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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96號

房屋稅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丁○○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76600 號、96年5 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085700 號及96年7 月4 日府訴字第09670071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於民國(下同)87年2 月24日函知其所屬內湖分處以「臺北市○○區○○路59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有未申報設籍課徵房屋稅之情事,該分處遂於87年2 月16日函請訴外人杜志傑(原告甲○○之配偶)限期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惟因杜志傑早於83年8 月28日死亡,遂未依限申報,該分處乃依查得資料以87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790201000號函逕行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並核定該稅籍所示房屋應自87年3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㈡嗣原告甲○○以杜志傑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原告甲○○繼承系爭稅籍所示之「59號房屋」,於94年1 月19日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申請繼承更名,經該分處94年1 月2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057900 號函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甲○○,並發給房屋現值證明書。原告甲○○據以於94年2 月14日向被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臺北市○○區○○路59號房屋之門牌證明,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即於同日核發門證字第0000100 號門牌證明書(下稱系爭門牌證明書)。

㈢原告復於94年2 月18日以「59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路臨5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臨57號房屋」)為重複設立房屋稅籍,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保留「59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註銷「臨57號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94年4 月1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135100 號函復(下稱原處分1 )略以,系爭2 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且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示之「59號房屋」係屬逕行設籍案件,惟因原納稅義務人杜志傑於87年3 月10日逕行設籍時已死亡,故原逕行設籍處分顯係錯誤,應予註銷並退還已繳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8,120元(利息另計);另臨57號右半部房屋准自94年3月起更正課稅面積為1樓183平方公尺,2樓91.5平方公尺。

㈣原告甲○○不服,於94年5 月10日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具「更正申請書」檢附建物產權資料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4年5 月1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坐落變更為「瑞光路59號」,1 樓面積變更為178 平方公尺。

㈤嗣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95年12月22日函轉臺北市○○區○○路59號違建及門牌編釘案會勘紀錄表乙份與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旋於96年1月2 日及同年月30日函詢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有關「臨57、59號房屋」設籍事項,經該分處分別於96年1 月11日、2月7日函復後,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遂以96年2月8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0187901 號函復(下稱原處分2 )原告,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並限期繳回。

㈥原告甲○○不服原處分1 、2 ,於96年3 月12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766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以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其對原處分1之訴願,復以96年7 月4 日府訴字第09670071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 )駁回其對原處分2 之訴願。原告乙○○亦不服原處分1 ,同於96年3 月12日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1 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遭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0857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併於96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告甲○○部分:訴願決定1、3及原處分1、2均撤銷。

2.原告乙○○部分:訴願決定2原處分1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甲○○提起訴願是否逾期?訴願決定1 予以不受理,是否合法?

2.原告乙○○是否為適格之原告?

3.被告北市稅捐處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是否有據?

4.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1 針對原告甲○○註銷瑞光路臨57號右半部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保留瑞光路59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之申請予以否准,並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予註銷瑞光路59號之房屋稅籍,顯屬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甲○○於94年5 月10日所提之「更正申請書」,其真意即針對原處分1 不服所提之訴願,被告北市稅捐處理應轉請上級機關為訴願審議;然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不僅未依法為之,並於94年5 月16日以與「更正申請書」(實即為訴願書)無關之內容函復原告。原告甲○○於96年3 月12日申請續行訴願,惟訴願決定1 不察前揭情事,逕認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重為訴願決定。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0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意旨:「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⑵是以,訴願人如在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形式為之,均應視為已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應依職權負有義務,查明原行政處分後予以審議。又訴願書如有不合程式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命為補正後,訴願人逾期未補時,始可依同條項之規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是以,在訴願機關未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前,訴願人補正訴願書者,尚不影響訴願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710 、1880號解釋均釋示甚詳)。

⑶查本件原告甲○○係於法定訴願期限內提起訴願,縱使用更正申請書名稱,仍不掩實為對原處分1 不服之真意,依前揭判例及解釋意旨,訴願機關應予受理,不得逕為駁回之決定,甚為顯然。

