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18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兼送達代收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9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 、6 月間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自其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92,403 ,655 元至被投資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其中62,755,190元轉存孫女乙○○定期存單,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本次贈與62,755,190元,併計前次贈與13,386,553元,核定贈與總額76,141,743元,應納稅額27,326,502元,並處罰鍰27,326,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8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360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5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434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主張其匯出的資金轉為乙○○四筆定期存單的資金,來自吳土城生前從台北商銀、板橋農會、及郵局所匯入的,被告已經對於吳土城轉入的款項核課遺產稅,又再對這一件核課贈與稅,是重複課稅,違反租稅比例原則,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之配偶吳土城於88年6 月7 日死亡,其死亡前分別於88年5 月27日、5 月29日、6 月2 日、6 月3 日及6 月7 日分別自其板橋市農會、台北商銀及郵局各轉入53,000,000元、8,500,000 元及8,410,000 元,合計69,910,000元予原告台北商銀及板橋市農會帳戶。覆原告於次日或隔日隨即就配偶吳土城所轉入之資金於88年5月28日、6 月3 日、6 月7 日、6 月8 日,分別結匯美元450,000 元、450,000 元、300,000 元及670,000 元,合計結匯1,870,000 美元,折合新台幣61,086,400元,剩餘之資金8,823,600 元【即原告配偶所轉入的資金69,910,000元- 原告結匯的資金61,086,400元】原告連同其於88年8 月12日定期存單解約之資金,於8 月12日及8 月13日結匯美元480,000 元及495,000 元,折合新台幣31,317,955元。前述資金共計分6 次自原告台北商銀華江分行帳戶匯出2,845,000 美元【折合新台幣92,404,355元,其中69,910,000元係來自於原告配偶吳土城於死亡前所轉入】至MIRROR LAKES CO 公司( 以下簡稱ML公司) 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OVERSEAS TRUST BANK)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購買孫女乙○○名義之ML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嗣後經乙○○出售該公司受益憑證後,將售得之資金於88年6 月5 日、6 月7 日、6 月10日及11月9 日做成4 張定期存單,分別為449,975 美元、750,565.26美元、669,975 美元及51,413.88美元,合計1,921,929.14美元。案經檢舉,被告以檢舉人所附該4 張定期存單,就轉存之資金,按轉匯之匯率分別換算為新台幣,核定原告贈與孫女乙○○新台幣62,755,190元,加計同年度其他贈與13,386,553元,贈與稅27,326,502元,同時加處一倍罰鍰27,326,500元。
⒉前述之資金移轉【即原告之配偶吳土城($69,910,000)→原告(92,404,355 元,其中69,910,000元係來吳土城所轉入) →國外ML公司購買乙○○名義之受益憑證→乙○○名義之4 張定期存單($62,755,190元) 】,分別遭被告課徵:⑴原告之配偶吳土城遺產稅「遺產- 漏報銀行存款:板橋市農會52,992,834元、台北商銀8,500,305 元及郵局8,395,696 元,合計69,888,835元。」同時加處一倍「罰鍰」( 附件一) 。⑵及本案原告贈與乙○○之贈與稅「贈與- 以乙○○持有香港海外信託銀行(OVERSEAS TRUST BANK)之4 筆定存單合計1,921,929.14美元,折合新台幣62,755,190元」同時加處一倍「罰鍰」( 附件二) 。
⒊原告不服分別就⑴原告之配偶吳土城遺產稅提起復查(附件三) 、訴願均遭駁回( 附件四) ,目前亦提請鈞院審理中,合先述明。及⑵本案原告之贈與稅提起復查(附件五) 、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236070 號(附件六) 撤銷原處分。其撤銷意旨以:第查原告之配偶吳土城(88 年6 月7 日死亡) 生前先後於88年5 月27日、5 月29日、6 月2 日、6 月3 日及6 月7 日分別自其板橋市農會、台北商銀及郵局各轉入53,000,000元、8,500,000 元及8,410,000 元,合計69,910,000元予原告台北商銀及板橋市農會帳戶後,原告隨即於次日或數日後,分次彙整轉匯至ML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查明之事實;另查被告於核課吳土城遺產稅時,核定吳土城之銀行存款共計7 筆,有吳土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其中核定其繼承人等漏報板橋市農會52,992,834元、台北商銀8,500,305 元及郵局8,395,696 元等3筆銀行存款,與前開自吳土城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有無關聯?被告答辯時並未據以論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將該款項核定為吳土城之銀行存款,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再予以認定該資金係屬原告對其孫乙○○之贈與,顯有錯誤乙節。故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 撤銷。
⒋經被告重核,做成95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43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 附件七) 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6年5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9060 號訴願決定駁回( 附件八) ,茲向鈞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⒌按同一筆資金遭被告同時課徵原告配偶吳土城遺產稅與漏報罰鍰及原告贈與稅及罰鍰;同一課徵標的「69,910,000元」遭被告課徵原告配偶吳土城遺產稅及其罰鍰與原告贈與稅及其罰鍰之稅負高達1 億2 仟多萬,被告所為之處分,已超過課徵標的。
