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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84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凱輝 律師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公審決字第05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海務處運星巡補艦超等電工,經關稅總局以民國(下同)96年1 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61001205號令派代為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佐三階至委任第三職等技術佐一階機艙佐理員,載明以實際到職日生效,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到職。嗣關稅總局檢附原告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4 次航海人員考試輪機員二等管輪類考試(下稱專技航海特考)及格證書(生效日期:93年12月17日)及交通部94年9 月27日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函報被告辦理任用審查。經被告以96年3 月8 日部特一字第09627682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關稅總局爰以96年3 月30日台總局人字第0961055260號函撤銷該總局上開96年1 月12日派令。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書函,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96年3月8日部特一字第0962768241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擔任關稅局委任三職等技佐,俸點280。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現行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否准原告轉任申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在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因此,在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受規範對象如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除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外,自應受信賴之保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造表(下稱職系對照表)原含有航海人員考試類科之規定,亦即依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職系對照表所定航海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一定條件下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規定,而為原告之信賴基礎。

⒉專技考試及格書,固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但專技轉任條例既規定專技考試及格者,符合一定條件得轉任公務人員,足見該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多元之公務人員進用管道,原告因相信職系對照表有效存續,進而參加專技考試。又原告原為關稅總局海務處運星巡補艦超等電工,經專技考試航海人員考試及格後,仍繼續於關稅總局海務處運星巡補艦超等電工,而未辭去公職擔任航海人員,足證原告參與專技考試,旨在藉此取得轉任委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且對信賴基礎之職系對照表,應已有信賴其有效存續而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

⒊原告參加93年專技航海特考,93年12月17日榜示及格,94年9月27日領有適任證書,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專技條例公布前完成,復經關稅總局於96年1月12日人事令派任,且實際從事相當職務2年,應為原告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參照)。又專技轉任條例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於95年1月20日修正發布、職系對照表則於95 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並刪除航海人員考試類科,均於原告在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且對構成信賴要求之事實有客觀上且體表現之行為。

⒋原告於93年12月17日考試及格,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至95年12月16日屆滿2年,倘依95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2月16 日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符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轉任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增訂本條之意旨,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則須至95年12月15日屆滿2 年。惟被告主張:「依修正公布後之專技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轉任,即須原告領有執照後(94年9月27日)起算,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業2年以上作為專技基本年資,即使按月採計,亦須至96年8月2日始具有2年專技轉任之基本年資,亦即自94年9月按月採計至95年8月即屆滿2年」。被告對適用證書(執照)之基本年資可按月採計,而對及格證書則未能按月採計,倘及格證書如被告所言「按月採計」,自93年12月至95年11月即屆滿2年(原告係93年12月17日榜示及格生效),足見被告審查專技轉任案標準不一。

⒌被告以:「一、經考試及格;二、並領有執照後;三、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四、94年12月16日專技轉任條例修正施行後1年(即95年12月16日)內符合轉任條件者。」,為其審認標準。惟原告係93年12月17日考試及格,94年9月27日領有執照,倘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則須至96年9月26日始符合被告上開之審認條件。準此,被告對93年12月16日後考試及格並符合轉任資格者,均予以否決,有違誠信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專技轉任條例第6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復按專技轉任條例第6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而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又船員法第7條規定:「具有前條資格(按係指符合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再者,95年1月20日修正之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1年內,符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轉任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據此,95年12月15日前,如經專技考試及格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派代,即得適用專技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轉任;95年12月16日之後,則須領有執照後之年資,始得計算為專技轉任之基本年資。另按職系對照表,業已刪除航海人員考試類科,惟同表附則5規定,95年1月16日對照表修正施行後1年內,符合轉任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技人員,仍得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是以,有關應專技特考相當普考之航海人員輪機員二等管輪類科考試及格者,依船員法第7條規定,須領有適任證書後,並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艦艇有關工作2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且於96年1月15日前符合轉任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始得依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專技條例第6條規定轉任委任機艙佐理員職務。

⒉原告應93年專技航海特考(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等級表規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及格(生效日期:93年12月17日),並於94年9月27日領有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嗣經關稅總局於96年1月12日令派原告於同年月31日任該總局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佐三階至第三職等技術佐一階機艙佐理員職務。原告派令生效日期為96年1月31日,應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專技轉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轉任,即須以原告領有執照後(94年9月27日)起算,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以作為專技基本年資,即使按月採計,亦須至96年8月2日始具有2年專技轉任之基本年資,屆時已逾職系對照表規定1年之緩衝期(96年1月15日)。

