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10號
- 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丙○○(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83652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4日,申請就訴外人慈祐宮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4、85-5、105-1 、106-1 等4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經被告排定9 月19日上午並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慈祐宮於複丈當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同時檢送起訴狀影本向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嗣檢具台北縣寺廟登記證、門牌整編證明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於95年9 月25日,以被告同日收件板登字第50511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95年9 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補正事項為:「1.本案權利價值不明,請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補繳登記費及繳納書狀費新臺幣(下同)80元。2.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管理人之姓名、住址…。3.本案申請人未聲明係何時開始占有及以行使何種意思而為占有,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核。4.本案85-4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請檢附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證明文件。5.本案105-1 、106-1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6.本案申請人為寺廟,請檢附寺廟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7.本案經現場勘查該占有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張貼門牌,其與申請人主張之『龍泉路47號』是否為同一建物,請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核。」原告雖於同年10月5 日提出補正,被告仍認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作成95年10月16日板登駁字00027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9 月25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案件(板登字第505510號),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祀供奉觀世音和地藏王菩薩,堂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47號。早期利用附近農舍作為拜佛和清修之地,並承受村民地上物,點交界址。此乃彰顯初始至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53年起,前管理人李應彬為了擴大舊宇規模,方便善男信女禮佛,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先後於系爭土地設計周圍景觀,並親自塑造大小佛像和廟宇建築,其中85-5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地目為祠,即可得到證明。管理人乙○○於84年9 月9 日接任堂務繼續行使地上權並推動宗教、藝術和教化人心的工作至今從未間斷。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769 條、832 條、94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於95年9 月14日檢附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前管理人李應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測量,於95年9月21日取得他項權利(即地上權)位置圖,於95年9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竟草率審查,於95年9 月29日來文通知補正,原告於95年10月5 日完成補正,詎遭被告違法不當駁回。
⒉原告於補正時除於申請書內載明本案之權利價值外,並準備繳納上述之規費,但被告不予開單繳納,形同行政怠惰,其責不在原告。否則為了申請取得他項權利位置圖,已繳納了6 萬4 千元複丈規費,豈會忽略或不繳區區之80元。
⒊關於原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部分:原告之前管理人李應彬於55年9 月23日遷入土城市祖田村70號(現編為龍泉路47號),即主張斯時起開始占有。原告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除了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55年9 月23日起)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亦補充說明,原告與系爭地之地主慈祐宮並無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此由地主慈祐宮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可知。原告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而為使用之土地之權,即係主張行使地上權之真實表徵。原告檢附之村民先祖之開墾契約等即原告承受之建物讓渡或奉獻契約,係表彰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之過程,並非以此證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同時依民法第945 條之規定,原告係主張於55年9 月23日開始占有,並依前述之規定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⒋關於地上建物與門牌(龍泉路47號)是否為同一建物部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舊堂及新堂之分,舊堂: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折舊年數44年、房屋坐落土城市○○路47號,新堂: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折舊年數41年、房屋坐落土城市○○路47號。由以上稅捐機關之證明資料,地上建物與門牌(土城市○○路47號)係為同一。依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他項權利人住址亦係「龍泉路47號」,即位置圖地上建物與門牌係屬同一。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物係屬建築群,龍泉路47號之門牌安置於原告大門入口門柱旁。該門牌係轄區之戶政機關所核發。
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建物群,其屋齡已臻40年以上,比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前者63年1 月31日制定公布、後者67年1 月23日訂定發布)還早存在,再依65年3 月30日訂定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瞭解原告之建物在系爭地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則被告引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⑶款、第⑷款規定,令原告提出未違反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及耕地不准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處分,致原告無法完成地上權登記,顯已侵害人民在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占有之排除與權利之維護」係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竟斷言為「是以所有人對訴願人(即原告)取得地上權是否正當已生質疑而出面爭執」實乃被告過度解讀,竟衍伸有地上權要件存否之「私權爭執」,不但犯推理之謬誤而且有失客觀審查之角色。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實乃牽涉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要件以外之爭執。被告竟援引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不當之謬誤。
⒎綜上,被告以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完全補正,以及本案涉及私權爭執,駁回原告之請求,顯已違法不當,請賜如訴之聲明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規定「申請地上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5年10月5 日補正說明書補進時申請書適當欄已自行加註權利價值,惟仍未完全依照補正通知書第1 點補正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
⒉原告於登記申請時所提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戶籍謄本有寺廟代表人之設籍、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等文件,僅能證明外觀上系爭非屬原告之土地上有原告主張之建築物存在,尚難憑以證明占有土地之主觀意思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至原告於訴願書所檢附村民祖先曾與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訂立開墾契約、土地所有權人昭和年間與村民約定每年酌納香燈料等地租額及讓渡耕作權洽定契約公告佐證其占有事實,依其地上建物讓渡或奉獻契約,亦僅能觀察有耕作權之讓渡,與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尚屬有間。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徒以原告客觀上占有土地之事實,遽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補正通知書第3 點予以補正依法有理。
