅提出產品計劃說明、產品開發進度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及研發人員名單,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介紹及規格等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原告就未案之研發內容復未提供紀錄、進、領料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並能與研究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自難認此案之開發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57)附表項次68之專案(UB1200A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68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 惟觀其內容實為產品之介紹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屬PC週邊產品,關於電子設計部分係外購(Bluetooth Module外購),又機構部分編碼係用UB1100,而開發時市場已被泛運用,且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D-Link),零售市場價格為25-30 美元(外置68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書、產品企劃書參照),是本案研發核屬利用前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及型號加以修改,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況原告就此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出席簽到表、文管中心技轉表、操作手冊確認表、Bill of Materials 、Test Report 、機構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亦有不明,且上開資料均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58)附表項次69之專案(NU21403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69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用者安全須知、產品之介紹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屬PC週邊產品,為1-inch HDD USB2.0 Mobile Storage,開發產品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NSI ),零售市場價格為120-190(1.5G)美元(外置69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書、產品企劃書參照),本案93年10月5 日申請開發,惟其電子設計部分早於93年8 月間已完成(外置69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產品開發進度表參照),而此案與項次55之專案(NU214131)內容復屬重疊,是本案開發應屬利用前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及型號加以修改,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況原告就此迄未就此案之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出席簽到表、操作手冊確認表、Bill of Materials 、Test Report 、網路型錄價目表、銷售量預估統計表、操作手冊確認表、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Specific、Test Report 、機構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亦有不明,且上開資料均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59)附表項次70之專案(NU2911G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70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使用安全須知、系統要求、產品介紹及規格等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產品屬USB2.0延伸性產品系列,電子部分設計同Sitecom NU2910G1僅不要風扇,機構部分則沿用NU2420(UD237) 之外觀,而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為Transcend ,零售市場價格為35-50 美元(外置70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表、產品開發進度表參照),顯係利用前有之產品及技術,對現有產品之組件、規格、外觀加以修改,以配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況原告就系爭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及原告前此開發之NU2910G1產品(項次53之專案)產品區別何在,及本件開發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②至於原告就此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出席簽到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銷售量預估統計表、、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Hardware 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TestReport、操作手冊確認表等等,仍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60)附表項次72之專案(WM2200X1)部分:(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72卷)

①原告就此案所提之產品計劃說明,雖以「計劃說明」稱之,惟觀其內容實為用者安全須知、產品之介紹及規格說明,並非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又本案係屬PC週邊產品,為2.4GHz Wireless Presenter (with Mouse Stick)+RF Dongle,開發產品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為佳必琪,零售市場價格為65-85美元,開發本項產品係考量:此產品屬利基市場,使用者固定,因價格落差大故利潤空間大等情(外置72卷之開發申請單、開發規格表、開發進度計劃書、產品企劃書參照),足見此一產品之業界技術成熟,本案開發應屬利用前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及型號加以修改,以迎合市場需求之活動。況原告就此迄未就此案之開發如何具創新高度、此案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中何種研發,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而原告既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就其自有產品進行修正補強後量產,核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一環,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開發進度計劃表、研發技轉表、研發人員名單、出席簽到表、操作手冊確認表、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Bug List、機構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亦有不明,且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同項次1 專案理由②所述。

(61)附表項次74之專案(DU2450N11 )部分:(相關資料參照附原處分卷第347-484 頁參照):原告就此案並未提出含可行性及風險性等各項評估之具體研究計劃,而其雖提出PCB 、Schematic 、Bill of Materials 、Hardware Specific 、測試方式、生產注意事項、Test Report 、機構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等等,惟樣品尺寸檢驗、樣品檢驗報告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是該產品之開發者究為原告或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尚有不明,此外,原告就系爭產品確具創新高度等項,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屬該案產品係具創新高度之新產品、或新技術、或為改進生產(勞務)、改善製程之技術。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研發之:機上盒(指附表項次48、64、65號專案)、藍芽傳輸器(指附表項次67、68號專案)、2.4GHz無線簡報器(指附表項次59、72號專案)確具創新高度云云,然查:

1、機上盒部分:⑴附表項次48之專案(VT2300L1)部分:係於現有產品上更改尺寸、增加原內建軟體功能及遙控器,⑵附表項次64之專案(VT2310L1)部分:本案產品為USB2.0 TV Box 加PAL 、附表項次65之專案(VT2320L1)部分:本案產品為USB2.0 TV Box 加SECAM 及PAL ,64、65專案之機構部分則係沿用VT2300L1之外觀,本案產品之操作手冊確認表、EMC Report、Test Report 均沿用VT2300L1者,本案開發時市場機上盒廠商不少,相同產品已有競爭對手(圓剛),零售市場價格為90-105美元各情,已如前述,原告從事之VT2300L1、VT2310L1及VT2320L1專案,係開發接收數位電視節目訊號之USB2.0 TV BOX 系列新產品,進而,國內方有臺視、中視、華視、民視等電視台使用DVB-T 技術播送電視節目,原告開發之產品確有領先國內技術之處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藍芽傳輸器(指附表項次67、68號專案)部分:⑴附表項次67之專案(UB1100A1):原告僅提出產品計劃說明、產品開發進度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及研發人員名單,並未提出具體研究計劃或報告、研發紀錄,是該案自難認確有原告所稱之傳輸量大、保密性良好、裝置藍芽傳輸器於印表機,能以與有藍芽傳輸功能之電腦及手機相互連結,而直接列印出文件之功能。⑵至於附表項次68之專案(UB1200A1)產品之電子設計(Bluetooth Module)係外購,又機構部分編碼係用UB1100,而開發時市場已被泛運用,且有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零售市場價格為25-30 美元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屬該案產品具創新高度。

