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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55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杜正勝,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社會科教育學系專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95年以其專門著作「憲法解及憲政發展」向該校提出升等專任教授資格一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95年5 月19日、10月19日會議審核通過,乃於95 年10 月31日以北市大人字第09530693400 號函檢陳原告95學年度第1 學期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師著作審查名冊、代表作摘要及專門著作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案經被告於95年12月7 日送請學者、專家3 人進行評審,復因審查人中有無暇退審及國外進修之情形,遂通知原告系爭升等案之審查期間需延長,最後評定結果為70分、55分、63分,有2人未給予及格底限分數65分,被告乃於96年6 月15日以臺學審字第0960092541號函請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轉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升等案由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於95年10月31日函送被告審查,被告未於法定審查期限4 個月內完成審查,亦未主動通知延長期間,延至96年6 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延長審查時間,無視審查期間之法規範且逾期審查,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實體結果即無法律效力;至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謂「專業學術判斷之尊重」,須以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合於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要件為前提,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審查過程應予保密,係指雙向匿名審查原則,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被告僅就審查人身分為保密處理,而將送審人(即原告)身分公開,致審查人輕易知悉送審人個人資料,有違審查過程應予保密之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審查:

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4 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被告「應」於4 個月內審定完成,若遇有正當理由得延長之,但須通知送審人。惟本案送審學校於95年10月31日即已函送被告審查,被告卻遲至96年6 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謂因審查作業需要擬延長審查時間。然此項通知距送審學校函送時間已時隔8 個月又13天,若扣除寒假一個月與公文遞送時間,亦已逾7 個月有餘,明顯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4 個月之法定審查期間。

⒉基於法治國家之程序正義原則,無論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應嚴守法定期日之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法的安定性。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既已明訂審查期限,被告自應遵守,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若行政機關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同法第51條第4 項)。準此,若未依規定通知延長處理期間,即屬逾越法定審查期。

⒊綜上,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又未依規定在審查期間屆滿前通知原告延長審查時間,依據「先程序,後實體」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問實體審查結果如何,其所做之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性,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提出訴願之爭點乃是針對被告審議系爭升等案未依程序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審議,以及被告審查著作時違反公平原則,均屬程序違法問題。基於「先程序,後實體」的法治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程序辦理升等審查,其後所為之實體審查即屬違法之結果,依法應屬無效之處分。然而,訴願決定書卻謂「訴願人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徒以該部審查逾越審定辦法規定期限,質疑本案審定結果,自無足採」,此舉並未針對原告之主張審議,顯屬不當之決定。

(三)訴願決定稱「審定辦法第30條所訂關於教師資格審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未於審查期限內作成處分,送審人得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逕行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尚不因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此說法違背行政程序法及一般法理原則:

⒈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所訂審查期限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乃在規範行政機關做成各行政決定時所應遵守的正當程序,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而侵害人民基本權益。準此,行政程序法第51條有關期日之規定,應是以保障人民權益為鵠的,屬具有法定效力之期限規定而非訓示規定。

⒉依據行政法學者之見解:早期各機關對人民申請事件處理之期間,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並不多見,至於以命令訂定之作業期間,以往實務上常視為訓示規定,如有違背,既不認為違法亦不得以有違作為義務,而依舊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為配合行政訴訟法增設課予義務訴訟,對此類期間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按指行政程序法第51條),但有關機關仍不得濫用此項裁量權將期間恣意拖長。期間一旦公告即應嚴格遵守,不能再以所謂訓示規定視之。

⒊依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處分得提起訴願及不服訴願得提起訴訟之期日,均屬絕對之法定期限,一旦逾越此一期限,在行政法理上即屬形式確定力,不論其行政處分是否侵害人民權益,即無從救濟。若說行政程序法針對於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期限係屬訓示規定,而人民提起訴願之期限則屬嚴格之法定期日,不啻為嚴格規範人民而寬以縱容行政機關,有違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亦違背憲法之比例原則。

⒋在實務上,本院92年7 月8 日91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中指出:「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上開申請,該局並未通知延長,依上開法條(按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前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函復,…。」亦足資證明行政程序法第51條有關期日規定之實質法律效力。

