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79號
- 原告
-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31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申報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案經被告依原告檢附之94年6月份至94年8月份薪資表核算結果,以原告未支付員工「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另每月均支付員工「夜點費」,未便認定其為單純「夜間點心費」性質,應為執行業務而發給之經常性給與,即應列入工資計算,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工資部分予以刪除,原告「夜點費」之項目應列入工資所得內計算,乃以95年2月8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號函逕行調整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如附表一之薪資調整表及附表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自94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就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以95年5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1130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依原告94年9月29日所提如附件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調整各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所得,原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洵屬合法適當: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係運輸業,所屬從業人員分為事務人員及駕駛員,其中駕駛員雖分為日班及夜班,日班自上午8時起,夜班自下午6時起,日夜班每週更換1次。但原告為符合客戶需求,適時交運貨物,且員工因應貨源公司、客戶時間、交運時程及當日交通路況等情事,時常須提早到班或延後下班,除體恤夜班駕駛員須於夜間長時間在外出勤之辛勞外,並慰勞為配合交運貨物須提早或延後出車之日夜班駕駛員(例如日班駕駛員常須提早於上午6時40分至7時30分間出勤,且顧及駕駛員於晚上8時至翌日8時之特定夜間時段出車,發給餐點保溫不易),故原告對在晚上8時至翌日8時之夜間特定時段工作之員工,依其車輛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傳送之時間計算,額外發給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0元購買點心之補助費用。
⑶原告所屬駕駛員除本薪外,主要薪資係依每日出勤運送貨物之往返次數及出車距離遠近核算效率獎金,而原告體恤上開夜間特定時段工作之員工,發給購買點心之費用即夜點費,係原告為勉勵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而單方面給付之恩惠性給與,且每人每小時之夜點費一致,並不因員工之經驗、學歷、年資等不同而有差異,核與員工因出勤提供勞務所獲得之上開效率獎金不同,其性質非屬員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又原告核發之夜點費係以員工出勤之特定時段為核發基準,雖以工作時數為計算單位,但不因原告每日依時段固定發放而異其勉勵恩惠給與之性質,自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內,故原告申報謝琪裕等238名投保薪資調整,未將夜點費列入渠等之薪資範圍內計算,洵屬合法適當。
2、被告認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規定固已修正刪除,但雇主發放夜點費之性質,仍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依個案具體認定,並非以雇主有無給付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作為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判斷基準。
⑵原告發放之夜點費,其性質係原告體卹員工於夜間特定時段工作之辛勞,而給付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僅係夜間購買點心之補助費用,並非工資所得,已見前述。被告稱原告未支付「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另每月支付員工「夜點費」,未便認定其為單純「夜間點心費」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工資部分予以刪除,依個案認定原告發放之夜點費應列入工資範圍內計算云云,足見被告捨本逐末,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原告給付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質為具體認定,反以原告有無給付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作為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之認定基準,不僅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夜點費而非屬工資之性質不符,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合。
⑶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每月工(薪)資總額或最近3個月之月平均工(薪)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予以認定,核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調整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執訴願決定所稱,主張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係隨被保險人於被告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被告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云云,於法不合。本件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亦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間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及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在案。又按「貴公司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以來,已引發多起勞資爭議,除經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屬工資外,亦經甚多法院對貴公司夜點費判決屬工資。為避免其他勞工再為此興訟,而影響勞資和諧,請貴公司迅依法院判決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920073435號函知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等相關單位有案。故事業單位發放給員工名目為「夜點費」或「誤餐費」等之給與,如具有工資之性質,仍應併入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及勞工退休金總額內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3、原告於94年9月29日向被告申報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案經被告據原告所檢附渠等94年6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表核算,認應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而原告申報渠等調整後之投保薪資明顯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以95年2月8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號函逕行更正謝琪裕等43名投保薪資為42,000元等,以及吳忠信等25名投保薪資調整依原告申報金額受理為42,000元等(如附表一),並均自94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核定,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4、原告並未支付員工「輪班津貼」或「夜點津貼」,每月均以「夜點費」名目給予,且發放員工夜點費之金額或有高達7、8千元以上,被告未便認定其非為具有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有關原告所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係針對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認定,該等判決引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規定,認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排除在工資之列,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工資部分予以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規定個案認定。從而,原告係於94年9月申報調整,並無上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適用,且夜點費發放之前提,通常係因勞工有逾時工作情形發生,因此應會伴隨加班費而來,故夜點費能否排除在工資範圍外,仍應視其性質及發放方式而定,不能任由雇主任意冠以夜點費之名而認定非屬工資。
5、按「夜點費」如係為購買點心之用,依社會通念,其給付應與「出勤時段」而非「出勤時數」連結,即按次而非按時給付,且給付之金額應與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始為允當。原告之「夜點費」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且輪值中、晚班已成為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性質,自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而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所得清冊,並無勞工因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且原告發放員工夜點費既係以員工夜間出勤時數為計算單位,每小時發給40元,自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況發放金額或有高達7、8千元以上者,應已非單純給予夜間工作人員購買點心之費用。
