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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6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3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6月08日以「多元智慧教育 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及圖」商標(其中「多元智慧教育」、「Education Group」、「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刊之編輯、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路網頁設計」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異議人於94年12月1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95年12月18日中台異字第9415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惟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及消費者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當非單純同有相同之某文字即得斷定。

㈡系爭商標具有獨創性、創意性及識別性:

1.按「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另「商標圖樣整體已符合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者,無庸就其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商標圖樣中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經聲明不專用而核准註冊者,嗣後該文字或圖形因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申請註冊。」分別為被告商標「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四、十點之規定。

2.查原告公司之中文名稱為「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取部份之英譯為「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英文名稱即取其特取部份之首字(即「MIT Education Group LTD.」);原告為表彰所營事業及所出版及發行之商品,特將中英文公司名稱相結合,其中「M」代表「Multiple」、「I」代表「Intelligence」、「T」代表「Technology」、「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很清楚明確地列在「MIT」上方;更搭配如飛鳥展翅之設計圖,及集團名稱「多元智慧教育集團」,整體商標圖樣之創作目的即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環環相扣之搭配組合,給予消費者新奇的感受,具有獨特之意匠,為原告所精心設計。系爭商標多年來不但為原告營業之表徵,亦為原告所出版及發行之各類書籍、雜誌、CD、VCD、DVD、玩具等商品之標識,該等商品上均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整體商標圖樣無論在設計、精神及意匠上均足以表彰其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商標具有獨創性、創意性及特別顯著性,應無庸置疑。

3.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雖聲明其中之「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ion Group」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然整體商標圖樣既經申請人大量使用及廣泛行銷,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自具有特別顯著之要件。被告及訴願機關一再指稱「原告聲明不專用之部份,非屬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顯然未就系爭商標之創作理念、實際使用情形及市場交易實況詳加審究,自難昭人折服。

㈢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1.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前揭審查基準5.2.3參照)。」「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表現...(前揭審查基準5.2.12參照)。」蓋商標之使用係整體使用,不可能將專用部分與非專用部分分離使用,「蓋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商標經聲明不專用之文字部分,係為原告之中、英文公司或集團名稱,與圖樣上之「MIT」係相同意義,目的在表彰所販售商品來源及出處為「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MIT Education Group LTD.」或「多元智慧教育集團」,所以判斷近似時,仍應就該等部分為整體之比對。被告及訴願機關忽略原告設計系爭商標強調商品來源之用意,逕引前揭審查基準5.2.12後半段之規定,以兩造商標皆有相同之「MIT」,即主觀認定構成近似,顯然將專用部分與非專用部分分離比對,且將業界常用理應聲明不專用之「MIT」列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作為撤銷系爭商標之依據,而抹煞原告極具創意之圖形主要部分,並置通體觀察於不顧,其認事用法顯與前揭審查基準及判決意旨不符。

3.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外文及圖形所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ion Group」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雖聲明不專用,仍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商標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者應為該「於斜置之藍黃紅橢圓圖形上,以反白方式嵌上類似M設計圖(亦類似飛鳥展翅圖)」之圖形,該圖形大又醒目,視覺效果非常突出明顯;至國內外廠商以外文「MIT」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類似商品者,所有多有,如註冊第208319、380355、569973、589278、625527、679301、680378、681049、804431、960327、984482、9895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及註冊第68283、159034、168434、179691、186529、186917號等服務標章均是,被告均分別核准其註冊,其中不乏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如註冊第989561、0000000、0000000、186529、186917號等商標)及併存使用多年者,由此足證「MIT」為極為弱勢之商標;況國內外公司行號及政府機關學校,以「MIT」作為網址者,亦不勝枚舉,由此更足以證明「MIT」之弱勢程度。

4.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IT」為「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之簡稱,「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既聲明不專用,「MIT」亦應一併聲明不專用。依前揭審查基準5.2.12後半段之規定,不具識別性部分,應施以較少之注意;由前揭併存案例可知,「MIT」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是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應為該類似「飛鳥展翅圖」之設計圖,其他中文、外文部分及「MIT」均為原告公司名稱以及集團名稱之表徵。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予人留存腦海中之主要印象為該類似「飛鳥展翅圖」之設計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文字商標「MIT」,二者縱使皆有相同外文「MIT」,惟所代表之意義截然不同;原告之「MIT」一定是與「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配合使用,異議人之「MIT」一定是與「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配合使用,各自均標明來源及出處,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僅因兩造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MIT」即認定其構成近似,有以偏蓋全之嫌。