⒌另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務部曾針對第51條之適用兩度提出函釋,指稱有關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應訂定處理期間,該處理期間應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惟為因應處理期間適逢連續假日較長者,避免實際工作日數過短,造成執行上困難,建議於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公告處理期間時,以附註方式明定:「處理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之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其期間延長若干日數」(請視實際需要明訂延長之日數),俾資適用(法務部90年2 月15日90法律字第002858號函);另以90年2 月27日(90)法律字第000452號函明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之處理期間,本法雖未明訂自何時起算,惟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係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上開在郵期間之扣除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依據上開兩項函釋之內容,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之處理期間當然具有法定效力,否則,法務部即不必明示國定假日之延長及處理期間係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等之規範。

(四)被告答辯稱「因教師送審作業受限於送審著作之多寡及其深寬度,送審領域之特殊性,審查人推選作業及審查人審查時間不一,致每件審查案之期限尚難一致,無法均於4個月之期限內完成」,又謂「本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業務僅7 名承辦人即須受理全國178 所大專院校每年近千人次之送審,實難就個案之進度,逐一回覆送審教師,…」云云,此說法漠視被告違法失職之行為。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被告發布之行政命令有自行訂定規則,不可公然表明難以遵行,尤其被告以案件情況不一及人力不足為由,承認送審案件均無法於4 個月之期限內完成,此等理由乃屬行政機關內部因素,理當自行負責,不能將其所衍生之不良後果由人民來承擔。

(五)被告審查過程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公正原則: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而被告之做法僅將審查人之身分保密,卻公開送審人之個人資料,明顯違反本條之公正性原則。根據經驗法則,送審人之資訊,包括其學歷、經歷等出身資料,往往會造成審查人先入為主的印象,而影響評審之公正性。被告辯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均規定送審人著作係經公開出版發行者,故既使送審人之身分形式上予保密,惟以目前資訊取得迅速便捷,送審人相關學經歷及資料信手可得,爰雙向匿名於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並無其實質效益。」此說詞實有違誤。若審查人基於公正原則,純以送審著作之學術判斷為審查依據,而不受送審人身分之影響,縱然資訊取得快速且便捷,審查人是否會浪費時間去搜尋送審人之資料;反之若審查人在審查過程中主動去查證送審人的身分,當可合理推論審查人有可能欲以送審人身分決定其評審結果,否則又何必去搜尋送審人資料。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乃是基於「公正性」之原則而訂定,則其審查過程之保密,應是指審查人與送審人均基於同等保密之對待,即所謂的雙向匿名審查原則,此一原則已屬現行學術論著審查之基本要件(例如TSSCI 資料庫期刊之收錄),本條文之訂定當亦本此精神所為之規範。然被告現行審查作業方式卻選擇性地單方隱匿審查人身分,而暴露送審人身分,造成資訊不對稱,明顯違反本條文所規定公正性原則之本旨,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被告與訴願機關均以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作為本案並無不當處分之依據,謹提出說明如次:

⒈被告引述此號解釋中一段文字:「專業學術判斷應予尊重,非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不得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而主張「本部依相關送審規定,以2份未通過之專業學術審查意見,審定訴願人(原告)未獲通過教授資格,尚不因送審案是否於作業期限內完成,而失其效力,或執為違法之抗辯。」此一主張顯然違反現代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查本段文字乃從實體觀點論述學術審查之原則,被告竟認為只要有2 人審查未通過,即使程序不合法也不可作為抗辯之理由,誠非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本旨,亦完全違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理。

⒉事實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另謂:「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乃在闡明行政主管機關須訂定適當之實施程序,並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準此,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於期限內完成,又違反審查之公平原則讓送審人之資訊公開,均屬違背此號解釋之意旨。甚且,此號解釋於87年7 月31日作成,行政程序法則於9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而關於具體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的規定乃始於行政程序法。因此,被告引述該號解釋中有關實體學術審查概念,而主張不因「送審案是否於作業期限內完成,而失其效力,或執為違法之抗辯」,顯係將不同時間,不同意涵之概念,混為一談,並做出對其有利之解釋,而無視於法制原理之規範。