憲法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考試與公務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取得資格不同,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政府尚無保障其得服公職之義務。復查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職系對照表附則5均訂有1年過渡期間之規定,主要係考量部分專技人員於考試及格,領有執照後,已實際從事相關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年,符合轉任條件,僅係等待時機辦理轉任,爰規定過渡期間,以保護渠等信賴利益,至於考試及格年度則非考量因素。另依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職系對照表應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 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即法規已預先定有應情勢變遷而修正之規定,是以,部分專技考試類科及格人員於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尚無法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⒋被告與考選部於96年即依據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93年至95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修正職系對照表,並以海巡技術職系海洋巡護科輪機組確有錄取不足額之情形,且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巡人員考試海洋巡護科輪機組與專技航海人員輪機員之應試專業科目相近,爰於職系對照表增列航海人員考試一等輪機員(輪機長、大管輪、管輪)、二等輪機員(輪機長、大管輪、管輪)考試類科得適用海巡技術職系之規定。上述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職系對照表業經被告會銜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於96年12月6日院會審議通過,被告將循程序辦理後續發布事宜,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朱武獻,變更為乙○○擔任,有考試院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所涉相關法規:

㈠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⒈第3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領有執照:一、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因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規定,致無法領取執照者。二、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規定,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取執照者。」。

⒉第6條:「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㈡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6條:「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㈢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⒈第2條:「本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⒉第3條第3項:「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敘部得要求轉任人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⒊第5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1年內,符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轉任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

㈣船員法:

⒈第6條:「船員資格應符合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⒉第7條:「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原任關稅總局海星巡補艦電工,嗣參加93年專技航海特考及格( 及格證書附原處分卷,生效日期:93年12月17日)並於94年9 月27日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 附原處分卷) ,因於同艦從事「輪機實務及相關工作」表現優良,有關稅總局出具之表現優良證明書附同卷可稽。

⒉又關稅總局以96年1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61001205號令派代為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佐三階至委任第三職等技術佐一階機艙佐理員,載明以實際到職日生效,原告於96年1月31日到職(見原處分卷附派任函及擬任人員送審書)。

四、兩造之爭議在於:

⒈原告是否可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轉任關稅總局三職等技佐。

⒉被告否准原告轉任,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專技轉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一、‧‧‧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第6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至於修正前第6條則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具有2年相當之工作經歷,於轉任時領有執照,即得轉任公務人員,條件較寬。至修正後,則須考試及格且『領有執照後』,具2年相當之工作經歷,始得轉任公務人員,換言之,領照後之工作經歷始計入轉任之要件,條件較嚴。為保障已依舊法考試及格人員之信賴利益,故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1 年內,符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轉任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定有一年之過渡期間,以符合大法官第525 號解釋所揭示「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是於95年12月16日前,經用人機關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修正前之轉任條件辦理轉任。

六、查本件用人機關關稅總局係以96年1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61001205號令,擬依專技轉任條例進用原告為該總局機艙佐理員,其同意進用之時點,已逾95年12月16日,自無從依原告所請求,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以修正前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辦理轉任,被告否准原告轉任,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法規之修正定有過渡條款,已如前述,所定過渡期間亦無顯然不相當之情形,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七、復按修正後專技轉任條例明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須領有執照後,具有2年相當之工作經歷,始得轉任公務人員。又94年7月27日修正公佈,並定於95年1月16日開始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業已『刪除航海人員考試類科』(即原告考試及格之類科)得適用之職系,惟該表附註五規定( 見原處分卷) 於該表施行後一年內( 即95年1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 ,「符合轉任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技人員,仍得適用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轉任。」查原告於93年12月17日應專技航海特考輪機員二等管輪類考試及格,94年9 月27日始領有船員適任證書,依修正後專技轉任條例規定,須自96年9 月27日始有可能取得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是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已刪除航海人員考試類科,且已逾同表附則5 規定:「95年1 月16日該對照表修正施行後1 年內,符合轉任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所定緩衝期限,亦無法依其考試類科辦理轉任,附此指明。

八、綜上,被告以96年3月8日部特一字第0962768241號函否准原告於96年1月31日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關稅總局機艙佐理員,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78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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