⒊原告主張寺廟前管理人於55年9月23日已設籍於寺廟登記證之住址「龍泉路47號」,並提供折舊年數分為41及44年之房屋稅籍證明,經被告現場勘查該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張貼門牌,遂請原告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核。其補正說明書雖檢附張貼「龍泉路47號」門牌之照片並主張本省建築常規,建築群之門牌安置於山門入口,惟該照片僅能佐證門牌係張貼於寺廟之外門階梯入口處旁樑柱上,仍無從證明該門牌即為戶政機關核發門牌之建物範圍,與其主張占有之所有建築物確為相同建物,被告補正通知書第7 點依法據予補正並無不當。
⒋本案坐落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4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40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第3 項規定,原告應檢附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證明文件,另坐落同段105-1 及106-1 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前揭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項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被告補正通知書第4 點、第5 點予以補正皆係依法有據。
⒌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先於95年9 月19日以被告收文字第0950014673號書面聲明異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要求駁回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土地所有人提出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聲明異議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是以被告依規定續予審理該登記案。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又於95年10月12日以被告收文字第0950015732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前已於94年12月29日以(94)新祐管賜字第178 號函向被告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建築使用檢附剪報資料在案,且當地組成自救會經常發起激烈抗爭,並曾驚動監察院、行政院、台北縣政府出面協調,均無法獲得解決,並對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權利與否有所質疑,顯有涉及私權爭執情事。本案因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審業涉私權爭執應予駁回,已毋庸踐行後續審查證明無誤應予公告程序,亦即無公告期間異議需進行調處之適用,故與前揭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情形不同,被告依前揭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駁回申請所為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偏頗不當。
⒍原告無法確實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於補正期間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且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有所質疑顯涉及私權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依法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祀供奉觀世音和地藏王菩薩,早期利用附近農舍作為拜佛和清修之地,並承受村民地上物,點交界址,自初始至今,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53年起,前管理人李應彬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陸續於系爭土地設計周圍景觀,並親自塑造大小佛像和廟宇建築。現任管理人乙○○自84年9 月9 日接任堂務,繼續行使地上權並推動宗教、藝術和教化人心的工作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769 條、832 條、94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於95年9 月14日檢附臺北縣寺廟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測量,於95年9 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於95年10月5 日完成補正,竟遭被告違法不當駁回申請,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被告以95年9 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補正事項為:「1.本案權利價值不明,請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補繳登記費及繳納書狀費新臺幣(下同)80元。2.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管理人之姓名、住址…。3.本案申請人未聲明係何時開始占有及以行使何種意思而為占有,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核。4.本案85-4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請檢附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證明文件。5.本案105-1 、106-1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6.本案申請人為寺廟,請檢附寺廟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7.本案經現場勘查該占有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張貼門牌,其與申請人主張之『龍泉路47號』是否為同一建物,請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核。」原告雖於同年10月5日提出補正,惟無法確實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對原告已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顯涉及私權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駁回申請並無違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現為第118 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可參。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5年9 月29日板登補字第0009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慈祐宮聲明異議函等件,在卷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經查:
㈠、原告於95年9 月14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經被告排定9 月19日上午並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慈祐宮於複丈當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同時檢送起訴狀影本向被告聲明異議,有慈祐宮於95年9 月19日以被告收文字第0950014673號聲明異議函、95年10月12日(95)新祐管宏字第237 號函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徵( 見原處分卷證4 及本院卷第112 - 130 頁) 。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既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對申請人即原告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因本案涉私權爭執,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5年10月16日板登駁字00027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領有台北縣北縣寺字第0109號寺廟登記證( 見原處分卷第5 頁) ,惟原告非法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直接為權利主體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自無從准許登記,其為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
㈢、再按「...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 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四)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4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頁) ,依森林法第40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原告應檢附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證明文件,故被告以95年9 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第4 點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於法尚無不合。另坐落同段105-1 及106-1 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 ,依前揭審查要點第3 點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原告逾期未補正坐落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4地號土地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證明文件,另坐落同段105-1 及106-1 地號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尚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