⒍本案被告贈與稅之課徵標的【即4 張美元定期存單1,921,929.14美元,折合新台幣62,755,190元】系來自原告配偶吳土城死亡前3 家銀行存款提領【即板橋市農會、台北商銀及郵局各53,000,000元、8,500,000 元及8,410,000 元,合計69,910,000元】所轉入,該資金之移轉業經被告查証確屬同一筆資金。
⒎原告之配偶吳土城死亡前提領3 家銀行存款轉予原告之資金,業由被告課徵其繼承人漏報吳土城之銀行存款【板橋市農會52,992,834元、台北商銀8,500,305 元及郵局8,395,696 元,合計69,888,835元】之遺產稅及罰鍰,被告復就同一筆資金再課徵原告贈與其孫乙○○【即4 張美元定期存單1,921,929.14美元,折合新台幣62,755,190元】之贈與稅及罰鍰。同一筆資金於同日或次日之移轉,竟遭被告同時課徵遺產稅34,944,417元及罰鍰31,991,780元( 按吳土城之遺產稅率為50% ,本金加罰鍰幾乎是漏報金額的全數) ,與贈與稅27,326,502元及罰鍰27,326,502元,合計原告暨繼承人應納稅負已高達121,589,201 元之譜。被告就『同一筆資金』所課徵之稅負,除『重複課稅』外更違反『租稅比例原則』,本案課徵標的為69,888,835元,被告就課徵標的所課徵之稅負高達121,589,201 元,原告實無法負擔,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之配偶吳土城(88年6 月7 日死亡)生前於88年5 月27日、88年5 月29日、88年6 月2 日、88年6 月3 日、88年6 月4 日及88年6 月7 日分6 次自其台北商銀、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以下簡稱板橋市農會)及板橋郵局帳戶匯款15,000,000元、5,500,000 元、38,000,000元、8,410,000 元、9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70,000,000元至原告台北商銀帳戶8,500,000元及板橋市農會帳戶61,500,000元,嗣原告於88年5月27日、88年6 月3 日及88年6 月8 日將其中板橋市農會帳戶55,000,580元轉存台北商銀後,隨即於88年5 月28日、88年6 月3 日、88年6 月7 日及88年6 月8 日分別提領14,741,550元、14,742,000元、9,797,700 元及21,805,150元,連同其本人88年8 月12日定期存單解約提領15,425,280元及15,891,975元合計92,403,655元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分6 次匯款2,845,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92,403,655元)至被投資公司Mirror Lakes公司(以下簡稱ML公司)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Overseas Trust Bank )帳戶,其中1,921,929 美元(折合新臺幣62,755,190元)於88年6月5 日、88年6 月7 日、88年6 月10日及88年11月9日轉存孫女乙○○4 筆定期存單:編號001979,449,975 美元、編號001987,750,565.26美元、編號009007,669,975 美元及編號015930,51,413.88 美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資料、台北商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申報書及定期存單影本可稽。被告依據台北商銀及板橋市農會系爭資金提、存、匯款憑證及開戶印鑑資料查核比對,各筆資金取款憑條印鑑章與開戶資料相符,又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載明系爭資金提領日期吳土城意識清楚,非屬重病無意識能力,如非其授權並交付印鑑章,其繼承人或他人實無法代為處理提款事宜,足堪認定系爭資金提領之效力及於吳土城,且就資金流程觀之,吳土城各筆匯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與原告各筆國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並非一致,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吳土城既將名下銀行存款70,000,000元轉存原告帳戶,已生實際占有之效力,原告分別於88年5 月29日、88年6 月4 日及88年6 月7日及88年6 月16日自台北商銀帳戶現金提領225,000元、700,000 元、600,000 元及43,481元,陸續提領支用一部分資金後,其餘62,755,190元連同自己定期存款解約合計92,403,655元匯出國外投資運用,另於88年6 月24日、88年6 月29日、88年7 月6 日及88年8 月4 日自板橋市農會帳戶現金提領500,000 元、750,000 元、500,000 元及700,000 元,88年7 月19日開行庫票800,000 元支用,顯見原告對吳土城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完全支配權,自有允受之實,核屬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惟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併入吳土城遺產,課徵遺產稅。至原告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自其銀行帳戶匯出92,403,655元至被投資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其中62,755,190元轉存孫女定期存單,核屬原告對孫女之另一贈與行為,被告依法核定本次贈與62,755,190元。
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配偶吳土城生前轉帳69,910,000元予原告,原告匯款92,404,355元至ML公司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帳戶,其中69,910,000元係來自吳土城所轉入,用以購買孫女乙○○名義之基金受益憑證,嗣吳君出售該受益憑證後將所得資金轉存4 筆定期存單。原告之配偶死亡前提領3 家銀行存款轉予原告之資金,業由被告課徵其繼承人漏報吳土城銀行存款,核定遺產稅34,944,417元及罰鍰31,991,780元,同一筆資金於同日或次日移轉,再課徵原告贈與孫女吳煥瑤之贈與稅27,326,502元及罰鍰27,326,502元,合計原告及繼承人稅負高達121,589,201 元。被告就同一筆資金所課徵之稅負,除重複課稅外,更違反租稅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課徵標的69,888,835元所課徵之稅負高達121,589,201 元,原告實無法負擔云云。
