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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57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陳忠行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臺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75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臺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以「台灣龍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生啤酒、淡啤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專用期間:2005年7 月1 日至2015年6 月30日止)。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7 月16日中臺評字第95024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龍泉」均屬地名,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使公眾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文規定。本款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性質之混淆誤認情形,如以「鮑魚牌」商標指定使用淹漬罐裝製品。品質之混淆誤認情形,如以「國際標準」指定使用於度量衡儀器。而所謂產地之混淆誤認情形,如非巴黎製的香水、服飾,而以「巴黎PARIS」申請註冊;非日本東京產製之珍珠,以「東京珍珠」申請註冊等情節,致使消費者因混淆誤認而購買。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台灣龍泉」文字,對照其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各式啤酒相關商品,且其註冊人臺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青島啤酒關係密切,該註冊人最主要之產品亦為啤酒系列產品。之前,被評定人臺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在電視上打廣告,謊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所釀造」,經蘋果日報發現並加以報導,青啤是直接取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的地下水,而當地居民根本不敢飲用該地區鈣離子含量過高的地下水,內埔鄉也沒有所謂的龍泉水脈。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委余朝權表示:「青啤宣稱用的是大武山山泉匯流而成的龍泉在地好水,這部分有廣告不實的嫌疑,公平會將介入調查」,該臺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解釋稱:「所抽取的水源頭來自大武山,流過龍泉村,再到啤酒場所在地」云云,以上各情節迭經YAHOO奇摩新聞網、PC home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頁資料可憑(證3 號)。惟經查該公司啤酒廠係設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並非設在屏東縣內埔鄉的龍泉村,屏東縣亦沒有所謂「龍泉水脈」,則被評定商標將使消費大眾因此混淆而誤認其所標識商品(啤酒)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並因誤認而購買,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至於上述廣告所表徵主體雖為「青島啤酒」,惟青島啤酒與本件系爭之臺灣龍泉啤酒係屬同一工廠所生產,其行銷廣告同強調係使用大武山龍泉水脈、味如甘泉,則二者間有相當的關聯性。

⒉系爭商標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2、13款之規定: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所明文規定。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⑵系爭商標「台灣龍泉及圖」與據以評定「台灣啤酒」商標構成近似: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灣龍泉」及龍的圖形二部分所組成,每一部分均為重要部分,但其最醒目部分為中文「台灣龍泉」四字,以之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99486號、第754881號、第754861號「台灣啤酒」相較,均相同有「台灣」二字,且使用於「啤酒」相關商品,而中文「龍泉」二字乃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地名,作為商標使用,易使人產生龍泉村所產製之「台灣啤酒」,或者使人聯想到是用「龍泉水脈」的好水所製成的「台灣啤酒」,極易使消費大眾因混淆而誤認其為原告的另一新產品,或誤認該產品與原告有所關聯。

⑶「台灣」原本為地名,但在臺灣公賣特殊制度下,「台灣啤酒」因長期使用已臻馳名而取得商標註冊,所以,消費者就「台灣啤酒」當然能辨認其來源自本公司所產之啤酒。系爭「台灣龍泉及圖」,龍圖造型為一民間習用圖案,通常為裝飾用,不具商標識別性。因此,整體商標引人注目者,在於「台灣龍泉」。而「台灣龍泉」實乃「台灣」與「龍泉」組合詞,其首字串「台灣」最易引消費者注意,在啤酒商品上「台灣」為一著名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該部份應可認為係主要字詞,而「龍泉」正如參加人評定答辯時自承係「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為一形容詞,「台灣龍泉」並無獨創意義,顯係惡意抄襲,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主要部份「台灣」整體外觀予以審究及就其觀念、讀音加以判別,予人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發生混淆誤認,或誤為同一系列產品,應構成近似之商標,鈞院90年度訴字第5379號判決亦認定「白仙金高醇」商標與「金門高粱酒」商標構成近似,可供參考(證4 號)。

