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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53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表人
沈世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之效者,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固不以已有撤銷訴訟繫屬為必要,亦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惟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故須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資救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解消,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訴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消原因,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提起撤銷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即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要無疑義。次按「原告之訴,有左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定。

二、緣訴外人李鏡江(原告之父)生前任職軍管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村」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民國(下同)82 年 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5 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李鏡江於服務被告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該新村經於82年9 月1 日計畫重建,李鏡江於86年2 月24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前項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手續。被告於88年9 月20日以(88)品白字第38012 及38784 號函將「懷德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報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建檔列管結果,以88年10月22日(88)祥祉字第13063 號函查覆李鏡江略以其曾獲配博愛新村眷舍,請速向被告及眷籍表登載之軍種總部查明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建檔等語。被告遂依軍管區司令部88年11月10日(88)忠相字第3578號函謂李鏡江為該部「博愛新城」列管之眷戶及89年3 月9 日「懷德新村原眷戶李鏡江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李鏡江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國宅」之規定,除於89年3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89年3 月16日(89)品白字8600號函,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前經李鏡江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89年6 月23日89年鎔鉑訴字第106 號訴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90年4 月12日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國防部另以92年4 月9 日92年決字第039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因其父李鏡江死亡),復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命其限期補正,嗣因原告未遵期補正,旋經本院以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前揭處分、訴願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在卷。

三、綜合上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89年3 月16日(89)品白字第8600號書函之處分,業經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未據抗告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再提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爭處分違法,自屬於法不備要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75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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