(七)原告曾於訴願期間指出幾項先程序、後實體的具體事證,然訴願決定書竟稱:「至所舉教育部審理教師申訴案件,已逾越30日申訴期限為由為不受理決定、本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於馬偕紀念醫院醫學研究科研究員,未徵得當事人同意採集唾液,認違反醫學研究倫理及本院就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辦理六輕擴建計畫用水超量遭本院環境保護署裁罰所為認定,其案情及所據法令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惟正當法律程序概念,乃屬一般之法理原則,並普遍用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原告所舉案例,均屬行政法之有關「沒有程序,即沒有實體」的具體事證。訴願決定則認為期限僅屬宣示規定,不影響原處分效力,惟行政院訴願委員針對有關「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之訴願作成「原處分撤銷」決定理由之一,即認為臺塑於95年8 月31日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申請變更用水量,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業局審查通過,於95年10月14日轉送原處分機關(環保署)審核,惟原處分機關逾期未完成審查,逕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於96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非周妥。準此,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於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事項之處理期間,在臺塑六輕案認為應遵守法定期間,但在本案則認為期限僅屬宣示規定,明顯有兩種不同認定標準,自相矛盾。

(八)原告曾於92年學度申請升等教授,於93年3 月底原已公告通過升等,隔一週後竟以原告著作有抄襲之嫌,而又撤回升等公告,其後另經二位委員審查,雖認無抄襲之嫌,但最終卻未通過升等。經查其所謂抄襲之嫌,其實是原初送審其中一位不予通過之審查委員之臆測之詞,其原文為:「代表著作第374 頁述及美國司法審查制度,但所註93則為1948年之德文書,且未有出版書局與地點,是否有抄襲他人之書,不無疑問。」其實原告在註釋中除列出德文書之原出處外,亦已將轉引的中文書列出,審查委員未予細察,亦未提出「抄襲」的證據,甚且於其後另謂:「有關司法審查制度之英文書籍甚多,可直接引用,實不必『轉引』1948年之德文舊書」,顯然審查委員也認為這是「轉引」,既是轉引又何來抄襲之可能,然被告並未仔細審酌前後文字,僅因其中有「抄襲」字樣,竟漠視原來另外兩位委員審查通過之事實而重新審查,造成原告的權益受損。時隔3 年,原告再度提出升等,但被告仍不改其違法的處理方式,致生人民權益之損害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通過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95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27條規定:「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被告辦理原告送審教授資格案,悉依上揭規定程序辦理,並完全尊重學術專業之審查決定,原處分並無不當。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屬訓示規定,係促請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公務之訓示規定,若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亦僅生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效果,尚不因而執為違法之抗辯及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被告收文之日起4 個月內審定完成,惟以教師資格送審作業受限於送審著作之多寡及其深廣度、送審領域之特殊性、審查人推選作業及審查人審查之時間不一,致每件審查案之期限尚難一致,無法均於4 個月之期限內完成。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於95年10月31日報送本案,被告即於11月3 日受理,顧問復於11月17日完成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之審查人推薦程序,該簽呈表經呈請次長核示後,該案於12月7 日即送3 位外審,其後續處理程序為:⒈95年12月13日:3 位審查人之1 因無暇退審。⒉95年12月14日:送第4 人審查,惟被告至96年2 月16日方聯繫上第4 人,並知其於國外進修。⒊96年2 月16日:再寄第5 人審查,其於3 月9 日亦因無暇退審。⒋96年3 月9 日:因審查人不足,再請顧問推薦審查人,過程中雖經本部多次聯繫,惟顧問仍遲至5 月9 日以傳真先行回覆。⒌96年5 月10日:再送第6 人審查,並於6 月14日獲其回應。故被告雖僅口頭電洽學校承辦人轉知送審人其送審案之進度,未以正式函文通知,惟於本案之實際執行過程,除顧問及審查人兩部分較難掌握,被告均即進行下一程序,非惡意延誤,且其資格之審定,係依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上述程序或有所瑕疵,然應不影響其結果;又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曾數度致電本會了解原告送審案之進程,其結果亦均轉知原告,故原告所稱「未通知送審人」似有欠公允。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業務,僅7名承辦人即須受理全國178 所大專校院每年近千人次之送審案,實難就個案之進度,逐一回復各送審教師,惟為臻行政作業程序之完備,被告爰於教師資格送審系統建置自動以電子郵件函知送審教師其送審案進度之功能,此即原告於96年6 月13日所獲電子郵件。

(三)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有關公正性原則之規定,係指「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及避免送審人干擾審查人」,並無原告所稱「送審人身分保密」或「雙向匿名審查」原則,且被告現行教師資格審查亦非「雙向匿名」之審查作業。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2 款均明定送審著作應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是以,即使送審人身分形式上予以保密,惟以目前資訊取得迅速且便捷,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資料信手可得,爰「雙向匿名」於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並無其實質效益。且本案被告所聘學者、專家皆本其學術專業,針對其送審著作,具體客觀陳述其見解,尚未見「送審著作以外」之非學術判斷。綜上所述,被告部辦理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一案,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程序上並未違誤。

