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4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市長)
-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8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4日、96年2月21日向被告檢舉訴外人台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麒麟啤酒公司)於「2007年月曆」刊登「月桂冠清酒」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訴外人「褚小姐」於網頁(http://taipei.kijiji.com.tw/c-For-Sale-goods-Everything-Else-15-W0QQAdIdZ00000000)刊載「賣賣賣!!麥卡倫15年威士忌禮盒!!(我要籌學費)」酒品廣告,及以E-mail、電話訂購方式販售酒品,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經被告請業者、刊登者提出說明及查察結果,以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2年6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057號函附該署92年6月11日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問題會議決議及93年9月23日台庫中一字第0930346366號函釋意旨,尚非屬酒之廣告或促銷,核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之適用,分別於96年3月7日以府財菸字第09601156900號、96年4月19日以府財菸字第09601710700號函復原告上開檢舉案調查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96年3月7日府財菸字第09601156900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查財政部國庫署92年6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057號函附該署92年6月11日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3規定略以:酒業者提供贈品予批發、零售商供店內營業使用者,因屬上下游交易行為之常見附屬商業慣例,該贈品性質可認屬營業器具之範疇,而非廣告或促銷之用,可免標示健康警語。三、本案經依法函請旨揭公司(即台灣麒麟啤酒公司)陳述略以:本公司發行之『2007年月曆』數量有限,故並無計畫將之作為廣告或促銷用途使用,僅是分送予本公司位於台灣地區之一百多個經銷商,供其懸掛於營業處所等語。另據臺南縣政府依貴檢舉人提供之取得地點查察結果,『國光路』已更名為『永大路2段』多年,且新舊地址無法對照;又貴檢舉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經查詢為空號。經審酌台灣麒麟啤酒公司陳述理由及臺南縣政府菸酒查緝人員查察結果,該公司聲稱旨揭月曆僅供經銷商內部使用,屬營業器具之範疇,而非廣告或促銷之用等情,核屬可採,參照財政部國庫署前開會議決議事項規定,本案得免標示警語。四、貴檢舉人關心菸酒管理業務,謹致謝忱。」等語,被告96年4月19日府財菸字第09601710700號函內容則略以「...說明:...二、本府辦理菸酒管理業務,向來皆依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審慎辦理,本案前經本府依法函請刊登者提出陳述略以:網頁上刊載E-mail及電話係若有網友詢問轉讓威士忌禮盒事宜,以當面交貨的方式進行,以確認收貨者之年齡等語。經審酌旨揭網頁整體內容,尚無具體事證認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是以,刊登者陳述理由,尚可採信,本案尚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三、另旨揭網頁雖有刊載酒品品名及價格等資訊,惟其並無為酒品廣告之目的,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23日台庫中一字第0930346366號函釋規定,尚非屬酒之廣告,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府旨揭函復結果,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特再重申本府處理原則如上開說明,惠請諒察。四、貴檢舉人關心菸酒管理事務,謹致謝忱。」等語,均僅係以公文字號函覆之處理結果復知原告,究其內容皆係就原告檢舉案件之函復情形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均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認上開函均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