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等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啤酒、麥酒等相類似之商品。復加上兩造商標為近似商標,則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違法要件,甚為明確。

⒊據以評定之「台灣啤酒」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應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查本件據以評定之「台灣啤酒」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事證,原告在被告評定程序中業經提呈在案,請鈞院卓參援用,不另贅述,且據以評定之「台灣啤酒」商標亦經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及94年12月21日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證5號),故據爭之「台灣啤酒」已成著名商標應無疑義,而著名商標理應得到較大的保護(審查基準5.6.2參照)以防他人任意攀附,復按商標之使用,係以行銷商品為目的,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啤酒」類商品,足證註冊人申請本件商標之目的在於行銷啤酒。而原告所生產之「台灣啤酒」(即據以評定商標)行銷台灣地區數十年,在臺灣市場之市占率超過七成以上,且多次獲得世界啤酒大賽金牌獎,故凡任何以「台灣」相關之品牌使用於「啤酒」商品,均應認定有攀附之企圖,故合理懷疑系爭商標註冊人申請之初,即已具有利用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搭便車之企圖,併此陳明。

⒋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實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懇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台灣龍泉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啤酒,而商標權人與大陸青島啤酒關係密切,之前商標權人於其廣告謊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釀造」,有不實廣告之嫌,商標權人啤酒廠係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並非設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屏東縣亦無所謂「龍泉水脈」,則系爭商標將有使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關,因而誤認購買,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⒊惟按審究商標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係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連性而論。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龍泉及圖」商標,其獲准註冊用以表彰商品之中文係「台灣龍泉」,而商標權人所附YAHOO 奇摩新聞網、PChome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頁資料所指之相關報導,均係與商標權人產製之「青島啤酒」商品有關之報導,並非有關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聯想誤認之虞之報導。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型特殊之中文「台灣龍泉」及一龍設計圖形所構成,予人之觀感極為獨特。而其中之「台灣」為地名,且「龍泉」並非屬消費者熟知之具體地名,縱可認係為屏東縣內埔鄉一個村落之名稱,惟該「龍泉村」並非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又在臺灣地區亦無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是相關消費者生活經驗上既無所謂「龍泉水」存在,一般消費者尚難因系爭商標圖樣之「龍泉」二字,即認其所表彰之啤酒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而致產生誤認誤信而購買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無使人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又同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前揭條款之適用,須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台灣龍泉及圖」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台灣龍泉」,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99486、754881、754861號等「台灣啤酒」商標相較,均相同有引人注意之「台灣」二字,且使用於「啤酒」相關商品,而中文「龍泉」二字乃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地名,作為商標,易使人產生龍泉村所產製之「台灣啤酒」,或使人聯想到是用「龍泉水脈」好水所製成之「台灣啤酒」,易使消費大眾誤認為其另一新產品或有所關聯。再者於啤酒商品上「台灣」已成為著名商標,「龍泉」為商標權人所自承有引喻如甘泉般特質,「台灣龍泉」顯係抄襲,應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

⒍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龍泉及圖」商標係由字體經設計之中文「台灣龍泉」及一龍形設計圖案所聯合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99486、75486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及圖」商標、註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等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證據資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固有相同之「台灣」二字,惟「台灣」本身為地名,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而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參見評定答辯附件9 及卷附本局商標註冊簿),顯見於酒類商品中,業者多有以結合「台灣」之文字組合作為其商品之表徵,以標榜其產品之本土性。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龍泉」二字,並非屬消費者熟知之具體地名,縱可認係屏東縣內埔鄉一個村落之名稱,惟該「龍泉村」並非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且在臺灣地區亦無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是相關消費者生活經驗上既無所謂「龍泉水」存在,自無使人將其所表彰之商品與龍泉村等產生聯想,即非不能作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部分。是以,系爭商標之「台灣龍泉」與據以評定且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台灣啤酒」觀之,其文字均已成一整體設計概念,消費者在寓目印象上,應無割裂出「台灣」為主要部分單獨作為近似判斷依據之可能。況系爭商標並未特別突顯「台灣」二字,另與中文「龍泉」結合成一整體態樣,而據以評定商標或為左右書寫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上下排列,或以「台灣啤酒TAIWAN BEER」結合稻穗或波浪圖形而成,二者商標整體予人繁簡不同,觀感印象有別,唱呼時亦非無法分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與首揭條款規定須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79號判決及被告中臺異字第930460、941072號商標異議定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應為近似認定之論據,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龍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認其所表彰之啤酒類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關聯,而產生誤認誤信進而誤購之情事:

⑴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雖著有明文,惟前引條款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消費者因該商標之圖樣而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換言之,若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或圖形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者,始有本款之適用。是以商標圖樣本身必須是以不實之文字描述商品之內容、性質,或商標圖樣本身是標榜商品該當本款之違法構成要件。

⑵參加人以系爭「台灣龍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相關商品,有其特殊涵義,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①前揭條款禁止註冊之商標乃「商標圖樣本身」與指定之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關聯,而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台灣龍泉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台灣龍泉」及龍形設計圖所組成,整體外觀經設計,構圖意匠特殊而醒目,實予人深刻之觀感印象。而參加人之所以取「龍泉」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份,除了因參加人所開設之「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設址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外,也取「龍泉」詮釋為「龍吐甘泉」之字面涵義,而除台灣屏東縣內埔鄉有龍泉村外,中國亦有相同地名,是「龍泉」二字顯然不會使一般消費者與「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產生直接單一之聯想。而參加人為了加深消費者之印象,使其更易於辨識與記憶,故於設計系爭商標時,將「龍泉」二字置於商標圖樣中,以啤酒廠名、設址地、中文字義及商標串聯結合之創意方式,表彰所製售之啤酒商品確實來自參加人,並藉以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再由系爭商標整體外觀來看,其既為中文結合圖形組合之型態,一般消費者於視及系爭商標時,當然不會將中文「台灣龍泉」部份單獨分離審視,自無產地誤認之虞。

②也由於「龍泉」具有多種涵義,且非屬消費者熟知之具體地名,因此,即便參加人之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當地既非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且在台灣地區亦無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在相關消費者生活經驗上自無所謂「龍泉水」存在,一般消費者於視及系爭商標之「台灣龍泉」部分時,觀念上並不必然存在有來自「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龍泉水脈」之特定意義,自不會認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啤酒商品與「龍泉村」或所謂「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而對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進而誤購之情事。

