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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51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原告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行政院衛生署「93年度建構中醫整體臨床教學體系計畫」等政府採購案計12件,於履約期間內之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即該會第2 階段追繳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6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600264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台幣(下同)5,94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著有解釋。

(二)次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亦有規定。且「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條文均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設。

(三)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此屬細則之命令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不符母法立法意旨、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而無效:

1、上開命令規定因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在個別法規範之解釋、適用上,固應隨時注意,其於『立法』尤然,目的在使人民不受立法機關過度之侵害。」。比例原則包括適用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等內涵,其中「適當性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係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狹義比例原則」則係判斷所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行政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各該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規定,如無法通過上述比例原則之檢視,自屬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而無效。

⑵、前揭命令規定,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履約期間內不問該得標標案所需之人力、得標金額,一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作為計算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基礎,進用上開人數總額百分之一之原住民。於進用原住民未達此標準者,即須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繳交代金。然系爭命令規定不問該得標標案所需人力,不論得標金額之多寡,一律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計算進用原住民之比例,並就不足額部分課以繳納代金義務,未合理區分所標得之標案規模、所需人力、得標金額等。其採取之手段(錯誤的計算基礎)所造成之侵害,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保障原住民工作權)顯失均衡,手段與目的間不具相當性,逾越比例原則。

2、上開命令規定因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而無效:

⑴、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稱「實質關聯性要求」,係從比例原則、法治國原則與恣意禁止原則所源由,亦為憲法位階之一般法律原則。其要求行政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所追求之目的之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

⑵、次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若欠缺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亦予揭示。

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對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特定人員時,應按比例進用原住民。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3項規定目的,係針對政府採購標案履約期間內,要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之比例,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就立法意旨而言,依上開規定規範進用原住民之比例及繳納代金等手段時,一方面應考量政府採購標案之特性,二方面實不得考量與政府採購標案無關之事項,以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所謂進用比例,應以該得標之標案所需人數而定,以示其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之規定有別。然系爭命令竟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決定應進用之原住民比例,未區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性質有別,亦未考量該標案之規模、需用人數、得標金額等,其手段與目的間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3、上開命令因不符母法立法意旨、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而無效:

⑴、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60 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有闡明。行政命令授權,固有其必要性,惟其合憲之要件為命令之「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始得認其合法有效。

⑵、政府採購法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雖俱有對於特定族群促進工作機會、比例進用與繳納代金等規定,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就比例進用與繳納代金之規定,乃係針對一般機關、團體、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為之通案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僅針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限定於履約期間內比例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個案規定性質有別。此對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自明。

⑶、系爭命令未考慮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性質上之差異,卻援用與政府採購法性質迥然不同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作為計算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原住民代金基礎,顯屬命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而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明顯不符合母法立法意旨,逾越母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擅自訂定系爭命令規定,侵害人民權益,自應認該命令規定為無效。

(四)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其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實際執行標案所僱用之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1、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3109號訴願決定書謂:「...原處分機關...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代金前,有無一併考量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3 項既僅要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始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則就原住民僱用比例自亦應綜合考量該標案所需人數與得標金額,而不得恣意以與政府採購標案無關之廠商國內總員工人數定其比例,此觀行政院於前開訴願決定書亦指明被告於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代金前,應一併考量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超過購案金額之可能性,以避免發生此種對得標廠商至為不利之情形。蓋許多政府採購標案所需執行標案員額可能僅為數人,然機械性適用系爭命令規定之結果,將使得被告要求得標廠商須僱用超過標案所需員額之原住民人數,造成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代金逾越標案得標金額之情形,足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規定應採限縮解釋,而以該得標標案所需員額,亦即原告「國內實際執行標案所僱用之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僱用原住民比例之基礎。

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之『總人數』定義。為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合憲性與合理性,同時兼顧原住民就業機會,以及保障政府採購標案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利,上開「...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之規定,應根據個案實際狀況評估,將之限縮解釋為「...其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實際執行標案所僱用之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始屬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進用比例之規範:

1、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時,透過立法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該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二;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一」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二者。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條,因規範未盡明確,乃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該義務之條件,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按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餘悉則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

2、被告追繳代金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併行,關於比例進用原住民之部分,應優先適用具體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於計算方式即回歸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辦理,即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故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定義,法已明文規範,非被告逕自認定之。

(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1、僱用原住民義務於立法時已斟酌憲法第23條之規定,合乎立法上之比例原則: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⑵、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⑶、促進原住民族工作權屬於公共利益;而繳納代金雖使部分人民生財產權喪失之後果,惟法條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經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故廠商標得政府採購案,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已斟酌憲法第23條之情事而以法律限制他人之工作權與財產權。

⑷、審查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與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另手段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方具此等義務,已屬侵害最小;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手段係課與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僱用原住民義務之規範實質合乎比例原則之內涵。立法時已斟酌考量採取手段所造成之侵害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未失均衡。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實係因原告長期未能足額僱用原住民致生之結果,而非立法時漏未考量。