2.原處分1 逕予註銷瑞光路59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部分,顯屬不利原告乙○○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2 逕以原告乙○○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認定當事人不適格,顯屬率斷且違法,應予撤銷,重為訴願決定。

⑴被告北市稅捐處稱瑞光路59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係其承辦人員逕行設籍,惟原列納稅義務人杜志傑(原告乙○○之父)於其逕行設籍前即已死亡,故杜志傑之相關權利義務係由其各繼承人(包括原告乙○○)共同繼承之,並不因「5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甲○○(原告乙○○之母)而有任何影響。

⑵況「59號房屋」之設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前(87年至94年)各年之租稅義務、乃至原處分1 關於註銷房屋稅籍,率皆影響原告乙○○之權益,被告北市稅捐處所為影響原告乙○○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乙○○為該處分之相對人自屬無疑。

⑶被告北市稅捐處對原告乙○○所為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本不生效力,已有重大瑕疵固不待論,原告乙○○於知悉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本應進行實體審理,然訴願決定2 未察,逕以原告乙○○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認定當事人不適格,顯屬率斷且違法,應予撤銷,重為訴願決定。

3.原告甲○○前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經該事務所核發系爭門牌證明書在案,原告甲○○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實不得以原處分2 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

⑴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所開立之瑞光路59號房屋現值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雖已被該分處註銷,惟並不影響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核發系爭門牌證明書之效力。蓋依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於96年3 月2 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仍載明系爭房屋坐落於「瑞光路59號」,僅稅籍編號係由原先重複設籍之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保留為00-00-0000-000(該行政作為亦屬違法,詳如前述)。「瑞光路59號」既仍合法存在,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之原處分2 顯然違法,且嚴重侵害原告甲○○之權益。

⑵另先前原告甲○○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保留瑞光路5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案件,雖經該分處否准,惟原告甲○○已表示不服,迄今仍未有確定決定,原處分機關實不得依該分處違法決定(未保留瑞光路59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而保留稅籍編號00-00-0000-000),逕為撤銷本屬合法之原處分。

⑶況原告甲○○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4.綜上所述,訴願決定1 、2 、3 及原處分1 、2 均顯屬違法,請鈞院賜如聲明,以維當事人權益。

㈡被告北市稅捐處主張之理由:

1.原告甲○○部分:

⑴本件程序部分,原處分1 雖查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原告甲○○已於94年5 月10日以不服原處分1 為由申請更正。上開事實有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94年5月10日收文第00000000000 號案附原處分卷頁108 可稽,此亦為原告甲○○所是認,足證原告於94年5 月10日之前確已收受原處分1 。且原處分1 說明五已載明:「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更正;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上開期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遞送……,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先敘明。

⑵卷查系爭59號房屋經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設立之房屋稅籍有二,其一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課稅面積240.4 平方公尺、總層數1 層、構造別為磚造,自83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門牌原為臺北縣內湖鄉下灣子59號,57年10月1 日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200 巷13弄5 號,83年12月12日整編為臺北市○○路59號;其二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係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87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790201000號函逕行設籍案件,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杜志傑,該建物係作神壇使用,自87年3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杜志傑(83年8 月28日死亡)於該分處在87年3 月10日逕行設立房屋稅籍時已死亡。另系爭臨57號右半部房屋係依原土地所有權人杜任立於92年7 月3 日房屋稅申報書設立稅籍,自83年11月起課,92年10月6日申報契稅移轉予訴外人葉珍珠,葉珍珠復於92年10月22日申報契稅移轉予原告甲○○。上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4年1 月18日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北市稅捐處原處分卷頁167 )、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87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790201000號(原處分卷頁177 )、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畫面(原處分卷頁156-157 )、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24日北市內戶二字第09430279600 號函(原處分卷頁131 )、杜任立92年7 月3 日房屋稅申報書(原處分卷頁101 )、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92年7 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260791200 號函(原處分卷頁100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原處分卷頁103 )在卷可稽。本件原告甲○○配偶杜志傑既於83年8 月28日死亡,則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於87年3 月10日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790201000號函對杜志傑逕行設立瑞光路59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⑶次依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2 日北市內戶字第09531382802 號函所載:「……說明:……二、經查本所未曾補換發瑞光路59號門牌予甲○○女士,亦未將瑞光路臨57號建物門牌更換成瑞光路59號;另有關私設瑞光路59號門牌部分已函請房屋所有人限期拆除。」益證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對私設瑞光路59號門牌部分逕為設籍顯為錯誤,是該分處註銷瑞光路59號門牌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保留臨57號右半部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洵屬有據。

