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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58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賴比瑞亞商.禮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特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禮特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及本公司董事、分公司遷址變更認許、登記及申報臺灣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5年5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83570 號函核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被告應查核禮特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召開程序是否依據賴比瑞亞之法令規定,改派之分公司經理人包柏在國內並無住居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提供虛偽之在臺住、居所資訊,申請變更分公司經理人及分公司營業地址,被告依形式審查,為不當核准之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經理人應在國內設定住所或居所,以便經常為公司處理事務。包柏(Thomas V. Barber)形式上雖將居所設定於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5 號8 樓),然包柏於95年2 月初入境,即於95年2 月底出境,之後未曾踏入台灣一步,且於95年8 月22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內政部限制出境,並於95年11月2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在臺灣根本無實質上之住所或居所,如何能為公司處理事務,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⒉禮特公司係依據賴比瑞亞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其董事及股東會之決議方式及成數當應符合賴比瑞亞法律,始生合法決議之效力。然前開董事會決議之召開程序、決議方式等是否符合賴比瑞亞法律,本有詳察之義務,卻未為詳察,原處分當有瑕疵。

⒊再者,禮特企業臺灣分公司根本從未於「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5 號8 樓)營業,卻將禮特台灣分公司遷往前開地址,並委託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陳彥希律師辦理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其中顯可疑有不實之情形。另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41533號函,包柏根本未變更禮特公司之營業事業登記,根本無營業之情形,益見上開所述之遷址、營業等情,誠屬虛偽,原處分顯有瑕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387 第1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復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又外國公司登記事項應依同辦法第16條表5規定檢附相關書表辦理。另按本部88年6 月2 日經(88)商一字第88211493號函釋,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予登記,合先敘明。

⒉禮特公司申請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及本公司董事、分公司遷址變更認許、登記及申報台灣分公司印鑑變更案,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表五第2 、9 、13 及15欄所載文件書表,就該公司檢附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核符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准予登記,尚無違誤。又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尚非法定應行檢附文件,其董事會決議及召開程序等是否依照賴亞瑞亞法令,亦非法所問。

⒊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按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表5 備註4 所載「分公司經理人在臺應有居、住所,其為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若係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影本或護照影本加載地址並簽名、蓋章」,該公司所附新任分公司經理人包柏身分證明文件為護照影本並已加載在台居、住所(台北市○○○路○ 段245 號8 樓),核與公司法及上開辦法規定相符,被告依法核准,亦無違誤。

⒋另按被告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24333640號函釋略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準此,公司登記所在地屬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尚非其營業所在,至其營業地址係屬縣市政府所轄營業登記範疇,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

⒌末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公司是否涉有虛偽不實登記情事,行政機關依法形式書面審查,尚難認定,必迨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據以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或依職權撤銷其不實之登記,併為敘明。

⒍綜上,被告依法核准禮特公司變更認許、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禮特公司新任分公司經理人包柏雖將居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5 號8 樓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惟並無居住事實,在臺並無實質之住所或居所。又賴比瑞亞商禮特企業有限公司係依據賴比瑞亞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其董事會決議之召開程序、決議方式及成數是否符合賴亞瑞亞法律,被告未為詳察。禮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從未於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營業,且包柏並未變更營業登記,根本無營業之情形,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原處分當有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予登記。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表五第2 、9 、13 及15欄所載文件書表,就禮特公司檢附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核符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准予登記,尚無違誤。至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尚非法定應行檢附文件,其董事會決議及召開程序等是否依照賴亞瑞亞法令,亦非法所問。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又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已符合規定,即得准予變更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0年10月31日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禮特公司申請書、經外交部簽證之改派授權書及中譯本、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身分證明文件、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原處分核准禮特公司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及本公司董事、分公司遷址變更認許、登記及申報臺灣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原係禮特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但已經禮特公司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56 頁 ),則原處分係以禮特公司為處分對象,原告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之訴願亦係原告提起),自屬不適格。

㈡、禮特公司於95年5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及本公司董事、分公司遷址變更認許、登記及申報臺灣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被告依形式審查結果,以禮特公司提具公司法第387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表5 第2 、9 、13及15欄所定文件書表,核符法令規定程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又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公司經理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公司遷址處所,則被告審查禮特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包柏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影本,已加載在臺居所,准依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地址辦理登記,尚無不合。至董事會決議並非法定應備文件,原告以禮特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其召開程序是否依據賴亞瑞亞法令規定之私法爭執問題爭執本件登記,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禮特分公司經理人包柏在國內並無住居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提供虛偽之在臺住、居所資訊,申請變更分公司經理人及分公司營業地址,涉有虛偽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俟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撤銷或廢止已登記事項,尚非被告所得審究。

㈢、按「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10條及第39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可知,公司未營業係構成命令解散之事由,尚非本件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應予審查之事項,是原告主張禮特公司臺灣分公司從未於「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5 號8 樓)營業,卻將禮特台灣分公司遷往該址,顯有不實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准禮特公司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及本公司董事、分公司遷址變更認許、登記及申報臺灣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5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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