⑶依審查一致性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①無論是參加人企業集團或其他廠商之「龍泉」商標或「 台灣」商標均能陸續順利獲准註冊。A.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是大陸地區著名之青島啤酒在台灣唯一的生產工廠,隸屬於三洋維士比集團旗下。參加人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斥資數十億元所設立之青島啤酒龍泉啤酒廠,並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報導與宣傳,在消費市場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此事實業經被告機關肯認在案(參證1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2頁第5行至第11行)。而除了系爭商標之外,三洋維士比集團業以「龍泉」做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分別於藥用酒、中藥、西藥、臨床試驗驗用製劑、醫用營養品、藥用酒、治咳嗽藥、咳嗽糖漿、藥用膠囊、口服藥液、提神藥劑、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礦泉水、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酒(啤酒除外);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藥味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共已取得43件商標權在案,其中指定使用於藥用酒、啤酒、酒類商品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更是單獨以「龍泉」二字作為商標圖樣獲准(參證2 號:參加人企業集團所屬之43件「龍泉」商標圖樣)。B.另外,在商標註冊審查實務上,亦有諸多廠商以「龍泉」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份取得註冊,目前尚有效存在的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935063、0000000 、0000000、846952、697633、0000000 、748035、814101、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180214、183023、568477、73540 、119862、372022、229827、301484、392149、27213 號等(參證3號:26件「龍泉」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包羅萬象,其中註冊第814101號「龍泉水」商標更係指定使用於「果汁、汽水、可樂、沙士、蒸餾水、礦泉水、麥苗汁、碳酸飲料、纖維飲料、運動飲料、含醋飲料、鈣離子水、果菜汁」等商品。C.再者,以「台灣」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於啤酒商品取得註冊者,亦甚為普遍習見,例如: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之情」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甘醇」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王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北台灣經典啤酒」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香醇」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秘醁」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海龍」商標、註冊第837242號「台灣大聯盟」商標、註冊第883614號「台灣高鐵」商標、註冊第895117號「台灣糖業」商標、註冊第915012號「台灣之美」商標、註冊第948979、953468號「台灣美啤斯」商標、註冊第953462號「台灣大哥大」商標、註冊第986738號「台灣祖酢」商標、註冊第997252號「台灣得利」商標等(參95年8 月11日所呈之評定答辯書附件9 )。D.準上,以「台灣」、「龍泉」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份申請註冊獲准者眾,亦非法所不許,顯見消費者業能藉之區辨他我而無混淆誤認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②再者,參加人前以「偉士比龍泉」商標於酒類商品申請註冊,曾遭被告機關審認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規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故予以核駁。案經參加人依法提起訴願之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於經訴字第0920621278號訴願決定書中指出:「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該資料即認『龍泉』二字係大陸地區梧州龍泉酒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酒類名稱,進而認系爭『偉士比龍泉』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顯有未恰」(參95年8 月11日所呈之評定答辯書附件6 )。由前述商標註冊實例應可確認參加人以「龍泉」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指定使用於啤酒相關商品,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⑷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陳述,均非事實:

①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略陳,參加人在電視上打廣告所述內容將使消費大眾混淆而誤認其所標識商品(啤酒)與屏東縣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並因誤認而購買」云云(參原告96年12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 頁第11行起至第27行)。惟觀其對系爭商標所提出之攻擊內容,均為取自媒體不實之報導,且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憑。實則參加人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所在鄰村「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僅是屏東縣內埔鄉一個偏僻小村落,「龍泉村」從未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更無所謂之「龍泉水」或「龍泉水脈」存在。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採用之水,係取自大武山和玉山匯流的泉水,由於大武山位於酒廠東北方,四季雨量充沛,泉水滲入地下後隨著地形變化流經龍泉地區,所以參加人才自行將之取名為「龍泉水脈」。龍泉啤酒廠使用之水脈深達100 到12 0公尺,為礫石層區水質良好,和民眾使用之表面水的水質不同,參加人業於媒體鄭重澄清說明(參證4 號:報紙報導影本二份),自無原告所稱:「參加人謊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所釀造」之情形。再者,「龍泉村」這名不見經傳之小村莊,係因參加人於龍泉地區斥資數十億元設立酒廠,同時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而聲名大噪。也因為參加人以「龍泉」二字作為商標使用,因而才彰顯出參加人啤酒廠所在地龍泉地區之名氣。而「台灣龍泉」啤酒更經參加人耗費鉅資之大量廣告及商品高銷售數量而具有知名度,其能具體表彰商品來源,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亦能清楚辨識,無對其產地產生誤信誤認之虞。

②再者,無論是「台灣」或是「龍泉」,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者所在多有,如原告所言可採,則前述「台灣」、「龍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或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理當均不應准予註冊才是。惟諸多「台灣」、「龍泉」商標獲准註冊已屬不爭之事實,原告之種種指摘即顯不足採!