2.原告乙○○部分:

⑴卷查「59號房屋」業經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准予變更為原告甲○○,原處分1 係以原告甲○○為相對人,並非原告乙○○。是原告乙○○既非該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1 而遭受任何損害。準此,原告乙○○對原處分1 不服,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⑵次查原告甲○○94年1 月19日於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收文字第600579號申請書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全體繼承人(含原告乙○○)同意由甲○○1 人繼承「59號房屋」,原告乙○○並非「5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權益未因原處分1 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乙○○所請部分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處分1 揆諸前揭事實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敬請明察。

3.復查原告甲○○前於94年5 月10日檢附臺北市○○街59號建物產權登記資料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更正房屋稅籍資料,惟查其檢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94 北中字第011108號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瑞光路59號)經函詢該所是否已註銷乙節,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7年4 月9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0504600 號函(參閱被告北市稅捐處原處分卷附件31)復略謂:「……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物係甲○○君於94年3 月9 日檢具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4年2 月14日門證字第0000100 號函所核發旨揭建物門牌證明書、貴處內湖分處94年3 月4 日稽服功字34398 號房屋課稅資料查詢、民國58年3 月臺北市地形圖等證明文件,以94年內湖字第557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所審查無誤後,經公告15日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依法准予登記,並於同年5 月5 日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三、嗣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96年2月8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0187900 號函通知略謂:『甲○○於94年2 月14日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4年1 月18日所開立『瑞光路59號』(稅籍資料00-00-0000-000)房屋現值證明書向本所申請門牌證明書,因該稅籍及房屋現值證明書已被該分處註銷同時失效,故本所撤銷94年2 月14日所核發之『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並請甲○○繳回。』,是本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經主管機關註銷有案,原登記之事由失所附麗,本所遂以96年內湖字第7787號登記案撤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94北中字第11108 號)於同(96)年6 月25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093701號公告註銷有案。四、末甲○○復於96年5 月22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27日門證字第0000149 號『瑞光路61號』之門牌初編證明書(與94年間提出,嗣遭撤銷之59號門牌不同)、貴處內湖分處96年5 月2 日內湖功字第096021819 號房屋稅籍查詢資料、民國58年3 月臺北市地形圖等原因證明文件,就旨揭同一位置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61號)再次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15日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依法准予登記,並核發96年北中字第13263 號建物所有權狀。」是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既經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臺北市○○區○○路61號」門牌(參閱被告北市稅捐處原處分卷附件32)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北市稅捐處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瑞光路59號,所屬內湖分處業依據上開資料更正房屋稅籍資料,併予敘明。

㈢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主張之理由:

1.法令依據:

⑴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第9 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1 個月內申請編釘。」第17條規定:「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⑵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核發予原告甲○○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之依據:

⑴原告甲○○於94年2 月14日委託訴外人杜坤儒持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94年1 月28日所開立瑞光路59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房屋現值證明書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2 份,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及門牌證明申請須知之規定,得憑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

⑵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⑶另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

⑷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上述規定審核認定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開立之房屋現值證明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現值證明書亦即為房屋所有權之憑證,遂以原告甲○○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於94年2 月14日核發門證字第0000100 號門牌證明書予原告甲○○(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3)。

3.惟查:

⑴北市建管處於95年12月22日函轉民眾陳情案件(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18),依民眾來信內容略以:「我們是住在內湖區○○路59號三合院的小市民,…行政單位…把原本三合院的古厝的瑞光路59號門牌號碼重新換發給原告甲○○…。」案經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調查,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未曾補、換、發瑞光路59號門牌予原告甲○○,亦未將瑞光路臨57號門牌更換成瑞光路59號門牌予原告甲○○,且57年查編瑞光路59號門牌房屋現住人為訴外人杜志穎等3 戶12人設籍,房屋坐落臺北市○○段○ ○段363及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杜志穎及杜志揚等2 人,非原告甲○○,另經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該分處分別以96年1 月11日、2 月7 日函復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表示原告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錯誤及核發給予原告甲○○94年1 月28日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同時失效,故原告甲○○檢具之房屋現值證明書既已失效,則其憑據以失效之證明書申請門牌證明書即與規定不符,是以,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所核發系爭門牌證明書,自屬有據。

⑵原告甲○○主張系爭房屋稅籍重複設籍,並不致影響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核發「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之效力,瑞光路59號既仍合法存在,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系爭瑞光路59號之門牌證明書,顯然違法一節;查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瑞光路59號門牌檔存資料,於57年10月查編,57年10月1 日由臺北縣內湖鄉下灣子59號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200巷13弄5號,83年12月12日整編為臺北市○○路59號,房屋現住人為訴外人杜志穎等3戶12人設籍,房屋坐落臺北市○○段○ ○段363及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杜志穎及杜志揚等2 人,是以瑞光路59號門牌之房屋當然合法存在及其房屋稅籍與原告甲○○無涉,因其與原告甲○○主張之「文德段三小段361 地號」土地上房屋不同,亦即57年查編瑞光路59號門牌房屋(參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19之相片)非原告甲○○所有,原告甲○○系爭房屋坐落於瑞光路道路旁,分別為獨立之建築物;又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原告甲○○系爭房屋與57年10月查編瑞光路59號房屋相距約20公尺,故原告甲○○非瑞光路59號合法存在房屋之現住人,且原告甲○○系爭房屋之門牌為仿現行門牌格式顏色自行製作及釘掛(參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20之相片),是以,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所核發前述門牌證明書並未違法。

⑶原告甲○○曾陳情「為內湖區○○段○ ○段361 地號地上1631建物、成果圖註銷門牌號(瑞光路59號)及房屋稅籍(00-00-0000-000)疑義案」召開協調會,案依臺北市議會96年3 月16日議秘服字第09606396600 號書函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請陳情人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門牌及建物產權登記。」(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21)。原告甲○○於96年3 月16日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瑞光路59號及臨57號全部戶籍及門牌編釘相關資料;並於96年4 月2 日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提出臺北市○○區○○段3小段361地號房屋之門牌編釘,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詢該建物是否為簡易寮舍,依該處96年4 月12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235800 號函(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附件23)略謂:「…本案經審核該地號土地非屬農業用地,本局並非其主管單位且無相關審查核准資料,有關門牌編釘事宜請逕依貴管權責卓處…」。另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詢該建物是否為該處所容許,依該處96年4 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631237600 號函(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附件24)略謂:「…經查該地號位於本市內湖67號公園保留地範圍內…目前尚無徵收及闢建計畫,惟該地號及地上物仍屬私人所有…。」再向北市建管處函詢該建物是否有違該處相關法令規定,依該處96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7479400 號函(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附件25)略謂:「…經查該地號上之建物門前張貼自行編製之門牌為瑞光路59號,該房屋依本處違建紀錄係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現行規定列入分類分期執行計畫處理,關於申請編釘門牌乙節,逕依權責辦理。」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亦於96年4月9日會同原告甲○○、里長、警員現場實地勘查,屋內具有「寢具、炊具、衛浴設施等生活上之基礎設備及適度空間」,符合內政部92年5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990號函釋「適合人類居住」規範,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5 月16日北市民四字第8721317500號函略謂:「居住事實係由戶所派員至現場依該屋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查訪…等方式辨別,是否確實居住該屋。」查原告甲○○經湖興里里長、管區警員等人證明有居住事實,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遂於96年4 月26日依違章建築物門牌編釘為瑞光路61號(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26),爰併敘明。

