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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5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8月01日經訴字第09606071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6月03日以「茗仁茶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標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紅茶、... 、奶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0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0類之「紅茶、... 、奶茶」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6年05月24日中台評字第95043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茗仁茶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茗仁茶坊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銘仁有機茶園』商標之讀音相同(同為『茗仁』與『銘仁』),於交易唱呼之際,易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及性質為同一提供者;且因原告未就系爭商標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亦為消費者知悉之茶飲店」。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考量兩造商標在文字、外觀視覺上及圖形之整體均不同,從一般第三人之立場觀之即可輕易辨識二者係屬不同之商標,其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㈡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或相同: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前揭規定禁止近似商標註冊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相關消費者對二近似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若相關消費者不至於混淆誤認,就無需以此條款限制其註冊;且其適用除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尚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有構成;其中「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一終極要件乃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特別強調。依前揭審查基準,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下列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另「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為前揭審查基準5.2.3 所載。

2.系爭商標係於93年06月03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4年03月16日核准註冊在案,據以評定商標係於93年02月16日經核准註冊在案。查系爭商標係由一橫幅布幔嵌有美工設計之中文少女字字體「茗仁茶坊」文字,及手持飲料杯之開口農夫造型圖案所組成,其申請註冊之原意即在作為以笑口常開地販賣「茶飲、凍飲、果汁」等含糖飲料之果汁站、飲料店之商標使用,其設計係以鮮明造型圖樣及可愛字體為辨識效果,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據以評定商標僅以「銘仁有機茶園」為註冊申請,其商標字體係以中規中矩之標楷書字體書寫,明顯與系爭商標之風格不同,未有任何圖形,亦未有任何人形圖樣。就商標之整體觀察,立於一般第三人之立場角度來觀察此兩造商標圖樣,均可一望即知,二商標為不同之商品提供者所有,並無產生混淆之餘地,更無構成似近之情形。

3.被告以「茗仁」與「銘仁」之讀音相同,即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違反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為前揭審查基準5.2.3 所載。

⑵首先,應以消費者角度設身處地思考是否有產生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在外觀上其有開口笑之農夫捧飲料杯之手勢,其下並有「茗仁茶坊」之可愛字樣為整體商標之識別圖樣,並非僅以「茗仁」之文字作為區別商品之標準,惟被告恣意切割觀察,僅以「茗仁」與「銘仁」在讀音上相同,唱呼之際易使人誤會,而未考查據以評定商標係以「銘仁有機茶園」之文字作為註冊商標,且未有任何的圖形或圖樣,即以讀音相同判斷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不無速斷、違法之嫌;且此種認定方法,以中文文字有千變萬化,但讀音相同情形確屬常見情形以論,是否與「銘仁」讀音相同者(如「名仁」、「洺仁」等),若有人再以相同之讀音為商標申請,並佐以自行設計之圖樣者,均不得以此為名以申請商標之註冊?如此似乎間接達成壟斷以「讀音」保護先申請者,達成專屬使用之嫌,咨意保護特定個人。

㈢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有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事實,且其提出之使用商標之資料,均與原註冊之圖樣不同,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嫌:

1.按商標作為商品識別之機能,因其使用而獲得保護,若商標註冊人僅以註冊為樂而無實際商品之存在,且未有商品流通之事實,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2.系爭商標設立於93年04月23日,早於93年即開始使用於販售第30類之「紅茶、綠茶、鐵觀音茶、日式烘茶綠茶、菊花普洱茶、烏龍茶、抹茶、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製成的飲料」、第32類之「桂花茶、枸杞茶、洛神仙菊梅玫瑰花茶、玫瑰仙渣茶、酸梅汁、奶茶」等商品,迄今一直從事茶飲、果汁飲料店之營業行為,系爭商標使用完全符合註冊之申請圖樣,並未作任何之修改,且早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享有勝名,並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商品品質早已建立商譽及信用,此有照片、飲料販售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

3.就據以評定商標提出之證據及圖片等並未有使用於販售之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之事實,其於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之營業項目為「茶葉零售及陶瓷器皿餐具零售」,且其從未有販售該等飲料之事實(可從其提出之資料及店面外觀得知),其乃為一傳統茶園之營業模式,專門販售茶葉,與現今之小型飲料店販售之飲料相比,一般消費者從外觀即可輕易辨別二個商品提供者為不同之人,故原告販售之茶飲與參加人販售之茶葉,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4.查據以評定商標提出之使用資料均與其當初申請之商標圖樣不同,且其使用並未經過註冊之圖形,為一戴帽少女立於山中,其下才有「銘仁有機茶園」之字樣,且其中「銘仁」2字特別放大並置於有機茶園之上,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本屬不同之商標,此人形圖樣從外觀看來,反有侵害早已經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嫌疑。參加人以此未經註冊通過之商標任意使用,卻反過來爭執原告早已建立商譽並已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被告置此未論,容任參加人使用與公告核准註冊不同之商標,已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有違。