⒉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99486、754881、754861號等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所規定。惟「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者,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此意旨業經 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22 1 號判決揭示在案(參證5 號第7 頁第四點)。

⑵本案據以評定註冊第699486、754881、754861號等商標圖樣上之「台灣」二字為地理名稱,並不具識別性;「啤酒」則為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無法單獨作為消費大眾辨識及區別他我商品來源之依據:

①「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近似係指依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所得印象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而言。兩商標是否予消費者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雖應注意比較二者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相近之程度,但如顯著部分係屬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圖形者,則近似程度之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就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顯著部分加以比較其差異而作為近似論斷之依據」,此於 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437 號之判決意旨中揭示甚詳(參證6 號第5 頁第三點)。

②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99486、754881、754861號等「台灣啤酒」商標圖樣上之「台灣」二字為一地理名稱,通常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所在地之區別文字,原告之得以用「台灣啤酒」取得註冊,實乃歸功於其前身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並非因其商標具有識別性。「台灣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明顯予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而今菸酒業已開放民營,因此,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與據以評定商標同以「台灣」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並於啤酒商品取得註冊者,已普遍習見,可見以「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力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即難謂構成近似。

③綜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台灣」二字單獨既不具識別性,可見據以評定註冊第699486、754881 、754861號等商標中文能拘束他人之範圍,顯然應來自於「台灣啤酒」四字之整體使用。而類此型態之「台灣」商標在同一或類似之啤酒或酒類商品中,既已有多件長期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消費者應不會因為單純看到商標圖樣上有「台灣」二字,就會直接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單一之聯想,其在反覆觀看之際,自然會提高注意力並佐以其他因素作為選購之依據。而在其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事理至明。

⑶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99486、754881、754861 號等商標不構成近似:

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中文「台灣龍泉」結合龍形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評定等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台灣啤酒」、外文「TAIWAN BEER 」等文字搭配波浪或類似稻穗之圖形設計而成。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台灣龍泉」四字及龍形圖部分,在表彰之觀念均有其一致性與連貫性;據以評定商標則以「台灣啤酒」、「Taiwan Beer 」等文字為識別他我部分,二者不惟整體構圖意匠大異其趣,在文字部份顯然各具識別力,並無一相似之處,更分別予消費者不同之辨識印象。

②而系爭商標之中文「台灣龍泉」,係直接取自酒廠設址地與啤酒水源而來;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為「台灣啤酒」,其中「台灣」為一不具顯著性之地理名詞,通常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所在地之區別文字,復為原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取名稱部分,而「啤酒」則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不具識別性,顯然的,據以評定商標之「台灣啤酒」四字之所以能夠取得註冊,並為消費者所知悉,實乃歸功於原告前身「台灣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並非因其商標具有識別性。惟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以標榜其產品之本土性而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已如前述。因此,二造商標中文雖均有「台灣」部份,惟「台灣龍泉」有其一體表彰之涵義,與「台灣啤酒」在觀念上實涇渭分明,二者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完全不同。此外,系爭商標另外組合之龍形設計圖,與據以評定商標另結合之「Taiwan Beer 」或類似稻穗、波浪等圖形,均有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自得以清晰辨識而無虞混淆誤認,其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⑷兩造商標併存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如前所述,參加人係隸屬於著名之三洋維士比集團旗下,亦為大陸著名青島啤酒之台灣總代理商,參加人業已斥資新台幣數十億元在屏東縣內埔鄉打造出第一座民營年產量可達10萬噸的大型觀光啤酒廠。在參加人企業集團努力經營及媒體熱烈報導下,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已成為屏東地區之觀光產業代表,於消費市場上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以參加人在啤酒市場之知名度,消費者已能清楚區別「台灣龍泉」啤酒之經營者與「台灣啤酒」分屬不同營業主體,應無虞混淆誤認。

②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等商標相較,雖二造圖樣皆有「台灣」二字,惟在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啤酒商品中,已有諸多「台灣」型態之商標併存註冊。可見以「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性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自無率認其構成近似之理。尤其,本案據以評定商標除中文「台灣啤酒」之外,尚佐以外文「Taiwan Beer 」與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具特定字義之「台灣龍泉」部分,實極易區辨,兩造商標無論中文之識別力或圖樣整體之設計意匠、構圖既均大相迥異,並不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⑸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陳述,顯無可採:

①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略陳,系爭商標中文「龍泉」二字乃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地名,作為商標使用,易使人產生龍泉村所產製之「台灣啤酒」,或者使人聯想到是用「龍泉水脈」的好水所製成的「台灣啤酒」,極易使消費大眾因混淆而誤認其為原告的另一新產品,或誤認該產品與原告有所關聯。原告又稱,其所生產之「台灣啤酒」行銷台灣地區數十年,在台灣市場之市佔率超過七成以上,且多次獲得世界啤酒大賽金牌獎,故凡任何以「台灣」相關之品牌使用於「啤酒」商品,均應認定有攀附之企圖云云(請見原告96年12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 頁第二點、第4 頁第三點)。惟查,原告對系爭商標之種種指摘,均屬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

②實則:在啤酒類商品上,已有諸多商標圖樣係以「台灣」二字為首結合其他文字而成,組成型態與本案系爭商標並無二致,惟其卻得以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已如前述,可見單獨之「台灣」二字既屬人盡皆知之地理名稱,並非原告所能獨占專用。而類此型態之「台灣**」商標在同一或類似之啤酒商品中,已有多件長期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且同時於消費市場行銷,原告亦無法排除此種市場型態。因此,原告聲稱,「任何以『台灣』相關之品牌使用於『啤酒』商品,均應認定有攀附之企圖」等語,顯屬誇大不實,不足為憑。

③再者,「龍泉」二字亦具備可註冊性,既有龍嘴吐出泉水之意,更有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意味,並非單純之形容詞,而系爭商標除中文「台灣龍泉」之外,尚結合龍形圖案,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主題意匠,整體外觀構圖更是分別顯然,雙方基於不同之文字內容與設計手法,因而產生迥異之識別作用,予人之寓目觀感印象實相去甚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情形,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④綜上,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龍泉」部分,係以參加人所開設之啤酒廠名、設址地串聯結合之創意方式構成,且其外觀設計亦有其一體表彰之完整性,並無可分割之部分,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台灣啤酒」等文字所表彰之涵義,實相去甚遠,消費者自不致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聯想!而原告既稱「屏東縣亦沒有所謂『龍泉水脈』...」(請見原告96年12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 頁第21行),卻又指控參加人以「台灣龍泉」作為商標使用,「使人聯想到是用『龍泉水脈』的好水所製成的『台灣啤酒』... 」云云(請見原告96年12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 頁倒數第8 行),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⑤至於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79號判決及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其所爭執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完全不同,案情毫不相干,所需考量斟酌之混淆誤認相關因素自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當然不得比附援引,此一併說明。

⒊綜上論結,系爭「台灣龍泉及圖」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足堪認定。爰提出參加訴訟理由如上,敬祈 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並符法旨,至感德便。