五、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另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教育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教育部複審。」第25條第2 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教育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7條前段規定:「教育部複審作業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教育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教育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前段規定:「教育部辦理復審時,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30條規定:「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本部辦理複審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其未補送或說明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但因情形特殊,經專案報本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第33條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學校或本部發現送審人有干擾審查人之情事,並經查明屬實時,應駁回其申請。」上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所訂定,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升等案未於4個月法定期限內完成審查,且未即時通知原告延長,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審查過程中未將原告之資訊保密,有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公正原則及保密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路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委員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揭櫫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社會科教育學系專任副教授,於95年以其專門著作「憲法解及憲政發展」向該校提出系爭升等案,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乃於95年10月31日以北市大人字第09530693400 號函檢陳原告95學年度第1 學期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師著作審查名冊、代表作摘要及專門著作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但經被告送請學者、專家3 人進行評審,最後評定結果為70分、55分、63分,有2 人未給予及格底限分數65分,被告乃以原處分函請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轉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資格等情,分別有原處分書、臺北市立教育大學95年10月31日北市大人字第09530693400 號函、教師著作審查名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審定教師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送請審查函及回覆郵件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另系爭升等案係以專門著作送審,本件被告為審查原告之升等案,除先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隨即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並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最終評定結果為55分、63分、70分,有2 人未給予及格底限分數65分,被告乃決定不予通過教授資格審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等件查證屬實。其中甲學者評定結果為55分,其不予通過之審查意見表記載:「升等著作包含了13篇論文,絕大多數都是對大

些論文,絕大多數以國內的文獻為參考依據,附帶的參考以英文為主的外文資訊,因此先天上便使不升等著作的學術性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按對於憲法解釋案件的評論,如果只是對論點正反方雙方及大法官論點做適當的評述為已足,沒有能在系爭學理上做出獨特的見解,特別是引介國外重要學理與實務見解來論證的話,則此釋憲的評析,很難超越大法官判斷的層次,而獲得太多的學術價值。升等人所討論的8 個釋憲評釋,固然有其獨特見解且論理清晰,但不免有過於輕描淡寫,沒有令人精神一振的突破性見解,至為可惜。至於另外數篇關於憲法制度的問題,例如精省、釋憲的方法論、公民投票與政治問題審查的界限,都應該是升等人可以呈現其學術功力以及學術突破性成果的作品。然而卻令人失望,最明顯的莫如『政治問題的審查界限』一文,國內公法學界早有數篇同樣議題的論文,所討論的深度恐超過代表作甚多。且不乏有比升等人更資淺的學人撰寫者。因此,綜觀升等人的著作,固然條理清晰、言之有物,篇幅方可觀,洞見升等人的用功。然而升等教授代表學術的成熟養成,憲法學教授升等的資格,依教育部之規定必須在憲法學的學術領域內,有獨特與持續著作,並獲得重要具體之貢獻為限,次應以最嚴格的標準來審查之。然此次升等人提出之著作,惜尚欠缺此要件。切盼升等人再接再厲,應在學術及理論層次上再下功夫,庶幾可望撰寫出為學界廣為欽服的著作。」等語,結論則為:「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乙學者評定結果為63分,其不予通過之審查意見表記載:「申請人代表著作其實多係其過去五、六年來陸續發表之文章,其中幾章雖略作增修,惟整體而論,本書並非一有系統之專著。代表作書名既為『憲法解釋與憲政發展』,理應係探討釋憲對憲政發展之影響,或是釋憲在憲政發展過程中扮演之角色。惟代表作中之第十一與十二章皆與釋憲無關,卻出現在『憲政發展與解釋』一篇中。另『憲政發展與解釋』一篇文意亦有問題,與代表作主題正好相反,顯示申請人之代表作內容與章節安排缺乏系統思考。其他各章雖皆係探討大

一步探討其對我國憲政發展之影響為何。代表作應有專章就各釋憲案對我國憲政發展之影響作深入分析與探討,方符合代表作主題之意旨。以教授升等論文而論,其最重要者為理論上之貢獻與意涵。申請人之代表作並無此方面之檢討,全書沒有結論專章檢視其研究之理論貢獻或意涵。就此而論,申請人代表作顯然欠缺升等教授之基本要件。」等語,結論:「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據上,被告辦理系爭升等案之複審,既已遵守相關之程序,且聘請審查之人亦係與本件專門著作領域有關之學者,而其所為之審查意見亦具體而明確,具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核無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之決定即應受到尊重。