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暨政府採購法以國內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得標廠商之僱用比例基準,未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⑴、查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賦予該法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該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比例弱勢團體之規定,而非僅以得標之標案所需人數為計算基準,實係考量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以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

⑵、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固得採取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之手段,惟該手段需與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或合理正當之聯結關係,係為不當聯結禁止之概念。於判斷是否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包含目的手段間之合理聯結、禁止考慮不相關之因素與公益範圍內之聯結等。

⑶、目的手段間之合理聯結與比例原則中的適當性原則同,即所採取措施必須是可能達成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原住民就業代金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與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探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為該行政行為之意旨在透過採購案以達弱勢團體工作權之保障,而設定一定人數以上始負有僱用比例,故未有考慮不相關因素之虞;又係於公益範圍內之聯結無誤。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僅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無悖於比例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亦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而無效:

1、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中,法律保留原則可以區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範圍」4 個層級。其中「非屬法律保留範圍」係指政府之作為涉及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形成空間,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2、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69年即已公布、施行並經多次修正,此種採取鼓勵或強制機構進用方式,促進就業以利差異者之經濟生活,為早已存在的事實與存在的秩序,亦為國家經常且有效使用之手段,乃一種有意義的存在之事實及秩序。政府採購法制定時,即欲促進保障弱勢團體之經濟社會生活,是併此保障原住民族暨身心障礙者,遂於該法第98條明定得標廠商之僱用義務,再以該法施行細則第107 、108 條規範其他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行政機關無須待法律明確授權,即得以法規命令規範之,其中並無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有逾越母法之虞。

(四)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法已明文計算方式,非以執行標案所需人數為準:

1、原處分屬羈束處分,被告對於代金計算方式並無裁量空間:

⑴、查行政處分以受法律羈束程度為標準,可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前者係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後者則係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

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此於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亦明定之。

⑶、被告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不論標案所需人力為何、是否需另聘用人員等,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應依法繳納代金。況該等條文係為協助促進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以作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政策工具,故得標廠商須依法僱用或繳納不足額之代金屬強行規定,原告非得自行解釋法令認以標案所需人力計算而未達百人,據此主張免除法定僱用之義務。

⑷、政府採購程序追求公平、公開原則,原告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以及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負擔之成本,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損益,此亦與一般大眾對於有投得標資格者之合理期待無違。

2、原告主張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3109號決定書謂:「有無一併考量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認訴願會撤銷嘉義榮民醫院之處分,未合比例是為原因之一。然觀訴願會作成撤銷處分之訴願決定,係因公家機關平時即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負有僱用義務,若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將產生雙重繳納代金情形;公家機關因受員額編制之限制,是否得於履約期間以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而僱足原住民,有待研明等語而撤銷處分,與原告未受員額編制之情有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章仁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96年2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60006262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等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及僱用原住民人數等,經行政院衛生署、該署中醫藥委員會、該署國民健康局、台南縣新化鎮公所及台南縣衛生局等招標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採購決標資料確認表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亦有勞工保險局及中央信託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逾越母法授權而無效?

(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之規定,是否應限縮解釋為「其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實際執行標案所僱用之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四)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八)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3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亦未逾越母法授權:

(一)未違反比例原則:

1、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就「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者),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規定,並不僅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時」方有適用,民營企業縱未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仍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其立法目的在於「依民營企業之規模」,課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責任,則具有相當規模之民營企業,於「未依政府採購法得標時」,已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計算其員工總人數,舉重以明輕,則該企業「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而更具有公益使命之該當性時,並無不依同一方式計算「企業規模」之理。可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時」更有適用之餘地,其就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障,與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立法不問該得標標案所需之人力、得標金額,一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該法條只是用以計算企業規模之方法,無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或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該企業之規模自始存在,不會因有無「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而改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立法因而規定企業規模之計算「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二)未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亦未逾越母法授權:按所謂「不當聯結」,指「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不具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或正當之聯結關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僅就「企業規模之計算」明定其方式,用以確定可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範圍,自非不當聯結。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鑑於政府採購係政府支出之大宗,屬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最直接有效之方式,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將原住民工作權之保障藉由政府採購法之條文來實現,係立法者之衡量,亦無不當聯結之可言。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但該100 人應如何計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並無具體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因而規定其計算方式,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逾越母法之情事。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之規定,不應限縮解釋為「其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實際執行標案所僱用之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均就企業規模(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設有限制,該總人數100 人應如何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固未明文規定,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即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原告主張應以「國內實際執行標案所僱用之員工總人數」為準,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標得行政院衛生署「93年度建構中醫整體臨床教學體系計畫」等政府採購案計12件,於履約期間內之93 年9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即該會第2 階段追繳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台幣5,940,000 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05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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