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府法訴字第0950332485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52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申請退還民國(下同)68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被告依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9日核發之道路用地證明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5年4 月18日中市工字第0950019031號函指於89年前該道路即由該所養護,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定退還原告8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在案。原告復於95年3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之68年至88年地價稅款,經被告以95年5 月2 日桃稅壢壹字第0950008560號函否准。原告又於95年9 月14日(收文日)再度提出,主張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不得以申請時效限制其申請,仍請退還系爭土地及同段1520 -5 地號已繳納之68年至88年地價稅款,經被告再予審查後,以95年9 月21日桃稅壢壹字第0950023227號函否准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之68年至88年地價稅款,惟被告漏未針對同段1520-5地號土地為准駁之處分。原告對上開否准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系爭土地68年至88年地價稅款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前提係納稅義務人對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主要件。而地價稅係稅捐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課稅,非納稅義務人申報行為,當無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發生。因此本法條所指之範圍不包括本件地價稅退稅案,其5 年內申請限制,自不適用。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地價稅係稅捐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課稅,非納稅人申報行為」乙節並無爭執,卻辯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民法第125 條之特別規定,其意旨為課稅之法律關係能早日確定,...『退稅期間』5 年之規定係配合『徵收期間』而定,其立法理由主要基於法律衡平原則,即稽徵機關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云云,縱認所辯合理,然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載明「凡退稅」等詞句之廣泛意義。
⒊另查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查被告未查明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而對其課徵地價稅,顯為適用法令錯誤」乙節,被告以為此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錯誤,據以依時效不准補辦退稅,被告既已承認錯誤,豈容將官方之錯誤責任由人民承擔,況且稅捐稽徵法28條,本已不適用本案地價稅退稅事件。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屬公法...與私法有別」等語,公法與私法皆為國家法律,應無位階之高低、強弱之差及主賓之分。
⒋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堅持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處理不補辦退稅,而不依照同法第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15年內行使有效之規定處理,有違不依法行政之嫌。揆諸上揭理由,訴願決定顯有不當,致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確實受到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9 號意旨:「有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為民法125 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其意旨為課稅之法律關係能早日確定」及本院94年訴更一字第140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期間』5 年之規定,係配合『徵收期間』而定,其立法理由主要基於法律衡平原則,即稽徵機關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則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未於退稅期間內申請退還者,亦不得再申請退還」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93號判決在案。
⒉查系爭土地依據前台灣省林務局67年7 月3 日航空攝影空照圖,既已開闢為道路(中壢市○○路、興寧街及中福路233 巷),則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僅核定退還原告8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要件,地價稅係稅捐機關逕行核定課稅,非納稅義務人申報行為,當無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發生,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 年申請期限云云,顯係誤認,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起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納稅義務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時,始有適用,本件地價稅係被告核課錯誤,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亦不應責令原告負擔被告之錯誤。本件應依同法第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退稅之實體上法律依據為何,惟依目前法制,納稅義務人請求退稅,可循稅捐稽徵法第28條辦理,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惟公法上不當得利,依學理之見解,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要件有三:⑴須有財產之移動、⑵須無法律上之原因、⑶須在公法內發生。關於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不限於自始即不具備法律原因,其原有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亦屬之。本件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土地68年至88年地價稅,其繳納稅款乃基於各該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而產生財產上之移動(由原告之管領下移動歸屬於國庫),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各該年度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未經被告、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迄今仍屬合法有效,亦無「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事。是以,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土地68年至88年地價稅,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本件次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無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按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是原告應具備請求未逾五年期限及符合退稅理由之事實等二項要件。經查,被告未查明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而對其課徵地價稅,固有違誤,惟本件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應自其繳納之日起5 年內為之,原告於95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68年至88年地價稅,顯已逾越期間。原告未具體敘明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空言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尚難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68年至88年地價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系爭土地68年至88年地價稅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對原告95年9 月14日申請退還同段1520-5地號已繳納之68年至88年地價稅款,漏未為准駁之處分,因非屬本件原處分之範圍內,本院無法予以審究,自應由被告儘速另行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