理由

一、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1、12及13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檢送之YAHOO 奇摩新聞網、PC home 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頁資料,均係參加人所產製之「青島啤酒」商品之相關廣告報導,並非有關本件系爭註冊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事證。再者,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龍泉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為地名,而「龍泉」並非屬消費者熟知之具體地名,縱可認為係屏東縣內埔鄉內村落名稱,惟該「龍泉村」並非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聞名,且在臺灣地區亦無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一般消費者自難因系爭商標圖樣上有「龍泉」二字,即認為其所表彰之啤酒等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而致產生誤認誤信之情事。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商標及註冊第754861號、第699486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及圖」等商標相較,兩者中文固均有「台灣」二字,惟「台灣」本身為地名,而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而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顯見於酒類商品中,業者多有以結合「台灣」之文字組合作為其商品之表徵,以標榜其產品之本土性。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龍泉」二字並無使人將其所表彰之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等產生聯想,即非不能作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部分。是以系爭商標之「台灣龍泉」文字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台灣啤酒」文字,均係成一整體設計,消費者在寓目印象上,應無割裂出「台灣」為主要部分單獨作為近似判斷依據之可能。兩者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屬有別,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3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㈠參加人以中文「台灣龍泉」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啤酒等商品,其廣告都在強調其啤酒產品是使用龍泉水脈的水所釀造,而參加人之啤酒廠並非設在屏東縣內埔鄉之龍泉村,且屏東縣亦無所謂「龍泉水脈」,則系爭商標將使消費大眾混淆而誤認其所表彰商品(啤酒)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並因誤認而購買,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圖樣中最醒目部分為中文「台灣龍泉」,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4881號、第754861號、第699486號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啤酒」相較,均有相同之「台灣」二字,而中文「龍泉」乃地名,作為商標使用,易使消費大眾誤認其為原告之新產品,或誤認該產品與原告有所關聯。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主要部分「台灣」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予人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啤酒、生啤酒等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故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查:

㈠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系爭「台灣龍泉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龍形設計圖及中文「台灣龍泉」所組成,其中「龍泉」雖為屏東縣內埔鄉一個村落之名稱,惟該「龍泉村」並非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且在我國亦無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一般消費者尚難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龍泉」即認其所表彰之啤酒類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是參加人以「台灣龍泉」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生啤酒等商品,尚難謂有使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況所謂「龍泉」者,其隱喻之意思為「產品如甘泉」之特質,此一特質與產地無關,與產品之性質或品質亦無直接關係,例如以「上好」、「尚好」、「尚豪」等名稱隱喻「最好」之意,縱上開名稱恰與某地地名相同,亦不能因此認為上開名稱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原告指稱所謂「龍泉」者,即指屏東縣內埔鄉之龍泉村或所謂之龍泉水脈等地理意涵,恐有以偏概全情形。況「龍泉」之名,若非參加人廣告行銷緣故,曩昔知其名者不多,知道屏東縣內埔鄉有此村名者更少,原告自不能一廂自認系爭商標上所使用之「龍泉」一詞純屬地理名詞而不具備識別性。至於原告所檢送之yahoo 、奇摩、PChome新聞網等網頁資料,均是有關參加人公司宣稱其公司所產製之啤酒係使用龍泉在地好水所釀造一節,是否涉及廣告不實而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相關報導,與系爭商標是否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無涉。

㈡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13款規定部分:查系爭「台灣龍泉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上置靠右較小之龍形設計圖及下置中文「台灣龍泉」四字所組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台灣啤酒」及外文「TAIWAN BEER」上下排列組成;註冊第75486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商標圖樣則是在一密布直條紋理之底圖上以圓框與方框圍圈一以上下排列方式組成之中文「台灣啤酒」及外文「TAIWAN BEER」;註冊第699486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商標圖樣則係在一酒桶狀之圍框內,上下分置有外文「TAIWAN BEER」、中文「台灣啤酒」並結合稻穗之圖案所組成(以上均參閱附圖所示);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台灣」二字,惟「台灣」本身為地名,而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而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識別性自較弱,是「台灣」並非兩造商標圖樣上主要識別及判斷近似與否的標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首字串「台灣」為最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處,且可認為係主要字詞,系爭商標既具有「台灣」字樣,即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信誤認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商品來源云云,顯係將「台灣」二字納為獨有專用,不許他人使用,此舉顯然依法無據。況原告於公賣特許制度下,所特許之業務乃酒類飲料之製造與銷售行為,並非「台灣」二字之特許專用,原告將屬於地理名詞之「台灣」二字主張專用,顯係將特許業務與商標名稱之內容與範圍混淆,自非可取。況系爭商標圖樣係一整體之中文「台灣龍泉」及龍形設計圖,足資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是兩商標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分別顯然,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即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13款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13款規定之情事,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15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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