⑷經查原告之配偶吳土城於88年5 、6 月間將銀行存款70,000,000元轉存原告帳戶,原告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將其中62,755,190元匯至被投資公司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嗣轉存為孫女乙○○4 筆定期存單,非如原告所稱以乙○○名義購買基金受益憑證,嗣吳君出售該受益憑證後將所得資金轉存4 筆定期存單。又吳土城遺產稅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漏報銀行存款69,888,835元,原告、吳成三、吳金葉及吳玉雲等4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為漏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70,000,000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變更核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69,888,835元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合先陳明。次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個人財產,除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外,該贈與之財產亦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僅已納之贈與稅應自遺產稅額內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本件原告將資金轉存孫女乙○○定期存單,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本次贈與62,755,190元,應納稅額27,326,502元及罰鍰27,326,500元,合計54,653,002元並未超過贈與金額。另吳土城遺產稅案,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總額180,953,231 元,應納稅額33,042,790元及罰鍰31,943,300元,合計64,986,090元亦未超過遺產總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之規定;又併計吳土城遺產總額之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屬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並無已納之贈與稅額,即不發生已納之贈與稅應自遺產稅額內扣抵問題,亦無重複課稅情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⒉罰鍰:
⑴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將銀行存款匯至被投資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62,755,190元轉存其孫女定期存款,核屬贈與行為,依前揭規定即有申報義務,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27,326,502元處1 倍罰鍰27,326,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文宗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稅部分: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項及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在案。
㈡查原告之配偶吳土城於88年6 月7 日死亡,死亡前在新光吳火獅醫院住院,吳土城生前先後於88年5 月27日、88年5 月29日、88年6 月2 日、88年6 月3 日、88年6 月4 日及88年6 月7日分6 次自其台北商銀、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及板橋郵局帳戶匯款15,000,000元、5,500,000 元、38 ,000,000 元、8,410,000 元、90,000元及3,000,000 元合計70,000,000元至原告台北商銀帳戶8,500,000 元及板橋市農會帳戶61,500,000元,嗣原告於88年5 月27日、88年6 月3 日及88年6 月8 日將其中板橋市農會帳戶55,000,580元轉存台北商銀後,隨即於88年5 月28日、88年6 月3 日、88年6 月7 日及88年6 月8 日分別提領14,741,550元、14,742,000元、9,797, 700元及21,805,150元,連同其本人88年8 月12日定期存單解約提領15,425,280元及15,891,975元合計92 ,403,655 元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分6 次匯款2, 84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92,403,655元)至被投資公司Mirror Lakes公司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OverseasTrust Bank)帳戶,其中1, 921,929美元(折合新臺幣62,755,190元)於88年6 月5 日、88年6 月7 日、88年6 月10日及88年11月9 日轉存孫女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4 筆定期存單:編號001979,449, 975美元、編號001987,750,565.26美元、編號0090 07 ,669,975 美元及編號015930,51,413.88 美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資料、台北商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申報書及定期存單影本附於原處處分卷可稽。
㈢次查依據台北商銀及板橋市農會系爭資金提、存、匯款憑證及開戶印鑑資料,被告逐一查核比對,證實各筆資金取款憑條印鑑章與開戶資料相符。而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89 頁至第297 頁)載明系爭資金提領日期吳土城意識清楚,且原告亦未爭執吳土城前揭生前之提款非吳土城授權,堪認系爭資金提領之效力及於吳土城。又就資金流程而觀,吳土城各筆匯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與原告各筆國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並非一致,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吳土城既將名下銀行存款70 ,000,000 元轉存原告帳戶,原告即已實際占有,而成為前開資金之所有人。嗣原告分別於88年5 月29日、88年6 月4 日及88年6 月7 日及88年6月16日自台北商銀帳戶現金提領225,000 元、700,000 元、600,000 元及43,481元,陸續提領支用一部分資金後,其餘62,755,190元連同自己定期存款解約合計92, 403,655 元匯出國外投資運用,另於88年6 月24日、88年6 月29日、88年7 月6 日及88年8 月4 日自板橋市農會帳戶現金提領500,000 元、750,000 元、500,000 元及700,000 元,88年7 月19日開行庫票800,000 元支用,顯見原告對吳土城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完全支配權,自有允受之實,堪以認定。此項資金之交付與允受,核屬夫妻間之贈與,雖不計入贈與總額,惟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併入吳土城遺產,課徵遺產稅。