㈣據以評定商標並非知名商標,被告並未實質審查該事實,逕認兩造商標商品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餘地,逕自撤銷原告之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使用權利:

1.參加人空言其為有在全國形象商圈聯盟登載之優良店家,故為知名商標,惟經原告查證,在全國形象商圈聯盟網站上並無法查詢到參加人之店家資料,故其並非知名之商標;且參加人址設南投縣鹿谷鄉,以產茶製茶販售為業,為一傳統之茶葉販賣店家,至少在南投縣以外之縣市,據以評定商標並未被一般大眾知悉了解,何來知名商標之稱。

2.原告系爭商標及店家址設在臺北市○○區○○路上,該路段為臺北市精華地帶,因此系爭商標在臺北市中正區一帶廣受消費者熟悉,若論商標之知名與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並不為過,反應受較大之保護,僅因不諳法律,在訴願時未提出證據資料答辯,而遭訴願駁回之決定。

3.系爭商標使用於茗仁茶坊之飲料店,在臺北市中正區一帶販售茶飲頗為著名,原告店家之顧客(即經過該店之上班族及學生)來源具有固定性、穩定性及可預見性,從未曾發生有顧客上門欲購買茶葉之荒唐事跡,與參加人以產茶、製茶販售為業之商店性質明顯不同;且原告與參加人所在地域差別甚大(消費者群一在南投,一臺北市),不僅其所產製之商品之性質不同,連消費者群亦屬不同;且從兩造商標之外觀形象觀察亦屬有別,立於一般第三人之立場觀之,應可明顯區別兩造商標為不同之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實質審核之責任,以中文讀音判斷遽為認定標準,割裂商標應整體觀察之原則。懇請 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固由中文「茗仁茶坊」搭配設計圖形所組成,惟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兩造商標中文「茗仁茶坊」與「銘仁有機茶園」,其「茶坊」及「有機茶園」皆屬商品說明性文字並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其引人注意之「茗仁」及「銘仁」部分,僅有「茗」、「銘」之差,二者讀音復屬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紅茶、綠茶、鐵觀音茶、日式烘茶(綠茶)、菊花普洱茶、烏龍茶、抹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參加人早於88年即設立「銘仁有機茶園」,並多次參展及參加凍頂茶比賽榮獲特等獎或頭等獎,且獲主辦單位聘任為茶葉展售會評審人員,於90年出版之「茶藝」一書中,以參加人之「銘仁」製茶所採製茶葉之過程作為示範說明,其「銘仁有機茶園」更是登載於「全國形象商圈聯盟」網站之示範店家。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產品外包裝及型錄、凍頂茶比賽獎章及匾額照片、評審人員聘書、「茶藝」一書節錄影本、「全國形象商圈聯盟」網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性質同一或極為類似及據以評定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依法應予撤銷。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是以,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6月03日以「茗仁茶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標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紅茶、... 、奶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0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定為「第0000000 號『茗仁茶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茗仁茶坊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橫幅布幔嵌有略作美工設計之中文字體「茗仁茶坊」及手持飲料杯之開口笑農夫造型圖案所組成,其中「茶坊」屬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 號「銘仁有機茶園」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銘仁有機茶園」所構成,其中「有機茶園」屬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審查基準5.2 參照)。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僅系爭商標之「茗仁」二字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銘仁」二字,在讀音上相同,惟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明顯係,置於首字之「茗」字及「銘」字,二者意義不同,尚易區別;況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揆諸上開說明,除就二商標之讀音為比較外,另應就商標之外觀為整體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之中文字體「茗仁茶坊」,乃置於一橫幅布幔嵌之內,且其上復有及手持飲料杯之開口笑農夫造型圖案;而據以評定商標係單純之「銘仁有機茶園」中文,二者從整體外觀圖形設計意匠上均有所差異;從而,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觀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當能予以區辨,故兩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並非近似,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僅以二者均有引人注目之主要中文「茗仁」與「銘仁」,僅首字「茗」與「銘」之別,復以中文讀音相同為由,即認構成近似商標,而為第0000000 號『茗仁茶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殊嫌率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5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