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疆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間,依照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申請坐落台北縣行健新村門牌編號台北縣三重市○○○○街42巷5弄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轉讓調配,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原告,並發給原告系爭眷舍之77年4月1日安居警字第2551號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在案。嗣被告為台北縣行健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該眷村規劃遷建台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清查配售眷戶資料,發現原告早於69年10月28日另獲被告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准予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所建而由前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坐落台中縣自強新城二期門牌編號台中縣大肚鄉○○路164巷1弄61號眷宅(下稱自強新城眷宅)。被告乃作成95年6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同時將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購台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輔助購宅權益併案註銷(下稱原處分)。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5年7月14日徹嚴字第0950001551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原告於69年購買自強新城眷宅,究有無受到國家或軍方照顧?詳盡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69年10月自費以新台幣(下同)61萬8千元向「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純係以市價購得,絲毫未向軍方申請任何優惠貸款、亦未享有任何優惠利息或其他輔助款。被告聲稱原告於69年間受「輔導貸款購宅」之優惠,以低於市價之成本價格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云云。然被告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種種證據皆再再顯示:原告當年價購自強新城眷宅時,絕未受到國家或軍方之補貼、優惠或照顧(無論房價或貸款方面,皆是如此)。
⑵另參酌自強新城眷宅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其中明確記載:「系爭自強新城眷宅之現所有人蘇惠璋於民國八十九年將該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其抵押權僅值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依「一般抵押權金額多為標的物總價值百分之八十左右」之社會交易常識而論,系爭自強新城眷宅房地直到89年仍只有約60萬元之價值(48萬元÷80%=60萬元)。查89年之人口數量、繁榮程度及房屋需求量均遠高原69年時之社會狀況,而系爭自強新城眷宅於89年時竟仍僅值60萬元,足見原告於69年10月以61萬8千元購得自強新城眷宅時,確未獲得任何優惠,甚且可能係以遠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之價位購得該房地。
⑶69年間自強新城眷宅房地之總價值,最多僅為514,728元(471,360+43,368=514,728)。然而由原證15號可知,原告當年係以總價618,000元購得自強新城之房屋且未享有任何貸款利息之優惠,由此可見,原告當年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之房屋絕未受到任何來自於國家或軍方之照顧至明。
⑷原告於69年10月取得自強新城眷宅時,不僅全額自費,且未向軍方申請任何優惠貸款或其他輔助款,又未曾獲得任何買賣價格上之減免(甚且以高於市價之金額向國家購屋),此種情況下,原告於該次69年價購自強新城眷宅時顯然未曾獲得絲毫利益或被告之照顧。乃原訴願決定竟徒以該次房屋買賣之事實,即認為國家已經照顧過原告,進而聲稱原告不得重複(不當)得利、否定原告有權於77年奉准調配「行健新村」眷舍及接受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此舉顯與法制有間。
⑸另被告稱原告於69年間購買自強新城眷宅曾經享有「以成本價購得眷宅」之優惠、「在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上已享有極大優惠」云云,此語不知其所憑為何?吾人遍觀被告書狀併其證物所載,從未提出絲毫建物造價、市價與購買價格三者間之數據與分析,無憑無據,被告豈能信口聲稱原告於69年間自費購買自強新城眷宅曾經獲得國家任何照顧?