5.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由被告於94年09月16日核准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復於95年06月16日核准異議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二者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刊編輯、電腦動畫製作設計、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等服務,更足以證明相同之兩造商標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基準,應不致構成近似,惟被告於本案卻為相反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欠缺一貫性,自難昭人折服。

㈣兩造商標之屬性不同,二者之營業範圍、消費族群及服務對象均有明顯差異:

1.查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異議人則為以教學為目的之知名學府,二者屬性完全不同。原告主要營業項目包括「圖書、雜誌、有聲書籍(CD、VCD 、DVD )、文具、玩具、娛樂用品」等,採多角化經營之方式;異議人則著重在學術研究方面,營業範圍有別。原告消費族群為國內中小學生或幼稚園之小朋友,異議人則在宇宙科學、原子科學、航太技術、生物工程等居美國領先地位,創造出很多諾貝爾獎得主,在國內雖有開放式課程網頁,然係免費課程,已由國內熱心志工翻譯成中文,可免費輕鬆上網學習。另臺灣媒體之相關報導則均為有關產業合作及技術合作之相關報導,均非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使用證據或銷售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商標在國內之使用態樣截然不同,應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

2.原告以「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編輯、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網路網頁設計」等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兩造商標併存使用多年:

1.查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雖為主要參考要素,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實務上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審查理由,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2.觀諸異議人檢送之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簡介資料、「MIT科技評論」相關資料、國內外各大媒體之新聞報導,及我國政府、產業界及民間機關等組織合作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充其量僅能認定「MIT 」經異議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教育學術界,廣為企業家、風險投資家、科技發明人、科學家及研究人員所普遍認知,一般消費大眾不可能以「MIT 」作為商品選購之識別標識;反觀,原告於90年06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英文名稱即「MIT EDUCATION GROUP LTD.」,原告係以自己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加上圖形化設計,用以作為自己公司營運之表徵,並以之作為商標及服務,藉以表彰其所經銷販售之各項商品及所提供之服務,在業界及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銷售額申報書、行政院金管會感謝函、合約書、銷售憑單、統一發票影本、出口報單影本;原告所出版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精美月曆」、「英漢圖典3000字」等書籍及光碟(VCD 、DVD )等資料;「禮品世界」等雜誌廣告影本、原告經行政院新聞局推介為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之相關資料影本;及原告商品一覽表、商品型錄、活動簡介、報章雜誌廣告及有聲書籍(CD、VCD 、DVD )等資料可證。其中原告所出版之書籍、雜誌、有聲書籍屢獲行政院新聞局推介為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足見系爭商標在業界已具相當知名度;且兩造商標已併存使用長達5 年之久,各有不同之行銷管道及消費群,自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未就市場交易實況全盤詳加審究,其認事用法自難昭人折服。

3.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功能(內容)、用途(性質)有異,行銷管道、消費族群均不相同,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衡酌兩造商標非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早經原告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等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陳,系爭商標顯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未就市場交易實況全盤詳加審究,亦未就「MIT」為一般習見之「弱勢商標」,及兩造商標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列入參酌,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未盡詳查之責,自難昭人折服。懇請 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據以異議之「MIT」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⑴就異議人所檢送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簡介資料、「MIT科技評論」相關資料、國內外各大媒體之新聞雜誌報導、據以異議「MIT」商標之美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及我國政府、產業界及民間機關等組織合作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異議人美商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簡稱「MIT」)係一所重視科學、技術和管理的世界一流大學,其在宇宙科學、原子科學、航太技術、生物工程等領域的科學研究居美國領先地位,並與商業界和政府的密切關係而聞名世界。

⑵異議人於西元1899年創刊科技管理雜誌「MIT TechnologyReview」,中文名稱為「MIT科技評論」,全球每月有超過1百萬的讀者;西元2002年起參加人為實踐教育普及大眾的理想,展開為期6年,預算達1億美元的「開放課程(OpenCourseWare,OCW)教學內容網路(Web-based)出版系統計劃」,西元2003年09月30日,「開放式課程網頁」已完成5百門課程上線,是MIT線上出版所有課程計劃中的第一個成就。針對MIT及其著名的媒體實驗室(Media Lab)、「開放式課程網頁(OpenCourseWare,OCW)」出版計劃之偉大成就,不論是國際性媒體、各國當地媒體及國內各大媒體,歷年來皆報導不斷。除學術研究外,產業合作及創業精神更是MIT重要傳統,透過產業關係計畫(Industrial Liaison Program,ILP)與技術授權辦公室(Technology Licensing Office,TLO)兩個單位與產業界進行密切的合作,廣受世界各國產業界矚目。由此可知,經由異議人MIT多年之努力,並透過與臺灣學術界、企業界及民間組織機構之研究開發合作等,MIT之聲名實已遍佈各領域。