(三)雖原告主張「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4 個月內審定完成,若遇有正當理由得延長之,但須通知送審人。惟本案送審學校於95年10月31日即已函送被告審查,被告卻遲至96年6 月13 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謂因審查作業需要擬延長審查時間。然此項通知距送審學校函送時間已時隔8 個月又13天,若扣除寒假一個月與公文遞送時間,亦已逾7 個月有餘,明顯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4 個月之法定審查期間。」云云。但按,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所規定「本部(按指被告)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其中4 個月係行政機關辦理相關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目的在使申請案件能早日確定,俾免延宕,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惟該期限並非固定不變,一遇有寒暑假期、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時,則可例外地延長。足見,上開期限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而是訓示規定,故縱然被告未於期間內作成複審決定,並不得因此而謂其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違法。又本件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於95年10月31 日 將系爭升等案報送被告後,被告隨即進行審查人推薦程序,但因有部分審查人無法配合而退審,或有出國進修者,致有所延宕,有上開臺北市立教育大學95年10月31日北市大人字第09530693400 號函、教師著作審查名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審定教師名單、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送請審查函及回覆郵件等件附卷可稽,非不可謂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即便被告未在合理時間內通知原告延長審定期間,然此程序上之瑕疵並未影響本件最終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自不能謂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

(四)至於原告所指稱「本院92年7 月8 日91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中指出:『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上開申請,該局並未通知延長,依上開法條(按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前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函復,…。』亦足資證明行政程序法第51條有關期日規定之實質法律效力。」及「行政院訴願委員針對有關『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之訴願作成『原處分撤銷』決定理由之一,即認為臺塑於95年8月31日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申請變更用水量,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業局審查通過,於95年10月14日轉送原處分機關(環保署)審核,惟原處分機關逾期未完成審查,逕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於96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非周妥。準此,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於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事項之處理期間,在臺塑六輕案認為應遵守法定期間,但在本案則認為期限僅屬宣示規定,明顯有兩種不同認定標準,自相矛盾。」等云。經查,前者判決係有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之爭議,該判決最終係認定「…迄原告提起訴願亦未作出准駁之處分,自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則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視同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僅謂行政機關未如期作成准駁決定,即應視為有否准之意,應視為行政處分,與本件已作成決定,但係逾期作成決定之情形不同,尚難相提並論。另後者,更係關於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處罰案件(撤銷訴訟類型),與本件係單純教授升等(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案件有別,且相關之程序條文亦有不同,亦非可比附援引;再者,後者將原處分撤銷理由,亦非僅有上開未遵守相關期間而有程序瑕疵一端,尚有其他實體上之理由,其情形與本件未有實體原因不一致,故原告援引上開事例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引用法務部針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所作成之函釋,皆係謂申請處理期限之起迄日期及扣除日期之解釋,並未敘及違反效果如何,故尚難援引參酌。

(五)末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係有關公正性原則之規定,該條所指「應予保密」之事項,僅限於「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其目的即在確保評審之公正性,避免送審人有干擾審查人之情事發生,此觀該條文義自明,並未及於「送審人之資訊」。是以,原告主張「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而被告之做法僅將審查人之身分保密,卻公開送審人之個人資料,明顯違反本條之公正性原則。根據經驗法則,送審人之資訊,包括其學歷、經歷等出身資料,往往會造成審查人先入為主的印象,而影響評審之公正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乃是基於『公正性』之原則而訂定,則其審查過程之保密,應是指審查人與送審人均基於同等保密之對待,即所謂的雙向匿名審查原則,此一原則已屬現行學術論著審查之基本要件,本條文之訂定當亦本此精神所為之規範。然被告現行審查作業方式卻選擇性地單方隱匿審查人身分,而暴露送審人身分,造成資訊不對稱,明顯違反本條文所規定公正性原則之本旨,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況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2 款均明定送審著作應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故即便送審人身分形式上予以保密,惟以目前資訊取得迅速且便捷,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資料信手可得,因此「雙向匿名」於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並無其實質效益。從而,被告辦理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一案,在程序上確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升等教授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通過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解釋的評釋,其中有4 篇討論到憲法制度的問題。這

法官釋憲之個案,惟多偏重個案釋憲內容之介紹,並未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25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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