4.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對「瑞光路59號」門牌使用之認定:

⑴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就瑞光路59號門牌進行調查:依57年門牌查編資料(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6),瑞光路59號門牌係屬57年10月1 日前既存之舊門牌建物,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檔存門牌編釘資料並無相關圖說及照片、申請書等資料可供參考,僅留存57年10月份門牌編釘報告表。另經現場實地勘查,瑞光路59號門牌建物(三合院)貼釘有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制式門牌(鈞院卷第88頁),舊式及新式門牌皆有貼釘(整編前後之門牌),且比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地形圖(鈞院卷第89頁),該建物(三合院)自58年3 月至92年11月在地形圖上一直存在並未消失。

⑵95年12月22日北市建管處函轉民眾案件及三合院住戶提供之相片(鈞院卷第93頁),顯示原告甲○○之建築物(鈞院卷第94頁)與三合院房屋門牌有別,且原告甲○○仿現行門牌格式顏色自行製作及釘掛他人建物門牌號碼(鈞院卷第95頁),致使「瑞光路59號」三合院住戶之通訊郵件無法收取。

⑶本件原告甲○○既非瑞光路59號合法存在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亦未能證明其為瑞光路59號合法存在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不符門牌證明書申請人資格,受益人原告甲○○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枓,致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該資料作成錯誤行政處分,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2 函告原告甲○○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5.另依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紀錄(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21),原告甲○○於96年4 月2 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建物照片、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違章建築門牌,因原告甲○○之建築物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等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故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違章建築門牌編釘規定,於96年4 月26日編釘違章建築門牌瑞光路61號;另查原告甲○○於94年5 月5 日以瑞光路59號門牌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號為臺北市○○段○○段0000-0000號,建號為臺北市○○段○ ○段00000-000 號,權狀字號094 北中字第011108號,該建物所有權狀已被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0930701 號公告註銷;原告甲○○又以瑞光路61號門牌號碼於96年6 月15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狀字號096 北中字第013263號,建物門牌為瑞光路61號,地號為文德段3 小段0000-0000 號,建號為文德段3小段00000-000號(鈞院卷第96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所示之房屋,由被告於87年3 月逕行設籍,並由原告甲○○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在案,其坐落即為台北市○○區○○路59號,因其後遭重複以同路臨57號之門牌另設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原告甲○○乃申請更正註銷後者,詎被告北市稅捐處竟違法以原處分1 註銷前者,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均遭不受理,顯有違誤;又原告甲○○持被告北市稅捐處所核發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台北市○○區○○路59號」之門牌證明書,亦於94年2月14日獲准在案,詎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竟以原處分2 撤銷上開門牌證明書並限期繳回,亦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係對於已死亡之杜志傑逕行設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北市稅捐處依法予以註銷,於法有據;

㈡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所示之房屋,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已另依原告申請核發「台北市○○區○○路61號」之門牌證明書,原告並已持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至「台北市○○區○○路59號」之門牌,依檔案所示,係另一由訴外人杜志穎等人居住之三合院建物,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於94年2 月14日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既係依原告提供不實資料所作成,依法自得予以撤銷。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程序上之爭執:

1.原告甲○○提起訴願是否逾期?訴願決定1 予以不受理,是否合法?

2.原告乙○○是否為適格之原告?

㈡實體上之爭執:

1.被告北市稅捐處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是否有據?

2.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於法是否有據?

四、原告甲○○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1 予以不受理,於法不合:

㈠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固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惟查如未依上開規定繕具訴願書,甚至僅使用異議書、抗議書、陳情書或更正申請書……等各式用語,依訴願法第61 條 第1 項之規範意旨,訴願人既已「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均應「視為提起訴願」,至其訴願雖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然此非不能補正之事項,依訴願法第62條之規定,訴願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只有在訴願人未依限補正時,始得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㈢易言之,對於人民有不服某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3 項之規定,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㈣承上,本院要強調的是,對於人民有不服某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收受不服表示之原處分機關,除非其擬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不能僅就該不服之表示逕予函復,就此「結案」;而人民在其向行政機關做了不服某行政處分之表示後,行政機關未依上述法定程序處理,而逕予函復了事,人民再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時,訴願機關亦不得逕採鋸箭式的處理方式,即逕以原處分之訴願期間顯已經過為由,而以不受理來結案,應該審究的是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有不服某行政處分之表示,是否有依上開法定程序為移送之處置。