6、又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可認與勞務有相當之對價,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據此,被告依個案認定,原告夜點費之所得項目既係依員工夜間工作出勤時數,以每小時40元核算而給予之費用,自應屬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應列入工資內計算。據此,被告將謝琪裕等勞工94年6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表「夜點費」併入薪資總額重新核算,逕行更正謝琪裕等43名投保薪資為42,000元等,以及吳忠信等25名依所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受理為42,000元等,依法並無不合。
7、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故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內涵應相同。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如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被告據原告所檢附上開勞工94年6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表核算,並依上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一併自同日起調整謝琪裕等170名員工(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42,000元以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者)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並無違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31963號訴願決定所載:「至原告所屬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係隨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故勞工保險局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本件原告所屬謝琪裕君等68名員工之投保薪資既經勞工保險局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而逕予核定調整,則渠等勞工退休金所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亦應併入前開夜點費予以計算,且一併自同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調整亦無違誤。」等語可參。
理由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及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9日申報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案經被告依原告檢附之94年6月份至94年8月份薪資表核算結果,以原告未支付員工「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另每月均支付員工「夜點費」,未便認定其為單純「夜間點心費」性質,應為執行業務而發給之經常性給與,即應列入工資計算,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工資部分予以刪除,原告「夜點費」之項目應列入工資所得內計算,乃以95年2月8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號函逕行調整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並自94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就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以95年5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1130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兩造爭點厥為「夜點費」之項目是否應列入工資所得內計算?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已針對「夜點費」應否屬工資,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回歸母法定義予以個案認定。而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須具有「勞動對價」之要件,應依一般觀念決之,不受形式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來規避其依法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準此,「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仍應依其發放目的、方式及標準予以個案認定。
2、查「夜點費」如係為購買點心之用,依社會通念,其給付應與「出勤時段」而非「出勤時數」連結,即按次而非按時給付,且給付之金額應與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始為允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明揭:「..『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即認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可認與勞務有相當之對價,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
3、本件依原告所檢附謝琪裕等45名員工94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所得清冊表列顯示,除莊景智、陳勇宏及許宏仁3人於6月、7月兩月份未領取夜點費外(但該3人於8月份皆有領取),其他謝琪裕等人每人每月均領取「夜點費」(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且原告亦訴稱該公司對「夜點費」之發放標準,係就夜晚8時至翌晨8時之時段出勤者,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計算給付。故其「夜點費」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且輪值中、晚班已成為該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與員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性質,應計入勞工之工資所得內計算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所得清冊,並無勞工因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且原告發放員工夜點費既係以員工夜間出勤時數為計算單位,每小時發給40元,自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況發放金額或有高達7、8千元以上者,應已非單純給予夜間工作人員購買點心之費用。是被告將前揭「夜點費」計入工資,而依原告所檢送之薪資所得清冊資料表(含本薪、效率津貼、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作業津貼、夜點費、伙食津貼等)分別核算謝琪裕等45名94年6月至8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之金額,逕予更正渠等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不等,且受理吳中信等25名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不等,並均自94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之核定,並無不合,監理會遞予維持,亦屬妥適。
4、有關原告所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係針對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認定。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工資部分予以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予以個案認定。查原告係於94年9月29日申報調整,並無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且夜點費發放之前提,通常係因勞工有逾時工作情形發生,因此應會伴隨加班費而來,故夜點費能否排除在工資範圍外,仍應視其性質及發放方式而定,不能任由雇主任意冠以夜點費之名而認定非屬工資。
5、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故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內涵(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屬相同。亦即,原告所屬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係隨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故被告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本件原告所屬謝琪裕等68名員工之投保薪資既經被告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而逕予核定調整如附表所示,則其勞工退休金所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亦應併入前開「夜點費」予以計算,且一併自同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調整,於法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2月8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號函逕行調整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並自94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如附表一之薪資調整表及附表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處分,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依原告94年9月29日所提如附件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調整各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