⒉本件紛爭應適用之法令為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⑴按本件訟爭之關鍵,乃「原告於77年奉准調配『行健新城』眷舍乙戶是否合法」。至於原告於69年自費價購之自強新城眷宅二期住宅,自始至終所有程序及權益均屬合法,此乃被告從未否認之事實。
⑵是故本件應以77年原告奉准調配「行健新城」時有效施行之相關法令作為審酌標準,絕無疑義。被告於前程序中忽而援引與本件並無適用關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忽而誤將69年原告自費價購自強新城眷宅乙情,與本案相互混淆,進而錯引69年間之法令,凡此,均屬誤會且悖於法制,殆無疑義。
⑶77年間原告奉准調配「行健新城」眷舍一戶,當時該調配行為所依據之法規為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故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回歸此一法規進行探討。
⒊按前台灣警備總部以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調配「行健新村」眷舍予原告居住至今,被告罔顧原告已於該「行健新村」設籍居住近20年,如今風燭殘年、歲高老邁、無謀生能力,竟率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輔導原告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姑不論被告此舉是否合法(事實上,被告之行為絕難見容於法制),單就全案情節以觀,被告之行為即已違反誠信原則。
⒋原告實無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事:
⑴如前所述,原告於69年自費以61萬8千元向「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此一事實,並未使原告獲得任何利益,故本件實無重複(不當)得利之問題可言;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限制一戶配住一眷舍之目的即在避免重複(不當)得利,今原告既無該等問題存在,被告即無理由剝奪原告之任何權益。況且原告於69年所取得者乃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性質上非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自無違反該法所稱一戶配一眷舍之餘地。
⑵又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實與本案無關,被告絕不能以之為憑,強行剝奪原告之權益:
⑶又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6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亦與本案無關。
⒌被告以原處分將前台灣警備總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以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予以「註銷」(即撤銷),此舉本身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蓋無論被告「註銷」(即撤銷)行為之理由是否正當、合理,其「註銷權」(即撤銷權)本身早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被告之「註銷」(即撤銷)行為根本不生效力,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應仍合法有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無疑。被告國防部之「註銷權」(即撤銷權)理應於79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縱非如此,亦應於82年或89年消滅,絕無允其於95年間復行「註銷」(即撤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資格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75年6月30日(75)恕惻字2594號令頒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5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5 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同辦法第173條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
⒉原告所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乃奉被告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准予貸款配售予原告,而徵之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之說明二即明載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貸款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是從原告所獲被告核准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之上開文令內容,業已明白揭示自強新城眷宅是屬於輔導貸款購宅,原告辯稱其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原告所稱其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乃全額自費,並未享有任何優惠貸款或輔助款,但有關輔導貸款購宅本即係由受輔導購買之人全額自費購買,除自備款以外之金額並由主管機關協調代辦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為受輔導貸款購宅之人辦理銀行貸款,自尚不得以自強新城眷宅之價金為原告全額負擔,即主張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事實上輔導貸款購宅所配售予受輔導人之房地,均係僅以造價成本核計配售予受輔導貸款購宅者之售價,使受輔導人得以成本價購得眷宅,較之向外界購置市場成屋均非僅以建築成本價尚須包含建商之利潤出售其所建房地,受輔導貸款購宅者在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上已享有極大優惠,原告指稱其係全額自費而未享有任何優惠,並非事實。
⒋原告既經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則其在77年申請受讓改配系爭眷舍時,即非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但原告卻隱匿已經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之事實,仍以其為有眷無舍之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察而誤認原告符合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而以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核准將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予原告,自係違反行為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5條退役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要以服現役滿五年累計志願留營年限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之規定,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撤銷。且再依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是原告既已經有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卻又獲配系爭眷舍,自應依法收回系爭眷舍。
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並主張其信賴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之合法性,惟原告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卻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造成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誤為核准,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同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被告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核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⒍原告所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及憑證既遭撤銷,原告即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自然無權再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因而依法併案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亦核屬依法有據。
理由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部長)由李天羽變更為乙○○,有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69年自費以61萬8千元向「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產權屬私有,性質上非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限制一戶配住一眷舍之目的即在避免重複(不當)得利,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違反該法所稱一戶配一眷舍,實無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事;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與本案無關,被告絕不能以之為憑,強行剝奪原告之權益,訴願決定徒以自強新城眷宅買賣,認為國家已經照顧過原告,聲稱原告不得重複(不當)得利、否定原告有權於77年奉准調配系爭眷舍及接受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顯與法制有間。實則本件應以77年原告奉准調配系爭眷舍時之法令即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認定原告是否重復受配?被告援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誤將69年原告自費價購自強新城眷宅與本案相互混淆,錯引法令;此外,被告罔顧原告已於該「行健新村」設籍居住近20年,如今風燭殘年、歲高老邁、無謀生能力,竟率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輔導原告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此「註銷權」(即撤銷權)理應於79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無允其於95年間復行撤銷,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及誠信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乃奉被告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准予貸款配售,屬於輔導貸款購宅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則原告在77年申請受讓改配系爭眷舍時,非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原告隱匿已經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之事實,仍以其為有眷無舍之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察而誤認原告符合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而以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核准將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予原告,自係違反行為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5條退役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要以服現役滿五年累計志願留營年限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撤銷。