㈤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北市稅捐處間之爭議,係由於原告甲○○於92年2 月18日,以「59號房屋」與「臨57號房屋」)為重複設立房屋稅籍,乃具申請書申請保留「59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註銷「臨57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嗣經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以原處分1 函復以,上開2 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且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示之「59號房屋」係屬逕行設籍案件,惟因原納稅義務人杜志傑於87年3 月10日逕行設籍時已死亡,故原逕行設籍處分顯係錯誤,應予註銷並退還已繳稅款48,120元(利息另計);另臨57號右半部房屋准自94年3月起更正課稅面積為1 樓183 平方公尺,2 樓91.5平方公尺等語;嗣原告甲○○不服於94年5 月10日具「更正申請書」表明不服之意旨,被告北市稅捐處於94年5 月16日僅就「臨57號房屋」之稅籍證明部分再予說明,至系爭「59號房屋」稅籍註銷一事全未提及,此有申請書在被告北市稅捐處提出之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1 )頁139 暨原處分1 、更正申請書及被告北市稅捐處94年5 月16日函復在本院卷頁10、32-33可按。

㈥由以上之爭議過程可知,原告甲○○對於被告北市稅捐處以原處分1 註銷系00-00-0000-000號稅籍一事,早於94年5 月10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表明不服之意旨),只是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之說明,將原告甲○○之不服意旨,依法送請訴願機關處理,是原告於96年3 月12日具「請求續行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1 ,於程序上非無理由,訴願機關不問原告甲○○早於94年5 月10日即已提起訴願,卻以其遲至96年3 月12日始提起訴願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1),顯於法未合。

五、原告乙○○為適格之原告,惟其起訴顯無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乙○○並非原處分1 之相對人,惟其起訴主張係「59號房屋」之繼承人之一,原處分1 損害其所有權,依「主張說」之見解,尚難謂原告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訴願決定逕予以不受理,亦嫌速斷;惟查,系爭「59號房屋」原為杜志傑所有,杜志傑死亡後,由原告甲○○即原告乙○○之母,於94年1 月19日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向被告北市稅捐處申請辦理繼承更名事宜,此有申請書在原處分卷1 (頁164 以下)可稽,原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共同繼承該「59號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六、被告北市稅捐處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是否有據?

㈠查系爭00-00-0000-000之稅籍,係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87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790201000號函逕行設籍案件,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杜志傑,該建物係作神壇使用,自87年3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函在原處分卷1 (頁177 )可按;惟查杜志傑早於83年8 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原處分卷1 (頁168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北市稅捐處主張該內湖分處在87年3 月10日逕行設立系爭房屋稅籍00-0000-000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查,系爭稅籍既係基於無效行政處分所設立,則被告北市稅捐處予以註銷,以維持稅籍管理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於法自無不合。

七、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於法有據:

㈠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第9 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1 個月內申請編釘。」第17條規定:「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㈡查原告甲○○於94年2 月14日持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94年1 月28日所開立「59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房屋現值證明書,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2 份,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乃於94年2月14日核發門證字第0000100 號門牌證明書予原告甲○○,此有房屋現值證明書、門牌證明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在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2 )附件1-3可按。

㈢又查嗣經北市建管處於95年12月22日函轉民眾陳情案件(原處分卷附件18),依民眾來信內容略以:「我們是住在內湖區○○路59號三合院的小市民,…行政單位…把原本三合院的古厝的瑞光路59號門牌號碼重新換發給原告甲○○…。」案經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暨函查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該分處分別以96年1 月11日、2 月7 日函復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表示原告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錯誤及核發給予原告甲○○94年1 月28日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同時失效,故原告甲○○檢具之房屋現值證明書既已失效,則其憑據以失效之證明書申請門牌證明書即與規定不符,是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所核發系爭門牌證明書,尚非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2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於法有違云云,查:

1.依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瑞光路59號門牌檔存資料,係於57年10月查編,57年10月1 日由臺北縣內湖鄉下灣子59號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200 巷13弄5 號(原處分卷2 附件6 、7 ),83年12月12日整編為臺北市○○路59號(同卷附件8 );復依戶籍資料所示(同卷附件9 、10),該房屋由訴外人杜志穎等3 戶12人設籍;另經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現場實地勘查,瑞光路59號門牌建物(三合院)貼釘有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制式門牌(見本院卷頁88),舊式及新式門牌皆有貼釘(整編前後之門牌),且比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地形圖(見本院卷頁89),該建物(三合院)自58年3 月至92年11月在地形圖上一直存在並未消失(地形圖上著色者),且房屋坐落臺北市○○段○○段363及364地號。

2.而原告甲○○主張之「59號房屋」係坐落於文德段三小段361 地號土地上,並非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於57年查編之瑞光路59號門牌房屋,且查原告甲○○之「59號房屋」坐落於瑞光路道路旁,二者為不同的、獨立的建築物;又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原告甲○○系爭房屋與57年10月查編瑞光路59號房屋相距約20公尺,且該「59號房屋」之門牌為仿現行門牌格式顏色自行製作及釘掛(見本院卷頁95),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未曾補、換、發瑞光路59號門牌予原告甲○○,亦未將瑞光路臨57號門牌更換成瑞光路59號門牌予原告甲○○,原告甲○○卻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枓,致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該資料作成錯誤行政處分,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2 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況查,原告甲○○曾陳情「為內湖區○○段○ ○段361 地號地上1631建物、成果圖註銷門牌號(瑞光路59號)及房屋稅籍(00-00-0000-000)疑義案」召開協調會,案依臺北市議會96年3 月16日議秘服字第09606396600 號書函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請陳情人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門牌及建物產權登記。」(見原處分卷2 附件21)。原告甲○○於96年3 月16日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瑞光路59 號 及臨57號全部戶籍及門牌編釘相關資料;並於96年4月2日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提出臺北市○○區○○段3小段361 地號房屋之門牌編釘,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詢該建物是否為簡易寮舍,依該處96年4 月12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235800 號函(見原處分2 附件23)略謂:「…本案經審核該地號土地非屬農業用地,本局並非其主管單位且無相關審查核准資料,有關門牌編釘事宜請逕依貴管權責卓處…」。另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詢該建物是否為該處所容許,依該處96年4 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631237600 號函(見原處分2 附件24)略謂:「…經查該地號位於本市內湖67號公園保留地範圍內…目前尚無徵收及闢建計畫,惟該地號及地上物仍屬私人所有…。」再向北市建管處函詢該建物是否有違該處相關法令規定,依該處96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7479400 號函(見原處分2 附件25)略謂:「…經查該地號上之建物門前張貼自行編製之門牌為瑞光路59號,該房屋依本處違建紀錄係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現行規定列入分類分期執行計畫處理,關於申請編釘門牌乙節,逕依權責辦理。」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亦於96年4月9 日會同原告甲○○、里長、警員現場實地勘查,屋內具有「寢具、炊具、衛浴設施等生活上之基礎設備及適度空間」,符合內政部92年5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990號函釋「適合人類居住」規範,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5 月16日北市民四字第8721317500號函略謂:「居住事實係由戶所派員至現場依該屋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查訪…等方式辨別,是否確實居住該屋。」查明原告甲○○經湖興里里長、管區警員等人證明有居住事實,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遂於96年4 月26日依違章建築物門牌編釘為瑞光路61號(見原處分卷2 附件26),原告甲○○猶為本件之爭執,殊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1 、2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3遞予維持原處分2 ,亦無不合,至訴願決定1 、2 所為之不受理決定,依前述說明,容有未合,惟其結論,亦尚無二致,均屬可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49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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