⑶異議人於86年在臺灣取得據以異議註冊第92723號「MIT」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廣泛使用於教育學術研究等各項服務上;並於西元1988年起在美國、澳洲、巴西、加拿大、中國、法國、德國、英國等世界各地,取得多件商標權,於系爭商標93年06月08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MIT」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2.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前揭審查基準5.2.1及5.2.12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外文及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ion Group」、「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該等不具識別性之部分,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圖樣上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字體較大較為醒目之外文「MIT」及M字母設計圖,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MIT」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書及其附件)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MIT」,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3.綜上,考量兩造商標均以相同之外文「MIT」作為主要識別部份,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又為著名商標;復衡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之編輯、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路網頁設計」等服務,與異議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教育、書籍、出版事業以及包括設計第一套可進行代數運算的電腦程式、開發出導致電腦發展之磁核記憶新技術、無線網路(WIFI)、即時通訊(IM)和遠距電子教學」等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消費者知識教育之學習、電腦與網路之技術和應用,故綜合前揭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辯稱「MIT 」並非僅有一種涵義,並舉Made In Taiwan、「MIT國際網路資訊中心」、「製鞋產業資訊服務網」、明志科技大學(Mingchi Unversity of Technology )之英文簡稱「MIT 」、美國數位訊號線公司Brisson Music Inter face Technologies 簡稱「MIT 」,及註冊第179691號「MIT 及圖」、第159034號「MIT 夢想家假期及圖」、第168434號「圖及mit 」等資料抗辯一節,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其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復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原告於實際上亦從事與參加人教育服務性質極相近之教育事業及出版業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執為其有利論據,併予說明。

㈢據上,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條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其適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6月08日以「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 chnology及圖」商標(其中「多元智慧教育」、「Educatio n Group」、「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刊之編輯、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路網頁設計」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異議人於94年12月1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爰審定為「第0000000 號『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㈡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參照經濟部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之規定)。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外文及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MultipleIntelligence Technology 」、「Education Group 」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因非屬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故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字體較大之外文「MIT 」及「M 」字母設計圖;而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2723 號「MIT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IT 」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MIT 」,在外觀及讀音上均相似,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次查,異議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其簡稱為MIT ,乃聞名於世之美國著名大學,其於西元1899年首次出版MIT Technology Review ,中文名稱為MIT 科技評論以來,全球每月有超過100 萬名讀者,異議人並於西元1988年起以「MIT 」商標在美國、澳洲、加拿大、法國、德國、英國及日本等國獲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教育、訓練課程等服務,並在86年於我國取得據爭「MIT 」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異議人復自西元2002年設計規畫為期6 年之「開放課程(Open Course Ware ,OCW )教學內容網路(Web-based )出版系統計畫」,在西元2003年9 月30日已完成500 門課程上線,並經我國各大媒體不斷報導;我國產業界亦在科技、資訊等領域上與參加人進行密切合作,凡此有異議人所檢送美國麻省理工學院之簡介、網路對MIT Technology Review 雜誌相關報導、「MIT 」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之證明文件、93年5月9 日、6 月7 日我國媒體(如中時晚報、中時電子報)報導及西元2002年時代基金會報導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系爭商標於93年6 月8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為一著名商標。

㈣末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刊之編輯、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路網頁設計」等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應使用於第41類之「教育服務」類,二者指定服務雖屬不同;惟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服務可能是類似服務。揆諸二者服務均廣泛使用於「教育學術研究、書籍、出版事業」等各項服務上,二者間難謂不具有關聯性,是該等商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類似關係或有密切關聯之服務。是原告主張兩造商標之屬性不同,二者之營業範圍、消費族群及服務對象均有明顯差異,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自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二造商標已併存使用長達5 年之久,各有不同之行銷管道及消費群,自應准予併存註冊乙節;查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定者,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條第2 項規定(即第23條第1 項1 款)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若屬實,然依卷附原告所檢送之銷售憑單、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出口報單等影本均未附有系爭商標圖樣;另原告所出版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精美月曆」、「英漢圖典3000字」等書籍及光碟(VCD 、DVD )等資料則屬西元2005年份,另「國家地理兒童百科」雜誌乃2006年份,距異議人於94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異議案件,僅一、二年之久;故依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 chnology及圖」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合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又為著名商標,且二者指定商品與服務間復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使消費者極有可能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案商標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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