又依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是原告既已經有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卻又獲配系爭眷舍,自應依法收回系爭眷舍。原告辯稱其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卻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造成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誤為核准,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同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被告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核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是系爭眷舍居住居住權及憑證既遭撤銷,原告即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自然無權再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因而依法併案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亦核屬依法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關於軍人及眷屬受配眷舍之法律關係,依據系爭眷舍77年3月26日配住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2款):「軍眷權益規定如左:(第2款)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貨款購(建)宅。」第140條第1項:「(第1項)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如附件五十二)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第141條:「眷舍類型區分如左:(第1款)一、特種眷舍:因特定職務興建之眷舍。(第2款)二、一般眷舍:(第1目)(一)甲種眷舍:二十五建坪以上。(第2目)(二)乙種眷舍:未滿二十五建坪。(第3款)三、職務官合:婦聯會捐建鋼筋混凝土樓房。」第142條:「眷舍配住原則如左:(第1款)一、特種眷舍:配住特定職務之官兵。(第2款)二、一般眷舍:(第1目)(一)上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第2目)(二)中校以下人員配住乙種眷舍。(第3款)三、職務官舍:(第1目)(一)特定職務官舍:借住予因任務需要之特定對象。(第2目)(二)一般職務官舍:配住予一般現役官兵。」第143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五十三)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44條:「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以觀,僅係單純眷舍配住與居住權之私法關係;迄至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款)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創造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權益問題,有關原眷戶軍眷眷舍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行政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惟此種原眷戶之權益僅限定於法律規定特定人享有,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政府提出該法案請立法機關制定此種法律時,本對於所追求之效果與公共利益等機制有所衡量,則關於此特殊權利義務之適用範圍,屬於政策範疇,法律規範適用與判斷,主管機關有其判斷餘地。另關於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第143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46條第1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第148條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第1款)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第2款)
二、經核准已輔導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第1款)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第2款)
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本是政府管理軍眷眷舍之有利當事人之行政命令,當事人是否得配住眷舍原無法律依據,主管機關依據上述規定行政,無違法之問題。綜之,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為國家給予之福利,國家限制僅得擇一行使一次,當事人不得重複享受,除了保障軍人及其眷屬住宅之權益外,亦權衡人民之公共利益,值得尊重。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及眷舍調配名冊、大肚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謄本及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卷附原證5號認證書及申請書、台北122支局郵局第00008號存證信函、國軍眷(國)宅管理表、軍方刊物『吾愛吾家』其中有關「國軍現役官士輔導購宅暨申辦貸款現行作法釋義」、軍方刊物『眷改新訊』中,有關「國軍官兵購置住宅基金貸款」簡介之記載、原告自費購得自強新城眷宅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75年6月30日(75)恕惻字第2594號令等件影本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查原告經被告以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依核定配貸名冊命令說明二「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原告復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獲配系爭眷舍,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被告依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規定,原告有重複配舍,以原處分註銷其後配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
雖原告主張配售之自強新城眷宅係自建住宅,產權屬私有,非屬眷舍,並著墨於「眷宅」與「眷舍」字義不同,強調並無重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所謂軍眷眷舍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款)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中第3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即包括在內,是姑不論被告抗辯原告有受僅以造價成本核計配售及輔導購宅銀行貸款優惠之見解,原告受配眷舍後又受輔導購宅之事實,不容否認,依據前述本院尊重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46條第1項、第148條、第17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自強新城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原處分機關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是其獲配售自強新城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無疑。」與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於69年自費以61萬8千元向「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產權屬私有,性質上非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限制一戶配住一眷舍之目的即在避免重複(不當)得利,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違反該法所稱一戶配一眷舍,實無重複獲配眷舍;以及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與本案無關,被告絕不能以之為憑,強行剝奪原告之權益,訴願決定徒以自強新城眷宅買賣,認為國家已經照顧過原告,聲稱原告不得重複(不當)得利、否定原告有權於77年奉准調配系爭眷舍及接受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顯與法制有間。實則本件應以77年原告奉准調配系爭眷舍時之法令即7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認定原告是否重復受配?被告援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誤將69年原告自費價購自強新城眷宅與本案相互混淆,錯引法令云云,自屬誤解,為不可採。又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售兩眷舍之情形已存在多年,此「註銷權」(即撤銷權)理應於79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無允其於95年間復行撤銷,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被告及訴願決定辯稱「早年配舍資料並未數位化,各單位限於人力及資源尚難全面清查比對眷戶資料,訴願人重複配舍之事實,係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辦理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承購戶配售資料清查時方知悉,旋於95年6月30日作成註銷訴願人行健新村眷舍之居住憑證收回房地,尚無罹於撤銷權時效之問題」等語,經查系爭眷舍係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原告,被告(國防部)並不知情,應可相信,是其上述之抗辯,應信為實情,自不得以原告推測認定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完成,則本部分原告主張亦不可採。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罔顧原告已於該「行健新村」設籍居住近20年,及原告風燭殘年、歲高老邁、無謀生能力,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至於原告所云居住年數、年紀已老、無謀生能力等,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不予論究。
綜上所述,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