3、2.4GHz無線簡報器(指附表項次59、72號專案)部分:⑴附表項次59之專案(WM2100X1):(相關資料參照外置之59卷):原告就此案僅提出產品計劃說明、產品開發進度表、參與研發工程人員名單及研發人員名單,並未提出具體研究計劃或報告、研發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顯難證明該案產品確有原告所稱之2.4GHz無線簡報器之功能。⑵附表項次72之專案(WM2200X1)產品之市場屬利基市場,該產品開發時,市場已有相同產品,競爭對手為佳必琪,零售市場價格為65-85 美元,是原告稱其無線簡報器具創新性云云,亦難憑信。

(六)又原告於前(三)所述資料或自稱全新產品系列、或稱市場定位創新、或稱研發等級為全新電子案+機構案云云,惟營業人產製之產製之產品種類更動(即前未產製該類產品)與產品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是否在同業既有技術產品外超乎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國內企業發展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以前揭各語稱其前揭開發案,尚難謂執此遽稱系爭專案產品確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範圍之新產品、新技術或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改善製程技術,併此敘明。

(七)原告另主張其將研發成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52182 號「USB 集線器發光面版構造」及第M249310 號「USB 集線器構造改良(二)」足證研發事實確係存在云云,惟第M249310 號「USB 集線器構造改良(二)」於系爭年度前之92年11月27日即提出專利申請,與系爭(93)年度之研發活動無涉(專利系統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376 頁參照)。另新型第M252182 號「USB 集線器發光面版構造」則於93年1 月20日提出申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375 頁參照),屬HU29451 之專案(原告訴願書證物2 附訴願卷參照),惟該專案非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年度研發之74專案(詳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是原告執之謂其於系爭年度有為如附表所示74專案之研發,自嫌乏據。況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參照),產品創新高度本即較低,而新型第M252182 號「USB 集線器發光面版構造」之專利摘要為「本創作USB 集線器發光面板構造,該USB 集線器表面係設有一發光面板,在發光面板的一側連接有一可遮光的飾板,而飾板下方對應USB 集線器內部,係至少設有一發光器;藉此,可在USB 集線器通電後,令發光面板上預設的文字圖案發光,達到具體美化USB 集線器面板之功效者。」(專利系統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377-379 頁參照),是該案以集線器發光面板構造令發光面板上預設的文字圖案發光,以達美化USB 集線器面板之功效,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是原告執專利申請資料稱伊於系爭年度確有第2 項至第10項產品計畫案之研發,具創新性云云,亦無可採。

(八)再查,原告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並非專供其自行使用,而係將產品研發後技術移轉至大陸子公司生產(原告93年年報公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670頁參照),且未取得權利金或合理之報酬(本院第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參照)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達產業升級及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之突破,已如前述,原告大陸子公司,並非原告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母、子公司各係獨立之法人主體,營業自負盈虧,原告將產品研發後技術移轉至大陸子公司生產,大陸子公司用以製造產品銷售營利(東碩昆山廠之銷售總帳與明細附本院卷第264-265 頁參照),原告顯無從控制其使用者、使用區域及範圍,自無從據此研發成果掌握產業之競爭及經濟優勢,無助於我國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則原告就其研發成果供大陸子公司使用,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卻主張全數認列相關成本費用,顯違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而鼓勵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宗旨未合,亦與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不符,自不得享投資抵減之優惠,原處分否准認列,於法尚不合。又經濟部工業局97年4 月2 日研商研發投資抵減爭議案件處理事宜會議紀錄雖記載:「…『若交易型態為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代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台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等語,惟原告大陸子公司於原告移轉產品研發成果後,有自行接單銷售予母公司以外第三人之情事,則有東碩昆山廠之銷售總帳與明細附本院卷第264-265 頁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與大陸子公司技術移轉情形,與前揭經濟部函釋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執該函釋主張本件有該函釋之適用,且至少應有大陸昆山廠回銷原告之比例之研發支出及投資抵減稅額可認列云云,洵無可取。

(九)綜此,本件原告所稱各研發案之「研發活動」既係利用前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及型號加以改良、組裝(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客戶或市場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自難認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等,自屬有據。

(十)至於原告就系爭年度之研發費用支出,雖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研發人員工時記錄、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出貨單、研發實驗材料費用申請單、報價單、PCB 送洗費用部分(會計憑證)等等資料,惟上開資料非惟未經原告提出研究計劃、完整之研發工作日誌、各計劃成員於研發計劃之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各成員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購買、進料或領用依時序逐筆詳實之記載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等詳細記錄,可得相互勾稽,更況,原告系爭各專案之開發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已如前述,則其就各該專案支出之費用,自無從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尚難執上開資料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6,723,226元及可抵減稅額9,008,551 元之認列,核定系爭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26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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