㈣但查原告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自其銀行帳戶匯出92,403,655元至被投資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其中62,755,190元轉存孫女乙○○定期存單,核屬原告將其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孫女乙○○之另一贈與行為,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62,755,190元,核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其配偶吳土城生前轉帳69,910 ,000 元予原告,原告匯款92,404,355元至ML公司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帳戶,其中69,910,000元係來自吳土城所轉入,用以購買孫女乙○○名義之基金受益憑證,嗣吳君出售該受益憑證後將所得資金轉存4 筆定期存單,固屬實情;惟吳土城死亡前提領3 家銀行存款轉予原告之資金,業由被告課徵其繼承人漏報吳土城銀行存款,核定遺產稅34,944,417元及罰鍰31,991,780元,同一筆資金於同日或次日移轉,再課徵原告贈與孫女乙○○之贈與稅27,326,502元及罰鍰27,326,502元,合計原告及繼承人稅負高達121,589,201 元。被告就同一筆資金所課徵之稅負,除重複課稅外,更違反租稅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課徵標的69,888,835元所課徵之稅負高達121,589,201 元,原告實無法負擔云云。但查:
⒈原告之配偶吳土城於88年5 、6 月間將銀行存款70,000,000元轉存原告帳戶,嗣由原告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將其中62 , 755,190元匯至被投資公司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再轉存為孫女乙○○4 筆定期存單,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非如原告所稱以乙○○名義購買基金受益憑證,再將受益憑證出售所得資金轉存4 筆定期存單。
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從而,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個人財產,除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外,該贈與之財產亦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僅已納之贈與稅應自遺產稅額內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查吳土城遺產稅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漏報銀行存款69,888,835元,原告、吳成三、吳金葉及吳玉雲等4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為漏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70,000,000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變更核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69,888,835元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在案。
⒊本件係原告將其所有之資金轉存孫女乙○○定期存單,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本次贈與62,755,190元,應納稅額27,326,502元及罰鍰27,326,500元,合計54,653,002元並未超過贈與金額。另吳土城遺產稅案,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總額180,953,231 元,應納稅額33,042,790元及罰鍰31,943 ,300 元,合計64,986,090元亦未超過遺產總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之規定;又併計吳土城遺產總額之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屬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並無已納之贈與稅額,即不發生已納之贈與稅應自遺產稅額內扣抵問題,亦無重複課稅情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三、罰鍰部分:
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將銀行存款匯至被投資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62,755,1 90 元轉存其孫女乙○○定期存款,核屬贈與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有申報義務,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27,326, 502 元處1 倍罰鍰27,326,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以其自己具支配力之財產,無償給予其孫女乙○○,並經乙○○允受,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課徵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以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申報贈與稅,而課處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其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