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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陳鴻斌

再審原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可知當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免稅所得新台幣(下同)2,319,486,127元,再審被告以委託加工材料係由加工廠商提供,委託加工支出(材料、工資)超過該產品之製造成本30%,該項產品4,656,198,486元全部否准享受免稅待遇及85年度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積電公司)承租機器設備22億元,該批機器設備未享受免稅待遇,因該產能所生產之產品相關產銷無法與免稅產品區分獨立計算,該產能應否准享受免稅待遇,原申報折舊費用1,268,919,722元(營業費用130,429,452元、製造費用1,138,490,270元),再審被告以折舊費用之提列未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剔除營業費用26,744,587元及製造費用─折舊266,737,839元分攤於產銷成本部分181,050,531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258,972,428元,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1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6938號復查決定,追認製造費用─折舊分攤於產銷成本部分192,126,371元,變更核定免稅所得額1,239,101,727元,重新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2,216,491,738 元,再審原告對核定免稅所得額未獲變更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於93年12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上開終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三、查再審原告針對前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係以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1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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